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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中使用指定管辖越来越普遍,为调查工作带来诸如减少阻力、防止干扰、整合力量等有利条件。同时,也对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的沟通衔接、管辖协调等方面带来很多问题,也不利于被调查人相关权益的保护。为此,建议从沟通协调机制、决策机制、异议考量制度等方面对指定管辖进行完善。
“指定管辖”是指由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定而确定监察事项管辖机关的制度。指定管辖是一种根据个案的特殊性,对已经由法律确定的相应办案机关作出调整进而影响案件管辖秩序的做法。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管辖不明案件的指定管辖;管辖权明确,但因某种原因不适于原管辖单位管辖而由上级单位指定移送其他单位管辖,即改变管辖。在司法活动中,存在着广义指定管辖和狭义指定管辖。狭义指定管辖是指对个案的指定管辖,而广义的指定管辖一般是指类案的指定管辖。由于监察体制改革正处于初级阶段,对管辖制度的探索程度相对有限,随着监察制度逐渐成熟,管辖制度可能会向着更加精细化的方向发展。
《监察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了上级监察机关主动改变管辖制度。上级监察委员会主动改变管辖一般系出于某种原因,导致上级监察委员会认为该案不再适于由该下级监察委员会管辖。如某基层监察委员会发生腐败窝案,可由上级监察委员会改变管辖;再如某地党委发生腐败窝案,由同级监察委员会管辖办案阻力较大,可由上级监察委员会指定其他监察委员会管辖。根据本款规定,指定管辖可以跨多个层级,即可以指定任意下级监察委管辖相关监察事项。比如,省一级的监察委员会将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既可以指定给市一级监察委员会办理,也可以直接指定给县一级监察委员会办理;省一级监察委员会也有权将市一级监察委员会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县一级监察委管辖,也有权将县一级监察委员会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市一级监察委员会管辖。
一、指定管辖的必要性
从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的监察工作实践来看,监察机关指定管辖具有极强的必要性,并能够为调查工作带来一系列有利条件。
一是有利于减少办案阻力。近几年各地查处的一些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中,涉案往往都是掌握当地政治、经济、人事等重要权力的官员,可以说都是位高权重。在他们长期任职过程中,自然而然会成为当地政治生态的重要变量,围绕着他们必然会形成一张关系网络,联结着各种政治人物,包括权力的直接受益者和间接受益者。即使涉案官员已经被采取性质最严重的留置措施,但是这张网络里面的相关人员依然在位,并继续掌握着当地的某些权力和资源,甚至在个别案件中,当地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负责同志就是涉案主要领导在任时提拔的。如果按照属地加屬人的管辖原则,由本地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和审判,势必增加案件调查及案件审判的难度,案件的公正调查审判会受到一定影响。同时在查处某一官员的职务犯罪案件时,可能存在牵连上级领导,“拔出萝卜带出泥”等现象。例如在查处山西的腐败案件时,某一重要官员的落马,可能带来一定范围内的官场坍塌。此种情况下,这些与涉案官员关系密切的权力性因素可能会给案件的调查带来一定阻力,影响案件的办案效率,同时在审判环节又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而通过指定管辖,由上级机关经过分析研判,选择与嫌疑人履职地没有交集的监察机关进行案件调查,就可以有效规避涉案官员的关系网络,从可能性上完全排除外界的权力干扰因素。
二是有利于防止人情干扰因素。指定管辖也有利于防止人情干扰。中国社会是个人情社会。在遇到需要解决的问题时,往往首先想到的是找关系,而不是依靠法律。在自己主管的范围内往往会对关系人予以“照顾”,即使双方并不存在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但在日常工作中毕竟交往较多,甚至可能是低头不见抬头见的熟人。事实上,当一个官员涉案后,其他同事、熟人甚至上司领导,都会或多或少对其有一种惋惜、同情的感情,在调查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偏私的嫌疑,在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又有可能因各种人为因素,影响法律的有效施行。更可怕的是这些感情上的不确定因素,在影响法律适用之后,会在更深层次干扰社会大众对法律权威的信心,对职务违法犯罪的容忍度,这与监察体制改革的初衷和监察机关的宗旨是完完全全背道而驰的。而通过指定管辖就可以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同时也可以减轻办案人员的心理负担,减少人情因素对案件查办的影响,在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同时,还能有效打击职务犯罪,形成有利震慑。
