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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速裁程序试点是我国进一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经验基础。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背景可归结为“普通程序趋于正当化,挤占司法资源”、“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增加,导致简者不简”、“刑法典新一轮修正,导致刑法圈扩张”,以及“后劳动教养时代的司法圈拓展”四个方面。在司法实务中,我国地方性刑事司法规则表明基层试点的速裁程序在启动要件、运行流程、权利保障等环节具有多元复杂性的特质,进步与局限共存。从中长期讲,如何避免因过度简化而导致程序不公,有赖于一系列配套机制的完善,如注意区分公安机关的合理取证与非法诱供行为,完善当事人和解和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推行更精密化的量刑建议实践。
关键词:认罪认罚 速裁程序 试点规则 程序角色
一、问题的提出
通过程序的繁简分流在公正与效率之间维系平衡是一种世界性实践,其根源在于“公正无价,但资源有限”。为此,如何构设一种科学、高效而不失公正底线的简易化程序就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议题。尽管各国学术界和实务界“针对一部分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化的诉讼程序”已达成共识,〔1 〕但是,针对哪些案件简化,应如何简化却存有争议。〔2 〕在我国,自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制度”以来,中央深改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法、最高检)分别在试点方案、〔3 〕改革纲要、〔4 〕工作规划 〔5 〕中进一步予以明确和阐释。这意味着新一轮以“被告人认罪和认罚”为基础的中国刑事程序简易化改革已然展开。与此同时,理论界也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理念、制度模式、概念内核等进行了深度解析,〔6 〕这些学术智识较大地推动了该制度在实践中的发展和完善。也正是在政策、制度、实务、学术等多重力量的推动下,某些地方一度被悄悄叫停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又重焕生机。由于速裁程序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单元,〔7 〕同时也是全面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石,为此,对之前刑事速裁程序中各地试点模式的总结,就显得尤为必要。
在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方式推进速裁程序试点以来,〔8 〕不仅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下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而且,地方上也纷纷制定了试点规则。根据《办法》规定,所谓刑事速裁程序,是指以繁简分流和轻重分流为原则,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当事人间达成和解,依法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进一步加快公检法的办案流转速度、简化办理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一种更简化、更高效的案件办理程序。对于这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典型形态,各地基于成文法傳统所制定的地方司法规则乃是试点区域中程序运作的规范依据。然而,各地试点速裁程序的背景到底如何?这些地方规则中关于程序启动、运行流程、回转机制等试点模式有无不同?保障被追诉人、被害人权益的力度,律师参与的程序,有无区别?
笔者收集了华东地区H市L区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办案规则(试行)》(以下简称《L规则》),华南地区G市H区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H规则》),华南地区X市S区的《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S规则》)。之所以选择这三个地区的规则作为研究样本,除了样本可得性的因素外,一方面因为三个规则都属于基层区县司法机关的规则,具有规范位阶上的可比性;另一方面,三个地区都属于东南沿海发达地区,具有一定的改革示范意义。通过细致梳理和诠释该三个地区试点规则中的制度形态,以期透视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在基层实践中的制度角色与程序运作。
二、刑事速裁试点的背景:程序负荷与刑事圈拓展
近年来我国开启了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其改革背景大致有以下四方面:“程序趋于正当化,挤占司法资源”,“简者不简,促生案件积压”,“刑法圈扩张,激增刑事案源”,“司法圈拓展,加重司法负担”。前两者可以概括为程序负荷重,后者可以归结为刑事圈拓展。
第一,程序趋于正当化,挤占司法资源。中国以正当程序为模板构建刑事诉讼程序乃是自1979年颁布《刑事诉讼法》以来的核心任务。〔9 〕程序的法治化势必以一种相对繁琐的样态呈现。在当前新一轮司法改革进程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一方面要求对疑难、复杂、不认罪案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另一方面也致力于通过完善审判程序,树立审判环节的权威,从而倒逼侦查与起诉环节的程序正当化。〔10 〕这种程序趋繁现象甚至引发每一次修法时利益相关部门的反对,它们认为,“能用较少的投入收到同样的产出时,则应当选择少投入大产出。如果把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得非常复杂,增加一些不必要的程序、环节,就必然导致成本飞涨,就会超出国家编制和财政的承受范围。” 〔11 〕
第二,简者不简,催生案件积压。作为一种理性选择,诉讼就是要以最小的资源耗费达到预期目标,从而将节约下的资源用于诉讼系统的其他方面。〔12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程序包括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其中,简易程序适用于下至管制、拘役,上至有期徒刑的最高刑罚,只要被告认罪均可适用,其简化程度尚不足以应对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显示,2006年全国一审刑事案件的积压数为1066件;2011年,上升至5741件;2012年迅速上升至10219件;2015年继续上升至2.77万件。〔13 〕尽管原因很多,但简易程序对轻微刑事案件未体现出高效、速决的优势乃是重要原因之一。显然,“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长时间等待法律宣判的结果是一种折磨,不必要的诉讼拖延会使公平正义大打折扣。
第三,刑法圈扩张,激增刑事案源。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后,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抢夺罪等罪名的入罪门槛降低,同样引人注目的是,增加了法定最高刑只达到拘役的危险驾驶罪。正是由于立法上的这种调整,导致“醉驾”案件、扒窃案件和寻衅滋事案件成为基数较大的案件类型,所占据的司法资源不断增加,大案、要案所需的司法资源被不当压缩,整个司法体系运行的经济性也大打折扣。以重庆市为例,2012-2014年关于危险驾驶案件的数据显示,《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重庆市公安机关将查获的大量醉酒驾车人员如数送入刑事诉讼程序,2012年3—4月,重庆市法院系统该类案件的判罚数据首次出现井喷现象,此后案件审结数量有所回落,但该类案件的审判率仍稳居刑事案件审判率的15%左右,位于常见犯罪的第三位。〔14 〕另外一项关于宁波市检察院的数据显示:2011年全市受理危险驾驶案件502件,2012年这一数据上升为2142件,2013年持续增加至3277件,2014年增至3890件,而2015年1—7月已受理该类案件1988件。〔15 〕可见,无论是从危险驾驶案的自身增长,还是从危险驾驶案在所有犯罪案件的比重看,刑法圈的变化确实激增了刑事案源。考虑到这些案件罪行都很轻微,采用传统的简易化程序处理仍显得程序过剩,不够经济。 第四,司法圈拓展,加重司法负担。劳动教养制度在废止之前,承担着处置那些轻微犯罪、不够或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人的制度功能。〔16 〕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案件处理采取了分类改造的方式:其一,部分勞动教养事由的非违法化。其二,对于常习性违法者进行保安处分。其三,非常习性违法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侵犯财产权利等两大类、七种主要的违法犯罪行为,如吸毒、贩毒、寻衅滋事、卖淫嫖娼、赌博、盗窃、诈骗、抢劫等)的行政处罚化和刑罚化。〔17 〕对于非常习性违反行为中被刑罚化的案件,看似是刑法圈的扩张,其实却不是。如果将劳动教养本身视为一种刑罚措施,〔18 〕则后劳动教养时代应该是将相当数量的由行政机关主导并处理的刑事法问题,改由刑事司法机关来处理,本质上是刑事司法圈的拓展,而非刑法圈的扩张。从正当性的角度讲,引入司法审查机制是一种法治进步,但客观上,也大大加重了司法负担。为了体现对上述行为的刑罚化,最高法和最高检在2013年连续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个重要司法解释中均适当降低了相关犯罪的入罪标准,对原劳动教养事由中常见的盗窃、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行为逐步纳入了刑事司法的调控范围。以盗窃罪为例,经过《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构成盗窃罪的条件除了盗窃数额较大以外,入户盗窃、扒窃、多次盗窃都构成盗窃罪。现实中,盗窃罪在所有的轻微犯罪案件中占的比例相当高。司法实务统计表明,《刑法修正案(八)》以来,全国法院判处一年以下行为刑事案件占到43%,该比例中,盗窃罪和危险驾驶是最基本的形态。〔19 〕
在上述四种因素的联合影响下,作为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的配套机制,构设一种最简易化的程序类型对中国刑事司法实践而言已属刻不容缓之任务。可以说,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重要制度载体,刑事速裁程序一方面可以加快案件办理速度,节约出更多司法资源以投入到复杂案件的处理中,从而达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20 〕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案件裁决的时间大为压缩,从而有效减少诉讼拖延和当事人讼累。〔21 〕
三、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适用范围、启动方式与被告具结
(一)适用范围
关于案件适用范围与条件,《L规则》、《H规则》和《S规则》在《办法》的基础上均略有调整。其中,《L规则》对案件性质的要求,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高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增加了一种“重大社会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22 〕《H规则》并未列举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四种情形,并将适用范围缩减为七种。同时,其对适用条件不要求被告人自愿认罚(即同意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也不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而且并未列举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23 〕《S规则》增加了一个适用条件,即涉案赃款赃物、扣缴财物权属清晰,查询、鉴定、冻结手续齐全,而且,指明了在符合适用范围和条件的情形下,优先适用速裁程序的几种案件,如情节较轻的赌博、开设赌场案件,情节较轻的妨害公务案件,其他情节较轻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案件。〔24 〕
