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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结果加重犯由基本犯和加重结果两方面构成,它是在基本犯的基础上对发生的加重结果处以更重的刑罚的一种具有独立的犯罪构造并具有独立的特征犯罪形态。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问题是研究结果加重犯不可回避的问题,它对结果加重犯的既遂、未遂以及共犯问题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 刑事责任;故意;过失
一、 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及性质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结果加重犯,也叫加重的结果犯,指的是刑法规定的实施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严重的结果而被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研究结果加重犯离不开立法规定,这是因为,结果加重犯是立法明文予以规定的犯罪形态,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就不能随意创制。
(二)结果加重犯的性质
首先,结果加重犯中的基本犯是结果加重犯的前提,所谓基本犯,是指一危害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具有独立的罪刑单位。基本犯罪行为既可以是单一行为,也可以是复合行为。同时基本犯罪的犯罪形态还可以是结果犯,还可以是危险犯,如刑法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即是危险犯,其中,“造成严重后果”即为加重结果。因此,无论基本犯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无论是结果犯还是危险犯都可以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为。
其次,基本的犯罪行为引起了严重的结果。加重结果即是指在基本犯的基础上发生法定的严重后果。它与结果犯的区别在于,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是独立的犯罪构成,它不以发生重结果为构成要件。而结果犯是刑法规定的将某一结果的发生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如刑法第11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以“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犯罪构成条件,这里的重结果仅仅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最后,加重结果必须可归责于行为人。由于行为人不可预料到的原因导致加重结果的发生,不能将此重结果归因于行为人的基本犯罪行为。这个问题将在本文的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中加以讨论。
二、结果加重犯的分类
刑法之所以规定结果加重犯一方面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反映刑法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另一方面,是诉讼经济原则的集中体现。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最广义的结果加重犯
包括:①故意的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结果;②故意的基本犯+过失的加重结果;③过失的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结果;④过失的基本犯+过失的加重结果。其中对于第三种形式,基本犯为过失,加重结果为故意这在刑法立法中是不可能存在的,现实立法中根本就不可能有这种情形的结果加重犯概念。因为,基本犯是过失,而对于加重结果持故意的罪过形态按照不作为故意犯处罚即可,这样更有利于打击犯罪
(二)广义的结果加重犯
包括:①故意的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结果;②故意的基本犯+过失的加重结果;③过失的基本犯+过失的加重结果。
(三)狭义的结果加重犯
包括:①故意的基本犯+过失的加重结果;②过失的基本犯+过失的加重结果。
我们应当看到,我国规定的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是,出于某些基本的危害行为往往可能伴随更严重结果的发生,刑法立法为了达到遏止犯罪,使罪刑能够相适应方面的考虑而规定了结果加重犯这种犯罪形态,因此可以说判断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的罪过心理应当根据立法规定来确定,理论推导应当着眼于基本立法。
三、 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
(一)结果责任
结果责任是古代法律惩罚的是犯罪的结果,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主观心态在所不问,甚至是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的偶然结果都在处罚范围内。在结果责任上学者们主要采取的是因果关系的条件说立场,即只要具有“无前者就无后者”的关系那么就应当肯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但是这一立场受到猛烈的抨击和反对,结果责任坚持因果关系条件说的立场不适当的扩大了处罚范围,是过于严酷的刑罚理论,如果仅仅根据行为后果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来处罚犯罪显然是荒唐的不人道的。是不符合现代刑事责任理论的。
(二)意思责任
由于结果责任的不合理性,学者们开始将归责形式从结果责任向意思责任转变。1902年的国际刑法学会通过的决定:“犯人在其可预见或能预见之范围之外,不得以其自己的行为之结果为理由而受到处罚”,这项决议的通过代表着由结果责任向意思责任转变的开始。此后的各国立法也开始贯彻这一原则,在结果加重犯上,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存在过失罪过才应承担责任。意思责任的确定无疑是刑法学科的一大进步,它摆脱了结果责任的苛酷和不人道,使得对犯罪行为的处罚更能符合刑法的责任原则。
(三)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的依据
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是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客观上来看,危害行为因具有社会危害性,故而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行为人只要违反刑法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制裁。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的犯罪行为,符合基本犯罪构成,重结果的产生与基本犯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加重结果是在基本犯罪的基础上产生的,相较基本犯而言,结果加重犯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需要在基本犯的法定刑之上科处刑罚,这样才能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主观上来看,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是由其自身的意志所决定的,考虑行为人对基本犯的主观罪过和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是贯彻意思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果只处罚犯罪结果,那么无疑会走入结果责任的旧路。因此,刑法中规定结果加重犯,并对其科处刑罚是主客观方面的统一。
参考文献:
[1][日]牧野英一.日本刑法(上卷)[M].东京:有斐阁,1937:318-319.
[2][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21.
[3]刘佩;结果加重犯研究[D];吉林大学;2012年.
