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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提升到了另一个高度,尤其是在辩护制度以及证据制度上所作的修改更是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诉讼权利的初衷,不可谓是具有很大的进步。但是,在反贪部门主管的职务犯罪中,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越来越多,一方面是由于职务犯罪比较隐蔽,不易侦查,侦查过程中律师提前介入辩护,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意见,有效地规避了反贪部门的侦查,导致羁押期限届满,不得不对其进行监视居住。另一方面由于拓宽了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反贪部门常用的监听等秘密侦查手段可能因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而被排除。从反贪部门在侦查职务犯罪中遇到的挑战来考察,这些挑战极其统一使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届满而适用监视居住。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要求反贪部门能够转变侦查观念,在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技术侦查措施的前提下提高初查效率,获取更有价值的证据,同时也能够严格遵守证据规则,排除非法证据。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既是挑战也是机遇,在反贪部门从容应对这些挑战的过中,也是对职务犯罪的监视居住适用更为规范的一个不断完善的修正过程。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侦查;证据规则
一、新刑诉法修改后在职务犯罪适用监视居住反贪部门遇到的挑战
1.羁押期限届满成为适用监视居住的条件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的辩护权一直以来都受到制约,其中作为律师辩护权之核心的律师会见权更是成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难以行使的重要权利,律师会见难成为律师辩护制度发展的桎梏。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立法者也充分认识到了这一点,使得律师会见权得到了强化。律师在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范围上有所扩大,从原来的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者是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方可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提供法律咨询,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后”去掉可见时间上有所提前,同时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不仅仅是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仍可以向侦查部门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及的罪名以及案件的相关情况,这些规定就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达成了一致,并且在会见的基础之上可以提出相关法律意见。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而且不允许侦查人员在场,会谈的内容也不再受监控。从这些方面来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利得到了有效的扩大,不论是从时间上和程序上都给以了极大的方便。
但是,律师会见权的扩大和介入侦查阶段的辩护给反贪部门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律师在不受监控的条件下与职务犯罪的主体进行沟通交流,在此情况下,律师常用的招数可能就是要嫌疑人不配合反贪部门的侦查,从而使羁押期限届满以适用监视居住,监视居住适用主体的放宽有利于职务犯罪嫌疑人利用羁押期限上的时间限制,从而适用监视居住这种相对比较宽松的刑事强制措施,监视居住相对拘留和逮捕等措施对犯罪嫌疑人更为有利,同时却加大了反贪部门追诉职务犯罪的难度。
2.监视居住实施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
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中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这在证据制度中的直接体现就是“重口供、轻物证”,而反贪部门在侦查案件的过程中往往又因超出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的过程中多会采取如非法窃听等不符合程序规定的秘密侦查手段,新刑诉法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中,还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一旦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需提出存在程序不合法的材料或者线索,当法官对合法性产生疑问时,就必须要有反贪部门排除不合法的可能性,否则就会被视为存在非法取证,法院不予采纳。
二、反贪部门应对职务犯罪监视居住中挑战的解决方法
1.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技术侦查措施
随着科学讲技术的发展,犯罪手段越来越高明,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具有进行技术侦查权,这对于反贪部门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表现在职务犯罪中,犯罪方式逐步有技术化、智能化的特征,犯罪分子多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和反侦查能力,特别是在“一对一”的犯罪如受贿等案件中,如果反贪部门不借助技术侦查手段,案件的侦破就会存在着很大的困难。新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在上述重大案件中,反贪部门对于适用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充分利用侦查技术措施,对于一些秘密侦查手段的适用要严格按照程序规定采用法律赋予的技术侦查措施,增强获取客观证据的能力,减少对口供的依赖。
