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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网络的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也日新月异,域名便是其中之一。关于域名保护的问题,已经有不少学者阐述过自己的观点,然而,观点的形成会受时代因素的限制,而域名本身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究其根源,探其发展,本文继续域名保护这个话题,在新时代的浪潮下,重新温习域名的历史、归属以及相关保护,为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借鉴。
关键字:互联网,域名,权利归属,制度,保护
一、域名的由来
域名代表与互联网连接的计算机的地址,它最初是作为互联网联机通讯的技术参数而出现的,一个域名代表一个具体而确定的由阿拉伯数字表示的IP 地址。IP 地址本身只是一种技术上的编号,它具有规定的格式,但却不具有标识其主人身份的作用。可是,用一定的字母、字符或者其组合组成的域名却具有标识其主人的身份的作用,能够让公众认识到其主人与其它人的不同。因此,域名具有标识性,域名成为人们用来在互联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人们用它来在互联网上表示自己,并让人们能够方便地连接到自己的计算机(网络服务器),访问自己的网页。
域名用具有一定意义的字符来表示,在相当程度上具有标示作用。随着网络在商业领域运用的逐渐普遍和深入,域名越来越广泛的成为网上经济活动的一种商业标示符号,几乎与传统知识产权领域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具有同样的标示作用。
二、有关域名权利归属的几种学说
关于网络中的域名,到底应该属于何种权利,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或许会有人认为只要客体相应的保护条例出台就能对其进行保护,但是这种网络新客体的出现有着连贯性,若让域名等类似客体有了归属,那就无需以应接不暇的管理条列来应对飞速发展的网络时代。以下是域名权利归属的几种主流学说:[1]
1、既有权利说
相当一部分学者试图对传统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作扩大解释,以此将域名纳入现有的权利体系之中。这些学者认为,至少到目前为止,域名还不是独立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原因主要有几点:知识产权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性,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任何现象都不能被视为"知识产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99年4月关于域名的中期报告表示,无意创设新的知识产权权利;域名由私营机构负责注册并进行管理,承认私营机构具有创设知识产权的权力与能力将会导致法律制度的混乱。
(1)电子商标说。域名在形式上最接近于既存知识产权体系中的商标,因此,很多人都把域名当作因特网中的电子商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就明确地指出,注册域名是在互联网上建立任何服务的基础,从企业树立形象的角度看,域名在某种意义上和商标有潜移默化的联系。
(2)商誉说。有学者认为,域名是既存知识产权体系在因特网上的体现和反映,域名在其注册之时就己经蕴藏了特定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并会在良好的使用与维护中不断被强化,这决定了域名具有一定的商誉性。从域名的功能分析,域名类似于电话号码,也是商誉(goodWill)的组成部分。也有学者从域名的权利来源分析,认为域名虽然突破了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但绝大多数域名只是现实世界在先的商标权在网络空间的延伸,离开了在先权利这一基础,域名的法律价值并不明显。所以,域名的法律本质仍然是传统知识产权的衍生利益,其原始利益在作为商标权时己经创造出来,域名的价值不过是商标权在因特网上的一种增值而己,完全可以将其划入商誉的范畴,从而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
(3)企业名称说。从商业角度看,域名是企业在因特网中的一个标志。在因特网中,企业通过域名来证明自己的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说,域名就是企业,企业就是域名:拥有一个好听、简单、易记而又给人深刻印象的域名是企业成功的第一步。有学者据此提出,域名在某种程度上是企业在因特网中的名称。
(4)商业标记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大多从《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条文出发,来认识域名的权利属性。《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对知识产权所下的定义中,其第(6)项为"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域名因其鲜明的标识性而符合"其他与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所以,可以将域名定位于一种商业标记权。