关于适用范围和条件的规定,第一,在适用条件中不设定被告人的认罚和程序选择权条款,存在一定问题。由于我国简易程序是以被告人认罪和同意适用为前提,而速裁程序是对程序的“简上加简”,因此,缺乏被告人对速裁程序的自愿选择,不符合我国简易程序的立法思路,在法理上也有不尊重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之嫌疑。另外,速裁程序以追求诉讼效率为价值目标,如果被告人仅认罪、不认罚(即不认同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仍无法实现最大限度地精简庭审程序。此外,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的《办法》规定被告人的认罚和程序选择权是适用条件的情况下,《H规则》排除上述两个适用条件,是对上位规范的一种实质抵触,而且是一种损伤权利保障性质的实质抵触。第二,在适用范围上未囊括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等四种案件,可能是考虑了这四种案件较之其他可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显得更复杂些。例如,非法拘禁案件可能涉及管辖争议问题,毒品犯罪案件可能涉及证据合法性问题,行贿犯罪案件可能涉及司法证明问题,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案件可能人数较多,影响较大。这种谨慎试点在案件选择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另外,虽然是对《办法》适用范围的限缩,但因为是否采取速裁程序最终由司法机关决定,因此,通过地方性规则使司法人员在速裁实践中不适用于上述四种案件,也并不实质性违背刑事诉讼法原则和《办法》中的规定。第三,在适用条件中增加了关于“涉案赃款赃物、扣缴财物权属清晰,查询、鉴定、冻结手续齐全”的规定,有一定合理性。上述事项如果解决不好,不仅会伤害到被追诉人的财产权保障,容易滋生争议,而且还可能影响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从而拖慢诉讼程序,违背速裁程序的初衷。第四,增加“重大社会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作为不适用的情形,虽然考量的是案外因素而非案件本身的情形,但不能否认其合理性。简洁快速的程序可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但也可能引发社会公众的质疑和不信任。在实践中,不乏有案件虽简单但却引发公众广泛关注。例如,案件简单轻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但是,一旦迅速裁决却可能引发社会不当猜测——是否司法机关利用公权强迫被追诉人达成某种交易。〔25 〕对此类案件,考虑不适用速裁程序反而可以维系或不损伤司法公信力。
(二)启动方式
一般而言,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可能有四种方式:一是公安机关建议检察院启动:公安机关可就符合速裁程序的案件向检察院提出启动建议。二是辩护方申请启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且达成和解,可以自行或通过律师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按速裁程序办理的建议。三是检察机关建议法院启动:检察机关认为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在起诉的同时制作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四是法院职权决定启动:检察机关虽然没有建议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但审判人员发现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可决定启动,同时告知检察机关。 对于启动方式,《办法》规定了三种:公安机关建议检察院启动、辩护方申请检察院启动和检察院建议法院启动。在辩护方申请启动的问题上,突出了辩护律师的作用,并未明确嫌疑人的申请权,规定“辩护人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以建議人民检察院按速裁案件办理”,〔26 〕似乎对于没有辩护人的嫌疑人或者有辩护人但辩护人不认为符合速裁程序条件的,就不能启动速裁程序。而且,辩护方的申请权仅限于审前阶段向检察院申请,在此意义上,辩护权是不完整的。《L规则》增加了法院职权启动模式,还规定辩护方不仅可以向检察院申请,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速裁程序。〔27 〕这是一种程序进步。《H规则》只规定了检察院建议法院启动模式,对其他三种均未涉及。应当说是很不完整的规范。〔28 〕《S规则》明确了公安机关建议检察院启动和辩护方申请检察院启动,同时,似乎还暗含了检察院建议法院启动和法院职权启动两种模式。〔29 〕
分析上述三份文件,第一,《L规则》和《S规则》均明示或默示允许法院依职权启动速裁程序,这凸显了我国职权主义色彩的诉讼构造传统,突出了法院的职权作用。〔30 〕当然,若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均不认为案件满足速裁程序的条件,法院职权启动容易引发机关冲突,导致简化程序或诉讼经济的意义有限。第二,《L规则》对辩护方申请司法机关建议适用,还规定了一定时间的答复机制,“相关司法机关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的结论”,〔31 〕这体现了对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如果能进一步明确检察院、法院在不同意被追诉人程序申请与程序选择时的说理机制,将更符合现代诉讼中诉权与司法权的应然关系。
(三)被追诉人具结签字
现代刑事司法程序的简化一般以尊重被追诉人的程序主体性和程序选择权为前提。速裁程序看似是程序操作的简化,本质却是基本权利的让渡或放弃。因此,被追诉人对实体争议和程序选择的具结处于启动环节的中枢地位。也正基于此,《L规则》和《S规则》均对被追诉人具结问题有所规定,涉及具结签字的阶段和效力,以及具结签字的权利告知和司法文书。
关于具结签字的阶段,由于检察院在速裁程序的启动上具有承前启后的地位,所以《L规则》和《S规则》均在审查起诉环节设定了具结程序。即检察院在案件受理后,或者基于公安机关或辩护方的建议,或者基于自己的职权,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办理条件的,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和与速裁程序相关的权利告知;嫌疑人承认自己所涉嫌罪行(认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认罚),对适用速裁程序没有异议的(程序选择),应签字具结。〔32 〕《H规则》具有很强的权力导向,在审查起诉环节未设置被追诉人具结程序,但规定了该阶段的权力确认义务,表现为以检察院的审查起诉笔录记载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及程序选择事项。〔33 〕值得注意的是,《L规则》还规定了法院审理阶段的再次具结或对此前具结的变更制度,即被告人当庭提出新的具结意见,如自愿增加赔偿金额、缴纳罚金等,可暂予休庭。休庭期间检察院根据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重新达成的调解协议,提出新的精准量刑建议,被告人对此没有异议的,应再次签署自愿认罪具结书。法院恢复庭审后,由公诉人当庭阐述新的公诉意见和补充的量刑建议。〔34 〕除此之外,还制定了专门针对速裁程序的权利告知书、起诉书和判决书。
总体上,《L规则》所规定的递进式具结程序值得借鉴。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的,可以结合公安机关侦查时的司法承诺,签订具结书或认罪书。由于公安机关的主要任务在于侦破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具结可相对概括。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根据具体案情和社会关系的恢复程度,就法律适用作出更加具体的判断后,与犯罪嫌疑人达成一致,由犯罪嫌疑人签订具结书。此时的具结对于事实、罪名、法律适用和最后量刑都应当是相对明确的。在庭审阶段,被告人当庭提出新的具结意见,如自愿增加赔偿金额、缴纳罚金等,允许检察院根据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重新达成的调解协议,提出新的量刑建议,由被告人再次签署自愿认罪具结书。这不仅符合速裁程序的操作规律,还使被追诉人具结随着程序推演变得更具体和精细。同时,也更容易在被追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建立平和的互动关系,以促进司法效果的最大化。
关于具结签字的效力,根据《L规则》规定:其一,被追诉人具结签字意味着实体上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订具结书的,预示着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对于案件的最终处理达成共识,前者自愿接受法律制裁,为此,具结签字具有认同最后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其二,被追诉人具结签字意味着在程序上选择速裁程序以及放弃其他程序保障机制,将导致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大幅简化。〔35 〕其三,被追诉人具结签字还意味着司法机关应提供被追诉人放弃诉讼权利所获得的对等优惠,如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原则上就低进行底线建议”,〔36 〕法院“可以依法从宽处罚”。〔37 〕在《H规则》中,被追诉人具结签字可能导致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的简化或省略,〔38 〕但却找不到任何关于量刑从宽的规定。至少从条文上理解,被追诉人具结签字在该规则中仅产生权利放弃的效力,而不生成任何权利实惠,更遑论对等的权利实惠。《S规则》中,被追诉人具结签字将直接导致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被省略。〔39 〕同时,被追诉人也可以得到更具体的实惠,即检察院可以在量刑建议,法院可以在量刑上减少20%的幅度。〔40 〕
四、刑事速裁程序的运行:公检协作、量刑建议与庭审模式
(一)速裁程序的侦查环节:公安参与度与检察介入度
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居于基础性地位,刑事速裁程序的构建离不开侦查程序的配合和改良,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其一,公安机关的参与程度。其二,检察机关的介入程度。
《L规则》专节规定了“公安机关对速裁案件的办理”,包括移送审查起诉、启动方式、证据的收集、证据的变化和补充、被害人权利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和办案期限等条款,〔41 〕体现出公安机关参与程度比较高。在准备适用速裁程序的问题上,公安机关承担如下义务:设置专人对接联系,〔42 〕着重收集刑事和解的意见和适用缓刑时司法行政机关的反馈意见,〔43 〕决定启动速裁程序后快速移送审查起诉的期限。〔44 〕这意味着,一方面,公安机关也被绑定在推进速裁程序的快车道;另一方面,甚至把组织与促成刑事和解的主要义务,以及协调社区矫正平台和委托司法行政机关提供反馈意见等工作,都交给了公安机关。〔45 〕《H规则》因为会签单位仅限于H区法院和检察院,在文件会签环节缺乏公安机关的参与,因此,《H规则》中几乎找不到关于公安机关参与的条款。《S规则》虽然在文件会签层面吸收了公安机关的参与,但从文本上讲,公安机关的参与程度并不高,主要体现在:当发现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建议检察院启动速裁程序;〔46 〕同时,还规定对于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也可以通过简化文书制作、流转程序和审批环节等措施,通过远程视频提讯、会见、审判等信息化手段提高办案效率。〔47 〕但是,公安机关对于启动速裁程序的提前准备却并不承担过多的义务,仅限于对嫌疑人居住地的信息核实,〔48 〕而对于委托社会调查评估的工作则交由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环节负责,〔49 〕而非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负责完成。另外,对于刑事和解这一启动速裁程序的必备前提,并未明确由哪个机关具体负责。 《L规则》还强调了检察院对侦查的介入和引导,以及公安机关对检察院的配合义务。一方面,《L规则》规定,检察院应及时提前介入,视案情提出量刑幅度意见。公安机关根据该量刑幅度进一步全面收集证据。另一方面,在办理速裁案件的过程中,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的,公安机关应按照速裁程序时间标准及时补充,以确保速裁程序顺利适用。《H规则》的条文中没有公安机关参与的相关内容,因此,未明确公安机关对检察院的配合义务,同时,也没有规定检察院对侦查的介入和引导。《S规则》在制定时虽然有公安机关的参与,但是既未规定公安机关对检察院在补充取证方面的配合义务,也没有规定检察院对侦查的介入和引导。