三是有利于统筹办案资源。通过指定管辖有助于体现监察一体化建设,统筹调配各地办案力量,实现办案力量的优化处理。监察范围扩大,监察人员翻番,监察手段丰富多样化,各地政治生态不一,任务总量不同。一旦出现重大复杂案件,对于某地的监察机关来说,有可能会存在办案人员不足、资源紧缺问题。而通过指定管辖,可以有效调配、整合各地区监察机关的工作力量,从而能够统筹安排各项资源,来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通过合理调配人员调配案件,达到案件办理的最优化。比如,当上级监察机关的工作任务比较繁重时,可以根据情况将案件指定给工作任务相对较少的下级监察机关,能够确保案件办理的效率和效果。从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监察机关的工作情况来看,大量案件都是由省一级监察机关来办理的,而市、县两级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相对较少,特别是县一级的监察力量较为薄弱,一方面自己没有足够能力查办案件,另一方面工作人员闲置,作用没有得到有效发挥。形象地来看,办案力量呈“正三角形”分布,而案件办理的任务呈“倒三角形”分配,为了应对这种工作任务和工作力量上的矛盾,上级监察机关不得不大量抽调下级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既影响了下级监察机关的工作,也挫伤了下级监察机关干部的积极性,进而形成了一种非良性的循环。因此笔者认为,从统筹办案资源和力量的角度出发,应该更多地运用指定管辖。
四是有利于消除舆论影响。在本地管辖的情况下,案件办理的一些信息难免会通过各种途径传递到社会上,而信息在传递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各种扭曲和变形,这是信息传播规律所致。在有关方面无法对这些信息进行辟谣或者矫正的现实条件下,必然会在本地所造成各种无法预料的不良舆论影响,甚至会在司法审判环节严重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举例来说明,属于当地公众人物的官员涉案,往往会成为地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特别是随着涉案官员职务犯罪行为的逐步披露,其涉案前的正面形象与查证属实的贪污腐败、品德败坏形象会形成极大对比和反差,这种舆论上的冲击以及对于涉案官员的过往评价,作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体制中扮演关键角色的法官,必然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可能会破坏居中裁判的理性和冷静。此外,对于判决结果,社会公众由于法律专业素养、自身生活环境等等因素,舆论往往会呈现出极度分化的形态,要么认为判决过轻,进而将情绪演变成诸如官官相护、司法腐败等极端消极归因,要么认为判决过重,进而将情绪演变成诸如权力斗争、打击报复等极端“阴谋论”,反而降低了社会公众对消极腐败的痛感、对公平法治、清正廉洁的追求,如果处理不当,还可能造成加剧社会撕裂、动摇社会基础、影响发展稳定等更为严重的危害。因此,笔者认为,在调查环节通过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进而改变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的管辖,可以有效避免外界舆论对案件调查、审判的干扰,同时也可以打消广大群众的疑虑,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 二、指定管辖存在的不足
在肯定指定管辖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还需要清醒认识到,过多倚重指定管辖也会导致监察机关在与司法机关的衔接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
一是体制制度设计与司法机关沟通衔接上还有待加强。监察委员会是党统一领导下的反腐败工作机构,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设立的监督机关。在制度设计上监察委员会是作为专门反腐的政治机关而非司法机关。监察委作为政治机关的设计,决定了监察委指定案件管辖过程中与司法机关进行案件衔接可能会产生一定冲突。
监察机关指定案件管辖衔接的实质,是与国家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而协调衔接过程中的障碍,在于监察机关性质上的特殊性。监察机关履行职能的程序规范依据是监察法的规定,而不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检察院和法院履行职能,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原则、程序和证据规则。因此,在制度层面上,监察委员会与检察院、法院的工作协调衔接,本质就是监察法规定的程序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之间的协调衔接,监察委员会作为政治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中与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进行协调衔接的过程中,因为制度设计的原因不可避免会出现因案件指定管辖而造成的诸如取证规则、与审查起诉和审判制度规范的衔接等刑诉程序上的冲突问题。
