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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说各国有各国的利益追求,但毕竟国与国之间也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联系与交流,其中必然有着某种共同的需求。同时,每个国家的发展也离不开一个相对稳定、和谐的国际大环境,这就促使国家逐渐希望能够建立某种具备共识的秩序与规则来达到一种利益上的平衡。这种平衡也即四项有关管辖权的基本原则。本文主要对属地原则和保护性原则进行分析。
一、屬地原则
属地管辖权。又称属地优越权,是指国家对于其领土及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都有进行管辖的权利,除非国际法另有规定。它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是以领土为对象,即国家对其领土各个部分及其资源的管辖权利;其二是以领土为范围,强调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物或事件的管辖权利。
属地管辖权是现代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普遍形式和首要依据,除非另有国际法规定,属地管辖权相对于其他管辖权类型被认为具有优越权。同时,属地管辖权的行使受国际法及国家承担的相关国际义务的限制。如属地管辖权不适用于领域内依法享有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或外国财产。
属地原则被称为属地优越权。国家在自己领土上行使主权可以说是国家层面上最基本的权力,其他关于对人与物、事件进行管辖的规定则属于这一规定的派生或者相对来说是出于次要地位的。联合国大会在1949年通过的《国家权利和义务宣言草案》中,做了这样的规定:各国对其领土以及境内之一切人与物,都享有行使管辖的权力,除国际法公认豁免者不包括在内。
那么在适用中,只要是在我国的领域范围内实施犯罪行为的,都适用于我國的法律,并且在我国航空器内、船舶内犯罪的,也同样适用。如果某一犯罪的行为或其结果中有一部分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那么就也视作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从以往来看,国际法并没有阻止某一国家将管辖权扩大适用于在其国境之外的人、物或者事件等,在这一方面,国家一般享有较大的自由选择的权利,但也绝非是没有任何限制地,它会在某些场合受到一定的限制与制约。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中都规定了这一项习惯性的限制条件,即当行使的管辖权是有关于“人”的时候,那么就需要该案件与要求行使管辖权的国家之间存在有某种密切的联系,这种密切的联系可以是被告在该国拥有与诉讼有关的财产,又或是参加与这一诉讼相关的商业活动等等……
二、保护性原则
保护性管辖原则常常也被人们称为安全原则。这条原则是以本国重大利益遭到损害为前提、基础的,主要针对的对象是外国人,因为如果是本国国民实施的危害到本国利益的犯罪行为,那么必然适用我国的法律规定。
从实践来看,适用保护性原则有三个条件,一是行为要具备危害性;二是根据犯罪地的法律,这种行为也要接受法律的处罚;三是按照法律规定要处以一定刑期的犯罪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害国的管辖权还是需要通过引渡这种方式来实现,几乎全球范围的国家在对外国人在他国犯有危害其主权与安全的罪行都行使刑事管辖权。
而在随着社会的变化以及国际环境的发展,许多犯罪行为都不只是在一个国家的领域范围之内,有可能在一个犯罪行为中涉及到多个国家,这种涉外性质的犯罪活动成为了近年来全世界都在关注的主要目标。薛捍勤女士在国际法委员会上曾做过国际中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报告,其中提到:国家在主张其对域外的管辖权时,是在以本国的立法、司法或者是执行的一些管辖措施来管辖那些在境外使本国利益受到损害的人以及行为。从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保护性原则虽然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上都有了立法规范,但是仍然还是停留在其作为原则而存在的阶段,而将保护性原则如何进行具体实施的法律制度以及相关规定相对来说还是不够健全的,甚至可以说是有所缺失的,应当对其进行更为详尽的制度化与具体化设置。
国际法的宗旨与原则要求其保持国际社会整体大环境的和谐与稳定,如果由于这些国际法中的规定而使国际间产生不利于和谐稳定的因素,那么国际法存在的意义就的确需要我们进行反思了。现今国际社会中,和谐与稳定是其主旋律,但也必然会存在不和谐之音,那么对于这些矛盾我们应当倡导用国际法相关制度规定合理妥善的去解决,坚决反对以国际管辖原则为依据插手他国内政,破坏国家与世界和平。除此之外,任何事物都有其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现在的国际法虽然存在一些空缺与漏洞,但我们应当以长远的、发展的眼光看待这些问题,相信这些问题终会得到解决。(作者单位:江西外语外贸职业学院)