如果说公安机关的参与程度影响着速裁程序能否在侦查阶段快速推进,那么,检察院的介入程度将影响着速裁程序在侦查之后的环节能否继续进行下去。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往往会不恰当地解释法律或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诺,导致被追诉人在后续诉讼阶段翻供或对法律适用提出异议。因此,检察机关有必要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加强引导。在刑事速裁程序中,通过检察院提前介入,针对具体个案结合办案实际给出一个具体的量刑幅度,既赋予了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新“武器”,又可以有效限制公安机关的侦查交易行为。
(二)速裁程序的起诉环节:幅度型还是精准型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存在三种模式:一是概括式量刑建议,即建议在法定量刑档次内量刑;二是相对确定刑量刑建议,即在法定量刑档次内提出相对确定的幅度建议;三是绝对确定刑量刑建议,即提出某一特定的刑种和特定的刑期。司法实践中采用较多的是相对确定刑的量刑建议模式。
针对速裁案件,《L规则》采取的是精准刑模式,即检察院决定起诉并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的,应当在起诉书中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并提供犯罪嫌疑人的具结书、和解协议、被害人意见、社会调查等材料。《H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起诉时随案将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起诉书电子版、审查起诉笔录、明确的量刑建议书等连同案卷一并移送法院。这里所谓明确的量刑建议书,到底是指精准刑的量刑建议,还是指量刑建议书中的量刑建议应相对明确?不甚明了。该条款延续了《H规则》在其他速裁程序问题上的模糊或矛盾逻辑。《S规则》并未涉及量刑建议的模式问题。
笔者认为,在刑事速裁案件中,采用精准刑建议更符合速裁程序的发展潮流。首先,速裁案件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和解、没有争议、经过社会调查的案件,公、检、法三家已经将影响量刑的各种法定酌定因素查清,在起诉时案件就已经具备即判的条件,且长期实践以来检法形成了共同的量刑细则,存在进行精准刑建议的可能性;其次,公、检两家在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谈判的过程中,只有当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精准刑且该建议具有一定的刚性效力时,方能使司法机关在犯罪嫌疑人具结时更具说服力和终局性;再次,精准刑建议并未剥夺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检察院是在充分考虑案件各种情节的基础上提出精准建议,法院判决是对量刑建议的采纳和确认,如果超出了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只要有证据支持、有法律依据,可以退出速裁程序另行判决。
(三)速裁程序的审判环节:精简什么,如何精简?
刑事速裁程序与其他简易化程序一样,核心目的都是精简庭审程序,但精简模式却体现出各自的特色。第一,《L规则》和《S规则》均规定了法院在正式庭审开始阶段的确认程序,即应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只有被告人对实体和程序均持认同态度,方可进一步推进速裁程序。〔50 〕这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罪状认否程序。相对而言,《H规则》却仅规定了法院对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确认义务,并未明确规定法院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确认义务,〔51 〕程序设置上显得不够完整。
第二,关于庭前准备环节的简化,《L规则》和《H规则》并未涉及;《S规则》有明确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法院送达期限不受刑诉法规定的限制,通知可采取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案,可以即时送达、开庭。〔52 〕
第三,關于正式庭审环节的简化,若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L规则》规定,可以简化法庭调查、法庭辩论;〔53 〕《S规则》规定,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54 〕《H规则》对审判方式的规定显得杂乱而矛盾。一方面,《H规则》规定庭审时公诉人综合简要发表公诉意见(包括但不限于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证据主要内容、法律依据、量刑建议等),出示审查起诉笔录并就指控证据作说明;而且还要求被告人就公诉意见和举证作综合辩解。这实际上仅仅是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甚至与现行的简易程序无甚差异。〔55 〕另一方面,《H规则》又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嫌疑人时,应询问嫌疑人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并告知法庭可能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56 〕当然,三个规则均强调,无论如何都要保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机会。〔57 〕
在理论上,关于庭审的简化有两种观点值得注意。一种观点认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以简化但不可以省略。但笔者认为,刑事速裁程序的重要特点在于凸显简化,应该尽可能简化庭审过程,并进行必要的省略,今后甚至还可以发展为公诉人不出庭的模式或者书面审核的模式,将刑事速裁案件的审理作为检察院和犯罪嫌疑人达成的具结内容的复核和确认。另一种观点认为,为了提高集中审理的效率,对案由相同的速裁程序案件,可以同庭审理,即集中查明被告人基本情况、集中告知权利、集中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集中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集中宣判。〔58 〕但笔者认为,此种方式提高效率的作用有限,同时还存在以下弊端:其一,可能导致庭审显得交叉而无序;其二,可能侵犯隐私权,即使是公开审理的案件也应当通过正当的程序才可旁听,被告人有权拒绝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共同受审;其三,同庭审理无形间会增加每个被告人的受审时间,被告人没理由因为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审;其四,容易导致被告人之间对判决结果进行比较而徒增司法机关的释法工作。 第四,关于庭审记录、宣判模式和裁判文书的简化。《H规则》规定了庭审记录主要采用视频方式,书记员只作简化庭审笔录。〔59 〕三个规则均明确了当庭宣判的模式。〔60 〕《S规则》规定判决可以使用格式裁判文书。〔61 〕
第五,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符合适用速裁程序条件的,应该及时停止适用,转为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办法》规定主要包括:(1)案件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速裁条件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3)法院认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恰当的;(4)有附带民事诉讼且尚未解决的等情形。《L规则》明确列举了第一、二、三种情形,并设置了兜底条款,即其他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的。在待选择的回转程序上,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转为简易程序或转为普通程序。《H规则》规定,在庭审中发现案件存在《高法解释》第298条规定的情形的,法庭应将庭审转为普通程序。〔62 〕可见,《H规则》并未严格区分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对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回转情形等同视之,这并不合理。因为不适用速裁程序并不意味着不适用简易程序,也并不意味着一定要转为普通程序。除此之外,《H规则》还存在另一矛盾:一方面,承继《高法解释》第298条第1款第4项,《H规则》也规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63 〕但另一方面,《H规则》第9条又规定:“被告人当庭对指控的部分证据提出意见的,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但不影响程序(即速裁程序)的进行。”到底回转,还是继续适用速裁程序,规则中阐述不明。《S规则》规定了发现有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范围或条件的,应转为普通办案程序。〔64 〕但并未明示普通办案程序的含义,是指普通程序,还是与速裁程序相对的、法律上规定的程序,如果是后者,就既包括普通程序,也包括简易程序。
五、刑事速裁程序的保障:律师参与和当事人权益
(一)律师参与的程度:“指派参与”还是“全程参与”?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法律知识的匮乏,往往在司法办案人员详细介绍之后仍不能很好地领会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往往为追求从轻处罚而盲目认罪,这可能为案件后续办理留下风险,也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为了避免被告人有意或者无意地落入此种弱势地位,在速裁程序中有必要加强被告方自身权益的保障能力。
对此,《办法》建立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65 〕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依循该逻辑,《H规则》规定犯罪嫌疑人表示认罪,但基于其法律认知而要求律师给予法律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虽不属于法定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协调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帮助。可见,《H规则》采取了人民检察院职权裁量的方式,从而使律师参与变为可选参数,而非必选参数,这是对《决定》的突破乃至倒退,而且注入了权力协调的成分,〔66 〕从而使法律援助机构的作用受限于检察权的协调,这也与刑诉法将法律援助的事务决定权赋予法律援助机构的立法导向 〔67 〕相悖逆。《S规则》照搬了《决定》中关于律师参与的条款,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指派律师的期限,即“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一般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指派决定”。这种具体化是一种进步。值得注意的是,《L规则》虽然未明确规定律师参与的条款,但是,实践中却非常注重,不仅要求派驻值班律师,而且还要求做到只要刑事速裁程序一启动就应有律师全程参与。
(二)相关人的权益保障:刑事和解是不是启动前提?
