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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票据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随着现代商业的发展而发展。票据的无因性是现代票据制度的关键所在,因此,发达国家在票据立法的过程中,普遍将票据的无因性视为其基本原则。本文从票据无因性概念入手,以比较法的视角对比中外票据立法中关于无因性的规定,从多个角度剖析了我国票据立法中的不足,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票据法;无因性;中外对比
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的标志是合同制度、公司制度、票据制度等制度的高发展达,三者也是市场经济的三大基本工具。票据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随着现代商业的发展而发展。尽管当今电子商务技术日新月异,仍然没有任何一种其他工具可以完全代替票据的地位。原因在于,票据它不仅具有替代货币进行支付的功能,而且还具有流通功能、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等其他信用工具所不能起到的作用。
票据的无因性是现代票据制度的关键所在,甚至有学者称无因性为票据的灵魂,[1]这是因为票据的诸多功能都是建立在票据的无因性的基础之上的。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票据无因性保证了票据在流通过程中的灵活性,可以一定程度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从法学角度来看,如果没有票据的无因性,那么票据行为就与一般民事行为类似,在票据流通过程中过多讲究其基础关系会阻碍其流通,使票据的固有价值大打折扣。
一、票据无因性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的表现形式
票据的无因性主要是指票据一旦签发,其所产生的票据关系就独立于其赖以产生的票据基础关系并与后者相分离,从而不再受后者的存废或效力有无的影响。但是,我们强调票据的无因性,并不是票据的签发、流通不存在原因,而是说,基于现实的需要而在法律上将票据关系与票据的签发、取得原因予以适当分离。[2]票据的无因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在票据行为成立上的适用
无因性在票据行为成立上的适用,是指出票、背书、保证、承兑等,只要符合一定构成要件,即实体方面的票据能力和意思表示及形式方面的票面记载与交付,便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一经完成,其法律效果原则上与做出票据行为的原因相脱离。
(二)在票据权利取得上的适用
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持票人除采取票据法明确规定的不法行为或基于恶意、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者外,一般而言,可以依其他任何行为取得票据权利。即持票人无论是通过交易行为还是非交易行为,无论支付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均合法地享有票据权利。只是所取得的票据权利因法律的规定不同而质量有所不同。
(三)在票据权利转让中的适用
票据权利的转让与一般民事权利的转让不同,票据权利转让时,不必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而民事权利转让时,债权人须将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生效。
二、各国票据立法中关于无因性的规定
对于票据无因性的规定,此理论的起源地德国等国家,都有着较为详尽的规定。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被起诉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3]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22条规定:"被诉讼之支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支票时明知其有损于债务人者不在此限。"如《德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任何被凭汇票要求付款的人,不得以持票人与出票人或与前持票人有直接关系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知晓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时,不在此限。"《日本票据法》第17条规定:"汇票之受票人,不得以对出票人或其他持票人之关系为理由而以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知晓对其债务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
从上述国外票据立法可以看出,票据的无因性原则被各国票据立法实践所普遍接受。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在票据法无因性的统一过程中,制定了日内瓦公约,使得票据的无因性进入了一个历史进程。由于英美两国尚未加入其中,世界票据立法仍然存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4]尽管英美国家没有加入该公约,但是在立法精神上,英美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采取的是严格区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认为票据是无因证券,即确认票据在成立、取得与转让中无因性的价值。英美法系的票据法理论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而且强调"对价"和"正当持有人"或者"善意持有人"的概念,所以,一般都是结合票据流通、支付对价以及善意取得三个方面,对票据无因性的内涵进行解释的,其基本观点是票据的合法权利可以仅凭交付票据来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且支付了对价给转让人,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且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形式简便,影响深远,值得借鉴。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票据无因性规定的思考
(一)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无因性的诸多限制
