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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司法实践中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债权人的关系变得极为复杂,如何界定债务承担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通过案例形式进行导入,分析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和变更投资人后的债务承担问题,并提出在今后司法实践中需要改进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 法律地位 变更投资人 债务承担
一、富坤有限公司与晶鑫达机械厂债务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在2013年1月26日,邱兵(被告)以晶鑫达机械厂的名义向富坤贸易公司(原告)购买冷轧钢板500张总价款40750元未付。晶鑫达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2月,该个人独资企业变更钱文才(被告)为投资人。经原告多次催债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审判。
(二)裁判情况
法院认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相关规定,本案业晶鑫达机械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属于其他组织,决定了其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另外,企业变更投资人,是在企业经营期间变更的,并不属于企业的解散与企业的新生,因此,虽投资人变更,但盐城晶鑫达机械厂在法律上的人格仍然延续。《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转让负有通知的义务,然而,本案例中,并没有通知债权人。所以,该转让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不对债权人产生影响。故不能对抗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盐城富坤贸易公司。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得知,投资人应当在其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本院判决,被告邱兵应当以其财产承担在经营期间的全部债务,现投资人应在盐城晶鑫达机械厂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责任。
二、姜某与徐州水泵厂和原投资人李某债务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被告徐州水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李某(徐州水泵厂原投资人)经营期间,多次向原告姜某购买配件。约定余款于2003年5月前还清。后在2002年11月8日,李某与王某达成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王某承担,被告拒绝还款后诉至法院。
(二)裁判情况
宏达水泵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特征决定了,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必然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则任,企业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可以向现投资人追偿,现投资人因此招受的损失应当向原投资人追偿,故判决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并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争议焦点
从以上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均发生在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后债务承担的问题,两个案例都有变更投资人,但是判决结果却不一样,司法实践中出现这样的情形,一方面是由于具体案情存在差异,另一方面是因为法院对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的债务承担问题的认定标准有所不同,最终导致裁判结果不一致。通过研究上述两个案例的案情介绍和裁判结果,可以大致概括为以下几个争议焦点:第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问题,第二,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由谁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问题。
四、法理分析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一直存在争论。 在本文的两个案例中,法院都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都判决让个人独资企业先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个人独资企业应归属于其它组织。
(二)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由谁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现投资人亦应依“先企业为主,后投资人为补充”的清偿原则,对受让个人独资企业后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但是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的债务应由先投资人还是原投资人承担的问题,法律并没有规定。对此问题实务界可采取如下处理方式:首先,应当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考察原投资人在转让个人独资企业时,与债权人、受让人之间关于债务的承担是否有约定,如有,则依照三方之间的约定进行裁判。其次,应当先由个人独资企业自身的财产来承担债务,不足清偿部分,应由现在的投资人和原来的投资人承担连带的补充清偿责任。在本文列举的纠纷案都是以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来偿还,但是在徐州水泵厂和原投资人李某债务纠纷案中,被告李某(原投资人)和王某(现投资人)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转让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王某承担。是先由现投资人承担债务,还是原投资人承担债务?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根据案件状况也各有不同,在本案第二个债务纠纷案中,法院对于偿还顺序是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以现有投资人的个人财产进行偿还,若由此而致现投资人利益受损,现投资人可依其与李某(原投资人)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向李某追偿。虽然法律对于先投资人和原投资人偿还顺序都没有规定,但是在本案中,法院判决的偿还顺序是符合一般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案件的顺序的,为充分保证交易的顺利,债权人对于现投资人关于债务追偿权大于对原有投资人的债务承担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现有投资人利于找寻,便于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做到充分保证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上述处理模式的最大障碍在于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公司法》应该加强关于个人独资企业主体变更之后的债务责任承担问题方面的立法。一般情况下,现投资人与原投资人之间有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的协议, 双方对企业的债权债务均有约定, 如现投资人承担后, 可依约定向原投资人追偿,反之亦然。
五、结论
通过以上论述,笔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属于其它组织,它有其独立的财产,独立的人格,也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只有明确了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才能进一步分析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债务承担问题,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之后的债务承担,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现投资人亦应依“先企业为主,后投资人为补充”的清偿原则对受让个人独资企业后发生的所有債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我国法律应该完善立法,只有这样才能公平对待,做到同案同判,达到司法指导实践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徐学席. 商法学[ M] . 北京: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1998.
