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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清代,清政府为了更好地驾驭少数民族各部,维护其政治统治,制定、确认、修改、编纂了系统的法律制度,对蒙古地区从战乱走向安宁,密切与周边地区的关系起到重要作用。但有关经济法律规范只是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当中,本文就此展开论述,以对当今我国内蒙古地区的经济发展有所借鉴。
关键词:清代蒙古 经济立法 旅蒙商 互市贸易
一、研究意义
清代,随着蒙古地区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边疆开发活动的逐步深入,蒙古与周边地区和其他民族的商业贸易活动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是蒙古民族内外贸易活动频繁,二是蒙古地区大量“旅蒙商”出现,三是带动了蒙俄贸易互市。
清政府根据塞外的自然条件和牧区形势环境,封疆划界,确定边地官牧业的范围,严格规定各类牧场的界限,不得逾越,违者重罚,这对维持畜牧业生产、稳定畜牧业秩序非常有利。另外,为适应官牧业生产的需要,尽快繁殖或孳生牲畜,请政府还指令统一配备各牧群的公畜和母畜的数目比例,不论中央牧场还是地方牧场都按公母1:5的比例执行,对今天的经济法鏖战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清代蒙古地区的经济立法
(一)清朝对蒙古立法的进程
清朝对蒙古立法经历了萌芽、创立、发展、成熟四个阶段。关外时期因军事联盟需要而对归附清朝的蒙古各部陆续颁布了称为《盛京定例》的法规,可以认为这是清朝对蒙古立法的萌芽阶段。崇德八年(1643年),理藩院对皇太极时期颁布的“蒙古例”进行整理和汇编,颁布了《蒙古律书》,这一阶段可以认为是清朝对蒙古立法的创立阶段。清朝入关后,理藩院修订《蒙古律书》,并在此基础上对蒙古律进行分门别类的系统整理,进行大规模的纂修,于乾隆六年(1741年)制定适用于整个蒙古法规1102卷的《蒙古律例》,这标志着清朝对蒙古立法进入了发展阶段。18世纪,清朝完成对全国统一后,开始考虑制定一部适用于治理北部、西部边疆民族的综合性法规。嘉庆二十年(1815年)着手制定《外藩蒙古理藩院则例》,后经嘉庆、道光、光绪三朝屡次增删、修改、增纂,《理藩院则例》正式颁布,在蒙古、回疆、青海、西藏等边疆地区颁布实施,这可以看成是清朝对蒙古立法的成熟阶段。
(二)清代蒙古地区的经济立法
为调整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律关系,清政府制定了专门适用于少数民族的法律,如《蒙古律例》、《回疆则例》、《西宁青海番夷成例》、《苗律》等。而针对蒙古地区的法律法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蒙古律例》有关经济立法。《蒙古律例》共12卷,209条,制定最早,内容比较详细。有关经济方面的规定散见户口(卷二)、差役(卷三)、朝贡(卷六)、盗贼(卷十一)、喇嘛例等方面。《蒙古律例》在清初主要以蒙古文刊刻和颁行,乾隆、嘉庆年间在蒙古地方设了很多将军、大臣、都统等兼理蒙古事务,各地官府也需要有汉文本《蒙古律例》,从而不得不将其译为满文、汉文。史籍记载,乾隆五十四年校订本就是满、蒙、汉3种文字的版本。
2,《理藩院则例》有关经济立法。嘉庆年间在《蒙古律例》的基础上扩展内容编制成《理藩院则例》,是清朝治理蒙古、新疆、西藏等少数民族地区的专门法规,增加了地亩、仓储、俸缎俸银、宴赉等新规定,体例划分更加详细,内容更加完备。它是清朝制定的民族法规中体系最为庞大、内容最为丰富、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一部。它把行政法规、军事法规、民事法规等部门法规的内容囊括一体,成为蒙古地区一部容量巨大的混合法规,一直沿用到民国年间。
