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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快递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赔偿纠纷时争议较大。面对这一难题,有必要从快递合同的性质和法律适用入手,揭露快递企业为一般民事主体的本质。进而适用《合同法》以确定快递合同中“保价条款”的效力并且比较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和关于其他有名合同的规定以寻求快递合同纠纷解决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 快递 保价条款 货物运输合同
网络购物的快速发展带动了快递行业的快速发展。但快递纠纷却层出不穷。由于司法对快递合同的性质、法律适用、格式条款效力、快递物品价值问题认识不同导致处理类似快递纠纷结果参差不齐。尤其是在处理快件毁损灭失的纠纷时,面对保价条款的效力争议很大。
一、快递合同的性质和法律适用
快递合同属无名合同,但是快递合同性质和《合同法》中规定的货物运输合同相似。同时快递合同也有自身特点:(1)快递合同中对快递企业要求更高,对运送效率有很高的要求;(2)寄件人交付的对价显然低于运输合同。
我国《邮政法》第59条规定:“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而该法22条规定:“邮政企业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确定与用户的权利义务的,该格式条款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第45条第2款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可见,快递合同应当适用民事法律的规定。
邮政企业是受国家特别保护的主体,法律在有些方面对其进行了倾向性规定。但是快递企业应同一般民事主体受合同法的调整,而不享有《邮政法》规定的限额赔偿。虽然后来新的《邮政法》把快递企业纳入了其中,但是目的仅仅是为了对快递企业进行监管,并没有改变其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本质。
二、快递合同中“保价条款”的效力
保价条款的效力一般有三种意见:(1)该条款有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寄件人签字合同即成立生效,保价条款自然也有效。(2)“保价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快递公司必须对“保价条款”尽到合理提醒和说明义务,该条款才能生效。(3)“保价条款”因显失公平而无效。
表面上看,上述格式条款是经消费者同意而订立的,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但从本质上分析,消费者在面对庞大经济实力的快递企业时,根本别无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很有可能造成表面的平等实质却显失公平的结果。 “保价条款”中,若寄件人对快件选择不进行保价,只能获得最高不超过快递运费5倍的赔偿,显然属于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40条规定应该无效。
三、快递物毁损灭失的赔偿原则
鉴于上述快递合同的“保价条款”是无效的,那么快递物毁损灭失时应如何赔偿?对于保价的情况,快递企业负责全额赔偿,实践中不存争议。关键是没有保价的情况应如何赔偿。
快递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性质类似,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运输人对货物损害应该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那么快递合同是否可以直接适用货物运输合同要求快递公司承担全责呢?
笔者认为不妥,因为如果不保价的情况下,快递公司也承担全责,即保价与不保价最后的结果是一样的,那么就会导致对保价寄件人的一种不公平;快递合同比起货物运输合同,收益要少得多,却要承担与后者同样大的责任,似乎不太合理。根据经济学上,风险与收益相适应原则,主体承担的风险和义务应该与收益的大小相适应。
解决快递物毁损灭失的赔偿纠纷应注重以下三原则:
1、比例原则
既然快递企业在保价的情况下,对损失采取在保价范围内全赔的态度,那么根据收益与风险相适应,对不保价的赔偿可以采取以下计算方式:运费/赔偿额(不保价)=运费+保价费用/赔偿额(报价)。这样可防止不公平的现象发生。
2、过错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191条规定,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知在赠与合同中,无偿赠与人故意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那么无疑在快递合同中,快递企业故意导致物品毁损灭失的,也应该赔偿全部损失,毕竟寄件人还交付了一定的对价。
当然如果快递企业不是故意时,也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在其所得利益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3、合理预见原则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确立了违约方只在合理预见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说明损害赔偿的风险范围,应该为合同当事人在订约时有所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否则不能要求赔偿。
《邮政法》要求快递服务执行收寄验收制度,为快递企业能够对可预期损失进行认知提供了法律依据。快递企业对交寄物品进行过查验的事实被证明后,法院可依法推定快递企业已经对特定快件的市场价值形成了合理预计。同时寄件人对商品的价值有说明义务,如果由于寄件人未履行说明义务而致快递员无法合理预期,应当由寄件人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邹晓美.浅析民营快递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J].中国流通经济,2013(4).
[2]赵青,刘静.快递货物丢失时保价条款的法律适用及效力[N].人民法院报,2013年3月.
[3]高翼飞.快递合同对丢失的未保价贵重货物的赔偿责任[J].人民司法·案例,2013(4).