[2]陈 莉.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的债务承担 人民司法报 [N] 2014年第099版
作者简介:汤思芹(1993-),女,汉族,湖北荆门人,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民法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
关键词: 法律地位 变更投资人 债务承担
一、富坤有限公司与晶鑫达机械厂债务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在2013年1月26日,邱兵(被告)以晶鑫达机械厂的名义向富坤贸易公司(原告)购买冷轧钢板500张总价款40750元未付。晶鑫达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2月,该个人独资企业变更钱文才(被告)为投资人。经原告多次催债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审判。
(二)裁判情况
法院认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相关规定,本案业晶鑫达机械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属于其他组织,决定了其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另外,企业变更投资人,是在企业经营期间变更的,并不属于企业的解散与企业的新生,因此,虽投资人变更,但盐城晶鑫达机械厂在法律上的人格仍然延续。《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转让负有通知的义务,然而,本案例中,并没有通知债权人。所以,该转让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不对债权人产生影响。故不能对抗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盐城富坤贸易公司。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得知,投资人应当在其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本院判决,被告邱兵应当以其财产承担在经营期间的全部债务,现投资人应在盐城晶鑫达机械厂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责任。
二、姜某与徐州水泵厂和原投资人李某债务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被告徐州水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李某(徐州水泵厂原投资人)经营期间,多次向原告姜某购买配件。约定余款于2003年5月前还清。后在2002年11月8日,李某与王某达成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王某承担,被告拒绝还款后诉至法院。
(二)裁判情况
宏达水泵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特征决定了,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必然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则任,企业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可以向现投资人追偿,现投资人因此招受的损失应当向原投资人追偿,故判决被告徐州宏达水泵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并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争议焦点
从以上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均发生在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后债务承担的问题,两个案例都有变更投资人,但是判决结果却不一样,司法实践中出现这样的情形,一方面是由于具体案情存在差异,另一方面是因为法院对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的债务承担问题的认定标准有所不同,最终导致裁判结果不一致。通过研究上述两个案例的案情介绍和裁判结果,可以大致概括为以下几个争议焦点:第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问题,第二,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由谁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问题。
四、法理分析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一直存在争论。 在本文的两个案例中,法院都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都判决让个人独资企业先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个人独资企业应归属于其它组织。
(二)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由谁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现投资人亦应依“先企业为主,后投资人为补充”的清偿原则,对受让个人独资企业后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但是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的债务应由先投资人还是原投资人承担的问题,法律并没有规定。对此问题实务界可采取如下处理方式:首先,应当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考察原投资人在转让个人独资企业时,与债权人、受让人之间关于债务的承担是否有约定,如有,则依照三方之间的约定进行裁判。其次,应当先由个人独资企业自身的财产来承担债务,不足清偿部分,应由现在的投资人和原来的投资人承担连带的补充清偿责任。在本文列举的纠纷案都是以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来偿还,但是在徐州水泵厂和原投资人李某债务纠纷案中,被告李某(原投资人)和王某(现投资人)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转让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王某承担。是先由现投资人承担债务,还是原投资人承担债务?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根据案件状况也各有不同,在本案第二个债务纠纷案中,法院对于偿还顺序是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以现有投资人的个人财产进行偿还,若由此而致现投资人利益受损,现投资人可依其与李某(原投资人)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向李某追偿。虽然法律对于先投资人和原投资人偿还顺序都没有规定,但是在本案中,法院判决的偿还顺序是符合一般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案件的顺序的,为充分保证交易的顺利,债权人对于现投资人关于债务追偿权大于对原有投资人的债务承担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现有投资人利于找寻,便于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做到充分保证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上述处理模式的最大障碍在于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公司法》应该加强关于个人独资企业主体变更之后的债务责任承担问题方面的立法。一般情况下,现投资人与原投资人之间有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的协议, 双方对企业的债权债务均有约定, 如现投资人承担后, 可依约定向原投资人追偿,反之亦然。
五、结论
通过以上论述,笔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属于其它组织,它有其独立的财产,独立的人格,也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只有明确了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才能进一步分析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债务承担问题,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之后的债务承担,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现投资人亦应依“先企业为主,后投资人为补充”的清偿原则对受让个人独资企业后发生的所有債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我国法律应该完善立法,只有这样才能公平对待,做到同案同判,达到司法指导实践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徐学席. 商法学[ M] . 北京: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1998.
[2]陈 莉.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的债务承担 人民司法报 [N] 2014年第099版
作者简介:汤思芹(1993-),女,汉族,湖北荆门人,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民法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