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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然债可以看作是位于道德领域与法律领域的交界之地而作为联络两者的桥梁。本文分析了自然债务的沿革、概念和本质,并重點分析了因道德义务而产生的自然债务,在此基础上就这一制度在将来民法典中如何规定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自然债务 道德义务 诉讼失效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93-01
一、自然债务的沿革
自然债务之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帝政以前,罗马法中仅有法定债的规定。法定债务是指依法产生并得到法律保护的债务,包括市民法上的债和裁判官法上的债。帝政以后,受希腊斯多亚哲学之影响,在罗马尼禄皇帝(公元54-58年)时代制定的Seneque法典中对自然债务做出了规定。所谓自然债务,系指债权人有债权,而请求权已不完整,债权人请求为给付时,债务人可拒绝给付;但如债权人为给付时,债权人可基于权利而受领,并非不当得利,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
二、自然债务的本质
任何一个法律制度都是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历史背景下逐步发展起来的。从罗马时期的纯自然债发展至今,自然债务的存在仍然有很大的现实意义。关于自然债务的本质历来有两种学说:一为法律义务贬降说,一为道德义务升华说。道德义务升华说为现代法学通说。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在其《CommonLaw》中认为,自然法与道德,是同物异名而已。自然债务渊源于道德义务。自然债务之债务人,在法律方面虽无任何义务之可言,但在道德上或其自己之良心上,终仍有所缺憾,如其自愿履行或承认其此种道德上之义务,法律乃助成之。如典型的自然债务罹于时效的债务,虽然在法律上无须清偿,但是可能当事人因此受益而良心难安,如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起债务,法律上支持此行为,并且债务人一旦清偿就不能要求债权人返还。法律与道德并非泾渭分明,而是互相补充的。自然债可以看作是位于道德领域与法律领域的交界之地而作为联络两者的桥梁。自然债务之适用,即可不限于原有债之关系存在之情形,其范围亦随之而扩充。《德国民法典》第814条规定:以清偿债务为目的而履行的给付,如果给付人明知其并无给付之义务,或给付系履行道德上的义务,或者基于礼仪上的原因的,不得要求返还。德国民法称其为道德上的义务。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沿袭德国民法第814条后段规定,在“债之发生”之“不当得利”下,于第180条规定:“给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返还:一、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学者将此解释为自然债的履行。
三、基于道德义务而产生的自然债务
对于自然债务的具体事例,依多数学者的论述,大致包括了:时效完成后的债务、不法原因给付及返还债务、债权人己获确定败诉判决后的债务、德义义务、有欠缺的民事债务、附不起诉或不执行合意的债务。
本文在有限的篇幅中分析下基于道德义务而产生的自然债务。此类自然债具有流动性与开放性,适于容纳无明确规定但又在给付后不宜返还的各种债务,是自然债的主体部分。在法国法中,基于家庭关系及准家庭关系、要件未充足之损害赔偿以及对他人利益的不当受损或者作出的某种服务的补偿所产生的义务,均属于德义义务。在法国民法,所有道德上之义务在债务人之良心上能具有相当之压力者,均可成为自然债务。在德国民法,其于第814条既规定合于道德上义务或社会礼俗之给付不得请求返还,又于第534条规定赠与合于道德上义务或社会礼俗者,不得撤回或撤销,故德国民法第814条之适用范围,只限于客观上道德上义务之存在,而债务人主观上以履行法律上义务为目的之场合。
基于道德义务而产生的自然债务本源自道德,而在不同的时代,人们的观念是不同的,此种自然债务的范围是随着人的思想及人类的价值判断而不断变化的。例如,对于婚约而约定的报酬,修订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73条规定:婚姻居间而约定之报酬无效。可见修订前,民法典并不认为因婚姻居间而约定的报酬是一个有效的债之关系,其关于报酬的约定是一个基于道德义务产生的自然债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修订后,将573条修订为:因婚姻居间而约定的报酬,就其无报酬请求权。此时的债权变为不完全的债权,丧失了请求力。
四、对我国大陆立法的分析
我国大陆《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中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学理上认为这是我国对自然债务的规定。但除此之外,我国大陆法律没有对自然债务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以基于道德义务而产生的自然债务为主体扩大自然债务的范围,在具体规定自然债务的情形的同时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使我国的自然债务制度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王伯琦.论自然债务.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台湾: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
