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运用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ganglei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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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刑罚个别化原则在于使刑罚适应具体犯罪的具体情况,从而实现刑法的公正性。本文从人格调查制度的适用不应当只局限在起诉阶段与量刑阶段,在行刑阶段运用人格调查制度更能体现刑罚个别原则,尤其是假释、减刑这两个对于犯罪人来说具有“激励作用”的制度。
  关键词 刑罚个别化 人格调查 假释 减刑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112-02
  
  近代刑罚个别化是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再犯罪的可能性)决定刑罚的适用,即人身危险性越大,刑罚越重,反之越轻。 刑事实证学派认为,犯罪并不是行为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而是由行为人所处的社会环境、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交互作用的产物。由于不同的犯罪人具有不同的情况,每个人犯罪原因也有所不同,因此,为了使社会免受非法侵害,同时也为消除、清除、改正这些人的犯罪倾向,不应以犯罪行为的外部表现和客观危害来确定刑罚,而应以犯罪人的反社会倾向,即人身危险性大小来适用刑罚。犯罪实证学派所倡导的刑罚个别化———以行为人为中心的刑罚论,在一定程度上使行为人人格与行为结合起来,从而促使人格调查制度的发展。但是现代刑罚个别化不但需要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还要考虑人身危险性。但是相同的是,近代还是现代的刑罚个别化原则的着眼点都离不开人身危险性。随着心理学中的人格测量技术的发展,关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和再犯可能性大小的测定结果的准确性大大提高,从而也为人格调查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学科基础。而人格调查制度也成为执行刑罚个别化的基础。
  翟中东教授认为“刑罚个别化,是很据报应与预防的需要既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也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刑罚原则。”“刑罚个别化分为刑罚裁量个别化,刑罚执行个别化,刑罚制定个别化。刑罚执行的个别化是刑罚裁量个别化的延伸,其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实现刑罚的惩戒正义;促进罪犯矫正” 。刑罚个别化不仅要求刑罚裁量要考虑犯罪及犯罪人的具体情况,而且要求刑罚执行过程要考虑犯罪及犯罪人的具体情况。那么在刑罚执行个别化应当如何考虑犯罪人自身的情况呢?本文将会从以下两个问题探讨刑罚个别化原则下的人格调查制度在行罚执行的运用,笔者认为把人格调查制度引入假释与减刑制度中的能体现出刑罚的惩戒正义与促进罪犯的矫正的价值。
  一、人格调查制度的司法实践及其内容
  “所谓人格调查制度,是指为了在刑事程序上对每一个犯罪人都能选择恰当的处遇方法,使法院能在判决前的审理中,对被告人的素质和社会环境做出科学的分析而制定的制度” 。“意大利学者格拉马蒂卡最早积极倡导人格调查制度,以此作为反社会程度的衡量标准。法国学者安塞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主张:(1)人格调查不同于十九世纪为刑罚个别化而进行的司法评价,前者调查的范围广于后者;(2)采纳英美法系先定罪后量刑的两阶段制,人格调查就在两阶段之间进行;(3)人格调查还应进一步与行刑阶段联系”。
  该制度起源于美国缓刑资格调查制度,人格调查最初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现在世界上很多国家也采用这一制度,而其实我国在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已经涉及到该制度。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提出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控辩双方可以提供书面调查报告,并明确了调查的主体、内容以及调查时间。2006 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 条规定:“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根据国外的人格调查制度的实践可以知道,虽然人格调查制度最初是为实现刑罚个别化而产生,但是它的适用并没有局限于适用刑罚的裁量阶段,而是被运用到刑事诉讼全过程。例如,侦查阶段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审查起诉阶段决定是否起诉,审判阶段是否需要定罪、判处何种刑罚及如何量刑,甚至到行刑阶段如何教育改造罪犯,做减刑及假释决定时,都需要依据人格调查的结果。如:“《美国量刑指南》第五章B部分1节3条和第五章D部分1节3条在缓刑适用与受监督释放适用中不仅要考虑犯罪情节、犯罪人的犯罪史,而且要考虑犯罪人人格的其他因素” 。
  人格调查实际上都是紧紧围绕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的,对行为人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背景资料的调查以及对行为人身体、性格等自身状况的调查,并不是最终目的,目的在于从各个方面收集行为人的相关信息和资料,全面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清况,在此基础上分析行为人的人格,并以此判断其的人身危险险、接受教育改造可行性,以及适用缓刑的可能性等。因此采用这一制度观察犯罪人矫正情况是最恰当不过的,尤其是在假释与减刑这两个对于犯罪人具有“激励”作用的制度,可笔者认为如果我国现行的减刑与假释制度能引入“人格调查制度”会有利于整个刑罚执行制度作用的发挥。
  二、 我国假释制度及减刑制度的相关问题
  (一)人格调查制度引入假释制度
  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本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接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就是我国关于假释制度的规定。
  我国对于假释的规定是过于粗糙的,“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这一条件的观测标准究竟是什么呢?虽然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致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使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残疾),并丧失了作案能力。”可是这样的规定实际操作性不强,存在随意性与盲目性,这肯定需要建立起一个科学的检测标准。
