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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早已在各部门法中引入并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产品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在《侵权责任法》之中,并对其适用范围做出了谨慎而严格的界定。此条文对于平衡消费者、生产者与经营者的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然而由于其法条设置的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仍存在一定的困难。本文针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争议及不足,提出了合理建议。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 惩罚性赔偿 产品责任
作者简介:托玛斯·阿布都赛买提,北京科技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136
一、我国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和困境
《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可看出该制度的适用领域以经营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而仍然生产、销售的欺诈行为为前提,即涉及两个民事行为:一为生产者、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二为缺陷产品致害的侵权行为,其数额及计算方式并未确定。笔者认为,该制度司法实践性不强主要存在以下原因:
其一,主观要件及损害事实规定不明确。《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主观要件规定为“明知”,对该词,在法条中未对明知作出解释。法条规定侵权人有主观过错,“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需要存在主观恶意。关于这种主观恶意该是怎样的具体认定标准,按照法理学基本常识,一般认定该标准可理解为故意 。此种主观恶性程度较深的心理状态,如仅适用传统补偿性赔偿的方式加以惩罚,对于生产者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是难以真正达到惩罚的效果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援引和运用,可有力扩展对侵权行为的惩罚作用。该条文在客观上要求“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此制度在被引入且设定于产品责任领域,是非常谨慎且严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之中不宜广泛适用” 。而“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规定,应以何种标准,司法实践中主要依靠法官自由裁量。
此外,在某些案件之中,虽然被侵权人人身受到的侵害在可控范围之内,其受到的精神上的痛苦更甚于其他危害,如具人格意义的物品遭受缺陷产品侵害所受到的精神痛苦。这些损伤虽不属于人身健康损害,对于严重损害带来的也是长久的精神损伤。可否把“精神损害”加入其范围,也值得研究。
其二,惩罚性赔偿金额无明确标准。《侵权责任法》第47条,对该制度应适用何种数额标准及计算方法也过于模糊,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之中适用度远不如其他领域相关法条。首先,数额标准应设立为损害的几倍才可对特殊赔偿本质和出发点加以呈现;其次,为防止出现惩罚性赔偿金适用混乱的现象,裁量标准又该如何界定,需考虑是否需要有一套标准来完整的惩罚金赔偿的适用问题。
其三,法条之间的适用关系模糊。就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在我国具体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相关立法:《侵权责任法》第4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 以及《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 。当然在实践之中,三个法条的具体规定、各自侧重的重心各有不同。对此目前我国还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确定他们之间的适用关系,其他两个法条的适用也远高于前者。
二、完善《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若干意见
(一)适当扩大惩罚性赔偿在侵权领域的主观状态及损害事实范围
该条文中要求责任人为“明知”,行为人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一定的结果,其主观意识形态对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明知情形——该制度出于其特殊性须严格界定才能防止滥用。而由“过失”造成的责任事故在实践中也占很大比例,若安全生产的要求不能引起重视,那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也较大。这种侵权案件适用补偿性赔偿,赔偿金不足与因缺陷产品的生产而得到的经济利润抗衡。北医三院“问题气体致盲案”数十名患者遭受眼睛受损,部分致盲 。该案件的被侵权人曾提出过惩罚性赔偿要求,但无法证明证明医院和厂家是否“明知”产品存在缺陷,若能适当扩大主观意识形态,可为被侵权人增加一种选择。出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殊性和严格性,“过失”应界定为“重大过失”,把明知和重大过失作为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的限定条件,既能使制度保持自身的严厉性,又增加被侵权人救济自身权益的选择,还能对潜在的危害起威慑作用。
