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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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7年7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农资环委提请的《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求意见,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省人大常委会卢文舸副主任和法制委员会先后赴嘉兴、台州、温州等地进行调研,听取基层政府、有关单位、人大代表、村干部和村民代表的意见。9月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进一步征求意见。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农资环委以及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修订草案修改稿。9月11日,省委常委会议讨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9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名称甸置。省委常委会议讨论时提出,这次修订是对原条例的完善性修改,并非全面规范村经济合作社所涉及的内容,作为修订稿,还是沿用原条例名称为好。为此,建议将条例名称恢复为《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二、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省委常委会议讨论时,认为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与一般的村经济合作社在资产构成、治理结构、分配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尤其在撤村建居时如何设立社区股份合作社,还在不断探索中,很多问题尚待深入研究。根据浙委办(2005)39号文件规定,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要坚持条件、先搞试点、总结经验、稳步推进原则,对股份经济合作社以暂不适用本条例为宜。为此,建议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条删去“包括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一句,并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涉及的相关内容作了修改或删去。
  
  三、关于村经济合作社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修订草案第七条规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支持和协助村民委员会工作,为村级组织正常运转提供必要的经费,合理安排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地方提出,村经济合作社主要是经营管理集体资产,而村民委员会是基层自治组织,对两者关系表述应尽量与各自的性质和作用相适应。同时。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增加村民委员会尊重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的内容。为此,建议修订草案第七条修改为:“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接受多镇人民政府(包括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的监督,协助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为村级组织履职提供必要的经费,合理安排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地方提出,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村经济合作社及社员大会的经营管理职能,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会议的职能有不相一致的内容。对此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其编著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释义中明确解释,本村土地及其他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果建立有区域性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委会管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给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的答复中也明确:“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没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物权法已于今年3月16日出台,对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由谁行使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其编著的物权法释义中也明确:“如果有以村为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如果没有以村为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为此,修订草案第五条修改为:“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尚未设立村经济合作社的,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行使。”(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并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中关于社员大会行使的具体职权作相应调整。
  
  四、关于村经济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规定,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是村经济合作社的身份证明。依法设立的村经济台作社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领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村经济合作社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依法选举产生相关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即依法成立。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容易造成村经济合作社不申领证明书就不能依法成立的误解。规定合作社证明书制度主要是为了有利于规范、指导台作社,有利于解决合作社运行中的实际问题。为此,建议将合作社申请领取证明书的规定,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放证明书的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五、关于社员资格的规定。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将普遍认可具有社员资格和保留社员资格的条件加以明确,其他情况在第二十条中规定交由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鉴于社员资格的界定情况比较复杂,很难一一罗列,修订草案采取实体性和程序性相结合的原则规定社员资格问题,比较符合当前实际情况。同时,各地、各部门对具体的表述提出了一些好的意见。为此,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八条修改为:“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遵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农村居民,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一)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三)与本社社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四)因社员依法收养落户的;(五)政策性移民落户的;(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修订草案第二十条增加一款:“社管会可以根据社员与本社集体财产关系提出收益分配的具体方案,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社员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六、关于组织机构的选举。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修订草案“组织机构”一章的内容可适当简化,有些内容由合作社章程规定。同时,有关选举的规定,可以更加简便一些,合作社社长和社监会主任以间接选举产生为好,村级组织成员之间交叉任职的范围也可以再宽一些。为此,建议对修订草案相关规定作相应修改,即:“社长由社管会在其成员中选举产生”,“社监会主任由社监会在其成员中选举产生”;“社员代表可以与村民代表交叉任职”,“社管会成员可以与其他村级组织领导成员交叉任职”。(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七、关于村级财务管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规定村级财务一律实行会计代理制度,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审计,这些规定政策依据不足。为此,修订草案修改稿对第五章部分内容作了调整,将修订草案中的“实行会计代理制度”修改为“推行会计代理制度”;将“村经济合作社财务应当接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监督”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进行审计监督。”(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此外,修订草案修改稿对社员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救济程序、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相应修改,对修订草案的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多次修改,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切合浙江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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