2.严把证据规则,排除非法证据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且排除的内容也有所扩大,不仅仅是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供述等言语证据,同时对收集程序不合法的书证和物证也予以了排除,这就对反贪部门在收集证据方面的能力有了更高的要求。在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中,最容易被排除在定罪量刑案件之外的证据往往是在合法性方面出现瑕疵,新刑诉法规定一旦上述证据在合法性方面出现了瑕疵,不再是证明力下降的问题,而是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不能够予以采纳。因此,反贪部门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对于超出羁押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要转变侦查理念,不一定要把犯罪嫌疑人置于非常严密的环境中才可以获取有罪证据,在对适用监视居住的职务犯罪嫌疑人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收集证据的手段和程序都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于那些不符合法定程序和手段收集的证据要予以排除。反贪部门在侦查职务犯罪的过程中,要摒弃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本着客观公正、尊重事实的态度,理性对待处于监视居住状态中的职务犯罪嫌疑人,严格遵守刑事证据规则。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侦查;证据规则
一、新刑诉法修改后在职务犯罪适用监视居住反贪部门遇到的挑战
1.羁押期限届满成为适用监视居住的条件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的辩护权一直以来都受到制约,其中作为律师辩护权之核心的律师会见权更是成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难以行使的重要权利,律师会见难成为律师辩护制度发展的桎梏。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立法者也充分认识到了这一点,使得律师会见权得到了强化。律师在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范围上有所扩大,从原来的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者是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方可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提供法律咨询,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后”去掉可见时间上有所提前,同时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不仅仅是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仍可以向侦查部门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及的罪名以及案件的相关情况,这些规定就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达成了一致,并且在会见的基础之上可以提出相关法律意见。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而且不允许侦查人员在场,会谈的内容也不再受监控。从这些方面来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利得到了有效的扩大,不论是从时间上和程序上都给以了极大的方便。
但是,律师会见权的扩大和介入侦查阶段的辩护给反贪部门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律师在不受监控的条件下与职务犯罪的主体进行沟通交流,在此情况下,律师常用的招数可能就是要嫌疑人不配合反贪部门的侦查,从而使羁押期限届满以适用监视居住,监视居住适用主体的放宽有利于职务犯罪嫌疑人利用羁押期限上的时间限制,从而适用监视居住这种相对比较宽松的刑事强制措施,监视居住相对拘留和逮捕等措施对犯罪嫌疑人更为有利,同时却加大了反贪部门追诉职务犯罪的难度。
2.监视居住实施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
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中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这在证据制度中的直接体现就是“重口供、轻物证”,而反贪部门在侦查案件的过程中往往又因超出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的过程中多会采取如非法窃听等不符合程序规定的秘密侦查手段,新刑诉法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中,还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一旦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需提出存在程序不合法的材料或者线索,当法官对合法性产生疑问时,就必须要有反贪部门排除不合法的可能性,否则就会被视为存在非法取证,法院不予采纳。
二、反贪部门应对职务犯罪监视居住中挑战的解决方法
1.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技术侦查措施
随着科学讲技术的发展,犯罪手段越来越高明,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具有进行技术侦查权,这对于反贪部门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表现在职务犯罪中,犯罪方式逐步有技术化、智能化的特征,犯罪分子多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和反侦查能力,特别是在“一对一”的犯罪如受贿等案件中,如果反贪部门不借助技术侦查手段,案件的侦破就会存在着很大的困难。新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在上述重大案件中,反贪部门对于适用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充分利用侦查技术措施,对于一些秘密侦查手段的适用要严格按照程序规定采用法律赋予的技术侦查措施,增强获取客观证据的能力,减少对口供的依赖。
2.严把证据规则,排除非法证据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且排除的内容也有所扩大,不仅仅是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供述等言语证据,同时对收集程序不合法的书证和物证也予以了排除,这就对反贪部门在收集证据方面的能力有了更高的要求。在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中,最容易被排除在定罪量刑案件之外的证据往往是在合法性方面出现瑕疵,新刑诉法规定一旦上述证据在合法性方面出现了瑕疵,不再是证明力下降的问题,而是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不能够予以采纳。因此,反贪部门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对于超出羁押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要转变侦查理念,不一定要把犯罪嫌疑人置于非常严密的环境中才可以获取有罪证据,在对适用监视居住的职务犯罪嫌疑人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收集证据的手段和程序都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于那些不符合法定程序和手段收集的证据要予以排除。反贪部门在侦查职务犯罪的过程中,要摒弃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本着客观公正、尊重事实的态度,理性对待处于监视居住状态中的职务犯罪嫌疑人,严格遵守刑事证据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