我国票据立法对于无因性的规定可以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1995年,我国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基于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市场诚实信用程度较低,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在第二阶段,即2004年8月28日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票据法》的修改,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票据立法的不足的状况。但是,由于我国市场发育还很不成熟,市场秩序还没有达到良性有序化的程度,在流通领域还存在大量的欺诈现象。因此,我国的票据立法目的是使规范得以有效运行,从而最终改善票据法的运行环境,真正促进票据的流通。因此,对于票据法的无因性规定了比其他国家更多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票据权利取得中的诚信原则
《票据法》第十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取得中的对价原则
《票据法》第十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
3、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不是绝对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票据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票据法》第十三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二)我国对于无因性规定的限制所造成的影响
对比票据立法较为成熟的各国对于无因性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此原则的规定并没有很明确,也可以看出无因性规定的限制造成的影响:
1、影响了票据的流通
票据法的立法初衷是想遏制当事人利用票据进行诈骗活动和保护金融机构,稳定金融市场,规范金融活动,抑制通货膨胀以及保护正当持票人的权益,[5]将票据的基础关系扩大到整个票据行为中,结果却使各个票据行为都因基础关系被"捆绑"起来,使各种票据行为丧失了独立性,影响了票据的流通。
2、影响了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
无因性的缺失无疑使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大打折扣。同时,引起票据法条文之间的冲突。各国票据法都对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作了规定,我国票据法也明文予以确认。[6]若我们仍要将票据的基础关系规定在票据法中,要求票据的签发,转让及背书等票据行为必须以合法的交易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这势必造成法律条文之间相互冲突。
3、赋予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对交易的真实背景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是不切实际的
行政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作为法律的票据法,但其却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在承兑时要审查交易背景的法定义务,违反了下位法不得高于上位法这一原则。随着经济的发展,交易和结算形式日趋多样化,复杂化,要求商业银行对交易背景进行实质审查在技术上是不可能的,而且与它的职能不相关。
4、忽视了票据的信用功能,不利于倡导社会信用
现行票据法过于强调票据的支付结算功能,规定票据要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地位,实质上是将一切信用集于银行,限制利用商业信用,削弱了票据的无因性特征,影响了市场交易的繁荣发展。
四、确立加强无因性原则在票据立法中的地位
对比来看,我国票据立法上对于无因性的规定的确存在一定的缺失。如何借鉴世界上其他先进国家的立法机制,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础地位,使其在社会经济生产与流通中独立发挥作用,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从根本上确立票据无因性的立法宗旨
票据的无因性是现代票据制度的灵魂,纵观世界各国地区的票据法和国际统一的票据法,在贯彻票据权利的无因性方面都是一致的。而我国票据立法中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各种限制,导致在票据流通使用过程中,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票据产生的原因关系不存在或不合法,持票人必然会对能否享有票据权利产生疑虑,增加人们使用票据的不安全感,不乐意接受票据,最终影响票据的流通和使用。所以完善我国票据制度,应该以民商法为原则,从根本上改变票据法的立法宗旨,以票据流通的方便,快捷和效率作为票据法首要的立法目的。
(二)建立完善票据法制度,理顺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
首先,应对与国际通行的规定相冲突的地方进行调整和修改,尽可能使之与国际接轨。其次,票据法的修改应考虑与担保法、合同法等现有法律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保证票据法与其他法律协调一致。在我国《票据法》应当在尽快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前提下,完善票据无因性原则例外规则的制定,以体现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理念,使票据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三)区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分别由不同法律部门调整
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严格区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令它们分别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票据关系由《票据法》规范与调整 ;而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票据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规范诸如民法、刑法等法律部门来规定,票据法关于对票据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的规定应予以严格限制,在票据活动中如果票据当事人违反民事法律、刑事法律,应当根据相应的法律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赵新华.票据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
[2]王小能.票据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
[3]杜德莱.理查逊·流通票据及票据法规入门[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1990·
[4]郭敏.票据的无因性[J]·福建法学, 1999,
[5]韩家勇.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论[J].政治与法律,1995
[6]姜建初.票据原理与票据法比较[M].法律出版社,1994..