(三)清代蒙古地方经济立法
清朝对蒙古地区一方面实行封禁政策,以巩固其统治;另一方面对蒙古王公贵族给予一定的特权和优厚待遇即一定的自主权,允许他们根据民族地区特点自行制定地方法规条例。清朝蒙古地区的地方立法典型的有以下几种:
1,《喀尔喀法典》,是清代蒙古地方法的一个代表作,在蒙古法制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其中《木龙年春三月初七法典》(1724年)是关于追索债务的规定;(1726年夏四月十八日法典》是关于贸易买卖的规定;(1745年春三月十七日法典》是关于债务的规定。《1770年夏七月十七日关于策旺疫畜传染疾病案》是一则案例,有关传染疾病的法律条文,凡把有疫病之畜赶至别人的牲畜附近,使之得疾病,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此法体现了经济赔偿。
2,《阿拉善蒙古律例》。阿拉善和硕特额鲁特蒙古第四任札萨克玛哈巴拉亲王,于道光元年(1821)作为定例立档留存在蒙文档案中的律例,今称为《阿拉善蒙古律例》,是蒙古地区盟旗自行制定颁布的地方法规中最有代表性的一例。其中第4、5件是关于经商交易方面的规定;第8件是关于买卖牲畜定价之规定。
3,《查干乌拉庙庙规》。蒙古贵族皈依黄教以后,佛教在蒙古地区广泛传播,目前保存较完备的有察哈尔正镶白旗的馇干乌拉庙庙规》。这是一部独具时代特征和民族特色的寺庙法规,含有庙仓畜银账目除大家共同看外,不许拿到自己家里;禁忌达喇嘛等首领拿庙仓之银自己使用不归还,或虽归还本金不给利息,或以不足价的财物、牲畜顶账目等财政制度。
三、清代蒙古地区经济制度及政策
清朝政府仅通过立法,还以各种制度和政策加以控制。对蒙古地区的控制起初是封禁政策——不许蒙汉之间直接经济往来,禁止蒙古人随意进人长城内贸易互市,禁止汉民到蒙古地区开垦、贸易,不许蒙古各旗越界放牧等等。后来在经济上采取了比较重视和扶持畜牧业和农业的发展,扩大边疆贸易和允许内地商人到蒙古牧区经商的政策,这十分有利于蒙古牧区市场的形成。
(一)旅蒙商推动了蒙古地区的商品贸易
旅蒙商是泛指清代到蒙古地区进行贸易的内地商人。它是适应蒙古地区与中原内地互通有无、发展经济交流的客观需要而产生的,是推动蒙古草原丝路贸易再度繁荣的一度最为活跃的力量。旅蒙商原为清朝政府服务的一种随军贸易,即为清朝远征军队贩运粮食、军需品和日常生活用品,从中牟利的一种交易活动。在此过程中,商人们也与沿途的蒙古人进行交易,用日常生活用品换取牲畜及畜产品。由于与蒙古人的易物贸易利润很大,旅蒙商贸易很快发展起来。这种方式也改变了塞外延续近千年的茶马贸易。
为了有效地控制蒙古,清朝统治者对蒙古在政治上实行分而治之的同时,在经济方面以是否有利于稳定边疆的秩序为着眼点,在支持旅蒙商业的同时,也对旅蒙商陆续制定了一系列条规,对内地旅蒙商出塞贸易人数、时问、携带物品都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凡赴蒙贸易的旅蒙商人向主管蒙古事务的理藩院或设在归化、察哈尔、多伦诺尔、库伦等地的将军、都统、参赞领取“部票”,上面写有商人的名字、经营商品名称、数量、经商地点、起讫时间;不准携带家眷、娶妻立户、建筑房屋;严禁输入除铁锅、小铁器以外的金属物品;严禁放贷白银等;须在指定的蒙旗境内经商贸易,由当 地盟旗札萨克衙门监督下进行。此外,还课征各种税赋,对违反规定的要处以罚金、没收财物、驱逐出蒙古、取消经商权,甚至依法治罪。清政府还派重兵驻守在长城沿边各关隘道口,限制蒙汉商民互市贸易往来联系。旅蒙商贸易成为农牧两种生产方式互相补充的桥梁。在清末西方资本冲击之前,旅蒙商一直是蒙古地区商业贸易的主角,并带动了当地手工业、饮食服务业和运输业的发展。
(二)北部边疆的互市、集镇贸易
自清代以后,往来于内地与蒙古草原地区的内地商人逐渐增多,形成了典型的交易方式即互市贸易。互市主要有京师互市和边口互市。