[2]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著.陈鹏等译.法国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关键词自然债务 道德义务 诉讼失效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93-01
一、自然债务的沿革
自然债务之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帝政以前,罗马法中仅有法定债的规定。法定债务是指依法产生并得到法律保护的债务,包括市民法上的债和裁判官法上的债。帝政以后,受希腊斯多亚哲学之影响,在罗马尼禄皇帝(公元54-58年)时代制定的Seneque法典中对自然债务做出了规定。所谓自然债务,系指债权人有债权,而请求权已不完整,债权人请求为给付时,债务人可拒绝给付;但如债权人为给付时,债权人可基于权利而受领,并非不当得利,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
二、自然债务的本质
任何一个法律制度都是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历史背景下逐步发展起来的。从罗马时期的纯自然债发展至今,自然债务的存在仍然有很大的现实意义。关于自然债务的本质历来有两种学说:一为法律义务贬降说,一为道德义务升华说。道德义务升华说为现代法学通说。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在其《CommonLaw》中认为,自然法与道德,是同物异名而已。自然债务渊源于道德义务。自然债务之债务人,在法律方面虽无任何义务之可言,但在道德上或其自己之良心上,终仍有所缺憾,如其自愿履行或承认其此种道德上之义务,法律乃助成之。如典型的自然债务罹于时效的债务,虽然在法律上无须清偿,但是可能当事人因此受益而良心难安,如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起债务,法律上支持此行为,并且债务人一旦清偿就不能要求债权人返还。法律与道德并非泾渭分明,而是互相补充的。自然债可以看作是位于道德领域与法律领域的交界之地而作为联络两者的桥梁。自然债务之适用,即可不限于原有债之关系存在之情形,其范围亦随之而扩充。《德国民法典》第814条规定:以清偿债务为目的而履行的给付,如果给付人明知其并无给付之义务,或给付系履行道德上的义务,或者基于礼仪上的原因的,不得要求返还。德国民法称其为道德上的义务。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沿袭德国民法第814条后段规定,在“债之发生”之“不当得利”下,于第180条规定:“给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求返还:一、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者……”学者将此解释为自然债的履行。
三、基于道德义务而产生的自然债务
对于自然债务的具体事例,依多数学者的论述,大致包括了:时效完成后的债务、不法原因给付及返还债务、债权人己获确定败诉判决后的债务、德义义务、有欠缺的民事债务、附不起诉或不执行合意的债务。
本文在有限的篇幅中分析下基于道德义务而产生的自然债务。此类自然债具有流动性与开放性,适于容纳无明确规定但又在给付后不宜返还的各种债务,是自然债的主体部分。在法国法中,基于家庭关系及准家庭关系、要件未充足之损害赔偿以及对他人利益的不当受损或者作出的某种服务的补偿所产生的义务,均属于德义义务。在法国民法,所有道德上之义务在债务人之良心上能具有相当之压力者,均可成为自然债务。在德国民法,其于第814条既规定合于道德上义务或社会礼俗之给付不得请求返还,又于第534条规定赠与合于道德上义务或社会礼俗者,不得撤回或撤销,故德国民法第814条之适用范围,只限于客观上道德上义务之存在,而债务人主观上以履行法律上义务为目的之场合。
基于道德义务而产生的自然债务本源自道德,而在不同的时代,人们的观念是不同的,此种自然债务的范围是随着人的思想及人类的价值判断而不断变化的。例如,对于婚约而约定的报酬,修订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73条规定:婚姻居间而约定之报酬无效。可见修订前,民法典并不认为因婚姻居间而约定的报酬是一个有效的债之关系,其关于报酬的约定是一个基于道德义务产生的自然债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修订后,将573条修订为:因婚姻居间而约定的报酬,就其无报酬请求权。此时的债权变为不完全的债权,丧失了请求力。
四、对我国大陆立法的分析
我国大陆《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中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学理上认为这是我国对自然债务的规定。但除此之外,我国大陆法律没有对自然债务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以基于道德义务而产生的自然债务为主体扩大自然债务的范围,在具体规定自然债务的情形的同时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使我国的自然债务制度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王伯琦.论自然债务.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台湾: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
[2]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著.陈鹏等译.法国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