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全民健身条例》、《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以及教育部,体育总局,各地方行政法规,都对学校体育场馆对外开放做出了鼓励性的政策。学校体育场馆对外开放,提高了体育场馆的利用率,缓解了人们对体育场地设施的需求,对发展全民健身,培养学生终身体育锻炼意识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同时也给学校体育场馆设施的管理,学生日常教学生活秩序等方面带来了挑战。
一、学校体育场馆对外开放的性质
(一)公益性;我国《宪法》第21条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指出群众体育是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基本任务。《体育法》第12条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体育活动创造必要条件,支持、扶持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指明各级政府在群众体育活动中的义务,为体育活动创造必要条件。我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国家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1条明确指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教育法》第48条强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活动的前提下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表明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依靠财政拨款建设的体育运动场馆设施是国有资产不同于一般公共体育设施,首要应满足学校教育活动的需要,属于学校内部。学校体育场馆也没有必须向公众开放的法定义务,开放是为了响应国家政策,发展群众体育活动,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要。在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一部分体育场地是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大多为室外篮球场,田径场,单杠,双杠等相对简单,维护和运营成本较低的设施,这种免费开放的模式属于国家支持公益事业的性质。
(二)经营性;在学校体育场馆对公众开放中,对于场地维护成本高,灯光,人员配备,管理等运营费用高的体育场馆,往往收取一定的门票费用,用于场馆开放的日常维护。体育活动消费者购买门票进入体育场馆消费,那么消费者与场馆经营者之间就构成了消费合同关系,这类学校体育场馆具有了经营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公众购买门票进入体育场地消费,使得学校体育场馆经营者和消费者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依照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体育场馆经营者具有管理体育场馆,收取门票费用的权利,履行提供合格安全的场馆设施和安全保障、注意事项等相关服务的义务。而消费者具有享受体育场馆设施及服务的权利,履行支付门票费用,遵守场馆管理规定的义务。学校体育场馆经营者通过门票费用的收取,维护管理场地,具备了盈利的条件,使学校体育场馆开放具有了经营性质。
(三)公益性与经营性的平衡;《全民健身条例》第28条规定“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学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向使用体育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2010年体育总局和教育部领导在全国学校体育场馆向公众开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学校体育场馆对公众开放要坚持‘公益为主,保障基本’的原则,强调以保障人民群众最基本的体育健身需求为原则,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开放工作的投入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阶段相适应,随着经济发展、财力增强而逐步提高。”对于有偿开放的学校体育运动场馆在经营中收取一定的费用,费用的标准过低会使得财政压力过大,反而不可持续,而标准过高,人民群众的基本体育需求就得不到保障,产生不满情绪,积累社会矛盾。因此尤其是公立学校,贯彻国家公益为主,保障基本的原则,收费标准根据维持必要的场馆维护,人员配备所需费用决定,而不是为了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盈利为目标。因此它既具有经营性,也同时具有了公益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学校场馆的开放需要达到公益与经营的平衡,才能使开放工作可持续发展。
二、学校体育场馆对外开放安全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一)归责原则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在第五章以详细论述,本节主要论述学校体育场馆对外开放中损害事实发生后的归责原则。两者的不同点在于第一,学校角色的不同。学校体育场馆无法定义务向公众开放,为响应国家的政策,以免费或者优惠的形式对外开放,那么在开放过程中,学校体育场馆具有了公共场馆的性质,并同时具有了收益性与公益性。学校教育活动中出现的体育伤害,学校承担的是其教育功能,学生也有享受教育的权利,这是学校作为社会教育机构的本质。第二,服务对象及其与学校的关系不同。学校场馆对外开放服务对象是社会公众群体,学校免费或优惠提供体育场馆设施供社会公众使用,两者之间存在着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学校负有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享有管理场地的权利,公众具有遵守学校管理规定的义务,享受使用学校体育设施的权利。基于此,笔者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归责原则,适用范围较大,同样适合学校体育场管开放中的侵权责任归责。