《L规则》和《S规则》均将刑事和解作为启动速裁程序的前提,例如《L规则》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不适用速裁程序。〔68 〕同时,还规定,在侦查环节,公安机关拟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应先询问被害人是否已经挽回损失,是否表示谅解、调解协议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案件的处理和适用速裁有无意见等,并制作询问笔录;在审判环节,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69 〕《H规则》没有任何条款涉及被害人等相关人的权益,更未明示刑事和解是否是启动的前提。可见,在《H规则》下,似乎速裁程序的启动与运行完全取决于刑事司法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的诉讼合意。
六、地方试点样本的改革启示及其配套完善
(一)地方试点样本的改革启示
上述考察表明,地方司法机关并不是机械地适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而是在现有规定的基礎上,积极探索如何拓展速裁程序的功能,如何通过速裁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在改革模式与举措上,形式多样,值得关注。
其一,在会签主体上,比较注重公、检、法、司四家联合会签,至少从制定主体上体现了对速裁程序利益相关方(包括辩护方)的重视,如《S规则》。但是,大多数地方性司法规则都缺乏对制定主体多元性和代表性的重视,使规则或者缺乏普适性效力,如《H规则》无法设定公安机关在速裁程序中的义务,甚至根本对公安机关无约束力;或者弱化了辩护利益,如《H规则》和《L规则》制定中代表辩护方利益的司法行政机关的缺席。其二,在规范密度上,有些地方性司法规则的规范密度较高,如《L规则》不仅有章节条款,而且有总则、有分则;而有的规范密度较低,如《H规则》,甚至显得有些不够规范。其三,在逻辑体系上,有些地方性司法规则矛盾、模糊及错漏之处较多。例如,《H规则》对庭审简化方式、回转机制的矛盾规定;又如,《H规则》对量刑建议模式的模糊规定;还如,《S规则》对被追诉人具结是否带来量刑优惠不置可否。虽然这些基层司法机关并非专业的立法主体,立法技术上有所欠缺,但是鉴于这些规范性文件对本辖区的司法机关,甚至对本省本地区的试点工作有参照和示范意义,因此在规则设计时应秉持更审慎的态度。其四,在内容创新上,一些地方性司法规则在更高层级规范的框架内,做了一些有价值的延伸规范,如《S规则》在适用条件增加关于涉案赃款财物、扣缴财物权属明晰等的规定;《L规则》对辩护方申请启动速裁程序的规定,对侦查机关义务的增设和侦诉一体化的型塑,对起诉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的要求,等等,这些均有利于程序的简约化和精密化。一些地方性司法规则虽然与更高层级规范相悖,但试点方案不乏有“接地气”之举。如《H规则》对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等几种案件的限缩规定,《L规则》规定速裁程序不适用于“重大社会影响、社会关注度高”案件。也有一些地方性司法规则进行了一些游离于立法边缘的尝试,例如,《S规则》采取了省略庭审模式的简化方式,这符合速裁程序的规律,但也与现行立法关于简易程序仅限于庭审简化的规定有一定冲突。还有一些地方性司法规则的试点甚至有悖逆立法的嫌疑,如《H规则》中关于律师参与的条款。 (二)地方试点样本的配套完善
随着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亟需注意的问题。在实证经验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刑事速裁程序的构建和有效运行还需要完善以下相关配套制度。
1.注意区分公安机关的合理取供与诱供行为,将侦查承诺控制在合法范围
案件事实清楚是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事实前提,这要求公安机关能获取到充分的证据,尤其是被追诉人口供。尽管速裁案件的案情简单,办案难度不大,但如何使嫌疑人尽快承认所犯罪行却涉及司法机关与嫌疑人之间的博弈问题,实务中也出现了若干公安司法机关给予承诺而不兑现的现象。从博弈论的角度讲,司法机关给予的量刑优惠越大、越早,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和配合追诉的积极性就越大;反之亦然。〔70 〕然而,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超越职权范围随意许诺,导致无法兑现,客观上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此问题在速裁程序中尤其需要完善,因为一旦侦查承诺不能实现或存在合法性问题,速裁程序势必要回转为其他程序类型。
首先,应厘清合法的侦查承诺与不合法的诱供之间的界限。在讯问中,狡辩和推脱乃是人的天性,犯罪人是否交代当然要权衡利弊。侦查人员抓住犯罪人求轻、求宽的心理,在讯问中运用法律规定的某些好处,属于合法引导如实供述,不存在欺骗、欺诈的成分,可以作为定案根据。〔71 〕而诱供则是侦查人员以给犯罪嫌疑人某种不可能实现或者不准备实现的许诺为诱饵,套取其口供的讯问方法。诱供存在合法性问题,可能引发非法证据排除。〔72 〕其次,在速裁程序中可以发挥律师的释法功能。一方面,作为程序法治的捍卫者,律师参与可以弥补被追诉人的被动与弱势地位,从制度上减少或避免欺骗等非法诱供行为。另一方面,在与当事人沟通方面,律师可以起到特殊的作用。在速裁程序中,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解释侦查承诺的意义以及合法的侦查承诺最终被落实的可能概率。律师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和诉讼地位,同时又受被追诉人委托,容易得到被追诉人的信任。因此,由律师向被追诉人解释认罪认罚及适用速裁程序的后果,较容易得到被追诉人的接受。最后,在速裁程序中有必要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侦查活动的引导。其实,并非只有疑难案件才需要检察院提前介入,〔73 〕在刑事速裁程序中,检察院提前介入并为公安机关提供相对具体的量刑幅度预期,可以使侦查承诺的可预测性得到提升,促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交待问题,当然,也可以强化侦查监督,有效遏制公安机关的逼供诱供行为。
2.完善当事人和解和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为速裁程序的提前启动奠定条件
如果说刑事和解是启动刑事速裁程序的前提,审前社会调查则是司法机关在速裁程序中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的重要依据,而这两项内容在实践中都有待进一步充实。其一,有必要将当事人和解和审前社会调查程序前置,即从公安侦查阶段便委托进行社会调查和主持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从而为后续审查起诉与审判环节启动速裁程序奠定基础,提升诉讼效率。其二,就当事人之间的和解而言,提升检察院对侦查阶段未达成和解的案件的关注。在此前实践中,检察院对于当事人和解关注并不多,对于没有经过调解的案件,检察院往往直接起诉,很少主动发起调解;对于经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的案件,检察院更是将该工作延迟到庭审之后由法院最终完成。但是,很多当事人虽在公安阶段调解未成功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基于对检察院是监督机关的信任,也希望检察院能主持调解。因此,检察院应当完善主持调解制度,对存在调解条件的当事人积极组织调解,确保量刑建议的可接受性。其三,对审前社会调查而言,检察机关应注重补充调查权的行使。目前的社会调查主要是通过公、检、法、司的网上交互系统进行,其主要作用还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日常表现和社区矫正可能性进行评估,但是检察机关通过该系统尚不能对犯罪嫌疑人个人基本情况、家庭情况、犯罪前表现、社会评价等进行全面了解。可以充分发挥一些地区检察院设立的社区检察室的作用,由具有心理学、社会学、法学等基础知识的检察人员开展补充调查,使公诉机关全面掌握量刑情节,特别是酌定情节。
3.推行分层式的量刑建议实践,避免量刑偏差,增强速裁案件中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权威性
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既涉及对侦查机关的引导建议,也涉及对法院的求刑建议。首先,在人员配备上,可以考虑设立专人办案制度,通过专人办理来提高同类案件量刑幅度的准确性和一致性。其次,在审前程序中,检察院引导侦查时的量刑建议幅度应大于向法院起诉时的精准刑建议,例如检察院认为可以判处3个月拘役的,则给公安机关2-4个月的量刑幅度,以免与法院量刑裁量权发生冲突。最后,在审判程序中,赋予检察院量刑建议一定的权威性,只要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司法政策和量刑指南,法院判决应对检察院的精准刑建议给予充分的尊重。〔74 〕在刑事速裁案件的语境下,提升起诉裁量权的权威性既是对侦查承诺可预测性的强化,也可以加速起诉和审判程序的进行。
4.完善针对缓刑和附加刑的量刑建议制度,提升速裁程序中检察院量刑建议的精密性
第一,缓刑建议。在速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对于能否适用缓刑十分看重,检察院在犯罪嫌疑人具结时如果能根据案情作出缓刑建议,会更大程度地促进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甚至比精准刑建议更能体现出速裁程序的价值。然而,在此前实践中,由于对被追诉人开展缓刑社会调查缺乏条件支撑,检察院建议适用缓刑的情况较少。随着司法水平的提高,应建立社区矫正管理系统平台,完善公检法司信息交互系统,对犯罪嫌疑人开展社会调查逐步成為可能,最终排除那些影响检察院提出缓刑建议的障碍因素。
第二,附加刑建议。在刑事速裁案件中,附加刑主要体现为罚金刑,罚金金额的多少承载着对主刑相同但具体情节不同的案件进行微调的功能。如果只提出主刑的精准建议,而放弃附加刑的建议,则既不能很好地实现不同个案的罪责刑相适应,也使量刑建议的作用显得相对有限。例如,两个危险驾驶的案件,同样是血液酒精含量为1.3mg/ml,但一个没有事故,一个造成车物损达2万元。由于其主刑都是6个月以下拘役,根据该酒精含量应当判处1个月拘役,两个案件的区别通过主刑进行调整的幅度几乎没有,此时就必须通过附加刑罚金的高低来体现法律对社会后果严重性的区别评价。基于此,检察院在作出主刑建议的同时,更应当提出附加刑金额的建议。为了提升附加刑建议的确定性,检察机关可以逐步建立罚金刑的数据库,形成较为准确的罚金刑适用标准。最开始可以尝试提出相对确定的附加刑建议(幅度型),最终提出绝对确定的附加刑建议(精准型)。
关键词:认罪认罚 速裁程序 试点规则 程序角色
一、问题的提出
通过程序的繁简分流在公正与效率之间维系平衡是一种世界性实践,其根源在于“公正无价,但资源有限”。为此,如何构设一种科学、高效而不失公正底线的简易化程序就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议题。尽管各国学术界和实务界“针对一部分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化的诉讼程序”已达成共识,〔1 〕但是,针对哪些案件简化,应如何简化却存有争议。〔2 〕在我国,自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制度”以来,中央深改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法、最高检)分别在试点方案、〔3 〕改革纲要、〔4 〕工作规划 〔5 〕中进一步予以明确和阐释。这意味着新一轮以“被告人认罪和认罚”为基础的中国刑事程序简易化改革已然展开。与此同时,理论界也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理念、制度模式、概念内核等进行了深度解析,〔6 〕这些学术智识较大地推动了该制度在实践中的发展和完善。也正是在政策、制度、实务、学术等多重力量的推动下,某些地方一度被悄悄叫停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又重焕生机。由于速裁程序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单元,〔7 〕同时也是全面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石,为此,对之前刑事速裁程序中各地试点模式的总结,就显得尤为必要。
在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方式推进速裁程序试点以来,〔8 〕不仅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下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而且,地方上也纷纷制定了试点规则。根据《办法》规定,所谓刑事速裁程序,是指以繁简分流和轻重分流为原则,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当事人间达成和解,依法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进一步加快公检法的办案流转速度、简化办理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一种更简化、更高效的案件办理程序。对于这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典型形态,各地基于成文法傳统所制定的地方司法规则乃是试点区域中程序运作的规范依据。然而,各地试点速裁程序的背景到底如何?这些地方规则中关于程序启动、运行流程、回转机制等试点模式有无不同?保障被追诉人、被害人权益的力度,律师参与的程序,有无区别?