為防止权力滥用而冲击经济秩序,援引惩罚性赔偿制度必须严格界定具体应用。关于健康严重损害的标准,在医学领域存在精细的标准,如针对残疾等级就做了严格区分。此认定标准无法直接引用到产品侵权领域,笔者认为,为不再让损害事实严重程度模糊不清,可认定具体人身损害存在的几种情形;此外还可适当探讨精神上严重损害加入健康严重损害之中的问题。
在美国,人身伤害诉讼之中提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较为普遍。有研究表明非财产损失赔偿金额在总赔偿金额之中占约60%。 在Anderson v. Sears, Roebuck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 惩罚性赔偿 产品责任
作者简介:托玛斯·阿布都赛买提,北京科技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136
一、我国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和困境
《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可看出该制度的适用领域以经营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而仍然生产、销售的欺诈行为为前提,即涉及两个民事行为:一为生产者、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二为缺陷产品致害的侵权行为,其数额及计算方式并未确定。笔者认为,该制度司法实践性不强主要存在以下原因:
其一,主观要件及损害事实规定不明确。《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主观要件规定为“明知”,对该词,在法条中未对明知作出解释。法条规定侵权人有主观过错,“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需要存在主观恶意。关于这种主观恶意该是怎样的具体认定标准,按照法理学基本常识,一般认定该标准可理解为故意 。此种主观恶性程度较深的心理状态,如仅适用传统补偿性赔偿的方式加以惩罚,对于生产者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是难以真正达到惩罚的效果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援引和运用,可有力扩展对侵权行为的惩罚作用。该条文在客观上要求“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此制度在被引入且设定于产品责任领域,是非常谨慎且严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之中不宜广泛适用” 。而“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规定,应以何种标准,司法实践中主要依靠法官自由裁量。
此外,在某些案件之中,虽然被侵权人人身受到的侵害在可控范围之内,其受到的精神上的痛苦更甚于其他危害,如具人格意义的物品遭受缺陷产品侵害所受到的精神痛苦。这些损伤虽不属于人身健康损害,对于严重损害带来的也是长久的精神损伤。可否把“精神损害”加入其范围,也值得研究。
其二,惩罚性赔偿金额无明确标准。《侵权责任法》第47条,对该制度应适用何种数额标准及计算方法也过于模糊,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之中适用度远不如其他领域相关法条。首先,数额标准应设立为损害的几倍才可对特殊赔偿本质和出发点加以呈现;其次,为防止出现惩罚性赔偿金适用混乱的现象,裁量标准又该如何界定,需考虑是否需要有一套标准来完整的惩罚金赔偿的适用问题。
其三,法条之间的适用关系模糊。就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在我国具体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相关立法:《侵权责任法》第4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 以及《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 。当然在实践之中,三个法条的具体规定、各自侧重的重心各有不同。对此目前我国还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确定他们之间的适用关系,其他两个法条的适用也远高于前者。
二、完善《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若干意见
(一)适当扩大惩罚性赔偿在侵权领域的主观状态及损害事实范围
该条文中要求责任人为“明知”,行为人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一定的结果,其主观意识形态对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明知情形——该制度出于其特殊性须严格界定才能防止滥用。而由“过失”造成的责任事故在实践中也占很大比例,若安全生产的要求不能引起重视,那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也较大。这种侵权案件适用补偿性赔偿,赔偿金不足与因缺陷产品的生产而得到的经济利润抗衡。北医三院“问题气体致盲案”数十名患者遭受眼睛受损,部分致盲 。该案件的被侵权人曾提出过惩罚性赔偿要求,但无法证明证明医院和厂家是否“明知”产品存在缺陷,若能适当扩大主观意识形态,可为被侵权人增加一种选择。出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殊性和严格性,“过失”应界定为“重大过失”,把明知和重大过失作为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的限定条件,既能使制度保持自身的严厉性,又增加被侵权人救济自身权益的选择,还能对潜在的危害起威慑作用。
為防止权力滥用而冲击经济秩序,援引惩罚性赔偿制度必须严格界定具体应用。关于健康严重损害的标准,在医学领域存在精细的标准,如针对残疾等级就做了严格区分。此认定标准无法直接引用到产品侵权领域,笔者认为,为不再让损害事实严重程度模糊不清,可认定具体人身损害存在的几种情形;此外还可适当探讨精神上严重损害加入健康严重损害之中的问题。
在美国,人身伤害诉讼之中提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较为普遍。有研究表明非财产损失赔偿金额在总赔偿金额之中占约60%。 在Anderson v. Sears, Roebuc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