即谁的过错谁承担,双方均有过错时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学校责任的基础,但是某些情况下让受害者举证学校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合理显然过于困难,因此笔者认为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管理者或学校的责任认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原则在一定条件下也有其适用的空间。损害事实发生后,学校或者管理者应举证以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将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公共场所侵权案件时也经常会适用此规则原则,如任某诉红颜公司案中,任某报名参加红颜公司主办的瑜伽训练课程,第一次参加训练课时,在做站立冥想训练过程中,任英突然摔倒,经医院诊断为下颌骨多发性骨折,花费医药费近2万元,因而引发诉讼。法院认为本案关键的诉点在于红颜公司举办的瑜伽培训班是否准确地,全面的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现有证据表明红颜公司作为瑜伽培训的经验者,为学员提供了木质地板,瑜伽垫,现场有专业的瑜伽教练指导,在瑜伽训练场地贴有注意事项。同时有证人证明瑜伽教练在教授课程时因有新学员参加,提醒训练过程中的训练注意事项才开始练习,认定被告红颜公司已尽其合理安全保障义务无缺失。同时认为瑜伽是一项古老的健身运动,以练习者独自、静心、缓慢完成各种动作,不具有激烈、对抗、快速等其他体育活动的特点,更重要一点是所有动作的完成与否是由练习者主观控制的。原告任某作为成年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体力素质和承受能力充分知晓的。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训练中摔倒是由于教练强行令其完成超出身体承受力的动作所致,因此,判定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任英自身原因導致,被告红颜公司无责。公平责任原则从《侵权责任法》来看,不作为独立的归责原则,事实上它是法院出于损害人的状况与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而做出的赔偿分担原则。而学校的有限资金应主要用于教育事业,免费或优惠向公众开放本身具有公益性在其中,在学校和公众均无过错的情形下分担损害赔偿的公平责任原则显然不符合实际,也会降低公益性事业的积极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的责任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特殊条件下,造成损害人举证责任困难时也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二)构成要件
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时,其构成要件为:1损害事实;2过错;3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的客观后果要件,无损害则无赔偿。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基本形态。对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学校过错的认定主要是对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包括学校是否提供了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场地器材设施,是否尽到合理的检查措施,合理的警示措施,合理的保护措施,合理的救助措施等等。损害事实与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比较一致的意见。但其在司法实践或者理论中都是较为复杂、困扰的问题。许多判例中都绕开了因果关系的分析与认定而直接进行过错认定,这在因果关系较为简单的案件中也是可行,但并非所有案件都能实现因果关系向过失的转化,尤其是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直接有中介因素时,因果关系的认定非常重要。
(三)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安全伤害事故责任主体
所谓责任主体就是就是需要承担责任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笔者认为学校体育场馆开放涉及伤害事故中,政府、学校、第三人都可能成为其责任主体。《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这说明, 学校的资产(含体育场馆)所有权主体是国家,学校只拥有对资产的使用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规定国家鼓励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这说明学校尤其是公立学校作为公益性社会教育机构,其主要职能是教育,学校体育场馆的使用首先应满足学校教育的需要,并没有对公众开放的法定义务,而学校体育场馆对外开放是学校响应国家的政策,是政府赋予其对外开放的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政府也应作出使学校体育场馆对外开放而不至于造成学校过重负担影响其教育本质功能的合理保障措施。笔者认为,首先学校体育场馆对外开放这是一种政府行为,学校无法定的义务进行场馆的开放,学校是政策的响应者和执行者,因此政府应该作为责任主体,对学校的场馆开放进行政策保障,安全保障和经费保障,并施行监督。其次,学校作为体育场馆开放的责任主体,主体明确,需要履行其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来确保体育锻炼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后,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发生第三人侵权的,第三人应为其责任主体,学校体育场馆的管理者如未履行其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则承担连带责任。
三、学校体育场馆对外开放安全保护义务的合理限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法律条款中都对安全保障义务做了相关的规定,是一种法定义务,目的是防止他人造成人身、财产伤害的,但它是一种一般意义上的抽象义务,起到了指导性作用,在实际操作中却非常复杂,对如何判断和理解“合理限度”也过于模糊,特别是像学校体育场馆对公众开放这样的实例中,学校即具有公益性又具有经营性,那么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是判断学校是否负有侵权责任的关键因素。而“合理限度”的范围则因根据具体事实加以判断。
