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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精神权益逐渐财产化影响下,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的界限呈现出相互渗透、交织、补充的状态。由于财产因素的人身权和人格权的范围越来越大,人身权在特定场合也被置于合同关系中,使得人格也呈现出一种物化的趋势。所以,从合同法扩张的趋势来看,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与合同关系存在着交叉的情形,合同中可以渗透出人的精神利益,而以人格利益为主要内容的合同也不断出现,这样为人的精神利益通过合同来保护成为一种可能。
关键词:合同违约 精神损害赔偿
一、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分析违约使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1、合同法保护利益范围不断扩张。
早期合同法的保护范围被限制在合同标的物的范围之内,但合同法的利益保护范围显然与以前相比已经明显扩大了,它时常超出原来合同法的保护范围。英美法国家通过案例对合同法还提出了合同之附随义务以及默示条款的广泛运用、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合同法保护等理论。性质上原本应是合同当事人约定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到了今天,却受到现代合同法的明确保护。在合同法保护范围的这一扩张当中,当然不应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2、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断扩大。
精神损害赔偿经历了一个从不承认到承认、从只承认侵害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到承认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再由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到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一个漫长而曲折的发展过程。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首次将侵害身体权、亲权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纳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另外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还规定了"其它人格利益"的兜底条款,该弹性条款可以随时将需要保护而法律却未明文规定的权利吸收到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之中。可见,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在不断地扩大,既然我国的立法者和司法者正在逐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3、责任竞合制度已不能完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两种基本形式,但在构成要件及法律适用上存在着重大的差异。对两种责任的不同选择足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至于选择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起诉会导致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也关系到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是否能得到赔偿的问题。
二、应当有限制地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并非所有违约案件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并非所有的非违约方都会产生精神损害,即使产生,某些精神损害可能并不严重,不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因此,应采用"最低限制原则",要求损害程度的严重性,将轻微的损害排除赔偿范围在外, 只有当精神损害达到严重性程度,才能获得赔偿。当然"最低限制原则"本身也应有例外,如果违约方恶意损害对方精神利益,应当允许突破限制。基于公共政策考虑,在提起公益诉讼时也应当适当降低对严重性程度的要求。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处分自身权益。当事人不仅会预见到合同顺利履行的情形,也会预见到履行障碍的情形,"依据自愿原则,当事人对违约可能造成的精神损害事先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当属有效。"当然这种约定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律出于公共政策考虑会做出一些特殊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交通运输等行业特别法中赔偿标准,法律特别规定优先适用。
排除纯粹商业性合同也是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限制。纯粹商业性合同中,双方专业从事商业交易,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被推定为拥有同等的风险防范能力。另一方面,双方以承担商业风险作为获取商业利益的代价,必然有一定风险分散机制。
三、结语
法律救济与法律制约不可分割。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限制,另一方面也是对其救济的需要。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是否应当赔偿,应当如何赔偿,理论界争论不断,实践中作法不一。明确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可以廓清司法实践中损害赔偿"灰色地带",也有利于探索民事责任体系的发展规律。通过对具体制度的研究,还可以进一步寻求法的安定性与社会妥当性之间的平衡,探究制度确立的时机和制约条件。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程啸:《违约与非财产损害赔偿》,载《民商法论丛(第2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6]何谦:《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研究》,武汉大学硕士论文,2004年2月。
[7]姜作利:《美国合同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探析》,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6期。
作者简介:朱榕谦,女,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军事理论教育二系九队,军事法学研究生
关键词:合同违约 精神损害赔偿
一、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分析违约使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1、合同法保护利益范围不断扩张。
早期合同法的保护范围被限制在合同标的物的范围之内,但合同法的利益保护范围显然与以前相比已经明显扩大了,它时常超出原来合同法的保护范围。英美法国家通过案例对合同法还提出了合同之附随义务以及默示条款的广泛运用、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合同法保护等理论。性质上原本应是合同当事人约定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到了今天,却受到现代合同法的明确保护。在合同法保护范围的这一扩张当中,当然不应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2、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断扩大。
精神损害赔偿经历了一个从不承认到承认、从只承认侵害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到承认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再由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到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一个漫长而曲折的发展过程。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首次将侵害身体权、亲权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纳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另外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还规定了"其它人格利益"的兜底条款,该弹性条款可以随时将需要保护而法律却未明文规定的权利吸收到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之中。可见,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在不断地扩大,既然我国的立法者和司法者正在逐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3、责任竞合制度已不能完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两种基本形式,但在构成要件及法律适用上存在着重大的差异。对两种责任的不同选择足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至于选择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起诉会导致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也关系到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是否能得到赔偿的问题。
二、应当有限制地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并非所有违约案件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并非所有的非违约方都会产生精神损害,即使产生,某些精神损害可能并不严重,不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因此,应采用"最低限制原则",要求损害程度的严重性,将轻微的损害排除赔偿范围在外, 只有当精神损害达到严重性程度,才能获得赔偿。当然"最低限制原则"本身也应有例外,如果违约方恶意损害对方精神利益,应当允许突破限制。基于公共政策考虑,在提起公益诉讼时也应当适当降低对严重性程度的要求。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处分自身权益。当事人不仅会预见到合同顺利履行的情形,也会预见到履行障碍的情形,"依据自愿原则,当事人对违约可能造成的精神损害事先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当属有效。"当然这种约定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律出于公共政策考虑会做出一些特殊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交通运输等行业特别法中赔偿标准,法律特别规定优先适用。
排除纯粹商业性合同也是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限制。纯粹商业性合同中,双方专业从事商业交易,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被推定为拥有同等的风险防范能力。另一方面,双方以承担商业风险作为获取商业利益的代价,必然有一定风险分散机制。
三、结语
法律救济与法律制约不可分割。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限制,另一方面也是对其救济的需要。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是否应当赔偿,应当如何赔偿,理论界争论不断,实践中作法不一。明确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可以廓清司法实践中损害赔偿"灰色地带",也有利于探索民事责任体系的发展规律。通过对具体制度的研究,还可以进一步寻求法的安定性与社会妥当性之间的平衡,探究制度确立的时机和制约条件。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程啸:《违约与非财产损害赔偿》,载《民商法论丛(第2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6]何谦:《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研究》,武汉大学硕士论文,2004年2月。
[7]姜作利:《美国合同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探析》,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6期。
作者简介:朱榕谦,女,解放军南京政治学院军事理论教育二系九队,军事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