京师互市是指来京朝觐的蒙古王公携带一定规模的商队经由指定的关口入京贸易。清朝规定,蒙古台吉每年进贡一次。由地方查明人数贡物,一般商队人数为二三百人。清政府在北京御河西岸的南部设立里馆,在安定门内外设立外馆,专供来京贸易的蒙古王公及商队居住。限定进京的人数,限额以外的商队人员留在指定的关口互市。例如:1863年(康熙二十二年),清朝严格限定各部贡使人数,只准200人,其余在张家口、归化城贸易。张家口和归化城是清初指定的新疆厄鲁特和漠北蒙古各部商队边口互市贸易的地方。
边口互市也是清廷颁令设立的,“凡外藩各蒙古来贸易者,俱令驻于边外,照常贸易,勿得阻抑。其喀尔喀部落来马者令驻于口外,申报户部。”蒙古各部把边口作为与内地贸易的主要场所。主要边口除了张家口、归化城,还有古北口、定边、花马池、西宁外、杀虎口、八沟、塔子沟、三座塔、乌兰哈达、东科尔、肃州等。当时蒙古商人多以马、牛、羊、骆驼、皮张、药材等进行交易,以换取日常生活必需品。
内蒙古地区还有另一种重要的贸易形式——集镇和集市贸易,即以寺庙和兵营为中心进行的定期交易活动。初期的集镇贸易点有归化城、多伦诺尔、库伦、乌里雅苏台,后来这些集镇都发展成为著名的商业城市。比较有名的集市、庙会有:甘珠尔庙、大阪、贝子庙、准噶尔庙、百灵庙、南寺等。
这种经营贸易方式从清初起步到遍布漠南漠北,甚至涉足国际市场,垄断了蒙古民族贸易,足足经历了300多年的旅蒙商兴衰史。
(三)畜牧业经济的管理
清朝统一蒙古各部落后,实行盟旗制度。以旗为单位固定牧场,规定不得随意“越自己所分地界,肆意游牧”。这一政策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蒙古各部封建主之间为争夺牧地发生战争,减少了蒙古各部移牧迁徙的不安定状况,使蒙古获得了一定的和平安定环境和生计养息的时间,蒙古地区的畜牧业经济也得到了恢复和发展。
在遇到自然灾害或战争侵袭,清政府对受灾的旗县拨放粮食、银两、牲畜等,在康熙二十年至六十年(1681-1772)间,赈济就达40多次。另外允许受灾严重的牧民“越境游牧”,如:康熙三十年曾晓谕各扎萨克王公:“嗣后具择好水草游牧,轻役减税,务求永远营生之道”。
随着生产技术的进步和经营管理的不断改善,牧区畜牧业经济得到发展。到康乾时期,蒙古各地的畜群都以千万计数,出现了诸多官牧场。
清代蒙古地区贸易市场的形成与发展,反映了蒙古地区的牧民以其丰富的牲畜、畜产品等资源,密切联系了内地,搞活了蒙古族地方经济,发展了蒙古地区的商品贸易,结束了牧区经济与内地经济的孤立状态。
关键词:清代蒙古 经济立法 旅蒙商 互市贸易
一、研究意义
清代,随着蒙古地区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边疆开发活动的逐步深入,蒙古与周边地区和其他民族的商业贸易活动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是蒙古民族内外贸易活动频繁,二是蒙古地区大量“旅蒙商”出现,三是带动了蒙俄贸易互市。
清政府根据塞外的自然条件和牧区形势环境,封疆划界,确定边地官牧业的范围,严格规定各类牧场的界限,不得逾越,违者重罚,这对维持畜牧业生产、稳定畜牧业秩序非常有利。另外,为适应官牧业生产的需要,尽快繁殖或孳生牲畜,请政府还指令统一配备各牧群的公畜和母畜的数目比例,不论中央牧场还是地方牧场都按公母1:5的比例执行,对今天的经济法鏖战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清代蒙古地区的经济立法
(一)清朝对蒙古立法的进程
清朝对蒙古立法经历了萌芽、创立、发展、成熟四个阶段。关外时期因军事联盟需要而对归附清朝的蒙古各部陆续颁布了称为《盛京定例》的法规,可以认为这是清朝对蒙古立法的萌芽阶段。崇德八年(1643年),理藩院对皇太极时期颁布的“蒙古例”进行整理和汇编,颁布了《蒙古律书》,这一阶段可以认为是清朝对蒙古立法的创立阶段。清朝入关后,理藩院修订《蒙古律书》,并在此基础上对蒙古律进行分门别类的系统整理,进行大规模的纂修,于乾隆六年(1741年)制定适用于整个蒙古法规1102卷的《蒙古律例》,这标志着清朝对蒙古立法进入了发展阶段。18世纪,清朝完成对全国统一后,开始考虑制定一部适用于治理北部、西部边疆民族的综合性法规。嘉庆二十年(1815年)着手制定《外藩蒙古理藩院则例》,后经嘉庆、道光、光绪三朝屡次增删、修改、增纂,《理藩院则例》正式颁布,在蒙古、回疆、青海、西藏等边疆地区颁布实施,这可以看成是清朝对蒙古立法的成熟阶段。