(5)民事利益说。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域名受民法保护,但不是知识产权,而是一种民事利益。在立法将其明确为民法权利之前,它未转化为权利仍应作为民事利益受到保护。
2、独立权利说
许多学者主张,鉴于域名与其他权利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异,因此应将与域名有关的权利作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加以研究。
(1)交叉权利说。有学者从知识产权的交叉保护角度提出,域名具有双重权利属性,对其既可以适用版权保护,也可以适用工业产权保护,甚至还可以同时适用版权和工业产权双重保护。
(2)域名权说。有学者提出"域名权"的理论,他们认为域名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不完全等同于既有的知识产权客体,虽然与商标权有些类似,但将其单独列出更有利于对域名的规范与保护。
3、非法律权利说。除了上述两种主流认识以外,还有个别学者认为域名上不存在单独的、需要法律确认并加以保护的权利,域名不需要法律的保护。原因在于,域名的惟一性及相互区别性是互联网域名系统技术作用的结果,并将随着技术的变化而变化,域名体系主要是作为一种技术手段而存在;此外,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也无法为在全球范围内发挥作用的域名提供适当的保护。
三、域名与商标的区别
的确,域名与商标和企业名称都有着明显的标识性,然而我们说不能从表面上将它们等同,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2]
1、两者适用的对象不同。商标是用来标识商品和服务的,只能用在商品和服务中;而域名是在因特网中用于解决IP地址对应的一种技术方法。
2、两者具有标识性的基础不同。商标的识别性是以商品相同或相似为基础而提出的要求,当不同法律主体所生产或经营的商品根本不同时,两个或两个以上完全相同的商标获得注册是可能和合法的;同一国家以及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主体就相同商标分别享有权利也是常见的现象。而域名的唯一性则是绝对的,不论申请人所从事的业务属何种类,也不管其是否分别处于不同的国家,都不可能再注册相同的域名。域名的唯一性不受国界的地域限制,这种唯一性直接由因特网的技术规范所决定,无需法律的确认。
3、两者关于显著性的要求不同。同类商品或服务中,申请注册的商标之间互相不能近似,否则容易引起混淆。而域名注册中,对显著性的要求比较低,允许注册相似的域名。
4、两者分类原则和分类基础也不相同。商标注册机构在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要求其按照相应的分类标准,明确记载申请注册的商标所要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即必须指定商标使用于其上的商品或服务。而在域名注册中,申请人无须申明其经营活动的内容,更不需要明确记载商品或服务的种类。
5、具有排他性的基础不同。已注册的商标在不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或在申请注册的地域范围之外,或是超出注册的有效期使用就不具有排他性。商品种类、地域性和时效性是商标排他性的依据,因此,这种排他性是相对的。而就域名而言上,只要按时缴纳少量域名注冊费用和年检费用就可以在全球范围内无限期的维系所注册的域名,既无明确的地域性也无严格的时效性。唯一性和申请在先原则是域名具有排他性的基础。
6、取得的原则不同。商标的取得因国家而异,有的国家采取注册在先原则,有的国家采用使用在先原则,有的国家采取折衷方案。但不管采取何种制度,商标未经注册也能够使用。而域名须经注册方能使用,不注册就不能在因特网上使用。
7、获得途径不同。商标注册是由各国的专门机构各自依据本国法律独立进行的。商标注册所需的审查与比较也仅以国家或独立的法域为限,从而存在着处于不同国家的法律主体就相同商标分别享有权利的可能性。域名注册由处于不同国家的注册机构各自独立进行。只有申请注册的域名尚未被注册时,该域名才能被注册,因而使得每一个已注册域名在全球范围内都是唯一的,不存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主体就相同域名分别主张权利的可能性。
四、域名权的法律属性
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是时间性、地域性、专有性,笔者觉得域名恰恰具备这些基本特征。域名是一种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一个域名的产生往往要经过所有人仔细的斟酌、构思、选择与创造性的劳动,若企业仅以其企业名称作为域名,表面看来并未进行创造,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其创造性已经先予完成,并且知识产权客体的创造性要求并不都是很高,比如外观设计的创造性就要求很低。域名具有专有性,这一点在论证域名特征时已经强调,域名作为网络空间行为的标识,其专有性极强,一旦被注册成功,域名持有人在网上即具有绝对的排他权,这是十分明显的专有性。再次,域名具有时间性,虽然只要当事人继续交纳费用,其可以永久地拥有域名,但一旦停止交纳相应费用,就要终止其域名使用,在这里,我们认为交费行为实际上相当于一种商标注册中的续展,因此,笔者认为其具有时间性。域名具有地域性,这一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在国内顶级域名下各国对域名的注册要求是不一致的,如有的国家允许个人注册域名,有的国家不允许,这就表现出明显的地域性,而在国际顶级域名下,各国的注册要求虽然是一致的,但这实际上相当于一种国际的协议,类似于商标中的驰名商标保护的情形,各国对商标的保护是不一致的,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却是趋向一致的,主要是因为一些国际公约的签订,如《巴黎公约》,《世界知识产权协定》;第二,域名只能用于虚拟空间,在网络空间以外,无法实现其地址与标识作用,这是域名地域性的又一表现。
