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自2007年6月我国《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有47家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中有34家由法院正常批准,占比例约72%;剩余13家由法院强制批准,占比例28%。相对于法院的正常批准,法院的强制批准具有司法干预属性,因而更应严格规制。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有关法院强制批准的施行标准规定的过于笼统,难免会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侵害债权人权益的现象。因此,本文在分析13家由法院强制批准的上市公司案例的基础上,针对法院强制批准的实施标准分别在实体上与程序上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破产重整;强制批准;重整计划
一、问题缘起
我国自《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有47家上市公司步入破产重整程序,其中13家是由法院强制批准通过重整计划并予以执行,占比例28%。而在重整制度发达的美国,强制批准制度只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谈判时作为震慑的手段,整体的强制批准率很低。[1] 重整计划作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重要组成部分,须经法院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法院的批准又分为正常批准与强制批准,法院正常批准的前提是各表决组全部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若未全部通过,并经再次表决依然未通过或拒绝再次表决的,法院依法进行强制批准。相较法院的正常批准,强制批准未经重组参与各方的合意,故应更加慎重,须严格遵守各项法定条件,否则强制批准权力的滥用则会损害破产参与人的利益,甚至摧毁整个重整制度。但是,我国法院强制批准在司法实际中日益暴露出一些问题;除此之外,法院强制批准的主要评判标准——《企业破产法》第87条的规定过于概括,可操作性不强,这也导致法院在行使其强制批准权力时备受质疑。因此,笔者将通过对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13家上市公司进行实证研究,从实体上与程序上对我国法院强制批准进行分析,并针对其中所产生的问题探寻解决路径。
二、样本选择及统计情况
由于上市公司在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相对于其他公司较为真实、及时、全面,因此本文在选择样本时是以上市公司为依托,从47家步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中筛选出重整计划经过法院强制批准的13家上市公司作为实证分析的样本。
三、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相比法院正常批准,强制批准下法院会更深地介入到整个破产程序当中,司法干预性会更强,因而为避免司法权力被随意滥用或误用,更应探寻强制批准过程中的漏洞与不足并加以完善。通过对上述13家上市公司的实证分析,结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从实体上与程序上两方面分析强制批准过程中的不足。
(一)实体上凸显的问题
第一,從以上13家上市公司的数据统计可知,其中有2家上市公司是存在债权组与出资人组都未通过表决,有一家上市公司是出资人组未通过表决,而有10家上市公司都是普通债权组未通过表决,担保债权人组未通过的原因也在于其无法优先偿还的部分将转为普通债权组。由此可见,在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被法院强制批准的过程中,普通债权人组已成为普遍被强裁的对象。法院对普通债权人实施强裁的标准在于《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3项,也就是普通债权人所获的重整清偿率高于依破产清算所获清偿率。虽然法院强裁是依法实施,但是普通债权人经过一次或两次的表决都未同意重整计划,法院便进行强裁并不会使其信服。另外,法院在强制批准时仅参照第87条字面规定显然有些片面,法院不仅要对标准进行审查,还要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如在*ST锦化重整案件中,普通债权人认为公司资产严重缩水,并且最后*ST锦化放弃了许多出价高的公司,而选择出价极低的方大集团卖给其控股权和优质资产。除此之外,在同一优先顺序的债权人中也存在不公现象,在*ST广夏重整案中,管理人将其对农行的债权金额从6394.9万元提高到了1.53亿元,使得农行得到的清偿比例远远超过其他债权人。[2]在*ST帝贤B重整中,未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而对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例由1.082%提升到2%,显然也违背了绝对优先原则。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在强制批准的过程中对于公平对待原则与绝对有限原则的运用贯彻不足。
第二,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6条的规定要求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但显然该规定流于形式,明显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应该如何审查重整计划中经营方案的可行性?特别是对其中的商务性内容,法院对该种内容的专业性不强,那么是否要对其商务性内容做审查,亦或是仅对其中涉及到的法律内容做审查?这些问题都需要在该条中明晰出来。
第三,在上述13家上市申请法院强制批准后,有5家上市公司在5天内便得到了批准,有7家公司是在法定期限30天内得到了批准,有一家公司则耗费了111天。5家在极短时间内就得到批准的公司中,*ST金城还是出资人组与担保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在都未通过表决的情况。除此之外,*ST锦化则在当天就获得了批准。强制批准是上市公司重整中重整计划通过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司法干预的体现,应该谨慎用之,而法院在极短的时间内便审查完毕,是其效率高吗?还是有其它原因?