[4]马克昌.马克昌文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330
[5]李立众,吴学斌.刑法新思潮[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作者简介:
王晓雪(1989.05~),女,辽宁本溪人 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 刑事责任;故意;过失
一、 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及性质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结果加重犯,也叫加重的结果犯,指的是刑法规定的实施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严重的结果而被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研究结果加重犯离不开立法规定,这是因为,结果加重犯是立法明文予以规定的犯罪形态,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就不能随意创制。
(二)结果加重犯的性质
首先,结果加重犯中的基本犯是结果加重犯的前提,所谓基本犯,是指一危害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具有独立的罪刑单位。基本犯罪行为既可以是单一行为,也可以是复合行为。同时基本犯罪的犯罪形态还可以是结果犯,还可以是危险犯,如刑法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即是危险犯,其中,“造成严重后果”即为加重结果。因此,无论基本犯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无论是结果犯还是危险犯都可以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为。
其次,基本的犯罪行为引起了严重的结果。加重结果即是指在基本犯的基础上发生法定的严重后果。它与结果犯的区别在于,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是独立的犯罪构成,它不以发生重结果为构成要件。而结果犯是刑法规定的将某一结果的发生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如刑法第11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以“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犯罪构成条件,这里的重结果仅仅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最后,加重结果必须可归责于行为人。由于行为人不可预料到的原因导致加重结果的发生,不能将此重结果归因于行为人的基本犯罪行为。这个问题将在本文的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中加以讨论。
二、结果加重犯的分类
刑法之所以规定结果加重犯一方面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反映刑法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另一方面,是诉讼经济原则的集中体现。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最广义的结果加重犯
包括:①故意的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结果;②故意的基本犯+过失的加重结果;③过失的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结果;④过失的基本犯+过失的加重结果。其中对于第三种形式,基本犯为过失,加重结果为故意这在刑法立法中是不可能存在的,现实立法中根本就不可能有这种情形的结果加重犯概念。因为,基本犯是过失,而对于加重结果持故意的罪过形态按照不作为故意犯处罚即可,这样更有利于打击犯罪
(二)广义的结果加重犯
包括:①故意的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结果;②故意的基本犯+过失的加重结果;③过失的基本犯+过失的加重结果。
(三)狭义的结果加重犯
包括:①故意的基本犯+过失的加重结果;②过失的基本犯+过失的加重结果。
我们应当看到,我国规定的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是,出于某些基本的危害行为往往可能伴随更严重结果的发生,刑法立法为了达到遏止犯罪,使罪刑能够相适应方面的考虑而规定了结果加重犯这种犯罪形态,因此可以说判断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的罪过心理应当根据立法规定来确定,理论推导应当着眼于基本立法。
三、 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
(一)结果责任
结果责任是古代法律惩罚的是犯罪的结果,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主观心态在所不问,甚至是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的偶然结果都在处罚范围内。在结果责任上学者们主要采取的是因果关系的条件说立场,即只要具有“无前者就无后者”的关系那么就应当肯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但是这一立场受到猛烈的抨击和反对,结果责任坚持因果关系条件说的立场不适当的扩大了处罚范围,是过于严酷的刑罚理论,如果仅仅根据行为后果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来处罚犯罪显然是荒唐的不人道的。是不符合现代刑事责任理论的。
(二)意思责任
由于结果责任的不合理性,学者们开始将归责形式从结果责任向意思责任转变。1902年的国际刑法学会通过的决定:“犯人在其可预见或能预见之范围之外,不得以其自己的行为之结果为理由而受到处罚”,这项决议的通过代表着由结果责任向意思责任转变的开始。此后的各国立法也开始贯彻这一原则,在结果加重犯上,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存在过失罪过才应承担责任。意思责任的确定无疑是刑法学科的一大进步,它摆脱了结果责任的苛酷和不人道,使得对犯罪行为的处罚更能符合刑法的责任原则。
(三)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的依据
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是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客观上来看,危害行为因具有社会危害性,故而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行为人只要违反刑法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制裁。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的犯罪行为,符合基本犯罪构成,重结果的产生与基本犯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加重结果是在基本犯罪的基础上产生的,相较基本犯而言,结果加重犯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需要在基本犯的法定刑之上科处刑罚,这样才能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主观上来看,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是由其自身的意志所决定的,考虑行为人对基本犯的主观罪过和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是贯彻意思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果只处罚犯罪结果,那么无疑会走入结果责任的旧路。因此,刑法中规定结果加重犯,并对其科处刑罚是主客观方面的统一。
参考文献:
[1][日]牧野英一.日本刑法(上卷)[M].东京:有斐阁,1937:318-319.
[2][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321.
[3]刘佩;结果加重犯研究[D];吉林大学;2012年.
[4]马克昌.马克昌文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330
[5]李立众,吴学斌.刑法新思潮[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作者简介:
王晓雪(1989.05~),女,辽宁本溪人 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