既然要将域名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畴,它就应该具备相应的权利内容:[3]
1、人身权。域名注册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单位、类似于著作权主体,域名注册人享有域名不被污损的权利,域名注册人的主页每时每刻都是通过域名被访问而宣传该域名,企业通过域名提供信息和服务、招睐客户、争取广告机会,随着某域名的知名度提高,该域名的信誉价值与日俱增,如果他人对该域名进行了污损使用则是对域名注册人的名誉的损害。
2、专有使用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域名权首先应具备的权利就是其专有权,专有权即除了注册人可以使用以外他人不得使用的权利,"他人"既可指别的网站,不能使用相同的域名,也包括在后的商标注册人,不能注册相同的域名,这一权利是其本身固有的,故应无争议。
3、标识权。域名的使用人应有权在其相应的网站-广告宣传中以及所在网站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上标明其域名,以达到宣传的作用,从而扩大自身的知名度。
4、转让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转让权是其应有的一种权利,目前,国外的域名制度大多规定了转让权,我国明文规定不能转让,但实际上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是默许域名转让的,转让方与受让方通常约定使用,先撤后注的形式,而一般也在程序上予以配合,可见设定转让权是必要和可行的。
5、許可权。基于域名的唯一性,其许可使用只能适用垄断型许可使用,即一个域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而原域名注册人就停止使用,如期限到了,域名注册人还可收回使用,当然,被许可人应保障使用该域名提供的服务的质量。
我们说,权利属性是不可忽略的一个问题,单纯地以"来者不拒"的方式制定相关条例来保护新生客体,那很有可能会造成权利管理的混乱,以不变应万变那才是生存之道。
参考文献:
[1]张冬梅:论域名的权利属性,《云梦学刊》2003年7月。
[2]张运所:论域名保护的制度选择,《河北建筑科技学院学报(社科版)》2004年3月。
[3]李洪杰,曹伟:论网络域名的知识产权属性及其构建,《中国科技论坛》2008年第3期。
作者简介:梁歆歆(1986-),女,汉,辽宁鞍山人,上海大学外国语学院,跨文化交际方向。
关键字:互联网,域名,权利归属,制度,保护
一、域名的由来
域名代表与互联网连接的计算机的地址,它最初是作为互联网联机通讯的技术参数而出现的,一个域名代表一个具体而确定的由阿拉伯数字表示的IP 地址。IP 地址本身只是一种技术上的编号,它具有规定的格式,但却不具有标识其主人身份的作用。可是,用一定的字母、字符或者其组合组成的域名却具有标识其主人的身份的作用,能够让公众认识到其主人与其它人的不同。因此,域名具有标识性,域名成为人们用来在互联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人们用它来在互联网上表示自己,并让人们能够方便地连接到自己的计算机(网络服务器),访问自己的网页。
域名用具有一定意义的字符来表示,在相当程度上具有标示作用。随着网络在商业领域运用的逐渐普遍和深入,域名越来越广泛的成为网上经济活动的一种商业标示符号,几乎与传统知识产权领域的商标和企业名称具有同样的标示作用。
二、有关域名权利归属的几种学说
关于网络中的域名,到底应该属于何种权利,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或许会有人认为只要客体相应的保护条例出台就能对其进行保护,但是这种网络新客体的出现有着连贯性,若让域名等类似客体有了归属,那就无需以应接不暇的管理条列来应对飞速发展的网络时代。以下是域名权利归属的几种主流学说:[1]
1、既有权利说
相当一部分学者试图对传统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作扩大解释,以此将域名纳入现有的权利体系之中。这些学者认为,至少到目前为止,域名还不是独立的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原因主要有几点:知识产权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性,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任何现象都不能被视为"知识产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99年4月关于域名的中期报告表示,无意创设新的知识产权权利;域名由私营机构负责注册并进行管理,承认私营机构具有创设知识产权的权力与能力将会导致法律制度的混乱。