(二)程序上暴露的问题
首先,在上述公司重整过程中,*ST帝贤B中虽然部分债权人组经过了二次表决,但是管理人既未组织协商,也未对重整计划进行修改或调整便进行了二次表决,显然使得二次表决流于形式,违反了程序公正。
其次,在上述13家上市公司中,其中*ST广夏、*ST 金城出资人组与债权人组都未同意重整计划,前者是分组后仅有普通债权组和出资人组,后者是仅削减了普通债权组和出资人组的权益比例。另外,*ST帝贤B则未设立出资人组,由于对职工和税收债权组的权益不做调整,仅调整了担保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且两组都未同意。在重整计划表决中应当至少有一组接受计划通过表决,法院才可以进行强制批准。但是法院仍然对以上三家公司进行了强制批准,显然有些违背了最低限度接受原则。
最后,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整个过程中,由于信息披露的不完全,导致了各利益相关人的信息存在不对等的现象,特别是对中小股东以及普通债权人的影响颇大。有效、可靠、透明的信息披露制度能够使公司重整中的各类权益人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利,能够更加迅速、公平地表决重整计划。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信息披露的规定过于简单,对信息披露的形式、内容、程度和责任等都未做规定,这也导致了如*ST天颐、S*ST天发、*ST帝贤B、*ST宏盛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到位,引发了债权人与出资人等的不满。 四、我国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适用标准的修正重构
尽管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汲取了国外的一些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自身特点有所创新与改变,但在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一些不足。因而,针对上述文章中所得出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建议。
(一)改进实体规则
1.确立最低限度接受原则
美国破产法中要求,至少有一个或几个权益受到影响的表决组已经接受了重整计划草案。[3]而我国并未明确这一点。首先,立法上用词含糊,未明确权益受到影响这一条件。很显然,如果权益并未受到波及,那么便没有理由不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只有利益受到损害时才会竭尽全力去争取,这也是表决的价值所在。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较多的认为至少有一组表决组同意即可。所以,我国应该纳入最低限度接受原则,明确适用强制批准的前提是至少有一个或几个权益受到影响的表决组同意了重整计划草案。
2.确保公平对待原则与绝对优先原则的贯彻
公平对待原则是指在同一优先顺序的债权人获得公平的对待,当债务人对同一优先顺位的债权人给予差别待遇时,必须考虑这样做是否有合理的理由、是否是债务人执行计划所必不可少的、是否以善意的方式提出、待遇差别到底体现在哪些方面等。[4]该原则更多体现的是为了平衡其中一类持反对意见债权组待遇的机制。当然,在实践当中,通常还会划分大额债权人与小额债权人,以此来加快重整的进程,这种情况虽然表面上违反了公平对待原则,但是一般情况下并不会遭到反对,所以法院应尊重当事人自治不必再去审查。法院强制批准时需要审查的情况应当是在债权人提出异议时,根据债权人的异议内容进行公平性审查。像在*ST广夏重整案中,债权人对农行清偿比例的反对,法院就应根据公平对待原则进行实体审查。
绝对优先原则主要是针对无担保债权人,其适用规则是若有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组,该重整计划就必须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以获得清偿。[5]根据绝对优先原则,如果无担保债权人的债权没有被全额支付,那么股权持有人的利益就得不到清偿。因此,债务人为避免出现这种情况就会努力去与债权人协商、谈判。以此绝对优先原则便可以无形中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提供了其与债务人谈判的筹码。那么,如果完全贯彻该原则,股权持有人则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无法保留其股权的。所以,一方面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另一方面为了促进公司能够重整成功继续经营下去,出现了新价值例外原则,也就是如果能够给公司带来“新价值”,则可以保留在公司中与之相应的利益。目前在法院强制批准过错中并不能贯彻绝对优先原则,从时间上推断也并未综合新价值的例外原则来考量,像*ST帝贤B重整中,对出资人权益丝毫没有进行调整,还有一些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对普通债权人权益的削减比例大大超过出资人权益削减的比例。因此,法院在强制批准的审查中要平衡适用绝对优先原则以及新价值的例外原则。
3.明确可行性原则的审查标准