笔者收集了华东地区H市L区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办案规则(试行)》(以下简称《L规则》),华南地区G市H区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H规则》),华南地区X市S区的《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S规则》)。之所以选择这三个地区的规则作为研究样本,除了样本可得性的因素外,一方面因为三个规则都属于基层区县司法机关的规则,具有规范位阶上的可比性;另一方面,三个地区都属于东南沿海发达地区,具有一定的改革示范意义。通过细致梳理和诠释该三个地区试点规则中的制度形态,以期透视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在基层实践中的制度角色与程序运作。
二、刑事速裁试点的背景:程序负荷与刑事圈拓展
近年来我国开启了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其改革背景大致有以下四方面:“程序趋于正当化,挤占司法资源”,“简者不简,促生案件积压”,“刑法圈扩张,激增刑事案源”,“司法圈拓展,加重司法负担”。前两者可以概括为程序负荷重,后者可以归结为刑事圈拓展。
第一,程序趋于正当化,挤占司法资源。中国以正当程序为模板构建刑事诉讼程序乃是自1979年颁布《刑事诉讼法》以来的核心任务。〔9 〕程序的法治化势必以一种相对繁琐的样态呈现。在当前新一轮司法改革进程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一方面要求对疑难、复杂、不认罪案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另一方面也致力于通过完善审判程序,树立审判环节的权威,从而倒逼侦查与起诉环节的程序正当化。〔10 〕这种程序趋繁现象甚至引发每一次修法时利益相关部门的反对,它们认为,“能用较少的投入收到同样的产出时,则应当选择少投入大产出。如果把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得非常复杂,增加一些不必要的程序、环节,就必然导致成本飞涨,就会超出国家编制和财政的承受范围。” 〔11 〕
第二,简者不简,催生案件积压。作为一种理性选择,诉讼就是要以最小的资源耗费达到预期目标,从而将节约下的资源用于诉讼系统的其他方面。〔12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程序包括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其中,简易程序适用于下至管制、拘役,上至有期徒刑的最高刑罚,只要被告认罪均可适用,其简化程度尚不足以应对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显示,2006年全国一审刑事案件的积压数为1066件;2011年,上升至5741件;2012年迅速上升至10219件;2015年继续上升至2.77万件。〔13 〕尽管原因很多,但简易程序对轻微刑事案件未体现出高效、速决的优势乃是重要原因之一。显然,“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长时间等待法律宣判的结果是一种折磨,不必要的诉讼拖延会使公平正义大打折扣。
第三,刑法圈扩张,激增刑事案源。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后,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抢夺罪等罪名的入罪门槛降低,同样引人注目的是,增加了法定最高刑只达到拘役的危险驾驶罪。正是由于立法上的这种调整,导致“醉驾”案件、扒窃案件和寻衅滋事案件成为基数较大的案件类型,所占据的司法资源不断增加,大案、要案所需的司法资源被不当压缩,整个司法体系运行的经济性也大打折扣。以重庆市为例,2012-2014年关于危险驾驶案件的数据显示,《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重庆市公安机关将查获的大量醉酒驾车人员如数送入刑事诉讼程序,2012年3—4月,重庆市法院系统该类案件的判罚数据首次出现井喷现象,此后案件审结数量有所回落,但该类案件的审判率仍稳居刑事案件审判率的15%左右,位于常见犯罪的第三位。〔14 〕另外一项关于宁波市检察院的数据显示:2011年全市受理危险驾驶案件502件,2012年这一数据上升为2142件,2013年持续增加至3277件,2014年增至3890件,而2015年1—7月已受理该类案件1988件。〔15 〕可见,无论是从危险驾驶案的自身增长,还是从危险驾驶案在所有犯罪案件的比重看,刑法圈的变化确实激增了刑事案源。考虑到这些案件罪行都很轻微,采用传统的简易化程序处理仍显得程序过剩,不够经济。 第四,司法圈拓展,加重司法负担。劳动教养制度在废止之前,承担着处置那些轻微犯罪、不够或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人的制度功能。〔16 〕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案件处理采取了分类改造的方式:其一,部分勞动教养事由的非违法化。其二,对于常习性违法者进行保安处分。其三,非常习性违法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侵犯财产权利等两大类、七种主要的违法犯罪行为,如吸毒、贩毒、寻衅滋事、卖淫嫖娼、赌博、盗窃、诈骗、抢劫等)的行政处罚化和刑罚化。〔17 〕对于非常习性违反行为中被刑罚化的案件,看似是刑法圈的扩张,其实却不是。如果将劳动教养本身视为一种刑罚措施,〔18 〕则后劳动教养时代应该是将相当数量的由行政机关主导并处理的刑事法问题,改由刑事司法机关来处理,本质上是刑事司法圈的拓展,而非刑法圈的扩张。从正当性的角度讲,引入司法审查机制是一种法治进步,但客观上,也大大加重了司法负担。为了体现对上述行为的刑罚化,最高法和最高检在2013年连续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个重要司法解释中均适当降低了相关犯罪的入罪标准,对原劳动教养事由中常见的盗窃、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行为逐步纳入了刑事司法的调控范围。以盗窃罪为例,经过《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构成盗窃罪的条件除了盗窃数额较大以外,入户盗窃、扒窃、多次盗窃都构成盗窃罪。现实中,盗窃罪在所有的轻微犯罪案件中占的比例相当高。司法实务统计表明,《刑法修正案(八)》以来,全国法院判处一年以下行为刑事案件占到43%,该比例中,盗窃罪和危险驾驶是最基本的形态。〔19 〕
在上述四种因素的联合影响下,作为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的配套机制,构设一种最简易化的程序类型对中国刑事司法实践而言已属刻不容缓之任务。可以说,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重要制度载体,刑事速裁程序一方面可以加快案件办理速度,节约出更多司法资源以投入到复杂案件的处理中,从而达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20 〕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案件裁决的时间大为压缩,从而有效减少诉讼拖延和当事人讼累。〔21 〕
三、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适用范围、启动方式与被告具结
(一)适用范围
关于案件适用范围与条件,《L规则》、《H规则》和《S规则》在《办法》的基础上均略有调整。其中,《L规则》对案件性质的要求,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高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增加了一种“重大社会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22 〕《H规则》并未列举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四种情形,并将适用范围缩减为七种。同时,其对适用条件不要求被告人自愿认罚(即同意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也不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而且并未列举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23 〕《S规则》增加了一个适用条件,即涉案赃款赃物、扣缴财物权属清晰,查询、鉴定、冻结手续齐全,而且,指明了在符合适用范围和条件的情形下,优先适用速裁程序的几种案件,如情节较轻的赌博、开设赌场案件,情节较轻的妨害公务案件,其他情节较轻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案件。〔24 〕
关于适用范围和条件的规定,第一,在适用条件中不设定被告人的认罚和程序选择权条款,存在一定问题。由于我国简易程序是以被告人认罪和同意适用为前提,而速裁程序是对程序的“简上加简”,因此,缺乏被告人对速裁程序的自愿选择,不符合我国简易程序的立法思路,在法理上也有不尊重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之嫌疑。另外,速裁程序以追求诉讼效率为价值目标,如果被告人仅认罪、不认罚(即不认同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仍无法实现最大限度地精简庭审程序。此外,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的《办法》规定被告人的认罚和程序选择权是适用条件的情况下,《H规则》排除上述两个适用条件,是对上位规范的一种实质抵触,而且是一种损伤权利保障性质的实质抵触。第二,在适用范围上未囊括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等四种案件,可能是考虑了这四种案件较之其他可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显得更复杂些。例如,非法拘禁案件可能涉及管辖争议问题,毒品犯罪案件可能涉及证据合法性问题,行贿犯罪案件可能涉及司法证明问题,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案件可能人数较多,影响较大。这种谨慎试点在案件选择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另外,虽然是对《办法》适用范围的限缩,但因为是否采取速裁程序最终由司法机关决定,因此,通过地方性规则使司法人员在速裁实践中不适用于上述四种案件,也并不实质性违背刑事诉讼法原则和《办法》中的规定。第三,在适用条件中增加了关于“涉案赃款赃物、扣缴财物权属清晰,查询、鉴定、冻结手续齐全”的规定,有一定合理性。上述事项如果解决不好,不仅会伤害到被追诉人的财产权保障,容易滋生争议,而且还可能影响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从而拖慢诉讼程序,违背速裁程序的初衷。第四,增加“重大社会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作为不适用的情形,虽然考量的是案外因素而非案件本身的情形,但不能否认其合理性。简洁快速的程序可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但也可能引发社会公众的质疑和不信任。在实践中,不乏有案件虽简单但却引发公众广泛关注。例如,案件简单轻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但是,一旦迅速裁决却可能引发社会不当猜测——是否司法机关利用公权强迫被追诉人达成某种交易。〔25 〕对此类案件,考虑不适用速裁程序反而可以维系或不损伤司法公信力。