(1)电子商标说。域名在形式上最接近于既存知识产权体系中的商标,因此,很多人都把域名当作因特网中的电子商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就明确地指出,注册域名是在互联网上建立任何服务的基础,从企业树立形象的角度看,域名在某种意义上和商标有潜移默化的联系。
(2)商誉说。有学者认为,域名是既存知识产权体系在因特网上的体现和反映,域名在其注册之时就己经蕴藏了特定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并会在良好的使用与维护中不断被强化,这决定了域名具有一定的商誉性。从域名的功能分析,域名类似于电话号码,也是商誉(goodWill)的组成部分。也有学者从域名的权利来源分析,认为域名虽然突破了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但绝大多数域名只是现实世界在先的商标权在网络空间的延伸,离开了在先权利这一基础,域名的法律价值并不明显。所以,域名的法律本质仍然是传统知识产权的衍生利益,其原始利益在作为商标权时己经创造出来,域名的价值不过是商标权在因特网上的一种增值而己,完全可以将其划入商誉的范畴,从而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
(3)企业名称说。从商业角度看,域名是企业在因特网中的一个标志。在因特网中,企业通过域名来证明自己的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说,域名就是企业,企业就是域名:拥有一个好听、简单、易记而又给人深刻印象的域名是企业成功的第一步。有学者据此提出,域名在某种程度上是企业在因特网中的名称。
(4)商业标记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大多从《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条文出发,来认识域名的权利属性。《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对知识产权所下的定义中,其第(6)项为"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域名因其鲜明的标识性而符合"其他与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所以,可以将域名定位于一种商业标记权。
(5)民事利益说。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域名受民法保护,但不是知识产权,而是一种民事利益。在立法将其明确为民法权利之前,它未转化为权利仍应作为民事利益受到保护。
2、独立权利说
许多学者主张,鉴于域名与其他权利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异,因此应将与域名有关的权利作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加以研究。
(1)交叉权利说。有学者从知识产权的交叉保护角度提出,域名具有双重权利属性,对其既可以适用版权保护,也可以适用工业产权保护,甚至还可以同时适用版权和工业产权双重保护。
(2)域名权说。有学者提出"域名权"的理论,他们认为域名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不完全等同于既有的知识产权客体,虽然与商标权有些类似,但将其单独列出更有利于对域名的规范与保护。
3、非法律权利说。除了上述两种主流认识以外,还有个别学者认为域名上不存在单独的、需要法律确认并加以保护的权利,域名不需要法律的保护。原因在于,域名的惟一性及相互区别性是互联网域名系统技术作用的结果,并将随着技术的变化而变化,域名体系主要是作为一种技术手段而存在;此外,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也无法为在全球范围内发挥作用的域名提供适当的保护。
三、域名与商标的区别
的确,域名与商标和企业名称都有着明显的标识性,然而我们说不能从表面上将它们等同,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2]
1、两者适用的对象不同。商标是用来标识商品和服务的,只能用在商品和服务中;而域名是在因特网中用于解决IP地址对应的一种技术方法。
2、两者具有标识性的基础不同。商标的识别性是以商品相同或相似为基础而提出的要求,当不同法律主体所生产或经营的商品根本不同时,两个或两个以上完全相同的商标获得注册是可能和合法的;同一国家以及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主体就相同商标分别享有权利也是常见的现象。而域名的唯一性则是绝对的,不论申请人所从事的业务属何种类,也不管其是否分别处于不同的国家,都不可能再注册相同的域名。域名的唯一性不受国界的地域限制,这种唯一性直接由因特网的技术规范所决定,无需法律的确认。
3、两者关于显著性的要求不同。同类商品或服务中,申请注册的商标之间互相不能近似,否则容易引起混淆。而域名注册中,对显著性的要求比较低,允许注册相似的域名。
4、两者分类原则和分类基础也不相同。商标注册机构在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要求其按照相应的分类标准,明确记载申请注册的商标所要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即必须指定商标使用于其上的商品或服务。而在域名注册中,申请人无须申明其经营活动的内容,更不需要明确记载商品或服务的种类。