可行性原则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体现便是要求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那么如何判断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必然要经过市场的检验。而法官一般并不具备有专业性的商业知识,因而有必要引入商业判断规则来判断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因此,在法官碰到无法判断的事务时,可以通过组织专家论证、召开听证会、参考中介机构意见等,弥补自身在统筹规划、商业财务判断等方面能力的欠缺。[6]
(二)實现程序正义
1.完善二次表决制度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1款规定的是不要求必须进行二次表决制度,只是“可以”而不是“必须”,第2款也是规定拒绝表决或是再次表决未通过。除此之外,债权人与出资人在收到重整计划草案后短时间内就要对其进行表决,并且表决组在未通过时,可以经协商再表决一次,但是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这样第一次、第二次的表决程序都是分组进行的,各权益组之间缺乏交流,而第二次之间是对各权益组内部进行决议,并且不能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在自2007年以来的47家上市公司中,两次均未通过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批准的有13家,占比例约27.7%;在第一次表决被否后,第2次能够通过的仅有5家,占比例约10.6%,而未通过其中*ST华源、*ST盛润A、*ST 凤凰、*ST 中华A /ST 中华B是普通债权人组经过二次表决通过,而*ST创智是出资人组经过二次表决通过。在这其中仅*ST创智重新修改了其重组计划草案,可见第一次不通过,第二次不经过努力协商想要通过非常艰难。
因而,笔者认为首先要在未表决前应该加强各权益人组之间的沟通交流,以达成各方利益的协调。其次,在第一次表决未通过的情况下,再有债务人或管理人进行协商,然后再进行表决,不能让二次表决制度流于形式,应发挥其应有价值。
2.健全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的充分披露是各方利益磋商的重要前提,信息的真实、充分、全面能够使各方利益相关人做出正确和理性的判断。由于我国对这方面的规定较为粗略,所以要对其进行细化,明确信息披露的主体、方式、内容、程度和责任等。
首先,在信息披露的主体方面,我国是由债务人或管理人主导的。由管理人主导的破产重整模式,其信息大部分由管理人所掌握,因而应由管理人披露。而由债务人主导的破产重整模式,则由债务人来披露,管理人对其进行监督。当然,对企业了解最多的还有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等,所以他们也应当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这样才能充分保障各权益组的利益。其次,在信息披露的方式上面,披露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通知、公搞、听证会、公开质询等等。美国也并未对此做强制性规定,仅原则性要求资料足够详细即可。因而,对于信息披露的方式可以不做硬性规定。再次,对于信息披露的内容,美国法院则明确要求具体包括的信息。我国也可以参考美国法院的做法,明确信息披露中所必须披露的一般性信息。另外,对信息披露的程度,在《企业破产法》第87条中也并未说明,但是我国《证券法》则对信息披露的程度作出了规定,既然上市公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体,那么本应就遵循《证券法》的规定,所以在此可以参照《证券法》对信息披露的要求:真实、准确、充分、完整。最后,要明确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责任,这样才能更好的保障其有序的实施,不然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仅仅只具有宣示作用,仍然会存在信息披露不充分、不真实等的问题。 3.设置听证程序
法院对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批准所花费的时间上存在很大问题,有5家都是在5天内便得到了批准。因而,一是为了防止法官滥用其权力,二是为了法官更好的判断是否应该批准重整计划,有必要设置听证程序,法官应听取表决未通过的权益人的意见,从而能更准确的判断是否应行使其强制批准的权力。
五、结语
法院的強制批准体现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介入,如果该项权力运用得当,将能使重整公司走出困境,重现生机;反之,则可能会对多方利益造成损害。因而,在行使时要谨慎适用。同时,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有关强制批准的规定还存在多方面不足,应在实体上与程序上明确规定具体适用标准。法官在行使其强制批准的权力时,也要认真审查重整计划的内容,不仅要从实体上进行审查,也要从程序上对之进行审查,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在基本原则不变的基础上做出合理的处理。
参考文献
[1] 丁燕.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53.
