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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当前的金融危机中,银行理财业务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法律纠纷,急需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适当分配。从法学的角度来看,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四类,其中最重要的是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该产品的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信托法律关系。对理财产品应实行“监管分业,产品混业”的管理制度,理财产品的品种不宜过多.应推出标准化的理财产品。银行在理财合同中设定的终止区间,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是无效的.在理财产品的质押问题上,应通过行政法规来弥补《物权法》的不足。在理财产品的诉讼中,只有在银行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对理财产品的亏损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应修改《商业银行法》,将理财业务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本文主要介绍了完善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机制。
一、理财产品市场侵害消费者权益形态分析
1.侵害消费者财产权
金融消费者的财产权是最基础的权利之一。但实践中,由于银行机构工作人员存在欺诈、涉嫌刑事犯罪、银行疏于履行审查义务,以及银行方面技术过错常常导致消费者财产权的损失。实际生活中,有以下不同表现形式。一为擅自挪用客户委托资金,如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低价或在理财合约未到期前出卖消费者账户中的理财产品;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消费者账户内的资金违规借贷给第三人使用;委托人的账户与其他客户资产发生混同,或与银行自营账户发生混同。二为银行未尽注意义务或管理义务导致消费者财产损失。典型的就是银行金融机构未尽身份核实义务,导致账户内资金被他人冒领。
2.侵害消费者知情权
金融商品或服务更多地体现为信息的汇集与传递,由于信息的严重不对称,一旦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双方的公平交易就无法得到保障。主要表现有三:一是银行销售人员在营销理财产品的过程中,欠缺合理根据不适当销售。具体是指违反“了解客户”的前提,未对购买理财产品客户财务状况、投资经验进行真实及详细的评估问卷调查,即向金融消费者营销与消费者实际情况不匹配的理财产品;二是营销人员的欺诈与误导、不当宣传、违规承诺等;三是未及时进行信息披露。表现为未及时通过有效渠道和方式向客户告知产品相关情况,特别是在理财产品存续期内,未能很好地向客户提供方便、及时、准确的资产变动、期末资产估值等重要信息。
3.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由于金融服务固有的规模经济效应,金融机构在交易中往往处于强势地位。理财产品市场上以格式合同加重消费者义务增加自身权利、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现象比较突出。如一些挂钩的结构性衍生理财产品,消费者获利有上限,但亏损没底限,金融机构亏损有上限,获利没上限。
二、完善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近年来,《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理财业务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对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初期运行、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1.销售理财产品必须明示风险
银行的理财产品并不像人们想象中的万无一失。银监会于2011年8月28日正式发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办法》进一步要求了商业银行对于理财产品的销售必须明示风险。对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办法》规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应遵循风险匹配原则,要制作理财产品专业的风险揭示书,特别强调要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揭示比如理财产品的类型、期限、风险评级结果、适合购买的客户等信息。而且还要求配以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下的投资结果;此外,还有专门的客户权益须知单页等内容的规定,目的就是要投资者明确知道自己投资产品的具体情况,特别是风险情况;另外,还提出了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相关规定,是业内比较突出的一个亮点。
2.理财产品购买协议需渗透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银行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绝大多数是依赖银行拟定的格式文本协议,在这些文本草拟阶段即渗透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是有效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根本所在。理财产品的购买完全是基于银行与消费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体现在理财产品购买协议的每一个条款。因此,有必要在协议草拟阶段就考虑消费者权益的渗透,尤其是对有关监管法规的适用和遵循。
第一,防范银行在合约、章程或格式合同中发生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强制性法规的现象。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同样,银行不得在格式文本中违背客户意愿约定搭售、捆绑销售的条件。
第二,确保银行监管规章中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强制性规则在银行的制度和协议中得到体现。例如《办法》对银行理财产品文件中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了许多强制性的设计要求,需要体现在具体的产品协议中。《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规定,商业银行销售人员在向客户推介和营销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时,应当向其出具投保提示书。
第三,防止歧视消费者的制度性或者协议性条款出现,尤其是一些惯例性的体现消费者权益保障的条款应该尽可能得到体现。例如合约中使用“根据银行有关规定,银行可以单方变更某某条款”;在银行的免责事项范围随意扩大“不可抗力”的外延,将一些本应属于银行职责范围内控制的风险事件也纳入到不可抗力范围内等等。
3.为消费者投诉提供必要保障
银行业消费者投诉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银行内部设计和实施相对自主的投诉处理体系,并有相应的人员、机构、机制和规程来落实。另一方面则由监管当局主导的具有行政管理色彩的专门化投诉管理体系,如“一行三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就专门化投诉管理体系的建设而言,我国可以借鉴一些发达国家关于金融消费者管理局的设置,承担起金融消费纠纷的处置。
4.加强对消费者金融知识的宣传教育
加强对消费者金融知识的宣传教育,既要有产品和服务功能性宣传教育的内容,也要有消费者权益保障机制方面的宣传教育。两方面的内容,银行都要承担起必要的责任。既要坦然地面对消费者的质疑和投诉,又要为消费者如何投诉以及如何合法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利提供一定的教育保障。
参考文献:
[1]徐俐霞.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发展浅析[J].《青海金融》,2012年9期.