[4]周洋.快递行业消费者权益定位与法律救济[J].重庆社会科学,2012(8).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快递 保价条款 货物运输合同
网络购物的快速发展带动了快递行业的快速发展。但快递纠纷却层出不穷。由于司法对快递合同的性质、法律适用、格式条款效力、快递物品价值问题认识不同导致处理类似快递纠纷结果参差不齐。尤其是在处理快件毁损灭失的纠纷时,面对保价条款的效力争议很大。
一、快递合同的性质和法律适用
快递合同属无名合同,但是快递合同性质和《合同法》中规定的货物运输合同相似。同时快递合同也有自身特点:(1)快递合同中对快递企业要求更高,对运送效率有很高的要求;(2)寄件人交付的对价显然低于运输合同。
我国《邮政法》第59条规定:“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而该法22条规定:“邮政企业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确定与用户的权利义务的,该格式条款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第45条第2款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可见,快递合同应当适用民事法律的规定。
邮政企业是受国家特别保护的主体,法律在有些方面对其进行了倾向性规定。但是快递企业应同一般民事主体受合同法的调整,而不享有《邮政法》规定的限额赔偿。虽然后来新的《邮政法》把快递企业纳入了其中,但是目的仅仅是为了对快递企业进行监管,并没有改变其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本质。
二、快递合同中“保价条款”的效力
保价条款的效力一般有三种意见:(1)该条款有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寄件人签字合同即成立生效,保价条款自然也有效。(2)“保价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快递公司必须对“保价条款”尽到合理提醒和说明义务,该条款才能生效。(3)“保价条款”因显失公平而无效。
表面上看,上述格式条款是经消费者同意而订立的,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但从本质上分析,消费者在面对庞大经济实力的快递企业时,根本别无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很有可能造成表面的平等实质却显失公平的结果。 “保价条款”中,若寄件人对快件选择不进行保价,只能获得最高不超过快递运费5倍的赔偿,显然属于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40条规定应该无效。
三、快递物毁损灭失的赔偿原则
鉴于上述快递合同的“保价条款”是无效的,那么快递物毁损灭失时应如何赔偿?对于保价的情况,快递企业负责全额赔偿,实践中不存争议。关键是没有保价的情况应如何赔偿。
快递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性质类似,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运输人对货物损害应该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那么快递合同是否可以直接适用货物运输合同要求快递公司承担全责呢?
笔者认为不妥,因为如果不保价的情况下,快递公司也承担全责,即保价与不保价最后的结果是一样的,那么就会导致对保价寄件人的一种不公平;快递合同比起货物运输合同,收益要少得多,却要承担与后者同样大的责任,似乎不太合理。根据经济学上,风险与收益相适应原则,主体承担的风险和义务应该与收益的大小相适应。
解决快递物毁损灭失的赔偿纠纷应注重以下三原则:
1、比例原则
既然快递企业在保价的情况下,对损失采取在保价范围内全赔的态度,那么根据收益与风险相适应,对不保价的赔偿可以采取以下计算方式:运费/赔偿额(不保价)=运费+保价费用/赔偿额(报价)。这样可防止不公平的现象发生。
2、过错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191条规定,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知在赠与合同中,无偿赠与人故意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那么无疑在快递合同中,快递企业故意导致物品毁损灭失的,也应该赔偿全部损失,毕竟寄件人还交付了一定的对价。
当然如果快递企业不是故意时,也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在其所得利益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3、合理预见原则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确立了违约方只在合理预见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说明损害赔偿的风险范围,应该为合同当事人在订约时有所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否则不能要求赔偿。
《邮政法》要求快递服务执行收寄验收制度,为快递企业能够对可预期损失进行认知提供了法律依据。快递企业对交寄物品进行过查验的事实被证明后,法院可依法推定快递企业已经对特定快件的市场价值形成了合理预计。同时寄件人对商品的价值有说明义务,如果由于寄件人未履行说明义务而致快递员无法合理预期,应当由寄件人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邹晓美.浅析民营快递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J].中国流通经济,2013(4).
[2]赵青,刘静.快递货物丢失时保价条款的法律适用及效力[N].人民法院报,2013年3月.
[3]高翼飞.快递合同对丢失的未保价贵重货物的赔偿责任[J].人民司法·案例,2013(4).
[4]周洋.快递行业消费者权益定位与法律救济[J].重庆社会科学,2012(8).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