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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格是人的主体资格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本文介绍了人格、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三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以此说明三者之间是有机联系却又相互独立的。
【关键词】人格;权利能力;行为能力
中图分类号:K825.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5-0247-01
1 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
关于权利能力和人格的关系,我国学界有两种主张:一是权利能力与人格属于等同概念,可称为“同义说”。如梁慧星认为:“民法上得为民事权利主体者,称为“人”。得为民事权利主体之法律资格,称为“人格”。此所谓“人格”亦即民事权利能力。二是权利能力与人格属于不同的概念,可称为“异义说”。江平指出:“人格和权利能力不是同一概念”,“人格是指可以称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权利能力是指可以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前者是主体资格而后者是享有权利的资格。我认为权利能力和人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不能相混淆的,其都有自己的意义和功能。
我认为人格与权利能力有如下不同:
(1)人格是人可以成为主体的资格,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先有人格再享有权利能力。
(2)人格是条件,有什么样条件才能成为主体,权利能力指一个范围,即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范围,有范围则必然会有大有小。
(3)人格指前提,使主体享有权利的前提,民事权利能力指内涵,使主体可以享有权利的内涵。
(4)人格较之权利能力具有较高的抽象性,其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其并不考虑和表達主体得具体享有之权利的范围,
(5)人格平等权利主体资格平等,权利能力是一种差异。
根据上述区别,人格与权利能力是不能等同的,现代人格逐步似乎被权利能力取代,但是很多法律规定都凸显了人格的缺位,对不同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则否定了权利能力的平等性。所以现代主体制度要将人格独立,并以这种抽象的人格为基础,排除人的特殊性,抽象出人最一般的特征,使所有人都毫无例外的称为民事主体,人作为人其人格仅存在有无之分而不存在大小之分,具体权利能力不等于人格,即使某些人权利能力的大小因某种原因受到限制,其不影响人格的消失。权利能力应表述为主体资格的下位概念,拥有人格是享有权利能力的前提,享有权利能力是拥有人格的必然结果,并不是所有人格都拥有相同的权力能力。
2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
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共同塑造了完整的民事主体制度。权利能力制度与行为能力制度是彼此独立产生的,权利能力制度可以把罗马法中的人格作为自己的祖先,而行为能力制度是伴随主体制度的不断演进和完善产生的,在罗马法中其找不到一个完全的对应物,只有一些零碎的规定,行为能力制度首先必须建立在把人理解为理性的载体的理性主义的哲学基础上,而罗马时代并不存在这一哲学基础。不论是权利能力还是行为能力都是国家授予的,表现的是私的主体与国家的垂直关系。行为能力制度的理性基础是康德提供的,法律行为制度是行为能力制度产生的基础。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如下区别:
(1)民事权利能力着眼于静态-被动方面,涉及到权利、义务和法律情势的主体,行为能力着眼于动态-积极方面涉及到主体完成其取得、丧失、变更其权利和法律关系的可能性。例如已登记之房屋所有权人享有使用、收益、处分房屋之权利,属于静态面权利能力问题,房屋之取得行为及完成登记行为,属动态面行为能力问题。
(2)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实现其权利能力的手段。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在开始和终止的时间,享有资格的主体的范围和是否会中途丧失都有区别。 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每个人享有的都相同。公民的行为能力基于一定的年龄取得,10岁以下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10岁到18岁限制能力,18岁以上完全能力,例外,16岁以自己能自己养活自己的,视为完全能力,精神病人可能是限制可能是无民事能力人。
(3)本质不同。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权利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强调一种资格或可能性。而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也就是说,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或者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这种能力既包括公民的合法的民事行为的能力,也包括对其违法行为应承担责任的能力。
由此可以看出,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民事行为能力是权利能力实现的手段,其共同构成了民事主体制度。
3 人格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
人格是人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行为能力是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人格与行为能力都同属于民事主体制度。罗马法中的人格实际上也包含了行为的实质内容,也就是说行为能力制度在罗马法时代是隐含于主体制度当中的,人格制度同时界定了主体的资格和主体的行为能力,构成主体资格的三要素也是影响民事行为能力的三要素。人格的各种减退等情况在使罗马人丧失了主体某种地位的同时也丧失了为某种具体的、特定领域内行为的能力。行为能力伴随着主体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而发展起来,人格是上位概念,是人称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下位概念,共同构成了民事主体制度。
4 结语
人格是人的主体资格,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只要是人其就具备主体资格,是一个一般性的规定。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是人格的一个下位概念,其具有一定得范围,是人具备人格,人格大家普遍平等的享有,而在具备平等人格的基础上不一定具备碰等的权力能力,权利能力会根据不同的人有一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指能以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基本功能是链接民事主体与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实现其民事权利的基本途径,也是民法调控民事主体行为的基本手段。人格是上位概念,是人称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下位概念,共同构成了民事主体制度。三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不可相互替代存在,各自独立。
参考文献:
[1]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 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 魏波.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历史演进及路径分析.喀什师范学院学报2008
