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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6年初,孙某在某小区承租了一处门面房,准备开一家理发店。在进行店面装修过程中需要购买一批地面瓷砖。于是孙某到离店面比较近的一家建材市场购买。2006年2月23日,孙某与瓷砖经销商郑某达成买卖瓷砖的书面协议,孙某向郑某购买规格为50cm×50cm的地面瓷砖250块,每块2.60元。协议签订后,孙某支付了150元的定金。第二天,郑某派人将上述地面瓷砖送至孙某处,孙某给付了全部货款,郑某向孙某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孙某瓷砖款650元。在对瓷砖进行验收时,孙某发现所有的瓷砖都是用简易纸箱包装的,包装箱上没有生产厂名、厂址和产品合格证。孙某于是询问送货人员,送货人员说由于孙某要的瓷砖比较少,所以是从库房里装的散砖。孙某因为急着装修,也没进一步追究。2006年3月末,孙某将店面全部装修完毕,理发店开始营业。
2006年5月中旬,孙某发现地面瓷砖开始出现表面剥落现象,于是找到郑某与其进行交涉,郑某也到现场进行了察看,但双方对如何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僵持了一段时间后,孙某又发现瓷砖出现了严重磨损,于是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消协在组织了两次协商后,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孙某一纸诉状将郑某送上了法庭。
原告孙某诉称,因装修需要向郑某购买的地面瓷砖在铺设后仅使用了不到两个月就出现了表皮脱落和大面积磨损现象,严重影响了店面的形象,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后,尽管消协曾组织多次协商,但郑某拒绝作出相应的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要求郑某双倍返还瓷砖款13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郑某辩称,孙某所购买的地面瓷砖非常便宜,“一分钱、一分货”,自己没法保证瓷砖质量,而且,孙某将地面瓷砖用在人员走动频繁的理发店,走动太多是导致地面瓷砖表面磨损的原因,因此,不同意孙某的赔偿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某与郑某达成的地面瓷砖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郑某作为地面瓷砖的销售者,向孙某提供不合格的地面瓷砖,影响了孙某店面的正常使用,鉴于地面瓷砖已经铺设无法更换或退货,孙某依法主张赔偿损失。郑某对其辩称理由未能充分举证,缺乏依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支持孙某的判决。
案例点评:
本案中涉及到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销售者出售的产品价格便宜,是否就不需要对售出的产品承担质量保证的义务。这实际上关系到法律所规定的公平交易的实现问题。
所谓公平交易,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交易时,双方应当本着公平的精神,充分体现各自的真实意思,使双方的交易目的都能得以有效实现。公平交易的核心主要表现在产品质量和价格合理两个方面,一方面消费者有权以合理价格购买到合格的产品,另一方面,销售者以合理价格出售产品时应当保障产品的质量。销售者和消费者在进行交易过程中,一定要坚持自愿、公平、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实现这两个核心的平衡,但前提必须是销售者要保证出售产品的质量符合有关的标准,这也是其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即必须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内容。因此,只要销售者一旦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产品质量保障义务,出售了不合格的产品,其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销售者在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也有一个例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在第二十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这也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免责的唯一情形。
本案中,被告郑某所出售的地面瓷砖不仅不符合产品出售时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而且客观上在产品使用过程中也有了不合格的表现,因此应当为不合格产品,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孙某在购买时已经知道地面瓷砖不合格的情况下,当然要对出售不合格产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关于价格便宜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辩称理由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法院的判决是适当的。
2006年初,孙某在某小区承租了一处门面房,准备开一家理发店。在进行店面装修过程中需要购买一批地面瓷砖。于是孙某到离店面比较近的一家建材市场购买。2006年2月23日,孙某与瓷砖经销商郑某达成买卖瓷砖的书面协议,孙某向郑某购买规格为50cm×50cm的地面瓷砖250块,每块2.60元。协议签订后,孙某支付了150元的定金。第二天,郑某派人将上述地面瓷砖送至孙某处,孙某给付了全部货款,郑某向孙某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孙某瓷砖款650元。在对瓷砖进行验收时,孙某发现所有的瓷砖都是用简易纸箱包装的,包装箱上没有生产厂名、厂址和产品合格证。孙某于是询问送货人员,送货人员说由于孙某要的瓷砖比较少,所以是从库房里装的散砖。孙某因为急着装修,也没进一步追究。2006年3月末,孙某将店面全部装修完毕,理发店开始营业。
2006年5月中旬,孙某发现地面瓷砖开始出现表面剥落现象,于是找到郑某与其进行交涉,郑某也到现场进行了察看,但双方对如何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僵持了一段时间后,孙某又发现瓷砖出现了严重磨损,于是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消协在组织了两次协商后,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孙某一纸诉状将郑某送上了法庭。
原告孙某诉称,因装修需要向郑某购买的地面瓷砖在铺设后仅使用了不到两个月就出现了表皮脱落和大面积磨损现象,严重影响了店面的形象,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后,尽管消协曾组织多次协商,但郑某拒绝作出相应的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要求郑某双倍返还瓷砖款13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郑某辩称,孙某所购买的地面瓷砖非常便宜,“一分钱、一分货”,自己没法保证瓷砖质量,而且,孙某将地面瓷砖用在人员走动频繁的理发店,走动太多是导致地面瓷砖表面磨损的原因,因此,不同意孙某的赔偿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某与郑某达成的地面瓷砖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郑某作为地面瓷砖的销售者,向孙某提供不合格的地面瓷砖,影响了孙某店面的正常使用,鉴于地面瓷砖已经铺设无法更换或退货,孙某依法主张赔偿损失。郑某对其辩称理由未能充分举证,缺乏依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支持孙某的判决。
案例点评:
本案中涉及到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销售者出售的产品价格便宜,是否就不需要对售出的产品承担质量保证的义务。这实际上关系到法律所规定的公平交易的实现问题。
所谓公平交易,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交易时,双方应当本着公平的精神,充分体现各自的真实意思,使双方的交易目的都能得以有效实现。公平交易的核心主要表现在产品质量和价格合理两个方面,一方面消费者有权以合理价格购买到合格的产品,另一方面,销售者以合理价格出售产品时应当保障产品的质量。销售者和消费者在进行交易过程中,一定要坚持自愿、公平、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实现这两个核心的平衡,但前提必须是销售者要保证出售产品的质量符合有关的标准,这也是其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即必须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内容。因此,只要销售者一旦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产品质量保障义务,出售了不合格的产品,其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销售者在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也有一个例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在第二十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这也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免责的唯一情形。
本案中,被告郑某所出售的地面瓷砖不仅不符合产品出售时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而且客观上在产品使用过程中也有了不合格的表现,因此应当为不合格产品,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孙某在购买时已经知道地面瓷砖不合格的情况下,当然要对出售不合格产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关于价格便宜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辩称理由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法院的判决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