[2] 王佐发.上市公司重整中对债权人强裁的公平原则[J].政治与法律,2013(2):39.
[3] 郑志斌、张婷.公司重整制度中的股东权益问题[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42.
[4][美]大卫·G.爱波斯坦等,韩长印等译.美国破产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67.
[5] 潘琪.美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24-226.
[6] 李曙光、郑志斌.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一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12.
作者简介:
王玉琦(1984),河南辉县人,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青海民族大学经济法学研究生。
Empirical Analysis on the Cram-Down in the Reorganization of Listed Companies
Wang Yu-qi
(Law Firm,Grandall,Zhengzhou 450001,China)
Abstract: 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Enterprise Bankruptcy Law in June 2007, there are 47 listed companies into the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process. 34 of them were normally approved by the court, accounting for about 72%; the remaining 13 were compulsory approved by the court, accounting for 28% .Compared with the normal approval of the court, the compulsory approval of the court has the judicial intervention attribute, so it should be strictly regulated. However, the related provisions are so simple about the cram down in the article 87 of the Enterprise Bankruptcy Law that it may lead to the abuse of power for cram-down. Therefore,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13 cases of listed companies which are compulsory approved by the court, this article puts forward feasible suggestions to improve the cram-down system..
Key words: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cram-down; reorganization plan;
关键词:破产重整;强制批准;重整计划
一、问题缘起
我国自《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有47家上市公司步入破产重整程序,其中13家是由法院强制批准通过重整计划并予以执行,占比例28%。而在重整制度发达的美国,强制批准制度只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谈判时作为震慑的手段,整体的强制批准率很低。[1] 重整计划作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重要组成部分,须经法院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法院的批准又分为正常批准与强制批准,法院正常批准的前提是各表决组全部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若未全部通过,并经再次表决依然未通过或拒绝再次表决的,法院依法进行强制批准。相较法院的正常批准,强制批准未经重组参与各方的合意,故应更加慎重,须严格遵守各项法定条件,否则强制批准权力的滥用则会损害破产参与人的利益,甚至摧毁整个重整制度。但是,我国法院强制批准在司法实际中日益暴露出一些问题;除此之外,法院强制批准的主要评判标准——《企业破产法》第87条的规定过于概括,可操作性不强,这也导致法院在行使其强制批准权力时备受质疑。因此,笔者将通过对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13家上市公司进行实证研究,从实体上与程序上对我国法院强制批准进行分析,并针对其中所产生的问题探寻解决路径。
二、样本选择及统计情况
由于上市公司在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相对于其他公司较为真实、及时、全面,因此本文在选择样本时是以上市公司为依托,从47家步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中筛选出重整计划经过法院强制批准的13家上市公司作为实证分析的样本。
三、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相比法院正常批准,强制批准下法院会更深地介入到整个破产程序当中,司法干预性会更强,因而为避免司法权力被随意滥用或误用,更应探寻强制批准过程中的漏洞与不足并加以完善。通过对上述13家上市公司的实证分析,结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从实体上与程序上两方面分析强制批准过程中的不足。