(一) 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
伤害事故造成侵权责任必须有行为人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也是对作为义务的违反。作为义务在表现形式上可分为保护、控制、警告、检查、救助义务。学校体育场馆对外开放中学校是否对合理安全保障义务违反的判断,即是学校采取保护、控制、警告、检查、救助的措施是否合理,如果不合理,产生伤害事故,那么学校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保护措施是否合理
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义务人采取合理保护措施,对于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学校的保护措施主要是指学校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设备、设施、食品或服务不存在对消费者潜在利益的损害危险。保护好进校消费者或者潜在消费者。如场馆内的体育运动器材是否符合安全標准;电梯是否运行正常符合规定的安全标准;以及场馆内的玻璃碎片,金属片等肯能伤及消费者的物品设置保护栏等。通过相关案件的搜索,由于场地地面湿滑,致使受害人滑倒产生伤害的案件颇多,法院在判罚中认为无论经营者是否进行了警告,仍然属于经营者未能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而承担侵权责任,但这大多发生在大型购物广场等经营场所内。
2.控制措施是否合理
在某些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根据法律要求对自己所使用、占有、负有管理义务的物或人及其所设立的危险环境,需要采取积极的控制措施,防止侵害他人,如果其采取控制措施不当导致他人受害的,需承担侵权责任。如在江苏省徐某诉张某吊扇掉落造成人身伤害赔偿的案件中,某所张某警告徐某吊扇以坏,但是徐某仍然打开吊扇致使吊扇掉落造成人身伤害。法院认为业主张某明知电扇已损坏存在危险,不应该警告张某,而是应该卸除吊扇或者拆下开关。张某没有采取合理的对危险环境的控制措施,应当承担责任。
法律规定监护人应当采取合理控制措施,控制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的行为,防止此类人群对他人造成侵权,不能放任未成年人尤其是发病期的精神病人进行与其身体条件不符合的活动,或者与人相处,即保护自己也保护他人。法律也规定了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对动物采取合理的控制措施,以防止动物伤害他人。这些情况虽然在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极少发生,但也明确学校应对此种情况采取合理的控制措施。
3.警告措施是否合理
在有些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根据法律需承担警告义务,使他人知道危险的存在,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尽警告措施不合理,导致他人损害,应承担责任。如重庆市赵某某诉某某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被告某某医院体检大厅设有一级台阶用以功能性区分,该台阶与地板颜色相同,医院也没有设置警示标语,赵某某年纪大视力不好,被台阶绊倒而造成骨折,法院认为某某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合理的警示措施。这在学校场馆开放中,需要对可预见的危险作出警示,如游泳池水深度,地面的湿滑。室外免费体育场地器材使用的危险警示和操作说明等等。 4.检查措施是否合理
根据法律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应采取合理的措施,检查其管理的或所有的物品是否存在致使他人损害的潜在危险,如果检查发现存在潜在危险的,则应及时采取合理控制措施排除潜在危险,以免造成他人损害。如,法律规定电梯的管理者需要定期进行检查,检验合格才能投入使用。电器设备也需要定期检查是否运行正常等等。在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管理者需要对场馆内的相关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排除由于器材的原因而造成的危险。
5.损害事实发生后的救助是否合理
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单位、人对损害事实发生后,是否采取了有效的救助措施。这就要求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损害事实发生后,学校有一定的救助义务。
(二) 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的判断
1.行为人是否获益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判断标准
行为人是否获益是其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标准,经营者相比非经营者承担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获益的多少与安全保障义务成正比,收益越高,行为人也就更有能力实施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比如说五星级酒店相对普通旅馆就应当承担跟多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为五星级酒店的盈利比普通酒店高,五星级酒店配备安保人员是符合常理的,但要求普通旅馆配备安保人员来保护旅客安全那就过于苛求了,普通旅馆也没有这经济实力。同样也不能以营利性机构的安全保护义务要求公益性机构,这样会阻碍公益事业的发展,公益性机构采取合理的管理措施是非常必要的,它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学校体育场馆开放具有公益性,有的场馆收取一定门票费用用以维持场馆的正常运营,收费标准相对优惠,同样也具有公益性在其中,因此学校场馆开放中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对经营性体育场馆来说应当时当降低。
2.专业与非专业是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判断标准