  假释制度在立法上和执行上都存在很多不同的问题,其中假释的法定条件就是问题之一。笔者认为应当引入人格调查制度作为假释的标准,根据翟中东教授在《刑罚个别化研究》一书中对于我国目前的人格调查的建议:关于犯罪人的基本情况;犯罪人犯罪前的情况;犯罪人在犯罪中的情况;犯罪人犯罪后的情况。这一建议是在量刑阶段的适用,而笔者认为既然要把人格调查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刑罚执行阶段,那么就应当在这样的基础上增加“犯罪人接受一定的刑罚之后的情况”,把人格调查制度从量刑阶段的适用延续到执行阶段,实现刑罚执行的个别化。接受刑罚前后的犯罪人人格之变化是最能体现刑罚的矫正作用的。
  随着刑事人类学和刑事社会学的发展,人们已经认识到犯罪应受谴责的是行为人而不仅仅是行为本身,从预防犯罪的角度出发,刑罚的目的不应当只是报应犯罪,而是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这也就意味着刑罚执行的方式与程度要与犯罪人在行刑过程中人身危险性,即人格情况相适应。这也是一种以人为本的刑罚执行理念。
  假释是对正在服刑改造的犯罪分子附条件地给与提前释放,这种提前释放并不意味着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而是在刑法执行期间将犯罪分子放在社会上改造。在一定意义上,只是刑罚改造场所的变更而已。根据《刑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假释的积极后果是,没有再犯罪或者重新犯罪或者发现漏罪,没有违反法律、行政规章或者国务院公安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假释考验期满,几乎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那么对于犯罪人在假释之后的人格情况究竟是否需要被调查呢?笔者认为是不需要的,既然对犯罪人适用假释制度,那么证明犯罪人的人格情况有一定的改善,而等犯罪人执行完假释制度之后,我们不应当对犯罪人再进行人格调查。只要他在假释阶段没有违法法律的相关规定,那么应当认定刑罚执行完毕。因为不论适用什么样的刑罚,我们都不能确保犯罪人在接受惩罚之后就不会再犯罪,我们只能尽最大的努力去改造犯罪人,让其再社会化达到最好的效果。而对于犯罪人,我们也不能太苛刻,不能单凭“人格调查制度”就认为其具有再犯罪的可能性,在犯罪人执行完假释之后不予承认。
  (二)人格调查制度引入减刑制度
  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在执行期间, 如果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的, 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应当减刑。同时我国监狱中普遍使用的是“ 百分考核制度”是对减刑条件分解、量化的具体制度, 它将罪犯的日常表现按标准记分, 再根据得分多少作为减刑的重要依据。“目前对罪犯的减刑计分考核标准包括四个方面,即认罪服法并服从管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和保持卫生。除认罪服法一项主观因素之外,其他三项均为外在表现,不能表现罪犯的悔罪程度”。可以看出,监狱的“百分考核制度”只注重客观的表现,忽视犯罪人的主观方面,因为很有可能犯罪人善于伪装,在改造过程中变得非常积极,获得减刑出狱之后,又再次犯罪。同时“确有悔改表现的”规定也是很抽象,难以操作的。
  笔者认为减刑制度首先应当是减刑条件细化和量化, 使其成为可操作、能实际衡量罪犯真实改造表现的尺度, 尤其是刑法和监狱法所规定的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条件, 就应该具体化到罪犯在日常改造中该如何表现, 做到什么程度, 达到什么要求才算符合这一减刑条件。而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解决办法就是引入人格调查制度,正如在假释制度中所提到的一样。在减刑之前,对犯罪人的人格情况进行调查,用科学的测量方法确定经过一定刑罚之后犯罪人的人格所改善的情况。因此必须要建立在量刑前的人格调查制度,并将人格调查的适用延续到刑罚执行阶段。正如在二战后,社会防卫主义者积极主张人格作为预防犯罪的事实根据。“他们主张对犯罪人进行科学的检测,了解他的生理特征、心理反应、个人生平、个人现状以及所处的生活环境,并专门建立一个‘人格档案’,使法官像医生对症下药一样,在真正了解犯罪人的基础上对犯罪人采取恰当的措施”。“人格档案”就是人格调查制度的适用应当从量刑阶段到行刑阶段,让刑罚的执行更加符合刑罚个别化的要求,一项好的刑罚机制更能激励犯罪人接受改造。
  把人格调查制度作为减刑前的必要标准,即在监狱的“百分考核制度”中引入人格调查制度并规定其所占有分值比例。这样的考核制度不仅包括犯罪人在刑罚执行中的学习、劳动等悔改或立功表现,而且也包括犯罪人个人情况、犯罪性质、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犯罪人接受一定刑罚之后的人格情况,最后决定减刑的适用。
  (三)人格调查制度的适用方式
  既然把个人调查制度引入假释,减刑制度中,那么必须建立一个适当的机构。在我国现在有未成年人的人格调查制度的实践来看,“主要有几种方式:一是由检察部门和公安部门担任社会调查的任务,并将有关的调查结果随案送交法庭作参考;二是由青少年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担任,并将调查报告供法庭参考;三是主要由公安、检察为一方,被告辩护律师为一方,分别进行社会调查;四是由陪审员、书记员或非本案的审判人员担任。” 笔者同意现在学界所提倡的“人格调查委员会”这一建议,由具有医学、心理学、生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 他们通过了解被告人的成长环境、问卷调查、心理测试等多种途径对被告人进行人格鉴定, 在此基础上作出综合评价, 并出具人格评估报告。
   因为在刑罚执行阶段,笔者认为在法院设立“人格调查委员会”,对犯罪人的减刑,假释进行人格调查,这也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有执行机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有执行机关向法院提出减刑或者减刑建议的时候,由法院的“人格调查委员会”对犯罪人的人格情况进行测量,并把人格调查结果作为假释或者减刑的标准之一。
  
  注释:
   翟中东.刑罚个别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第165页.
  [日]菊田幸一著.海沫译.犯罪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178页
  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323页
  翟中东.刑法中的人格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页
  卢建平.社会防卫思想. 高铭暄 、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沈玉忠.人格调查制度的应然思考及制度建构.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2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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