二是监察机关指定管辖与侦查机关在关联案件上的管辖协调。所谓关联案件,是指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嫌疑、被告人实施了其他犯罪以及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关系,因此两个以上的办案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复杂性,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关联案件,如果只是单纯职务犯罪案件当中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管辖过程中可以以主案为主进行沟通衔接,然而当出现不同种类的犯罪,比如犯罪嫌疑人在丁市既犯有严重的职务犯罪,同时伴随着职务犯罪还犯有除职务犯罪以外的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而出现这种关联犯罪监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沟通衔接问题。
在监察体制改革前,检察院负责职务犯罪的侦查,公安机关负责普通刑事犯罪的侦查,二者在职能管辖中遇到互涉案件时的处理原则是分别立案,同时按照“主罪为主”的原则相互配合。按照《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负责职务犯罪的调查,与公安机关在遇到互涉案件时的处理时的依据变为《监察法》,而按照《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该规定体现了“监察优先”的原则,在监察优先的原则下有可能会出现嫌疑人犯了严重的暴力犯罪,同时犯了轻微的职务犯罪案件在管辖过程中仍有监察委调查为主的情况。对于这类案件在指定管辖中由哪个机关来负责侦查,哪个地方的机关负责侦查将是面临的问题,同时也应当是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当中应当注意到的事项。
三是監察机关指定管辖中与审判机关级别管辖冲突的协调衔接。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普通一审案件的管辖法院是基层法院,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的案件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管辖法院是中级法院。刑诉中的审判管辖虽不能对监察案件中的管辖构成限制,但是事实上,监察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以及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都需要遵守同级移送的规定。在普遍采用指定管辖的情况下,涉案官员级别较高的监察案件一般由市级以上的监察机关来调查,而调查工作完成进入刑事诉讼环节后,检察院、法院的管辖普遍采用属地管辖,如此一来,可能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较高级别的监察机关如省监察委员会办理的案件,需要移交给基层监察机关,提起公诉后由基层法院来审理。在办案程序上,会出现很多衔接上的问题:比如监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审判机关要求庭上质证甚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律师要求调取有关被告人(被调查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全部证据等等,在逻辑上会出现级别低的司法机关与级别高的监察机关进行相关证据对接问题,在对接过程中如何高效便捷、协同一致将是面临的问题。
四是指定管辖对嫌疑人管辖的救济途径产生影响。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由于调查权是起诉、审判的前置程序。在职务犯罪调查中,由于上级监委机关对案件进行指定管辖,造成案件的调查机关发生改变,由此引起后续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被动的发生改变,虽然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遵循的是属地管辖的原则,然而由于起诉机关的变化,被动造成了审判机关的管辖发生了改变。由于司法程序尚未启动,监察、检察、审判三机关对异地审判的管辖法院做好了协调工作,在确定当事人被异地审判过程中,当事人在实质上并不具备异地管辖异议的权利。而当审判异地管辖存在侵犯犯罪嫌疑人相对权利时,犯罪嫌疑人却没有太多的救济途径。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审判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会对犯罪嫌疑人的管辖权造成影响,最后影响案件的公正。例如由于各地区经济水平存在差异,同样数额的贪污受贿案件在不同经济地区量刑上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如果在经济贫困的地区犯贪污受贿罪,而在经济发达的法院进行审判,就有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量刑上存在偏差,反之亦然。而为了更好地保证审判的公正有效、维护公平正义,在指定管辖过程中应该适当听取嫌疑人有关管辖权的合理申诉。
