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两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七日无理由退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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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前言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成熟与普及,网络销售、网络购物已经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交易方式。截止到2015年12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已经达到 4.13 亿,较2014年底增加5183万,增长率为 14.3%。①2014年中国的网络零售额达到2.8万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10.6%。2015年的前10个月中,网络零售总额已经达到2.95万亿元。②
  随着电商行业的飞速发展,我们发现法律在保护消费者网络购物的方面存在着漏洞,售后服务、退款、虚假促销、网络诈骗等问题日益凸显,针对网络购物的投诉不断攀升。为了应对以上问题,促使电商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10月25日高票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该法自1993年颁布后的首次修改。此次修法的其中一个亮点是规定了消费者对于通过网络、电话、电视或邮购等方式购买的商品,享有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权利。
  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第1项③规定亦有规定通过通讯交易或访问交易的消费者,可以在收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七日内退回商品,而不需要说明理由或承担任何费用。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的这一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新规定的七日无理由退货权可谓具有异曲同工之妙。笔者将比较分析两岸关于七日无理由退货权的规定,为我国立法的完善提供借鉴意义。
  二、对七日无理由退货权的评析
  (一)分析七日无理由退货权的必要性
  为了规范网络购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第1款④确认了消费者的七日无理由退货权,实际上是赋予了消费者一定的后悔权。后悔权最早出现在美国的直销和保险行业。推销员上门推销其商品和服务难免会采用夸张的手法,消费者时常会在推销员的诱惑之下冲动消费。所以美国的法律赋予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退货并收回全额退款的权利。⑤后悔权制度是消费者知情权及选择权的延伸,通常是指消费者在购买符合法律规定的某类商品或服务之后,依照法定的期限和程序,享有无条件退货或退出服务的权利。无论是笔者所说的七日无理由退货权,抑或是美国的后悔权,其涵义都是指消费者享有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或撤销合同的权利。
  赋予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货权,具有以下的必要性:首先,我们必须承认电商行业与传统零售业相比具有成本低廉的优势,但是仍有很多人尤其是社会经验丰富的人士,对网络购物还抱有一定程度的陌生感及不信任感,七日无理由退货权的确定有助于树立消费者在网络上进行购物的信心;其次,七日无理由退货权对解决网络购物因信息不对称而误购及冲动消费的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再次,七日无理由退货权对于企业、经营者树立自身的形象亦具有正面作用。因为在消费者不享有七日无理由退货权之前,对于经营者来说,商品出门就算“大功告成”,所以他们会竭尽全力地推销,甚至将所售商品描述得天花乱坠,只要商品在质量上不存在问题,售出商品概不退换,消费者去投诉甚至是起诉,往往都无法对经营者造成震慑作用。可是,当消费者享有了七日无理由退货权,经验者除了要将商品推销出去,还要使力保消费者在收到商品后不会产生马上退货的念头。这就促使了经营者主动打破信息不对称的局面,尽可能详尽地向消费者介绍商品的优缺点。消费者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购物,避免了误购及冲动消费的情形,反而降低了退货率,从而树立了企业和经营者的品牌形象。
  (二)反思七日无理由退货权存在的问题
  前已述及,赋予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货权的必要性,但我们不免担心,假设所有的消费领域都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即如果消费者通过电商购买鲜活产品、药品、卫生用品等商品时也都能够无一例外地享有七日无理由退货权,将会造成怎么样的后果?我们可以猜测,如果鲜活产品、药品、卫生用品等商品被退回后进行二次销售,可能会引发安全问题,还会造成不必要的损耗。这对经营者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对于购买到曾经被退货的商品的消费者亦然。
  三、对两岸的七日无理由退货权的比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七日无理由退货权的优点
  笔者认为,与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七日无理由退货权的规定,具有以下优点:
  1、排除适用特殊型态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第1款的但书⑥将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以及交付的报纸、期刊等特殊商品排除在七日无理由退货权的适用范围之外。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第2款规定⑦其他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并由消费者在购买时予以确认的,亦排除在七日无理由退货权的适用范围之外。
  然而,台湾地区修改前的《消费者保护法》规定所有通过通讯交易或访问交易购买商品或服务都要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数字商品因提供事先检视商品的机会,经由电话、因特网或其他通讯设备购买之运动彩券可以排除适用。2015年,台湾地区修改后的《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第1款后半句⑧及第2款⑨则规定如果通过通讯交易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合理的例外,可不适用第19条第1款的规定。而是否属于例外情形,由台湾地区行政院判定。
  笔者认为,在对例外情况的设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更为合理。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没有明确将时效性、时限性商品或服务、易腐败商品、消耗性或卫生商品、客制化商品也纳入七日无理由退货的范围,实质上对经营者是不公平的。
  2、规定由消费者承担退货的运费