(二)清代蒙古地区的经济立法
为调整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律关系,清政府制定了专门适用于少数民族的法律,如《蒙古律例》、《回疆则例》、《西宁青海番夷成例》、《苗律》等。而针对蒙古地区的法律法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蒙古律例》有关经济立法。《蒙古律例》共12卷,209条,制定最早,内容比较详细。有关经济方面的规定散见户口(卷二)、差役(卷三)、朝贡(卷六)、盗贼(卷十一)、喇嘛例等方面。《蒙古律例》在清初主要以蒙古文刊刻和颁行,乾隆、嘉庆年间在蒙古地方设了很多将军、大臣、都统等兼理蒙古事务,各地官府也需要有汉文本《蒙古律例》,从而不得不将其译为满文、汉文。史籍记载,乾隆五十四年校订本就是满、蒙、汉3种文字的版本。
2,《理藩院则例》有关经济立法。嘉庆年间在《蒙古律例》的基础上扩展内容编制成《理藩院则例》,是清朝治理蒙古、新疆、西藏等少数民族地区的专门法规,增加了地亩、仓储、俸缎俸银、宴赉等新规定,体例划分更加详细,内容更加完备。它是清朝制定的民族法规中体系最为庞大、内容最为丰富、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一部。它把行政法规、军事法规、民事法规等部门法规的内容囊括一体,成为蒙古地区一部容量巨大的混合法规,一直沿用到民国年间。
(三)清代蒙古地方经济立法
清朝对蒙古地区一方面实行封禁政策,以巩固其统治;另一方面对蒙古王公贵族给予一定的特权和优厚待遇即一定的自主权,允许他们根据民族地区特点自行制定地方法规条例。清朝蒙古地区的地方立法典型的有以下几种:
1,《喀尔喀法典》,是清代蒙古地方法的一个代表作,在蒙古法制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其中《木龙年春三月初七法典》(1724年)是关于追索债务的规定;(1726年夏四月十八日法典》是关于贸易买卖的规定;(1745年春三月十七日法典》是关于债务的规定。《1770年夏七月十七日关于策旺疫畜传染疾病案》是一则案例,有关传染疾病的法律条文,凡把有疫病之畜赶至别人的牲畜附近,使之得疾病,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此法体现了经济赔偿。
2,《阿拉善蒙古律例》。阿拉善和硕特额鲁特蒙古第四任札萨克玛哈巴拉亲王,于道光元年(1821)作为定例立档留存在蒙文档案中的律例,今称为《阿拉善蒙古律例》,是蒙古地区盟旗自行制定颁布的地方法规中最有代表性的一例。其中第4、5件是关于经商交易方面的规定;第8件是关于买卖牲畜定价之规定。
3,《查干乌拉庙庙规》。蒙古贵族皈依黄教以后,佛教在蒙古地区广泛传播,目前保存较完备的有察哈尔正镶白旗的馇干乌拉庙庙规》。这是一部独具时代特征和民族特色的寺庙法规,含有庙仓畜银账目除大家共同看外,不许拿到自己家里;禁忌达喇嘛等首领拿庙仓之银自己使用不归还,或虽归还本金不给利息,或以不足价的财物、牲畜顶账目等财政制度。
三、清代蒙古地区经济制度及政策
清朝政府仅通过立法,还以各种制度和政策加以控制。对蒙古地区的控制起初是封禁政策——不许蒙汉之间直接经济往来,禁止蒙古人随意进人长城内贸易互市,禁止汉民到蒙古地区开垦、贸易,不许蒙古各旗越界放牧等等。后来在经济上采取了比较重视和扶持畜牧业和农业的发展,扩大边疆贸易和允许内地商人到蒙古牧区经商的政策,这十分有利于蒙古牧区市场的形成。
(一)旅蒙商推动了蒙古地区的商品贸易
旅蒙商是泛指清代到蒙古地区进行贸易的内地商人。它是适应蒙古地区与中原内地互通有无、发展经济交流的客观需要而产生的,是推动蒙古草原丝路贸易再度繁荣的一度最为活跃的力量。旅蒙商原为清朝政府服务的一种随军贸易,即为清朝远征军队贩运粮食、军需品和日常生活用品,从中牟利的一种交易活动。在此过程中,商人们也与沿途的蒙古人进行交易,用日常生活用品换取牲畜及畜产品。由于与蒙古人的易物贸易利润很大,旅蒙商贸易很快发展起来。这种方式也改变了塞外延续近千年的茶马贸易。