作者简介:池骋(1986-),男,福建福州人,厦门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研究。
关键词:票据法;无因性;中外对比
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的标志是合同制度、公司制度、票据制度等制度的高发展达,三者也是市场经济的三大基本工具。票据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随着现代商业的发展而发展。尽管当今电子商务技术日新月异,仍然没有任何一种其他工具可以完全代替票据的地位。原因在于,票据它不仅具有替代货币进行支付的功能,而且还具有流通功能、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等其他信用工具所不能起到的作用。
票据的无因性是现代票据制度的关键所在,甚至有学者称无因性为票据的灵魂,[1]这是因为票据的诸多功能都是建立在票据的无因性的基础之上的。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票据无因性保证了票据在流通过程中的灵活性,可以一定程度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从法学角度来看,如果没有票据的无因性,那么票据行为就与一般民事行为类似,在票据流通过程中过多讲究其基础关系会阻碍其流通,使票据的固有价值大打折扣。
一、票据无因性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的表现形式
票据的无因性主要是指票据一旦签发,其所产生的票据关系就独立于其赖以产生的票据基础关系并与后者相分离,从而不再受后者的存废或效力有无的影响。但是,我们强调票据的无因性,并不是票据的签发、流通不存在原因,而是说,基于现实的需要而在法律上将票据关系与票据的签发、取得原因予以适当分离。[2]票据的无因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在票据行为成立上的适用
无因性在票据行为成立上的适用,是指出票、背书、保证、承兑等,只要符合一定构成要件,即实体方面的票据能力和意思表示及形式方面的票面记载与交付,便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一经完成,其法律效果原则上与做出票据行为的原因相脱离。
(二)在票据权利取得上的适用
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持票人除采取票据法明确规定的不法行为或基于恶意、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者外,一般而言,可以依其他任何行为取得票据权利。即持票人无论是通过交易行为还是非交易行为,无论支付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均合法地享有票据权利。只是所取得的票据权利因法律的规定不同而质量有所不同。
(三)在票据权利转让中的适用
票据权利的转让与一般民事权利的转让不同,票据权利转让时,不必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而民事权利转让时,债权人须将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生效。
二、各国票据立法中关于无因性的规定
对于票据无因性的规定,此理论的起源地德国等国家,都有着较为详尽的规定。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被起诉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3]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22条规定:"被诉讼之支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支票时明知其有损于债务人者不在此限。"如《德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任何被凭汇票要求付款的人,不得以持票人与出票人或与前持票人有直接关系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知晓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时,不在此限。"《日本票据法》第17条规定:"汇票之受票人,不得以对出票人或其他持票人之关系为理由而以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知晓对其债务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
从上述国外票据立法可以看出,票据的无因性原则被各国票据立法实践所普遍接受。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在票据法无因性的统一过程中,制定了日内瓦公约,使得票据的无因性进入了一个历史进程。由于英美两国尚未加入其中,世界票据立法仍然存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4]尽管英美国家没有加入该公约,但是在立法精神上,英美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采取的是严格区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认为票据是无因证券,即确认票据在成立、取得与转让中无因性的价值。英美法系的票据法理论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而且强调"对价"和"正当持有人"或者"善意持有人"的概念,所以,一般都是结合票据流通、支付对价以及善意取得三个方面,对票据无因性的内涵进行解释的,其基本观点是票据的合法权利可以仅凭交付票据来转让,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并且支付了对价给转让人,他便获得该票据及其所代表的全部财产的完全的所有权,而且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形式简便,影响深远,值得借鉴。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票据无因性规定的思考
(一)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无因性的诸多限制
我国票据立法对于无因性的规定可以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1995年,我国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基于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市场诚实信用程度较低,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在第二阶段,即2004年8月28日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票据法》的修改,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票据立法的不足的状况。但是,由于我国市场发育还很不成熟,市场秩序还没有达到良性有序化的程度,在流通领域还存在大量的欺诈现象。因此,我国的票据立法目的是使规范得以有效运行,从而最终改善票据法的运行环境,真正促进票据的流通。因此,对于票据法的无因性规定了比其他国家更多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票据权利取得中的诚信原则