(二)启动方式
一般而言,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可能有四种方式:一是公安机关建议检察院启动:公安机关可就符合速裁程序的案件向检察院提出启动建议。二是辩护方申请启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且达成和解,可以自行或通过律师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按速裁程序办理的建议。三是检察机关建议法院启动:检察机关认为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在起诉的同时制作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四是法院职权决定启动:检察机关虽然没有建议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但审判人员发现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可决定启动,同时告知检察机关。 对于启动方式,《办法》规定了三种:公安机关建议检察院启动、辩护方申请检察院启动和检察院建议法院启动。在辩护方申请启动的问题上,突出了辩护律师的作用,并未明确嫌疑人的申请权,规定“辩护人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以建議人民检察院按速裁案件办理”,〔26 〕似乎对于没有辩护人的嫌疑人或者有辩护人但辩护人不认为符合速裁程序条件的,就不能启动速裁程序。而且,辩护方的申请权仅限于审前阶段向检察院申请,在此意义上,辩护权是不完整的。《L规则》增加了法院职权启动模式,还规定辩护方不仅可以向检察院申请,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速裁程序。〔27 〕这是一种程序进步。《H规则》只规定了检察院建议法院启动模式,对其他三种均未涉及。应当说是很不完整的规范。〔28 〕《S规则》明确了公安机关建议检察院启动和辩护方申请检察院启动,同时,似乎还暗含了检察院建议法院启动和法院职权启动两种模式。〔29 〕
分析上述三份文件,第一,《L规则》和《S规则》均明示或默示允许法院依职权启动速裁程序,这凸显了我国职权主义色彩的诉讼构造传统,突出了法院的职权作用。〔30 〕当然,若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均不认为案件满足速裁程序的条件,法院职权启动容易引发机关冲突,导致简化程序或诉讼经济的意义有限。第二,《L规则》对辩护方申请司法机关建议适用,还规定了一定时间的答复机制,“相关司法机关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的结论”,〔31 〕这体现了对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如果能进一步明确检察院、法院在不同意被追诉人程序申请与程序选择时的说理机制,将更符合现代诉讼中诉权与司法权的应然关系。
(三)被追诉人具结签字
现代刑事司法程序的简化一般以尊重被追诉人的程序主体性和程序选择权为前提。速裁程序看似是程序操作的简化,本质却是基本权利的让渡或放弃。因此,被追诉人对实体争议和程序选择的具结处于启动环节的中枢地位。也正基于此,《L规则》和《S规则》均对被追诉人具结问题有所规定,涉及具结签字的阶段和效力,以及具结签字的权利告知和司法文书。
关于具结签字的阶段,由于检察院在速裁程序的启动上具有承前启后的地位,所以《L规则》和《S规则》均在审查起诉环节设定了具结程序。即检察院在案件受理后,或者基于公安机关或辩护方的建议,或者基于自己的职权,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办理条件的,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和与速裁程序相关的权利告知;嫌疑人承认自己所涉嫌罪行(认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认罚),对适用速裁程序没有异议的(程序选择),应签字具结。〔32 〕《H规则》具有很强的权力导向,在审查起诉环节未设置被追诉人具结程序,但规定了该阶段的权力确认义务,表现为以检察院的审查起诉笔录记载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及程序选择事项。〔33 〕值得注意的是,《L规则》还规定了法院审理阶段的再次具结或对此前具结的变更制度,即被告人当庭提出新的具结意见,如自愿增加赔偿金额、缴纳罚金等,可暂予休庭。休庭期间检察院根据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重新达成的调解协议,提出新的精准量刑建议,被告人对此没有异议的,应再次签署自愿认罪具结书。法院恢复庭审后,由公诉人当庭阐述新的公诉意见和补充的量刑建议。〔34 〕除此之外,还制定了专门针对速裁程序的权利告知书、起诉书和判决书。
总体上,《L规则》所规定的递进式具结程序值得借鉴。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的,可以结合公安机关侦查时的司法承诺,签订具结书或认罪书。由于公安机关的主要任务在于侦破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具结可相对概括。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根据具体案情和社会关系的恢复程度,就法律适用作出更加具体的判断后,与犯罪嫌疑人达成一致,由犯罪嫌疑人签订具结书。此时的具结对于事实、罪名、法律适用和最后量刑都应当是相对明确的。在庭审阶段,被告人当庭提出新的具结意见,如自愿增加赔偿金额、缴纳罚金等,允许检察院根据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重新达成的调解协议,提出新的量刑建议,由被告人再次签署自愿认罪具结书。这不仅符合速裁程序的操作规律,还使被追诉人具结随着程序推演变得更具体和精细。同时,也更容易在被追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建立平和的互动关系,以促进司法效果的最大化。
关于具结签字的效力,根据《L规则》规定:其一,被追诉人具结签字意味着实体上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订具结书的,预示着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对于案件的最终处理达成共识,前者自愿接受法律制裁,为此,具结签字具有认同最后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其二,被追诉人具结签字意味着在程序上选择速裁程序以及放弃其他程序保障机制,将导致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大幅简化。〔35 〕其三,被追诉人具结签字还意味着司法机关应提供被追诉人放弃诉讼权利所获得的对等优惠,如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原则上就低进行底线建议”,〔36 〕法院“可以依法从宽处罚”。〔37 〕在《H规则》中,被追诉人具结签字可能导致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的简化或省略,〔38 〕但却找不到任何关于量刑从宽的规定。至少从条文上理解,被追诉人具结签字在该规则中仅产生权利放弃的效力,而不生成任何权利实惠,更遑论对等的权利实惠。《S规则》中,被追诉人具结签字将直接导致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被省略。〔39 〕同时,被追诉人也可以得到更具体的实惠,即检察院可以在量刑建议,法院可以在量刑上减少20%的幅度。〔40 〕
四、刑事速裁程序的运行:公检协作、量刑建议与庭审模式
(一)速裁程序的侦查环节:公安参与度与检察介入度
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居于基础性地位,刑事速裁程序的构建离不开侦查程序的配合和改良,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其一,公安机关的参与程度。其二,检察机关的介入程度。
《L规则》专节规定了“公安机关对速裁案件的办理”,包括移送审查起诉、启动方式、证据的收集、证据的变化和补充、被害人权利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和办案期限等条款,〔41 〕体现出公安机关参与程度比较高。在准备适用速裁程序的问题上,公安机关承担如下义务:设置专人对接联系,〔42 〕着重收集刑事和解的意见和适用缓刑时司法行政机关的反馈意见,〔43 〕决定启动速裁程序后快速移送审查起诉的期限。〔44 〕这意味着,一方面,公安机关也被绑定在推进速裁程序的快车道;另一方面,甚至把组织与促成刑事和解的主要义务,以及协调社区矫正平台和委托司法行政机关提供反馈意见等工作,都交给了公安机关。〔45 〕《H规则》因为会签单位仅限于H区法院和检察院,在文件会签环节缺乏公安机关的参与,因此,《H规则》中几乎找不到关于公安机关参与的条款。《S规则》虽然在文件会签层面吸收了公安机关的参与,但从文本上讲,公安机关的参与程度并不高,主要体现在:当发现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建议检察院启动速裁程序;〔46 〕同时,还规定对于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也可以通过简化文书制作、流转程序和审批环节等措施,通过远程视频提讯、会见、审判等信息化手段提高办案效率。〔47 〕但是,公安机关对于启动速裁程序的提前准备却并不承担过多的义务,仅限于对嫌疑人居住地的信息核实,〔48 〕而对于委托社会调查评估的工作则交由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环节负责,〔49 〕而非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负责完成。另外,对于刑事和解这一启动速裁程序的必备前提,并未明确由哪个机关具体负责。 《L规则》还强调了检察院对侦查的介入和引导,以及公安机关对检察院的配合义务。一方面,《L规则》规定,检察院应及时提前介入,视案情提出量刑幅度意见。公安机关根据该量刑幅度进一步全面收集证据。另一方面,在办理速裁案件的过程中,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的,公安机关应按照速裁程序时间标准及时补充,以确保速裁程序顺利适用。《H规则》的条文中没有公安机关参与的相关内容,因此,未明确公安机关对检察院的配合义务,同时,也没有规定检察院对侦查的介入和引导。《S规则》在制定时虽然有公安机关的参与,但是既未规定公安机关对检察院在补充取证方面的配合义务,也没有规定检察院对侦查的介入和引导。
如果说公安机关的参与程度影响着速裁程序能否在侦查阶段快速推进,那么,检察院的介入程度将影响着速裁程序在侦查之后的环节能否继续进行下去。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往往会不恰当地解释法律或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诺,导致被追诉人在后续诉讼阶段翻供或对法律适用提出异议。因此,检察机关有必要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加强引导。在刑事速裁程序中,通过检察院提前介入,针对具体个案结合办案实际给出一个具体的量刑幅度,既赋予了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新“武器”,又可以有效限制公安机关的侦查交易行为。