三、指定管辖的完善
对于以上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笔者建议今后从以下几个方面逐步完善相关制度机制:
一是完善沟通协调机制。在制度层面应减少指定管辖的随意性,为指定管辖建立起一套标准体系。把嫌疑人的职务、级别、履职地以及犯罪地的经济水平等纳入指定管辖的考量范围。在对调查机关进行指定管辖过程中应尽量选择与嫌疑人履职地没有交集的监察机关。同时对于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审判机关还应该综合考虑被指定管辖机关的执法办案能力。而被指派监察委自身的办案力量和能力,是指定管辖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二是完善指定管辖决策机制。在实务操作中,与司法机关的协调衔接一般通过以下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中,监察委员会直接参与对审判法院的指定。例如,省监察委员会在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通过省监察委员会内部的案件监督管理室与检察院、法院进行协调沟通,就异地管辖法院事宜征求司法机关的意见。经过沟通确定后,由省检察院向省法院递交指定管辖商请函及其他相关材料,由省法院审查后作出指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决定。在这种模式下,职务犯罪案件中审判法院的确定,事实上已经远远超出了刑诉程序的范围。第二种模式中,监察机关不参与审判法院的指定。当职务犯罪案件被监察机关移送至检察院后,由检察机关自行按照刑事诉讼程序选择审判的法院。这类情况适用于案件性质不敏感,无须监察机关对案件进行指定,或者是查处违法犯罪任务繁重,无暇顾及审判法院的指定。上述两种做法在实务操作中面临着程序烦琐,没有内部规定可以遵循的问题,而随着监察委员会查办案件的增多,指定管辖案件的数量必定会大量增加,为此就需要完善指定管辖决策机制。省级监察机关应当与检察院、法院就指定管辖过程中的问题进行协商,就相应的管辖中的相互协商配合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尽快制定出具有实际操作性、程序简便、高效便捷的协调衔接方案。
三是建立指定管辖异议考量制度。在指定管辖过程中没有规定对嫌疑人管辖权异议权利的保护,辩方在没有提出管辖异议权利的情况下,只能被动地接受关于审判管辖的安排。存在侵犯嫌疑人人权的问题。管辖权异议是程序正义中的一部分。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我们应该合理考虑嫌疑人针对管辖权提出的请求。在审判过程中对嫌疑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的.监察委机关应认真听取其理由,认真研讨,对于提出理由确有必要且合理的,监察机关应尊重嫌疑人的意见,在审判法院间进行重新选择,以此来保障嫌疑人的权利,使一个案件都得到公平公正的审判。
参考文献
[1]魏琼,我国监察机关的法理解读.山东社会科学,2018(7).
[2]龙宗瑞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之完善法学研究.2012(4).
[3]郭晓光.民事诉讼管辖实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162
“指定管辖”是指由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定而确定监察事项管辖机关的制度。指定管辖是一种根据个案的特殊性,对已经由法律确定的相应办案机关作出调整进而影响案件管辖秩序的做法。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管辖不明案件的指定管辖;管辖权明确,但因某种原因不适于原管辖单位管辖而由上级单位指定移送其他单位管辖,即改变管辖。在司法活动中,存在着广义指定管辖和狭义指定管辖。狭义指定管辖是指对个案的指定管辖,而广义的指定管辖一般是指类案的指定管辖。由于监察体制改革正处于初级阶段,对管辖制度的探索程度相对有限,随着监察制度逐渐成熟,管辖制度可能会向着更加精细化的方向发展。
《监察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了上级监察机关主动改变管辖制度。上级监察委员会主动改变管辖一般系出于某种原因,导致上级监察委员会认为该案不再适于由该下级监察委员会管辖。如某基层监察委员会发生腐败窝案,可由上级监察委员会改变管辖;再如某地党委发生腐败窝案,由同级监察委员会管辖办案阻力较大,可由上级监察委员会指定其他监察委员会管辖。根据本款规定,指定管辖可以跨多个层级,即可以指定任意下级监察委管辖相关监察事项。比如,省一级的监察委员会将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既可以指定给市一级监察委员会办理,也可以直接指定给县一级监察委员会办理;省一级监察委员会也有权将市一级监察委员会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县一级监察委管辖,也有权将县一级监察委员会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市一级监察委员会管辖。
一、指定管辖的必要性
从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的监察工作实践来看,监察机关指定管辖具有极强的必要性,并能够为调查工作带来一系列有利条件。