(一)实体上凸显的问题
第一,從以上13家上市公司的数据统计可知,其中有2家上市公司是存在债权组与出资人组都未通过表决,有一家上市公司是出资人组未通过表决,而有10家上市公司都是普通债权组未通过表决,担保债权人组未通过的原因也在于其无法优先偿还的部分将转为普通债权组。由此可见,在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被法院强制批准的过程中,普通债权人组已成为普遍被强裁的对象。法院对普通债权人实施强裁的标准在于《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3项,也就是普通债权人所获的重整清偿率高于依破产清算所获清偿率。虽然法院强裁是依法实施,但是普通债权人经过一次或两次的表决都未同意重整计划,法院便进行强裁并不会使其信服。另外,法院在强制批准时仅参照第87条字面规定显然有些片面,法院不仅要对标准进行审查,还要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如在*ST锦化重整案件中,普通债权人认为公司资产严重缩水,并且最后*ST锦化放弃了许多出价高的公司,而选择出价极低的方大集团卖给其控股权和优质资产。除此之外,在同一优先顺序的债权人中也存在不公现象,在*ST广夏重整案中,管理人将其对农行的债权金额从6394.9万元提高到了1.53亿元,使得农行得到的清偿比例远远超过其他债权人。[2]在*ST帝贤B重整中,未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而对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例由1.082%提升到2%,显然也违背了绝对优先原则。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在强制批准的过程中对于公平对待原则与绝对有限原则的运用贯彻不足。
第二,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6条的规定要求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但显然该规定流于形式,明显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应该如何审查重整计划中经营方案的可行性?特别是对其中的商务性内容,法院对该种内容的专业性不强,那么是否要对其商务性内容做审查,亦或是仅对其中涉及到的法律内容做审查?这些问题都需要在该条中明晰出来。
第三,在上述13家上市申请法院强制批准后,有5家上市公司在5天内便得到了批准,有7家公司是在法定期限30天内得到了批准,有一家公司则耗费了111天。5家在极短时间内就得到批准的公司中,*ST金城还是出资人组与担保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在都未通过表决的情况。除此之外,*ST锦化则在当天就获得了批准。强制批准是上市公司重整中重整计划通过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司法干预的体现,应该谨慎用之,而法院在极短的时间内便审查完毕,是其效率高吗?还是有其它原因?
(二)程序上暴露的问题
首先,在上述公司重整过程中,*ST帝贤B中虽然部分债权人组经过了二次表决,但是管理人既未组织协商,也未对重整计划进行修改或调整便进行了二次表决,显然使得二次表决流于形式,违反了程序公正。
其次,在上述13家上市公司中,其中*ST广夏、*ST 金城出资人组与债权人组都未同意重整计划,前者是分组后仅有普通债权组和出资人组,后者是仅削减了普通债权组和出资人组的权益比例。另外,*ST帝贤B则未设立出资人组,由于对职工和税收债权组的权益不做调整,仅调整了担保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且两组都未同意。在重整计划表决中应当至少有一组接受计划通过表决,法院才可以进行强制批准。但是法院仍然对以上三家公司进行了强制批准,显然有些违背了最低限度接受原则。
最后,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整个过程中,由于信息披露的不完全,导致了各利益相关人的信息存在不对等的现象,特别是对中小股东以及普通债权人的影响颇大。有效、可靠、透明的信息披露制度能够使公司重整中的各类权益人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利,能够更加迅速、公平地表决重整计划。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信息披露的规定过于简单,对信息披露的形式、内容、程度和责任等都未做规定,这也导致了如*ST天颐、S*ST天发、*ST帝贤B、*ST宏盛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到位,引发了债权人与出资人等的不满。 四、我国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适用标准的修正重构
尽管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汲取了国外的一些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自身特点有所创新与改变,但在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一些不足。因而,针对上述文章中所得出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的建议。
(一)改进实体规则
1.确立最低限度接受原则