(二)速裁程序的起诉环节:幅度型还是精准型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存在三种模式:一是概括式量刑建议,即建议在法定量刑档次内量刑;二是相对确定刑量刑建议,即在法定量刑档次内提出相对确定的幅度建议;三是绝对确定刑量刑建议,即提出某一特定的刑种和特定的刑期。司法实践中采用较多的是相对确定刑的量刑建议模式。
针对速裁案件,《L规则》采取的是精准刑模式,即检察院决定起诉并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的,应当在起诉书中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并提供犯罪嫌疑人的具结书、和解协议、被害人意见、社会调查等材料。《H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起诉时随案将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起诉书电子版、审查起诉笔录、明确的量刑建议书等连同案卷一并移送法院。这里所谓明确的量刑建议书,到底是指精准刑的量刑建议,还是指量刑建议书中的量刑建议应相对明确?不甚明了。该条款延续了《H规则》在其他速裁程序问题上的模糊或矛盾逻辑。《S规则》并未涉及量刑建议的模式问题。
笔者认为,在刑事速裁案件中,采用精准刑建议更符合速裁程序的发展潮流。首先,速裁案件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和解、没有争议、经过社会调查的案件,公、检、法三家已经将影响量刑的各种法定酌定因素查清,在起诉时案件就已经具备即判的条件,且长期实践以来检法形成了共同的量刑细则,存在进行精准刑建议的可能性;其次,公、检两家在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谈判的过程中,只有当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精准刑且该建议具有一定的刚性效力时,方能使司法机关在犯罪嫌疑人具结时更具说服力和终局性;再次,精准刑建议并未剥夺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检察院是在充分考虑案件各种情节的基础上提出精准建议,法院判决是对量刑建议的采纳和确认,如果超出了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只要有证据支持、有法律依据,可以退出速裁程序另行判决。
(三)速裁程序的审判环节:精简什么,如何精简?
刑事速裁程序与其他简易化程序一样,核心目的都是精简庭审程序,但精简模式却体现出各自的特色。第一,《L规则》和《S规则》均规定了法院在正式庭审开始阶段的确认程序,即应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只有被告人对实体和程序均持认同态度,方可进一步推进速裁程序。〔50 〕这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罪状认否程序。相对而言,《H规则》却仅规定了法院对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确认义务,并未明确规定法院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确认义务,〔51 〕程序设置上显得不够完整。
第二,关于庭前准备环节的简化,《L规则》和《H规则》并未涉及;《S规则》有明确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法院送达期限不受刑诉法规定的限制,通知可采取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案,可以即时送达、开庭。〔52 〕
第三,關于正式庭审环节的简化,若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L规则》规定,可以简化法庭调查、法庭辩论;〔53 〕《S规则》规定,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54 〕《H规则》对审判方式的规定显得杂乱而矛盾。一方面,《H规则》规定庭审时公诉人综合简要发表公诉意见(包括但不限于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证据主要内容、法律依据、量刑建议等),出示审查起诉笔录并就指控证据作说明;而且还要求被告人就公诉意见和举证作综合辩解。这实际上仅仅是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甚至与现行的简易程序无甚差异。〔55 〕另一方面,《H规则》又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嫌疑人时,应询问嫌疑人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并告知法庭可能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56 〕当然,三个规则均强调,无论如何都要保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机会。〔57 〕
在理论上,关于庭审的简化有两种观点值得注意。一种观点认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以简化但不可以省略。但笔者认为,刑事速裁程序的重要特点在于凸显简化,应该尽可能简化庭审过程,并进行必要的省略,今后甚至还可以发展为公诉人不出庭的模式或者书面审核的模式,将刑事速裁案件的审理作为检察院和犯罪嫌疑人达成的具结内容的复核和确认。另一种观点认为,为了提高集中审理的效率,对案由相同的速裁程序案件,可以同庭审理,即集中查明被告人基本情况、集中告知权利、集中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集中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集中宣判。〔58 〕但笔者认为,此种方式提高效率的作用有限,同时还存在以下弊端:其一,可能导致庭审显得交叉而无序;其二,可能侵犯隐私权,即使是公开审理的案件也应当通过正当的程序才可旁听,被告人有权拒绝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共同受审;其三,同庭审理无形间会增加每个被告人的受审时间,被告人没理由因为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审;其四,容易导致被告人之间对判决结果进行比较而徒增司法机关的释法工作。 第四,关于庭审记录、宣判模式和裁判文书的简化。《H规则》规定了庭审记录主要采用视频方式,书记员只作简化庭审笔录。〔59 〕三个规则均明确了当庭宣判的模式。〔60 〕《S规则》规定判决可以使用格式裁判文书。〔61 〕
第五,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符合适用速裁程序条件的,应该及时停止适用,转为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办法》规定主要包括:(1)案件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速裁条件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3)法院认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恰当的;(4)有附带民事诉讼且尚未解决的等情形。《L规则》明确列举了第一、二、三种情形,并设置了兜底条款,即其他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的。在待选择的回转程序上,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转为简易程序或转为普通程序。《H规则》规定,在庭审中发现案件存在《高法解释》第298条规定的情形的,法庭应将庭审转为普通程序。〔62 〕可见,《H规则》并未严格区分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对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回转情形等同视之,这并不合理。因为不适用速裁程序并不意味着不适用简易程序,也并不意味着一定要转为普通程序。除此之外,《H规则》还存在另一矛盾:一方面,承继《高法解释》第298条第1款第4项,《H规则》也规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63 〕但另一方面,《H规则》第9条又规定:“被告人当庭对指控的部分证据提出意见的,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但不影响程序(即速裁程序)的进行。”到底回转,还是继续适用速裁程序,规则中阐述不明。《S规则》规定了发现有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范围或条件的,应转为普通办案程序。〔64 〕但并未明示普通办案程序的含义,是指普通程序,还是与速裁程序相对的、法律上规定的程序,如果是后者,就既包括普通程序,也包括简易程序。
五、刑事速裁程序的保障:律师参与和当事人权益
(一)律师参与的程度:“指派参与”还是“全程参与”?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法律知识的匮乏,往往在司法办案人员详细介绍之后仍不能很好地领会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往往为追求从轻处罚而盲目认罪,这可能为案件后续办理留下风险,也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为了避免被告人有意或者无意地落入此种弱势地位,在速裁程序中有必要加强被告方自身权益的保障能力。
对此,《办法》建立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65 〕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依循该逻辑,《H规则》规定犯罪嫌疑人表示认罪,但基于其法律认知而要求律师给予法律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虽不属于法定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协调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帮助。可见,《H规则》采取了人民检察院职权裁量的方式,从而使律师参与变为可选参数,而非必选参数,这是对《决定》的突破乃至倒退,而且注入了权力协调的成分,〔66 〕从而使法律援助机构的作用受限于检察权的协调,这也与刑诉法将法律援助的事务决定权赋予法律援助机构的立法导向 〔67 〕相悖逆。《S规则》照搬了《决定》中关于律师参与的条款,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指派律师的期限,即“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一般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指派决定”。这种具体化是一种进步。值得注意的是,《L规则》虽然未明确规定律师参与的条款,但是,实践中却非常注重,不仅要求派驻值班律师,而且还要求做到只要刑事速裁程序一启动就应有律师全程参与。
(二)相关人的权益保障:刑事和解是不是启动前提?