专业机构相对非专业机构应承担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为专业机构对其专业领域的危险预见程度更高,对细节的控制程度更强。如果专业人士未尽专业职责,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护义务而致使他人损害,那么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学校体育场馆对外开放中,许多场馆应配备专业人员,如游泳救生员、健身指导员,瑜伽教练,健美操教练等等专业人员。如未尽到其专业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责任。在任某诉红颜公司案中,任某参加红颜公司的瑜伽培训课程,第一次培训中,做站立冥想的训练时,摔倒导致下颚骨骨折。法院在审理后,认为红颜公司瑜伽训练场地为木质地板,并为每个训练者配备了瑜伽垫,在训练房内贴有安全注意事项,也有专业瑜伽教练带领训练,以尽安全保护义务。也有证人证明,瑜伽教练在教授瑜伽动作时,把注意要点,动作细节及安全事项讲的较为详细已尽其专业职责。最后认定被告已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其安全保障义务无缺失,不承担侵权责任。
3.危险结果的可预见性是安全保障合理限度的判断标准
危险的预见程度越高,行为人约有义务去采取措施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反之,危险越不可预见,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越低。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如地上湿滑容易滑倒的危险,体育器材故障使用时容易发生伤害的危险等等是极易预见的,那么应当承担防止此种危险结果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就越高。
4.受害人的身体状况,身份情况也是判断标准
首先一般来说,精神、智力正常的成年人被认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和辩知能力,应当具备对一般危险的预知,对他们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对较轻;而精神、智力不正常的人、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由于对危险的预知与敏感程度相对较差,有的甚至对危险毫无预知,法律上要求对此类人承担较重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同样的划龙舟比赛活动中,对于成年人,对其中的注意事项只要给予警示就行,但对于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只有警示还不够,划船过程中需要专人的保护,入船和上岸的过程中,需要有序的组织,清点人数等等。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根据特殊的项目,针对参与人的身体状况、身份情况需作出不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如要求年齡较小的未成年人在监护人的带领下进行活动等等。其次,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学校的安全保护义务还需根据进入场馆的合法程度来判断。如是否在开放的时间段内进入,是否符合学校的管理规范等等。
综上所述,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因足够正常参与活动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为主要原则。同时学校场馆开放由于其公益性,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低于经营性体育场馆。并以受害者身体状况,身份;危险结果的可预见程度;专业人员的专业职责是否违反等为标准,根据事实,具体分析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是否已尽其合理的安全保护义务。■
一、学校体育场馆对外开放的性质
(一)公益性;我国《宪法》第21条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指出群众体育是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基本任务。《体育法》第12条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体育活动创造必要条件,支持、扶持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指明各级政府在群众体育活动中的义务,为体育活动创造必要条件。我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国家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1条明确指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教育法》第48条强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活动的前提下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表明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依靠财政拨款建设的体育运动场馆设施是国有资产不同于一般公共体育设施,首要应满足学校教育活动的需要,属于学校内部。学校体育场馆也没有必须向公众开放的法定义务,开放是为了响应国家政策,发展群众体育活动,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要。在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一部分体育场地是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大多为室外篮球场,田径场,单杠,双杠等相对简单,维护和运营成本较低的设施,这种免费开放的模式属于国家支持公益事业的性质。
(二)经营性;在学校体育场馆对公众开放中,对于场地维护成本高,灯光,人员配备,管理等运营费用高的体育场馆,往往收取一定的门票费用,用于场馆开放的日常维护。体育活动消费者购买门票进入体育场馆消费,那么消费者与场馆经营者之间就构成了消费合同关系,这类学校体育场馆具有了经营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公众购买门票进入体育场地消费,使得学校体育场馆经营者和消费者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依照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体育场馆经营者具有管理体育场馆,收取门票费用的权利,履行提供合格安全的场馆设施和安全保障、注意事项等相关服务的义务。而消费者具有享受体育场馆设施及服务的权利,履行支付门票费用,遵守场馆管理规定的义务。学校体育场馆经营者通过门票费用的收取,维护管理场地,具备了盈利的条件,使学校体育场馆开放具有了经营性质。