5、具有排他性的基础不同。已注册的商标在不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上,或在申请注册的地域范围之外,或是超出注册的有效期使用就不具有排他性。商品种类、地域性和时效性是商标排他性的依据,因此,这种排他性是相对的。而就域名而言上,只要按时缴纳少量域名注冊费用和年检费用就可以在全球范围内无限期的维系所注册的域名,既无明确的地域性也无严格的时效性。唯一性和申请在先原则是域名具有排他性的基础。
6、取得的原则不同。商标的取得因国家而异,有的国家采取注册在先原则,有的国家采用使用在先原则,有的国家采取折衷方案。但不管采取何种制度,商标未经注册也能够使用。而域名须经注册方能使用,不注册就不能在因特网上使用。
7、获得途径不同。商标注册是由各国的专门机构各自依据本国法律独立进行的。商标注册所需的审查与比较也仅以国家或独立的法域为限,从而存在着处于不同国家的法律主体就相同商标分别享有权利的可能性。域名注册由处于不同国家的注册机构各自独立进行。只有申请注册的域名尚未被注册时,该域名才能被注册,因而使得每一个已注册域名在全球范围内都是唯一的,不存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主体就相同域名分别主张权利的可能性。
四、域名权的法律属性
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是时间性、地域性、专有性,笔者觉得域名恰恰具备这些基本特征。域名是一种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一个域名的产生往往要经过所有人仔细的斟酌、构思、选择与创造性的劳动,若企业仅以其企业名称作为域名,表面看来并未进行创造,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其创造性已经先予完成,并且知识产权客体的创造性要求并不都是很高,比如外观设计的创造性就要求很低。域名具有专有性,这一点在论证域名特征时已经强调,域名作为网络空间行为的标识,其专有性极强,一旦被注册成功,域名持有人在网上即具有绝对的排他权,这是十分明显的专有性。再次,域名具有时间性,虽然只要当事人继续交纳费用,其可以永久地拥有域名,但一旦停止交纳相应费用,就要终止其域名使用,在这里,我们认为交费行为实际上相当于一种商标注册中的续展,因此,笔者认为其具有时间性。域名具有地域性,这一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在国内顶级域名下各国对域名的注册要求是不一致的,如有的国家允许个人注册域名,有的国家不允许,这就表现出明显的地域性,而在国际顶级域名下,各国的注册要求虽然是一致的,但这实际上相当于一种国际的协议,类似于商标中的驰名商标保护的情形,各国对商标的保护是不一致的,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却是趋向一致的,主要是因为一些国际公约的签订,如《巴黎公约》,《世界知识产权协定》;第二,域名只能用于虚拟空间,在网络空间以外,无法实现其地址与标识作用,这是域名地域性的又一表现。
既然要将域名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畴,它就应该具备相应的权利内容:[3]
1、人身权。域名注册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单位、类似于著作权主体,域名注册人享有域名不被污损的权利,域名注册人的主页每时每刻都是通过域名被访问而宣传该域名,企业通过域名提供信息和服务、招睐客户、争取广告机会,随着某域名的知名度提高,该域名的信誉价值与日俱增,如果他人对该域名进行了污损使用则是对域名注册人的名誉的损害。
2、专有使用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域名权首先应具备的权利就是其专有权,专有权即除了注册人可以使用以外他人不得使用的权利,"他人"既可指别的网站,不能使用相同的域名,也包括在后的商标注册人,不能注册相同的域名,这一权利是其本身固有的,故应无争议。
3、标识权。域名的使用人应有权在其相应的网站-广告宣传中以及所在网站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上标明其域名,以达到宣传的作用,从而扩大自身的知名度。
4、转让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转让权是其应有的一种权利,目前,国外的域名制度大多规定了转让权,我国明文规定不能转让,但实际上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是默许域名转让的,转让方与受让方通常约定使用,先撤后注的形式,而一般也在程序上予以配合,可见设定转让权是必要和可行的。
5、許可权。基于域名的唯一性,其许可使用只能适用垄断型许可使用,即一个域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而原域名注册人就停止使用,如期限到了,域名注册人还可收回使用,当然,被许可人应保障使用该域名提供的服务的质量。
我们说,权利属性是不可忽略的一个问题,单纯地以"来者不拒"的方式制定相关条例来保护新生客体,那很有可能会造成权利管理的混乱,以不变应万变那才是生存之道。
参考文献:
[1]张冬梅:论域名的权利属性,《云梦学刊》2003年7月。
[2]张运所:论域名保护的制度选择,《河北建筑科技学院学报(社科版)》2004年3月。
[3]李洪杰,曹伟:论网络域名的知识产权属性及其构建,《中国科技论坛》2008年第3期。
作者简介:梁歆歆(1986-),女,汉,辽宁鞍山人,上海大学外国语学院,跨文化交际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