为了有效地控制蒙古,清朝统治者对蒙古在政治上实行分而治之的同时,在经济方面以是否有利于稳定边疆的秩序为着眼点,在支持旅蒙商业的同时,也对旅蒙商陆续制定了一系列条规,对内地旅蒙商出塞贸易人数、时问、携带物品都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凡赴蒙贸易的旅蒙商人向主管蒙古事务的理藩院或设在归化、察哈尔、多伦诺尔、库伦等地的将军、都统、参赞领取“部票”,上面写有商人的名字、经营商品名称、数量、经商地点、起讫时间;不准携带家眷、娶妻立户、建筑房屋;严禁输入除铁锅、小铁器以外的金属物品;严禁放贷白银等;须在指定的蒙旗境内经商贸易,由当 地盟旗札萨克衙门监督下进行。此外,还课征各种税赋,对违反规定的要处以罚金、没收财物、驱逐出蒙古、取消经商权,甚至依法治罪。清政府还派重兵驻守在长城沿边各关隘道口,限制蒙汉商民互市贸易往来联系。旅蒙商贸易成为农牧两种生产方式互相补充的桥梁。在清末西方资本冲击之前,旅蒙商一直是蒙古地区商业贸易的主角,并带动了当地手工业、饮食服务业和运输业的发展。
(二)北部边疆的互市、集镇贸易
自清代以后,往来于内地与蒙古草原地区的内地商人逐渐增多,形成了典型的交易方式即互市贸易。互市主要有京师互市和边口互市。
京师互市是指来京朝觐的蒙古王公携带一定规模的商队经由指定的关口入京贸易。清朝规定,蒙古台吉每年进贡一次。由地方查明人数贡物,一般商队人数为二三百人。清政府在北京御河西岸的南部设立里馆,在安定门内外设立外馆,专供来京贸易的蒙古王公及商队居住。限定进京的人数,限额以外的商队人员留在指定的关口互市。例如:1863年(康熙二十二年),清朝严格限定各部贡使人数,只准200人,其余在张家口、归化城贸易。张家口和归化城是清初指定的新疆厄鲁特和漠北蒙古各部商队边口互市贸易的地方。
边口互市也是清廷颁令设立的,“凡外藩各蒙古来贸易者,俱令驻于边外,照常贸易,勿得阻抑。其喀尔喀部落来马者令驻于口外,申报户部。”蒙古各部把边口作为与内地贸易的主要场所。主要边口除了张家口、归化城,还有古北口、定边、花马池、西宁外、杀虎口、八沟、塔子沟、三座塔、乌兰哈达、东科尔、肃州等。当时蒙古商人多以马、牛、羊、骆驼、皮张、药材等进行交易,以换取日常生活必需品。
内蒙古地区还有另一种重要的贸易形式——集镇和集市贸易,即以寺庙和兵营为中心进行的定期交易活动。初期的集镇贸易点有归化城、多伦诺尔、库伦、乌里雅苏台,后来这些集镇都发展成为著名的商业城市。比较有名的集市、庙会有:甘珠尔庙、大阪、贝子庙、准噶尔庙、百灵庙、南寺等。
这种经营贸易方式从清初起步到遍布漠南漠北,甚至涉足国际市场,垄断了蒙古民族贸易,足足经历了300多年的旅蒙商兴衰史。
(三)畜牧业经济的管理
清朝统一蒙古各部落后,实行盟旗制度。以旗为单位固定牧场,规定不得随意“越自己所分地界,肆意游牧”。这一政策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蒙古各部封建主之间为争夺牧地发生战争,减少了蒙古各部移牧迁徙的不安定状况,使蒙古获得了一定的和平安定环境和生计养息的时间,蒙古地区的畜牧业经济也得到了恢复和发展。
在遇到自然灾害或战争侵袭,清政府对受灾的旗县拨放粮食、银两、牲畜等,在康熙二十年至六十年(1681-1772)间,赈济就达40多次。另外允许受灾严重的牧民“越境游牧”,如:康熙三十年曾晓谕各扎萨克王公:“嗣后具择好水草游牧,轻役减税,务求永远营生之道”。
随着生产技术的进步和经营管理的不断改善,牧区畜牧业经济得到发展。到康乾时期,蒙古各地的畜群都以千万计数,出现了诸多官牧场。
清代蒙古地区贸易市场的形成与发展,反映了蒙古地区的牧民以其丰富的牲畜、畜产品等资源,密切联系了内地,搞活了蒙古族地方经济,发展了蒙古地区的商品贸易,结束了牧区经济与内地经济的孤立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