《L规则》和《S规则》均将刑事和解作为启动速裁程序的前提,例如《L规则》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不适用速裁程序。〔68 〕同时,还规定,在侦查环节,公安机关拟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应先询问被害人是否已经挽回损失,是否表示谅解、调解协议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案件的处理和适用速裁有无意见等,并制作询问笔录;在审判环节,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69 〕《H规则》没有任何条款涉及被害人等相关人的权益,更未明示刑事和解是否是启动的前提。可见,在《H规则》下,似乎速裁程序的启动与运行完全取决于刑事司法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的诉讼合意。
六、地方试点样本的改革启示及其配套完善
(一)地方试点样本的改革启示
上述考察表明,地方司法机关并不是机械地适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而是在现有规定的基礎上,积极探索如何拓展速裁程序的功能,如何通过速裁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在改革模式与举措上,形式多样,值得关注。
其一,在会签主体上,比较注重公、检、法、司四家联合会签,至少从制定主体上体现了对速裁程序利益相关方(包括辩护方)的重视,如《S规则》。但是,大多数地方性司法规则都缺乏对制定主体多元性和代表性的重视,使规则或者缺乏普适性效力,如《H规则》无法设定公安机关在速裁程序中的义务,甚至根本对公安机关无约束力;或者弱化了辩护利益,如《H规则》和《L规则》制定中代表辩护方利益的司法行政机关的缺席。其二,在规范密度上,有些地方性司法规则的规范密度较高,如《L规则》不仅有章节条款,而且有总则、有分则;而有的规范密度较低,如《H规则》,甚至显得有些不够规范。其三,在逻辑体系上,有些地方性司法规则矛盾、模糊及错漏之处较多。例如,《H规则》对庭审简化方式、回转机制的矛盾规定;又如,《H规则》对量刑建议模式的模糊规定;还如,《S规则》对被追诉人具结是否带来量刑优惠不置可否。虽然这些基层司法机关并非专业的立法主体,立法技术上有所欠缺,但是鉴于这些规范性文件对本辖区的司法机关,甚至对本省本地区的试点工作有参照和示范意义,因此在规则设计时应秉持更审慎的态度。其四,在内容创新上,一些地方性司法规则在更高层级规范的框架内,做了一些有价值的延伸规范,如《S规则》在适用条件增加关于涉案赃款财物、扣缴财物权属明晰等的规定;《L规则》对辩护方申请启动速裁程序的规定,对侦查机关义务的增设和侦诉一体化的型塑,对起诉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的要求,等等,这些均有利于程序的简约化和精密化。一些地方性司法规则虽然与更高层级规范相悖,但试点方案不乏有“接地气”之举。如《H规则》对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等几种案件的限缩规定,《L规则》规定速裁程序不适用于“重大社会影响、社会关注度高”案件。也有一些地方性司法规则进行了一些游离于立法边缘的尝试,例如,《S规则》采取了省略庭审模式的简化方式,这符合速裁程序的规律,但也与现行立法关于简易程序仅限于庭审简化的规定有一定冲突。还有一些地方性司法规则的试点甚至有悖逆立法的嫌疑,如《H规则》中关于律师参与的条款。 (二)地方试点样本的配套完善
随着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亟需注意的问题。在实证经验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刑事速裁程序的构建和有效运行还需要完善以下相关配套制度。
1.注意区分公安机关的合理取供与诱供行为,将侦查承诺控制在合法范围
案件事实清楚是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事实前提,这要求公安机关能获取到充分的证据,尤其是被追诉人口供。尽管速裁案件的案情简单,办案难度不大,但如何使嫌疑人尽快承认所犯罪行却涉及司法机关与嫌疑人之间的博弈问题,实务中也出现了若干公安司法机关给予承诺而不兑现的现象。从博弈论的角度讲,司法机关给予的量刑优惠越大、越早,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和配合追诉的积极性就越大;反之亦然。〔70 〕然而,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超越职权范围随意许诺,导致无法兑现,客观上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此问题在速裁程序中尤其需要完善,因为一旦侦查承诺不能实现或存在合法性问题,速裁程序势必要回转为其他程序类型。
首先,应厘清合法的侦查承诺与不合法的诱供之间的界限。在讯问中,狡辩和推脱乃是人的天性,犯罪人是否交代当然要权衡利弊。侦查人员抓住犯罪人求轻、求宽的心理,在讯问中运用法律规定的某些好处,属于合法引导如实供述,不存在欺骗、欺诈的成分,可以作为定案根据。〔71 〕而诱供则是侦查人员以给犯罪嫌疑人某种不可能实现或者不准备实现的许诺为诱饵,套取其口供的讯问方法。诱供存在合法性问题,可能引发非法证据排除。〔72 〕其次,在速裁程序中可以发挥律师的释法功能。一方面,作为程序法治的捍卫者,律师参与可以弥补被追诉人的被动与弱势地位,从制度上减少或避免欺骗等非法诱供行为。另一方面,在与当事人沟通方面,律师可以起到特殊的作用。在速裁程序中,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解释侦查承诺的意义以及合法的侦查承诺最终被落实的可能概率。律师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和诉讼地位,同时又受被追诉人委托,容易得到被追诉人的信任。因此,由律师向被追诉人解释认罪认罚及适用速裁程序的后果,较容易得到被追诉人的接受。最后,在速裁程序中有必要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侦查活动的引导。其实,并非只有疑难案件才需要检察院提前介入,〔73 〕在刑事速裁程序中,检察院提前介入并为公安机关提供相对具体的量刑幅度预期,可以使侦查承诺的可预测性得到提升,促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交待问题,当然,也可以强化侦查监督,有效遏制公安机关的逼供诱供行为。
2.完善当事人和解和审前社会调查制度,为速裁程序的提前启动奠定条件
如果说刑事和解是启动刑事速裁程序的前提,审前社会调查则是司法机关在速裁程序中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的重要依据,而这两项内容在实践中都有待进一步充实。其一,有必要将当事人和解和审前社会调查程序前置,即从公安侦查阶段便委托进行社会调查和主持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从而为后续审查起诉与审判环节启动速裁程序奠定基础,提升诉讼效率。其二,就当事人之间的和解而言,提升检察院对侦查阶段未达成和解的案件的关注。在此前实践中,检察院对于当事人和解关注并不多,对于没有经过调解的案件,检察院往往直接起诉,很少主动发起调解;对于经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的案件,检察院更是将该工作延迟到庭审之后由法院最终完成。但是,很多当事人虽在公安阶段调解未成功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基于对检察院是监督机关的信任,也希望检察院能主持调解。因此,检察院应当完善主持调解制度,对存在调解条件的当事人积极组织调解,确保量刑建议的可接受性。其三,对审前社会调查而言,检察机关应注重补充调查权的行使。目前的社会调查主要是通过公、检、法、司的网上交互系统进行,其主要作用还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日常表现和社区矫正可能性进行评估,但是检察机关通过该系统尚不能对犯罪嫌疑人个人基本情况、家庭情况、犯罪前表现、社会评价等进行全面了解。可以充分发挥一些地区检察院设立的社区检察室的作用,由具有心理学、社会学、法学等基础知识的检察人员开展补充调查,使公诉机关全面掌握量刑情节,特别是酌定情节。
3.推行分层式的量刑建议实践,避免量刑偏差,增强速裁案件中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权威性
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既涉及对侦查机关的引导建议,也涉及对法院的求刑建议。首先,在人员配备上,可以考虑设立专人办案制度,通过专人办理来提高同类案件量刑幅度的准确性和一致性。其次,在审前程序中,检察院引导侦查时的量刑建议幅度应大于向法院起诉时的精准刑建议,例如检察院认为可以判处3个月拘役的,则给公安机关2-4个月的量刑幅度,以免与法院量刑裁量权发生冲突。最后,在审判程序中,赋予检察院量刑建议一定的权威性,只要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司法政策和量刑指南,法院判决应对检察院的精准刑建议给予充分的尊重。〔74 〕在刑事速裁案件的语境下,提升起诉裁量权的权威性既是对侦查承诺可预测性的强化,也可以加速起诉和审判程序的进行。
4.完善针对缓刑和附加刑的量刑建议制度,提升速裁程序中检察院量刑建议的精密性
第一,缓刑建议。在速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对于能否适用缓刑十分看重,检察院在犯罪嫌疑人具结时如果能根据案情作出缓刑建议,会更大程度地促进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甚至比精准刑建议更能体现出速裁程序的价值。然而,在此前实践中,由于对被追诉人开展缓刑社会调查缺乏条件支撑,检察院建议适用缓刑的情况较少。随着司法水平的提高,应建立社区矫正管理系统平台,完善公检法司信息交互系统,对犯罪嫌疑人开展社会调查逐步成為可能,最终排除那些影响检察院提出缓刑建议的障碍因素。
第二,附加刑建议。在刑事速裁案件中,附加刑主要体现为罚金刑,罚金金额的多少承载着对主刑相同但具体情节不同的案件进行微调的功能。如果只提出主刑的精准建议,而放弃附加刑的建议,则既不能很好地实现不同个案的罪责刑相适应,也使量刑建议的作用显得相对有限。例如,两个危险驾驶的案件,同样是血液酒精含量为1.3mg/ml,但一个没有事故,一个造成车物损达2万元。由于其主刑都是6个月以下拘役,根据该酒精含量应当判处1个月拘役,两个案件的区别通过主刑进行调整的幅度几乎没有,此时就必须通过附加刑罚金的高低来体现法律对社会后果严重性的区别评价。基于此,检察院在作出主刑建议的同时,更应当提出附加刑金额的建议。为了提升附加刑建议的确定性,检察机关可以逐步建立罚金刑的数据库,形成较为准确的罚金刑适用标准。最开始可以尝试提出相对确定的附加刑建议(幅度型),最终提出绝对确定的附加刑建议(精准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