《票据法》第十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取得中的对价原则
《票据法》第十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
3、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不是绝对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票据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票据法》第十三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二)我国对于无因性规定的限制所造成的影响
对比票据立法较为成熟的各国对于无因性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此原则的规定并没有很明确,也可以看出无因性规定的限制造成的影响:
1、影响了票据的流通
票据法的立法初衷是想遏制当事人利用票据进行诈骗活动和保护金融机构,稳定金融市场,规范金融活动,抑制通货膨胀以及保护正当持票人的权益,[5]将票据的基础关系扩大到整个票据行为中,结果却使各个票据行为都因基础关系被"捆绑"起来,使各种票据行为丧失了独立性,影响了票据的流通。
2、影响了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
无因性的缺失无疑使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大打折扣。同时,引起票据法条文之间的冲突。各国票据法都对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作了规定,我国票据法也明文予以确认。[6]若我们仍要将票据的基础关系规定在票据法中,要求票据的签发,转让及背书等票据行为必须以合法的交易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这势必造成法律条文之间相互冲突。
3、赋予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对交易的真实背景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是不切实际的
行政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作为法律的票据法,但其却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在承兑时要审查交易背景的法定义务,违反了下位法不得高于上位法这一原则。随着经济的发展,交易和结算形式日趋多样化,复杂化,要求商业银行对交易背景进行实质审查在技术上是不可能的,而且与它的职能不相关。
4、忽视了票据的信用功能,不利于倡导社会信用
现行票据法过于强调票据的支付结算功能,规定票据要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地位,实质上是将一切信用集于银行,限制利用商业信用,削弱了票据的无因性特征,影响了市场交易的繁荣发展。
四、确立加强无因性原则在票据立法中的地位
对比来看,我国票据立法上对于无因性的规定的确存在一定的缺失。如何借鉴世界上其他先进国家的立法机制,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础地位,使其在社会经济生产与流通中独立发挥作用,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从根本上确立票据无因性的立法宗旨
票据的无因性是现代票据制度的灵魂,纵观世界各国地区的票据法和国际统一的票据法,在贯彻票据权利的无因性方面都是一致的。而我国票据立法中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各种限制,导致在票据流通使用过程中,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票据产生的原因关系不存在或不合法,持票人必然会对能否享有票据权利产生疑虑,增加人们使用票据的不安全感,不乐意接受票据,最终影响票据的流通和使用。所以完善我国票据制度,应该以民商法为原则,从根本上改变票据法的立法宗旨,以票据流通的方便,快捷和效率作为票据法首要的立法目的。
(二)建立完善票据法制度,理顺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
首先,应对与国际通行的规定相冲突的地方进行调整和修改,尽可能使之与国际接轨。其次,票据法的修改应考虑与担保法、合同法等现有法律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保证票据法与其他法律协调一致。在我国《票据法》应当在尽快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前提下,完善票据无因性原则例外规则的制定,以体现相对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理念,使票据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三)区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分别由不同法律部门调整
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严格区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令它们分别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票据关系由《票据法》规范与调整 ;而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票据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规范诸如民法、刑法等法律部门来规定,票据法关于对票据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制裁和行政处罚的规定应予以严格限制,在票据活动中如果票据当事人违反民事法律、刑事法律,应当根据相应的法律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赵新华.票据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
[2]王小能.票据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
[3]杜德莱.理查逊·流通票据及票据法规入门[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1990·
[4]郭敏.票据的无因性[J]·福建法学, 1999,
[5]韩家勇.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论[J].政治与法律,1995
[6]姜建初.票据原理与票据法比较[M].法律出版社,1994..
作者简介:池骋(1986-),男,福建福州人,厦门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