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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一两年,国内外众多唱片公司联合发起了大规模的维权行动,要求KTV业者因其营利性的播放MTV而付费。解决MTV著作权问题,最终仍要依靠集体管理制度。本文的重点首先提出集体管理完善的必要性,其后是完善的经验,最后是给出了我国的完善之路,以期给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多方位的启发,以便尽快的完善。
[关键词] MTV 著作权 集体管理
对MTV作品著作权中放映权保护,收取“视频”费用,成立专门的著作权集体组织是势在必行的。针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现状及问题,在很多方面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新获批准的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可以算是这方面的一大努力,虽然该协会的很多方面还是需要完善。
一、建立完善的MTV集体管理组织的必要性
“无传播也就无权利。”寻求人类历史的发展过程,信息传播方式的变革对著作权立法的影响是非同一般。轰轰烈烈的MTV维权诉讼说明,索赔诉讼仅仅是手段,通过诉讼营造建立许可收费体系才是目的。
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一般由权利人自己行使,但是在很多情况下,由于权利人非常广泛,覆盖了社会的方方面面,而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利用方式又非常分散,有些权利如表演权、广播权等,权利人自己往往是难以有效的行使的,或者权利人自己行使成本又过高。为此,国际上形成了一种通行的做法,即由权利人去授权集体管理组织去代表自己集中行使有关权利,向许可者发放许可、对侵权者提出法律诉讼,并将收取的作品使用费合理分配给权利人,这就是著作权集体管理。集体管理制度是有效实施著作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欧洲各国以及美国、日本等已经建立了相当完善的集体管理制度,集体管理的范围是从最初的文学、音乐扩展到美术、摄影、电影、以及网络、多媒体等领域。集体管理在实现和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为作品使用人提供了使用作品方便通畅的渠道,同时也有利于作品正常便利的使用和文化艺术的广泛迅速的传播。
我国目前只有一个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即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2004年,它为作者收取的报酬达到了4800万元人民币。”而音乐著作权协会所管理的作品又不能涵盖MTV作品,所以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保护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必须对目前的MTV作品放映权的滥用的行为进行匡正,有必要针对MTV作品成立集体管理组织。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经验
法院在判断收费标准是否合理时,参考两个因素:专利局是否同意这个标准;该标准是否被大多数人接受。此外,集体管理组织有义务与使用人联合组织签订总合同,只有使用人人数过少,不可能签订总合同时,才排除签定总合同的义务。而在实践中的总合同分为两种:一是“真正的总合同”,由集体管理组织使用人的联合组织来签订,对单个使用人均有约束力;另一种是更为普通的纲要合同,只规定纲要条件。根据纲要合同,集体管理组织再和具体使用人逐一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标准代替集体管理组织自订的标准。
日本《著作权与邻接权管理事务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业者应该明确其使用费规则。对于使用费规则,从业者应履行如下义务:制定或变更使用费规则时,尽力听取来自使用者或其团体的意见;事先将使用费报告文化厅长官;报告之后,应公开、公告所报告的使用费规则或其概要。如果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有关当事人可申请裁定。裁定由文化厅长官主持进行。文化厅长官在收到裁定申请后,应通知其当事人,为其指定足够时间以表达意见。准备做出裁定的,长官应商情文化委员会。由此可见,作品使用费的收费标准要本着当事人双方合理协商的原则,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再寻求行政和司法救济。我国可以借鉴德国和日本的立法,在实践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可以学习国外的比例付酬制、一揽子付酬制和混合付酬制等做法,以期求得适合我国的做法,尽量完善收费主体及收费程序。
三、我国的完善之路
MTV著作权的保护和完善还是有一个比较复杂和漫长的过程。不同种类的MTV是否属于作品,取决于该MTV是否具有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MTV作品的独创性是基于作者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投入的某种智力性劳动,而使作品具有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独创性不取决于作品的内容的新颖性、作品本身艺术价值的高低和表现形式的简单与复杂。一部MTV的制作完成,是导演结合音乐、场景用自己的创作活动加以阐释,而不是机械地、忠实地录制现实、客观发生的影像,所以具有独创性的MTV是作品而不是制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有放映权,而录音录像制品没有表演权和放映权。KTV歌厅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缴纳的音频使用费,是对该协会所管理的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所缴纳的相关音乐作品的“音频”使用费,并不涉及MTV作品的视频许可使用费。
依据上文分析,KTV歌厅应向MTV作品制作者为放映权利人的MTV作品交纳使用费。在现有条件下,我们在很大程度上只能依赖个案原则通过对涉诉的作品按照著作权法关于音像作品和制品的相关解释来进行甄别和判断,但是从长远来看,如何从立法上来制度化的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需要我们的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从而对不同种类的MTV是否属于作品进行明确的界定;另一方面,与其相关的配套法规和制度需要进一步的完善。首先,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MTV是否是作品。其次,明确MTV著作权的收费主体,并确定收费标准。在确收费标准时,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合理分配各方的经济利益,使得愈演愈烈的KTV收费事件得以平息解决。最后,我们应该尽快建立完善的MTV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吸收外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精华的同时,制定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中国式MTV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只有通过这一系列配套法规以及制度的完善,我们才能最终制度化地解决这一问题,从而也能使相关的权利得到很好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潘伟:《MTV版权问题研究》,《北京审判》,2005年第5期
[2]新华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介》,2005年4月22日,www.xinhuanet.com