一、屬地原则
属地管辖权。又称属地优越权,是指国家对于其领土及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都有进行管辖的权利,除非国际法另有规定。它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是以领土为对象,即国家对其领土各个部分及其资源的管辖权利;其二是以领土为范围,强调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物或事件的管辖权利。
属地管辖权是现代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普遍形式和首要依据,除非另有国际法规定,属地管辖权相对于其他管辖权类型被认为具有优越权。同时,属地管辖权的行使受国际法及国家承担的相关国际义务的限制。如属地管辖权不适用于领域内依法享有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或外国财产。
属地原则被称为属地优越权。国家在自己领土上行使主权可以说是国家层面上最基本的权力,其他关于对人与物、事件进行管辖的规定则属于这一规定的派生或者相对来说是出于次要地位的。联合国大会在1949年通过的《国家权利和义务宣言草案》中,做了这样的规定:各国对其领土以及境内之一切人与物,都享有行使管辖的权力,除国际法公认豁免者不包括在内。
那么在适用中,只要是在我国的领域范围内实施犯罪行为的,都适用于我國的法律,并且在我国航空器内、船舶内犯罪的,也同样适用。如果某一犯罪的行为或其结果中有一部分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那么就也视作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从以往来看,国际法并没有阻止某一国家将管辖权扩大适用于在其国境之外的人、物或者事件等,在这一方面,国家一般享有较大的自由选择的权利,但也绝非是没有任何限制地,它会在某些场合受到一定的限制与制约。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中都规定了这一项习惯性的限制条件,即当行使的管辖权是有关于“人”的时候,那么就需要该案件与要求行使管辖权的国家之间存在有某种密切的联系,这种密切的联系可以是被告在该国拥有与诉讼有关的财产,又或是参加与这一诉讼相关的商业活动等等……
二、保护性原则
保护性管辖原则常常也被人们称为安全原则。这条原则是以本国重大利益遭到损害为前提、基础的,主要针对的对象是外国人,因为如果是本国国民实施的危害到本国利益的犯罪行为,那么必然适用我国的法律规定。
从实践来看,适用保护性原则有三个条件,一是行为要具备危害性;二是根据犯罪地的法律,这种行为也要接受法律的处罚;三是按照法律规定要处以一定刑期的犯罪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害国的管辖权还是需要通过引渡这种方式来实现,几乎全球范围的国家在对外国人在他国犯有危害其主权与安全的罪行都行使刑事管辖权。
而在随着社会的变化以及国际环境的发展,许多犯罪行为都不只是在一个国家的领域范围之内,有可能在一个犯罪行为中涉及到多个国家,这种涉外性质的犯罪活动成为了近年来全世界都在关注的主要目标。薛捍勤女士在国际法委员会上曾做过国际中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报告,其中提到:国家在主张其对域外的管辖权时,是在以本国的立法、司法或者是执行的一些管辖措施来管辖那些在境外使本国利益受到损害的人以及行为。从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保护性原则虽然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上都有了立法规范,但是仍然还是停留在其作为原则而存在的阶段,而将保护性原则如何进行具体实施的法律制度以及相关规定相对来说还是不够健全的,甚至可以说是有所缺失的,应当对其进行更为详尽的制度化与具体化设置。
国际法的宗旨与原则要求其保持国际社会整体大环境的和谐与稳定,如果由于这些国际法中的规定而使国际间产生不利于和谐稳定的因素,那么国际法存在的意义就的确需要我们进行反思了。现今国际社会中,和谐与稳定是其主旋律,但也必然会存在不和谐之音,那么对于这些矛盾我们应当倡导用国际法相关制度规定合理妥善的去解决,坚决反对以国际管辖原则为依据插手他国内政,破坏国家与世界和平。除此之外,任何事物都有其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现在的国际法虽然存在一些空缺与漏洞,但我们应当以长远的、发展的眼光看待这些问题,相信这些问题终会得到解决。(作者单位:江西外语外贸职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