(三)公益性与经营性的平衡;《全民健身条例》第28条规定“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学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向使用体育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2010年体育总局和教育部领导在全国学校体育场馆向公众开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学校体育场馆对公众开放要坚持‘公益为主,保障基本’的原则,强调以保障人民群众最基本的体育健身需求为原则,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开放工作的投入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阶段相适应,随着经济发展、财力增强而逐步提高。”对于有偿开放的学校体育运动场馆在经营中收取一定的费用,费用的标准过低会使得财政压力过大,反而不可持续,而标准过高,人民群众的基本体育需求就得不到保障,产生不满情绪,积累社会矛盾。因此尤其是公立学校,贯彻国家公益为主,保障基本的原则,收费标准根据维持必要的场馆维护,人员配备所需费用决定,而不是为了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盈利为目标。因此它既具有经营性,也同时具有了公益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学校场馆的开放需要达到公益与经营的平衡,才能使开放工作可持续发展。
二、学校体育场馆对外开放安全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一)归责原则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在第五章以详细论述,本节主要论述学校体育场馆对外开放中损害事实发生后的归责原则。两者的不同点在于第一,学校角色的不同。学校体育场馆无法定义务向公众开放,为响应国家的政策,以免费或者优惠的形式对外开放,那么在开放过程中,学校体育场馆具有了公共场馆的性质,并同时具有了收益性与公益性。学校教育活动中出现的体育伤害,学校承担的是其教育功能,学生也有享受教育的权利,这是学校作为社会教育机构的本质。第二,服务对象及其与学校的关系不同。学校场馆对外开放服务对象是社会公众群体,学校免费或优惠提供体育场馆设施供社会公众使用,两者之间存在着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学校负有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享有管理场地的权利,公众具有遵守学校管理规定的义务,享受使用学校体育设施的权利。基于此,笔者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归责原则,适用范围较大,同样适合学校体育场管开放中的侵权责任归责。即谁的过错谁承担,双方均有过错时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学校责任的基础,但是某些情况下让受害者举证学校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合理显然过于困难,因此笔者认为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管理者或学校的责任认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原则在一定条件下也有其适用的空间。损害事实发生后,学校或者管理者应举证以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将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公共场所侵权案件时也经常会适用此规则原则,如任某诉红颜公司案中,任某报名参加红颜公司主办的瑜伽训练课程,第一次参加训练课时,在做站立冥想训练过程中,任英突然摔倒,经医院诊断为下颌骨多发性骨折,花费医药费近2万元,因而引发诉讼。法院认为本案关键的诉点在于红颜公司举办的瑜伽培训班是否准确地,全面的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现有证据表明红颜公司作为瑜伽培训的经验者,为学员提供了木质地板,瑜伽垫,现场有专业的瑜伽教练指导,在瑜伽训练场地贴有注意事项。同时有证人证明瑜伽教练在教授课程时因有新学员参加,提醒训练过程中的训练注意事项才开始练习,认定被告红颜公司已尽其合理安全保障义务无缺失。同时认为瑜伽是一项古老的健身运动,以练习者独自、静心、缓慢完成各种动作,不具有激烈、对抗、快速等其他体育活动的特点,更重要一点是所有动作的完成与否是由练习者主观控制的。原告任某作为成年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体力素质和承受能力充分知晓的。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训练中摔倒是由于教练强行令其完成超出身体承受力的动作所致,因此,判定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任英自身原因導致,被告红颜公司无责。公平责任原则从《侵权责任法》来看,不作为独立的归责原则,事实上它是法院出于损害人的状况与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而做出的赔偿分担原则。而学校的有限资金应主要用于教育事业,免费或优惠向公众开放本身具有公益性在其中,在学校和公众均无过错的情形下分担损害赔偿的公平责任原则显然不符合实际,也会降低公益性事业的积极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的责任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特殊条件下,造成损害人举证责任困难时也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二)构成要件
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时,其构成要件为:1损害事实;2过错;3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的客观后果要件,无损害则无赔偿。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基本形态。对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学校过错的认定主要是对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包括学校是否提供了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场地器材设施,是否尽到合理的检查措施,合理的警示措施,合理的保护措施,合理的救助措施等等。损害事实与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比较一致的意见。但其在司法实践或者理论中都是较为复杂、困扰的问题。许多判例中都绕开了因果关系的分析与认定而直接进行过错认定,这在因果关系较为简单的案件中也是可行,但并非所有案件都能实现因果关系向过失的转化,尤其是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直接有中介因素时,因果关系的认定非常重要。