  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第1款规定通讯交易或访问交易的消费者,在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务后七日内退回商品的,不需要负担任何费用或对价。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第3款⑩则规定消费者应当承担退回商品的运费。   法谚有云:一个好的制度可以使坏人无法使坏;而一个坏的制度可诱使好人变坏。如果消费者行使七日无理由退货权时,不需要负担任何对价,将使得权利容易被滥用。设想一下,若居心不良的人为了打击某一网络经营者,而滥用七日无理由退货权却不需要承担任何费用,将会给网络经营者带来怎样的损失?简而言之,一个经济行为需要从成本和效用方面加以考虑,如果购买商品后行使七日无理由退货权不需要承担任何对价,无疑会变相地鼓励理性的购买行为变得不理性,对于维护社会良好的经济秩序亦将产生不利影响。因而,笔者认为台湾消保法中由经营者承担退货的运费是不合理的。放眼世界其他国家的规定,德国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通过《德国民法典》第357条第2款规定由经营者承担退回商品的运费。尽管如此,但德国还规定低价产品可以由消费者负担运费这一例外情形,即如果商品的标价低于40欧元的,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由消费者承担退回商品的运费。日本在《特定商业教育法》第15条之二规定消费者取回或返还商品所需的费用,由购买者承担。
  笔者认为,无论退回的是昂贵或是低廉的商品,都应由消费者承担运费是合理的。这一规定有利于遏制消费者滥用权力,促进消费者理性地退货,可以避免出现“七天后悔权,商家都得死”的情形,并有效地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七日无理由退货权的缺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七日无理由退货权,与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相比,也是有其不足之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第3款规定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即虽然消费者享有有七天无理由退货权,但不代表消费者能够无条件退货。在具体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往往会对如何界定“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而产生争议。中国消费者保护协会有关负责人认为,只要商品没有损坏,不影响二次销售,就属于“商品完好”。而拆包装与否的问题,同样只要在不影响商品二次销售的情况下也属于“商品完好”。?
  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第17条规定消费者为了检查商品或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导致其收到的商品损毁、灭失或者变更的,其七日无理由退货权并不会灭失。同时,其《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之二第三款规定:“契约经解除者,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间关于回复原状之约定,对于消费者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不利者,无效。” 进一步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笔者认为,在这一问题上,台湾地区对消费者的保护更为倾斜。
  四、结语
  总结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对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货权的确定,恰当保持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行业健康发展之间的平衡,即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照顾到经营者的正当利益。在微观的层面上,七日无理由退货权令消费者对网购的商品质量更加放心;而从宏观层面上看,消费信心的增强对于扩大内需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都具有不可估量的推动作用,同时亦可以保障电商行业的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货权的规定,与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相比固然有其优越性,但在契约解除的问题上,可考虑借鉴台湾的做法,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解释。
  最后,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可补充规定小额的网购商品不适用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规定。这样可以更好地遏制消费者滥用权力,促进消费者理性地退货并有效地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不至于因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而损害经营者的权益。
  注释
  ①以上数据来源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16 年1 月发布的第3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②以上数据来源于中国网络研究院在2015年编写的《中国互联网20年发展报告(摘编)》。
  ③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第1款规定:“通讯交易或访问交易之消费者,得于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务后七日内,以退回商品或书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约,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或对价。”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
  ⑤周子凡:“消费者后悔权的冷思考”,载《行政与法》2010年第1期。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的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⑧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规定第1款规定:“……但通讯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⑨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规定第2款规定:“前项但书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第3款规定:“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商品包装吊牌损坏不影响完好可退货》,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3-10/29/c_125613069.htm,最后访问于2016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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