美国破产法中要求,至少有一个或几个权益受到影响的表决组已经接受了重整计划草案。[3]而我国并未明确这一点。首先,立法上用词含糊,未明确权益受到影响这一条件。很显然,如果权益并未受到波及,那么便没有理由不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只有利益受到损害时才会竭尽全力去争取,这也是表决的价值所在。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较多的认为至少有一组表决组同意即可。所以,我国应该纳入最低限度接受原则,明确适用强制批准的前提是至少有一个或几个权益受到影响的表决组同意了重整计划草案。
2.确保公平对待原则与绝对优先原则的贯彻
公平对待原则是指在同一优先顺序的债权人获得公平的对待,当债务人对同一优先顺位的债权人给予差别待遇时,必须考虑这样做是否有合理的理由、是否是债务人执行计划所必不可少的、是否以善意的方式提出、待遇差别到底体现在哪些方面等。[4]该原则更多体现的是为了平衡其中一类持反对意见债权组待遇的机制。当然,在实践当中,通常还会划分大额债权人与小额债权人,以此来加快重整的进程,这种情况虽然表面上违反了公平对待原则,但是一般情况下并不会遭到反对,所以法院应尊重当事人自治不必再去审查。法院强制批准时需要审查的情况应当是在债权人提出异议时,根据债权人的异议内容进行公平性审查。像在*ST广夏重整案中,债权人对农行清偿比例的反对,法院就应根据公平对待原则进行实体审查。
绝对优先原则主要是针对无担保债权人,其适用规则是若有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组,该重整计划就必须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以获得清偿。[5]根据绝对优先原则,如果无担保债权人的债权没有被全额支付,那么股权持有人的利益就得不到清偿。因此,债务人为避免出现这种情况就会努力去与债权人协商、谈判。以此绝对优先原则便可以无形中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提供了其与债务人谈判的筹码。那么,如果完全贯彻该原则,股权持有人则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无法保留其股权的。所以,一方面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另一方面为了促进公司能够重整成功继续经营下去,出现了新价值例外原则,也就是如果能够给公司带来“新价值”,则可以保留在公司中与之相应的利益。目前在法院强制批准过错中并不能贯彻绝对优先原则,从时间上推断也并未综合新价值的例外原则来考量,像*ST帝贤B重整中,对出资人权益丝毫没有进行调整,还有一些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对普通债权人权益的削减比例大大超过出资人权益削减的比例。因此,法院在强制批准的审查中要平衡适用绝对优先原则以及新价值的例外原则。
3.明确可行性原则的审查标准
可行性原则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体现便是要求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那么如何判断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必然要经过市场的检验。而法官一般并不具备有专业性的商业知识,因而有必要引入商业判断规则来判断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因此,在法官碰到无法判断的事务时,可以通过组织专家论证、召开听证会、参考中介机构意见等,弥补自身在统筹规划、商业财务判断等方面能力的欠缺。[6]
(二)實现程序正义
1.完善二次表决制度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1款规定的是不要求必须进行二次表决制度,只是“可以”而不是“必须”,第2款也是规定拒绝表决或是再次表决未通过。除此之外,债权人与出资人在收到重整计划草案后短时间内就要对其进行表决,并且表决组在未通过时,可以经协商再表决一次,但是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这样第一次、第二次的表决程序都是分组进行的,各权益组之间缺乏交流,而第二次之间是对各权益组内部进行决议,并且不能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在自2007年以来的47家上市公司中,两次均未通过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批准的有13家,占比例约27.7%;在第一次表决被否后,第2次能够通过的仅有5家,占比例约10.6%,而未通过其中*ST华源、*ST盛润A、*ST 凤凰、*ST 中华A /ST 中华B是普通债权人组经过二次表决通过,而*ST创智是出资人组经过二次表决通过。在这其中仅*ST创智重新修改了其重组计划草案,可见第一次不通过,第二次不经过努力协商想要通过非常艰难。
因而,笔者认为首先要在未表决前应该加强各权益人组之间的沟通交流,以达成各方利益的协调。其次,在第一次表决未通过的情况下,再有债务人或管理人进行协商,然后再进行表决,不能让二次表决制度流于形式,应发挥其应有价值。
2.健全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的充分披露是各方利益磋商的重要前提,信息的真实、充分、全面能够使各方利益相关人做出正确和理性的判断。由于我国对这方面的规定较为粗略,所以要对其进行细化,明确信息披露的主体、方式、内容、程度和责任等。