(三)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安全伤害事故责任主体
所谓责任主体就是就是需要承担责任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笔者认为学校体育场馆开放涉及伤害事故中,政府、学校、第三人都可能成为其责任主体。《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这说明, 学校的资产(含体育场馆)所有权主体是国家,学校只拥有对资产的使用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规定国家鼓励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这说明学校尤其是公立学校作为公益性社会教育机构,其主要职能是教育,学校体育场馆的使用首先应满足学校教育的需要,并没有对公众开放的法定义务,而学校体育场馆对外开放是学校响应国家的政策,是政府赋予其对外开放的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政府也应作出使学校体育场馆对外开放而不至于造成学校过重负担影响其教育本质功能的合理保障措施。笔者认为,首先学校体育场馆对外开放这是一种政府行为,学校无法定的义务进行场馆的开放,学校是政策的响应者和执行者,因此政府应该作为责任主体,对学校的场馆开放进行政策保障,安全保障和经费保障,并施行监督。其次,学校作为体育场馆开放的责任主体,主体明确,需要履行其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来确保体育锻炼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后,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发生第三人侵权的,第三人应为其责任主体,学校体育场馆的管理者如未履行其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则承担连带责任。
三、学校体育场馆对外开放安全保护义务的合理限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法律条款中都对安全保障义务做了相关的规定,是一种法定义务,目的是防止他人造成人身、财产伤害的,但它是一种一般意义上的抽象义务,起到了指导性作用,在实际操作中却非常复杂,对如何判断和理解“合理限度”也过于模糊,特别是像学校体育场馆对公众开放这样的实例中,学校即具有公益性又具有经营性,那么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是判断学校是否负有侵权责任的关键因素。而“合理限度”的范围则因根据具体事实加以判断。
(一) 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
伤害事故造成侵权责任必须有行为人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也是对作为义务的违反。作为义务在表现形式上可分为保护、控制、警告、检查、救助义务。学校体育场馆对外开放中学校是否对合理安全保障义务违反的判断,即是学校采取保护、控制、警告、检查、救助的措施是否合理,如果不合理,产生伤害事故,那么学校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保护措施是否合理
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义务人采取合理保护措施,对于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学校的保护措施主要是指学校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设备、设施、食品或服务不存在对消费者潜在利益的损害危险。保护好进校消费者或者潜在消费者。如场馆内的体育运动器材是否符合安全標准;电梯是否运行正常符合规定的安全标准;以及场馆内的玻璃碎片,金属片等肯能伤及消费者的物品设置保护栏等。通过相关案件的搜索,由于场地地面湿滑,致使受害人滑倒产生伤害的案件颇多,法院在判罚中认为无论经营者是否进行了警告,仍然属于经营者未能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而承担侵权责任,但这大多发生在大型购物广场等经营场所内。
2.控制措施是否合理
在某些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根据法律要求对自己所使用、占有、负有管理义务的物或人及其所设立的危险环境,需要采取积极的控制措施,防止侵害他人,如果其采取控制措施不当导致他人受害的,需承担侵权责任。如在江苏省徐某诉张某吊扇掉落造成人身伤害赔偿的案件中,某所张某警告徐某吊扇以坏,但是徐某仍然打开吊扇致使吊扇掉落造成人身伤害。法院认为业主张某明知电扇已损坏存在危险,不应该警告张某,而是应该卸除吊扇或者拆下开关。张某没有采取合理的对危险环境的控制措施,应当承担责任。
法律规定监护人应当采取合理控制措施,控制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的行为,防止此类人群对他人造成侵权,不能放任未成年人尤其是发病期的精神病人进行与其身体条件不符合的活动,或者与人相处,即保护自己也保护他人。法律也规定了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对动物采取合理的控制措施,以防止动物伤害他人。这些情况虽然在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极少发生,但也明确学校应对此种情况采取合理的控制措施。
3.警告措施是否合理
在有些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根据法律需承担警告义务,使他人知道危险的存在,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尽警告措施不合理,导致他人损害,应承担责任。如重庆市赵某某诉某某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被告某某医院体检大厅设有一级台阶用以功能性区分,该台阶与地板颜色相同,医院也没有设置警示标语,赵某某年纪大视力不好,被台阶绊倒而造成骨折,法院认为某某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合理的警示措施。这在学校场馆开放中,需要对可预见的危险作出警示,如游泳池水深度,地面的湿滑。室外免费体育场地器材使用的危险警示和操作说明等等。 4.检查措施是否合理