[4] 马俊驹.人与人格分离技术的形成、发展与变迁.现代法学2006
[5] 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
[6] 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法律科学 2004
【关键词】人格;权利能力;行为能力
中图分类号:K825.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5-0247-01
1 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
关于权利能力和人格的关系,我国学界有两种主张:一是权利能力与人格属于等同概念,可称为“同义说”。如梁慧星认为:“民法上得为民事权利主体者,称为“人”。得为民事权利主体之法律资格,称为“人格”。此所谓“人格”亦即民事权利能力。二是权利能力与人格属于不同的概念,可称为“异义说”。江平指出:“人格和权利能力不是同一概念”,“人格是指可以称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权利能力是指可以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前者是主体资格而后者是享有权利的资格。我认为权利能力和人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不能相混淆的,其都有自己的意义和功能。
我认为人格与权利能力有如下不同:
(1)人格是人可以成为主体的资格,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先有人格再享有权利能力。
(2)人格是条件,有什么样条件才能成为主体,权利能力指一个范围,即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范围,有范围则必然会有大有小。
(3)人格指前提,使主体享有权利的前提,民事权利能力指内涵,使主体可以享有权利的内涵。
(4)人格较之权利能力具有较高的抽象性,其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其并不考虑和表達主体得具体享有之权利的范围,
(5)人格平等权利主体资格平等,权利能力是一种差异。
根据上述区别,人格与权利能力是不能等同的,现代人格逐步似乎被权利能力取代,但是很多法律规定都凸显了人格的缺位,对不同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则否定了权利能力的平等性。所以现代主体制度要将人格独立,并以这种抽象的人格为基础,排除人的特殊性,抽象出人最一般的特征,使所有人都毫无例外的称为民事主体,人作为人其人格仅存在有无之分而不存在大小之分,具体权利能力不等于人格,即使某些人权利能力的大小因某种原因受到限制,其不影响人格的消失。权利能力应表述为主体资格的下位概念,拥有人格是享有权利能力的前提,享有权利能力是拥有人格的必然结果,并不是所有人格都拥有相同的权力能力。
2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
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共同塑造了完整的民事主体制度。权利能力制度与行为能力制度是彼此独立产生的,权利能力制度可以把罗马法中的人格作为自己的祖先,而行为能力制度是伴随主体制度的不断演进和完善产生的,在罗马法中其找不到一个完全的对应物,只有一些零碎的规定,行为能力制度首先必须建立在把人理解为理性的载体的理性主义的哲学基础上,而罗马时代并不存在这一哲学基础。不论是权利能力还是行为能力都是国家授予的,表现的是私的主体与国家的垂直关系。行为能力制度的理性基础是康德提供的,法律行为制度是行为能力制度产生的基础。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如下区别:
(1)民事权利能力着眼于静态-被动方面,涉及到权利、义务和法律情势的主体,行为能力着眼于动态-积极方面涉及到主体完成其取得、丧失、变更其权利和法律关系的可能性。例如已登记之房屋所有权人享有使用、收益、处分房屋之权利,属于静态面权利能力问题,房屋之取得行为及完成登记行为,属动态面行为能力问题。
(2)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实现其权利能力的手段。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在开始和终止的时间,享有资格的主体的范围和是否会中途丧失都有区别。 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每个人享有的都相同。公民的行为能力基于一定的年龄取得,10岁以下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10岁到18岁限制能力,18岁以上完全能力,例外,16岁以自己能自己养活自己的,视为完全能力,精神病人可能是限制可能是无民事能力人。
(3)本质不同。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权利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强调一种资格或可能性。而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也就是说,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或者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这种能力既包括公民的合法的民事行为的能力,也包括对其违法行为应承担责任的能力。
由此可以看出,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民事行为能力是权利能力实现的手段,其共同构成了民事主体制度。
3 人格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
人格是人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行为能力是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人格与行为能力都同属于民事主体制度。罗马法中的人格实际上也包含了行为的实质内容,也就是说行为能力制度在罗马法时代是隐含于主体制度当中的,人格制度同时界定了主体的资格和主体的行为能力,构成主体资格的三要素也是影响民事行为能力的三要素。人格的各种减退等情况在使罗马人丧失了主体某种地位的同时也丧失了为某种具体的、特定领域内行为的能力。行为能力伴随着主体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而发展起来,人格是上位概念,是人称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下位概念,共同构成了民事主体制度。
4 结语
人格是人的主体资格,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只要是人其就具备主体资格,是一个一般性的规定。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是人格的一个下位概念,其具有一定得范围,是人具备人格,人格大家普遍平等的享有,而在具备平等人格的基础上不一定具备碰等的权力能力,权利能力会根据不同的人有一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指能以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基本功能是链接民事主体与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实现其民事权利的基本途径,也是民法调控民事主体行为的基本手段。人格是上位概念,是人称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下位概念,共同构成了民事主体制度。三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不可相互替代存在,各自独立。
参考文献:
[1]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 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 魏波.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历史演进及路径分析.喀什师范学院学报2008
[4] 马俊驹.人与人格分离技术的形成、发展与变迁.现代法学2006
[5] 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
[6] 徐国栋.寻找丢失的人格.法律科学 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