首先,在信息披露的主体方面,我国是由债务人或管理人主导的。由管理人主导的破产重整模式,其信息大部分由管理人所掌握,因而应由管理人披露。而由债务人主导的破产重整模式,则由债务人来披露,管理人对其进行监督。当然,对企业了解最多的还有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等,所以他们也应当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这样才能充分保障各权益组的利益。其次,在信息披露的方式上面,披露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通知、公搞、听证会、公开质询等等。美国也并未对此做强制性规定,仅原则性要求资料足够详细即可。因而,对于信息披露的方式可以不做硬性规定。再次,对于信息披露的内容,美国法院则明确要求具体包括的信息。我国也可以参考美国法院的做法,明确信息披露中所必须披露的一般性信息。另外,对信息披露的程度,在《企业破产法》第87条中也并未说明,但是我国《证券法》则对信息披露的程度作出了规定,既然上市公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体,那么本应就遵循《证券法》的规定,所以在此可以参照《证券法》对信息披露的要求:真实、准确、充分、完整。最后,要明确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责任,这样才能更好的保障其有序的实施,不然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仅仅只具有宣示作用,仍然会存在信息披露不充分、不真实等的问题。 3.设置听证程序
法院对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批准所花费的时间上存在很大问题,有5家都是在5天内便得到了批准。因而,一是为了防止法官滥用其权力,二是为了法官更好的判断是否应该批准重整计划,有必要设置听证程序,法官应听取表决未通过的权益人的意见,从而能更准确的判断是否应行使其强制批准的权力。
五、结语
法院的強制批准体现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介入,如果该项权力运用得当,将能使重整公司走出困境,重现生机;反之,则可能会对多方利益造成损害。因而,在行使时要谨慎适用。同时,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有关强制批准的规定还存在多方面不足,应在实体上与程序上明确规定具体适用标准。法官在行使其强制批准的权力时,也要认真审查重整计划的内容,不仅要从实体上进行审查,也要从程序上对之进行审查,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在基本原则不变的基础上做出合理的处理。
参考文献
[1] 丁燕.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53.
[2] 王佐发.上市公司重整中对债权人强裁的公平原则[J].政治与法律,2013(2):39.
[3] 郑志斌、张婷.公司重整制度中的股东权益问题[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42.
[4][美]大卫·G.爱波斯坦等,韩长印等译.美国破产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67.
[5] 潘琪.美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24-226.
[6] 李曙光、郑志斌.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一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12.
作者简介:
王玉琦(1984),河南辉县人,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青海民族大学经济法学研究生。
Empirical Analysis on the Cram-Down in the Reorganization of Listed Companies
Wang Yu-qi
(Law Firm,Grandall,Zhengzhou 450001,China)
Abstract: 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Enterprise Bankruptcy Law in June 2007, there are 47 listed companies into the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process. 34 of them were normally approved by the court, accounting for about 72%; the remaining 13 were compulsory approved by the court, accounting for 28% .Compared with the normal approval of the court, the compulsory approval of the court has the judicial intervention attribute, so it should be strictly regulated. However, the related provisions are so simple about the cram down in the article 87 of the Enterprise Bankruptcy Law that it may lead to the abuse of power for cram-down. Therefore,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13 cases of listed companies which are compulsory approved by the court, this article puts forward feasible suggestions to improve the cram-down system..
Key words: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cram-down; reorganization pl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