在当前的金融危机中,银行理财业务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法律纠纷,急需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适当分配。从法学的角度来看,银行理财产品可以分为四类,其中最重要的是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该产品的各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信托法律关系。对理财产品应实行“监管分业,产品混业”的管理制度,理财产品的品种不宜过多.应推出标准化的理财产品。银行在理财合同中设定的终止区间,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是无效的.在理财产品的质押问题上,应通过行政法规来弥补《物权法》的不足。在理财产品的诉讼中,只有在银行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对理财产品的亏损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应修改《商业银行法》,将理财业务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本文主要介绍了完善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机制。
一、理财产品市场侵害消费者权益形态分析
1.侵害消费者财产权
金融消费者的财产权是最基础的权利之一。但实践中,由于银行机构工作人员存在欺诈、涉嫌刑事犯罪、银行疏于履行审查义务,以及银行方面技术过错常常导致消费者财产权的损失。实际生活中,有以下不同表现形式。一为擅自挪用客户委托资金,如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低价或在理财合约未到期前出卖消费者账户中的理财产品;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消费者账户内的资金违规借贷给第三人使用;委托人的账户与其他客户资产发生混同,或与银行自营账户发生混同。二为银行未尽注意义务或管理义务导致消费者财产损失。典型的就是银行金融机构未尽身份核实义务,导致账户内资金被他人冒领。
2.侵害消费者知情权
金融商品或服务更多地体现为信息的汇集与传递,由于信息的严重不对称,一旦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双方的公平交易就无法得到保障。主要表现有三:一是银行销售人员在营销理财产品的过程中,欠缺合理根据不适当销售。具体是指违反“了解客户”的前提,未对购买理财产品客户财务状况、投资经验进行真实及详细的评估问卷调查,即向金融消费者营销与消费者实际情况不匹配的理财产品;二是营销人员的欺诈与误导、不当宣传、违规承诺等;三是未及时进行信息披露。表现为未及时通过有效渠道和方式向客户告知产品相关情况,特别是在理财产品存续期内,未能很好地向客户提供方便、及时、准确的资产变动、期末资产估值等重要信息。
3.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由于金融服务固有的规模经济效应,金融机构在交易中往往处于强势地位。理财产品市场上以格式合同加重消费者义务增加自身权利、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现象比较突出。如一些挂钩的结构性衍生理财产品,消费者获利有上限,但亏损没底限,金融机构亏损有上限,获利没上限。
二、完善理财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近年来,《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理财业务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对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初期运行、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1.销售理财产品必须明示风险
银行的理财产品并不像人们想象中的万无一失。银监会于2011年8月28日正式发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办法》进一步要求了商业银行对于理财产品的销售必须明示风险。对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办法》规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应遵循风险匹配原则,要制作理财产品专业的风险揭示书,特别强调要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揭示比如理财产品的类型、期限、风险评级结果、适合购买的客户等信息。而且还要求配以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下的投资结果;此外,还有专门的客户权益须知单页等内容的规定,目的就是要投资者明确知道自己投资产品的具体情况,特别是风险情况;另外,还提出了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相关规定,是业内比较突出的一个亮点。
2.理财产品购买协议需渗透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银行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绝大多数是依赖银行拟定的格式文本协议,在这些文本草拟阶段即渗透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是有效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根本所在。理财产品的购买完全是基于银行与消费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体现在理财产品购买协议的每一个条款。因此,有必要在协议草拟阶段就考虑消费者权益的渗透,尤其是对有关监管法规的适用和遵循。
第一,防范银行在合约、章程或格式合同中发生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强制性法规的现象。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同样,银行不得在格式文本中违背客户意愿约定搭售、捆绑销售的条件。
第二,确保银行监管规章中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强制性规则在银行的制度和协议中得到体现。例如《办法》对银行理财产品文件中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了许多强制性的设计要求,需要体现在具体的产品协议中。《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规定,商业银行销售人员在向客户推介和营销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时,应当向其出具投保提示书。
第三,防止歧视消费者的制度性或者协议性条款出现,尤其是一些惯例性的体现消费者权益保障的条款应该尽可能得到体现。例如合约中使用“根据银行有关规定,银行可以单方变更某某条款”;在银行的免责事项范围随意扩大“不可抗力”的外延,将一些本应属于银行职责范围内控制的风险事件也纳入到不可抗力范围内等等。
3.为消费者投诉提供必要保障
银行业消费者投诉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银行内部设计和实施相对自主的投诉处理体系,并有相应的人员、机构、机制和规程来落实。另一方面则由监管当局主导的具有行政管理色彩的专门化投诉管理体系,如“一行三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就专门化投诉管理体系的建设而言,我国可以借鉴一些发达国家关于金融消费者管理局的设置,承担起金融消费纠纷的处置。
4.加强对消费者金融知识的宣传教育
加强对消费者金融知识的宣传教育,既要有产品和服务功能性宣传教育的内容,也要有消费者权益保障机制方面的宣传教育。两方面的内容,银行都要承担起必要的责任。既要坦然地面对消费者的质疑和投诉,又要为消费者如何投诉以及如何合法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利提供一定的教育保障。
参考文献:
[1]徐俐霞.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发展浅析[J].《青海金融》,2012年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