[3]许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几个问题》,《电子知识产权》,1999年第11期
[4]宋献慧周艳敏:《因应时代的著作权管理制度的革新——日本<著作权与邻接权管理事务法>评介》,《知识产权》2002年第5期
[关键词] MTV 著作权 集体管理
对MTV作品著作权中放映权保护,收取“视频”费用,成立专门的著作权集体组织是势在必行的。针对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现状及问题,在很多方面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新获批准的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可以算是这方面的一大努力,虽然该协会的很多方面还是需要完善。
一、建立完善的MTV集体管理组织的必要性
“无传播也就无权利。”寻求人类历史的发展过程,信息传播方式的变革对著作权立法的影响是非同一般。轰轰烈烈的MTV维权诉讼说明,索赔诉讼仅仅是手段,通过诉讼营造建立许可收费体系才是目的。
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一般由权利人自己行使,但是在很多情况下,由于权利人非常广泛,覆盖了社会的方方面面,而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利用方式又非常分散,有些权利如表演权、广播权等,权利人自己往往是难以有效的行使的,或者权利人自己行使成本又过高。为此,国际上形成了一种通行的做法,即由权利人去授权集体管理组织去代表自己集中行使有关权利,向许可者发放许可、对侵权者提出法律诉讼,并将收取的作品使用费合理分配给权利人,这就是著作权集体管理。集体管理制度是有效实施著作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欧洲各国以及美国、日本等已经建立了相当完善的集体管理制度,集体管理的范围是从最初的文学、音乐扩展到美术、摄影、电影、以及网络、多媒体等领域。集体管理在实现和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为作品使用人提供了使用作品方便通畅的渠道,同时也有利于作品正常便利的使用和文化艺术的广泛迅速的传播。
我国目前只有一个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即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2004年,它为作者收取的报酬达到了4800万元人民币。”而音乐著作权协会所管理的作品又不能涵盖MTV作品,所以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保护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必须对目前的MTV作品放映权的滥用的行为进行匡正,有必要针对MTV作品成立集体管理组织。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经验
法院在判断收费标准是否合理时,参考两个因素:专利局是否同意这个标准;该标准是否被大多数人接受。此外,集体管理组织有义务与使用人联合组织签订总合同,只有使用人人数过少,不可能签订总合同时,才排除签定总合同的义务。而在实践中的总合同分为两种:一是“真正的总合同”,由集体管理组织使用人的联合组织来签订,对单个使用人均有约束力;另一种是更为普通的纲要合同,只规定纲要条件。根据纲要合同,集体管理组织再和具体使用人逐一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标准代替集体管理组织自订的标准。
日本《著作权与邻接权管理事务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业者应该明确其使用费规则。对于使用费规则,从业者应履行如下义务:制定或变更使用费规则时,尽力听取来自使用者或其团体的意见;事先将使用费报告文化厅长官;报告之后,应公开、公告所报告的使用费规则或其概要。如果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有关当事人可申请裁定。裁定由文化厅长官主持进行。文化厅长官在收到裁定申请后,应通知其当事人,为其指定足够时间以表达意见。准备做出裁定的,长官应商情文化委员会。由此可见,作品使用费的收费标准要本着当事人双方合理协商的原则,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再寻求行政和司法救济。我国可以借鉴德国和日本的立法,在实践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可以学习国外的比例付酬制、一揽子付酬制和混合付酬制等做法,以期求得适合我国的做法,尽量完善收费主体及收费程序。
三、我国的完善之路
MTV著作权的保护和完善还是有一个比较复杂和漫长的过程。不同种类的MTV是否属于作品,取决于该MTV是否具有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MTV作品的独创性是基于作者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投入的某种智力性劳动,而使作品具有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独创性不取决于作品的内容的新颖性、作品本身艺术价值的高低和表现形式的简单与复杂。一部MTV的制作完成,是导演结合音乐、场景用自己的创作活动加以阐释,而不是机械地、忠实地录制现实、客观发生的影像,所以具有独创性的MTV是作品而不是制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有放映权,而录音录像制品没有表演权和放映权。KTV歌厅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缴纳的音频使用费,是对该协会所管理的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所缴纳的相关音乐作品的“音频”使用费,并不涉及MTV作品的视频许可使用费。
依据上文分析,KTV歌厅应向MTV作品制作者为放映权利人的MTV作品交纳使用费。在现有条件下,我们在很大程度上只能依赖个案原则通过对涉诉的作品按照著作权法关于音像作品和制品的相关解释来进行甄别和判断,但是从长远来看,如何从立法上来制度化的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需要我们的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从而对不同种类的MTV是否属于作品进行明确的界定;另一方面,与其相关的配套法规和制度需要进一步的完善。首先,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MTV是否是作品。其次,明确MTV著作权的收费主体,并确定收费标准。在确收费标准时,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合理分配各方的经济利益,使得愈演愈烈的KTV收费事件得以平息解决。最后,我们应该尽快建立完善的MTV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吸收外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精华的同时,制定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中国式MTV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只有通过这一系列配套法规以及制度的完善,我们才能最终制度化地解决这一问题,从而也能使相关的权利得到很好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潘伟:《MTV版权问题研究》,《北京审判》,2005年第5期
[2]新华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介》,2005年4月22日,www.xinhuanet.com
[3]许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几个问题》,《电子知识产权》,1999年第11期
[4]宋献慧周艳敏:《因应时代的著作权管理制度的革新——日本<著作权与邻接权管理事务法>评介》,《知识产权》200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