根据法律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应采取合理的措施,检查其管理的或所有的物品是否存在致使他人损害的潜在危险,如果检查发现存在潜在危险的,则应及时采取合理控制措施排除潜在危险,以免造成他人损害。如,法律规定电梯的管理者需要定期进行检查,检验合格才能投入使用。电器设备也需要定期检查是否运行正常等等。在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管理者需要对场馆内的相关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排除由于器材的原因而造成的危险。
5.损害事实发生后的救助是否合理
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单位、人对损害事实发生后,是否采取了有效的救助措施。这就要求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损害事实发生后,学校有一定的救助义务。
(二) 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的判断
1.行为人是否获益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判断标准
行为人是否获益是其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标准,经营者相比非经营者承担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获益的多少与安全保障义务成正比,收益越高,行为人也就更有能力实施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比如说五星级酒店相对普通旅馆就应当承担跟多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为五星级酒店的盈利比普通酒店高,五星级酒店配备安保人员是符合常理的,但要求普通旅馆配备安保人员来保护旅客安全那就过于苛求了,普通旅馆也没有这经济实力。同样也不能以营利性机构的安全保护义务要求公益性机构,这样会阻碍公益事业的发展,公益性机构采取合理的管理措施是非常必要的,它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学校体育场馆开放具有公益性,有的场馆收取一定门票费用用以维持场馆的正常运营,收费标准相对优惠,同样也具有公益性在其中,因此学校场馆开放中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对经营性体育场馆来说应当时当降低。
2.专业与非专业是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判断标准
专业机构相对非专业机构应承担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为专业机构对其专业领域的危险预见程度更高,对细节的控制程度更强。如果专业人士未尽专业职责,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护义务而致使他人损害,那么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学校体育场馆对外开放中,许多场馆应配备专业人员,如游泳救生员、健身指导员,瑜伽教练,健美操教练等等专业人员。如未尽到其专业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责任。在任某诉红颜公司案中,任某参加红颜公司的瑜伽培训课程,第一次培训中,做站立冥想的训练时,摔倒导致下颚骨骨折。法院在审理后,认为红颜公司瑜伽训练场地为木质地板,并为每个训练者配备了瑜伽垫,在训练房内贴有安全注意事项,也有专业瑜伽教练带领训练,以尽安全保护义务。也有证人证明,瑜伽教练在教授瑜伽动作时,把注意要点,动作细节及安全事项讲的较为详细已尽其专业职责。最后认定被告已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其安全保障义务无缺失,不承担侵权责任。
3.危险结果的可预见性是安全保障合理限度的判断标准
危险的预见程度越高,行为人约有义务去采取措施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反之,危险越不可预见,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越低。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如地上湿滑容易滑倒的危险,体育器材故障使用时容易发生伤害的危险等等是极易预见的,那么应当承担防止此种危险结果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就越高。
4.受害人的身体状况,身份情况也是判断标准
首先一般来说,精神、智力正常的成年人被认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和辩知能力,应当具备对一般危险的预知,对他们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对较轻;而精神、智力不正常的人、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由于对危险的预知与敏感程度相对较差,有的甚至对危险毫无预知,法律上要求对此类人承担较重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同样的划龙舟比赛活动中,对于成年人,对其中的注意事项只要给予警示就行,但对于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只有警示还不够,划船过程中需要专人的保护,入船和上岸的过程中,需要有序的组织,清点人数等等。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根据特殊的项目,针对参与人的身体状况、身份情况需作出不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如要求年齡较小的未成年人在监护人的带领下进行活动等等。其次,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学校的安全保护义务还需根据进入场馆的合法程度来判断。如是否在开放的时间段内进入,是否符合学校的管理规范等等。
综上所述,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因足够正常参与活动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为主要原则。同时学校场馆开放由于其公益性,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低于经营性体育场馆。并以受害者身体状况,身份;危险结果的可预见程度;专业人员的专业职责是否违反等为标准,根据事实,具体分析学校体育场馆开放中是否已尽其合理的安全保护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