一是有利于减少办案阻力。近几年各地查处的一些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中,涉案往往都是掌握当地政治、经济、人事等重要权力的官员,可以说都是位高权重。在他们长期任职过程中,自然而然会成为当地政治生态的重要变量,围绕着他们必然会形成一张关系网络,联结着各种政治人物,包括权力的直接受益者和间接受益者。即使涉案官员已经被采取性质最严重的留置措施,但是这张网络里面的相关人员依然在位,并继续掌握着当地的某些权力和资源,甚至在个别案件中,当地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负责同志就是涉案主要领导在任时提拔的。如果按照属地加屬人的管辖原则,由本地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和审判,势必增加案件调查及案件审判的难度,案件的公正调查审判会受到一定影响。同时在查处某一官员的职务犯罪案件时,可能存在牵连上级领导,“拔出萝卜带出泥”等现象。例如在查处山西的腐败案件时,某一重要官员的落马,可能带来一定范围内的官场坍塌。此种情况下,这些与涉案官员关系密切的权力性因素可能会给案件的调查带来一定阻力,影响案件的办案效率,同时在审判环节又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而通过指定管辖,由上级机关经过分析研判,选择与嫌疑人履职地没有交集的监察机关进行案件调查,就可以有效规避涉案官员的关系网络,从可能性上完全排除外界的权力干扰因素。
二是有利于防止人情干扰因素。指定管辖也有利于防止人情干扰。中国社会是个人情社会。在遇到需要解决的问题时,往往首先想到的是找关系,而不是依靠法律。在自己主管的范围内往往会对关系人予以“照顾”,即使双方并不存在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关系,但在日常工作中毕竟交往较多,甚至可能是低头不见抬头见的熟人。事实上,当一个官员涉案后,其他同事、熟人甚至上司领导,都会或多或少对其有一种惋惜、同情的感情,在调查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偏私的嫌疑,在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又有可能因各种人为因素,影响法律的有效施行。更可怕的是这些感情上的不确定因素,在影响法律适用之后,会在更深层次干扰社会大众对法律权威的信心,对职务违法犯罪的容忍度,这与监察体制改革的初衷和监察机关的宗旨是完完全全背道而驰的。而通过指定管辖就可以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同时也可以减轻办案人员的心理负担,减少人情因素对案件查办的影响,在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同时,还能有效打击职务犯罪,形成有利震慑。
三是有利于统筹办案资源。通过指定管辖有助于体现监察一体化建设,统筹调配各地办案力量,实现办案力量的优化处理。监察范围扩大,监察人员翻番,监察手段丰富多样化,各地政治生态不一,任务总量不同。一旦出现重大复杂案件,对于某地的监察机关来说,有可能会存在办案人员不足、资源紧缺问题。而通过指定管辖,可以有效调配、整合各地区监察机关的工作力量,从而能够统筹安排各项资源,来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通过合理调配人员调配案件,达到案件办理的最优化。比如,当上级监察机关的工作任务比较繁重时,可以根据情况将案件指定给工作任务相对较少的下级监察机关,能够确保案件办理的效率和效果。从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监察机关的工作情况来看,大量案件都是由省一级监察机关来办理的,而市、县两级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相对较少,特别是县一级的监察力量较为薄弱,一方面自己没有足够能力查办案件,另一方面工作人员闲置,作用没有得到有效发挥。形象地来看,办案力量呈“正三角形”分布,而案件办理的任务呈“倒三角形”分配,为了应对这种工作任务和工作力量上的矛盾,上级监察机关不得不大量抽调下级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既影响了下级监察机关的工作,也挫伤了下级监察机关干部的积极性,进而形成了一种非良性的循环。因此笔者认为,从统筹办案资源和力量的角度出发,应该更多地运用指定管辖。
四是有利于消除舆论影响。在本地管辖的情况下,案件办理的一些信息难免会通过各种途径传递到社会上,而信息在传递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各种扭曲和变形,这是信息传播规律所致。在有关方面无法对这些信息进行辟谣或者矫正的现实条件下,必然会在本地所造成各种无法预料的不良舆论影响,甚至会在司法审判环节严重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举例来说明,属于当地公众人物的官员涉案,往往会成为地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特别是随着涉案官员职务犯罪行为的逐步披露,其涉案前的正面形象与查证属实的贪污腐败、品德败坏形象会形成极大对比和反差,这种舆论上的冲击以及对于涉案官员的过往评价,作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体制中扮演关键角色的法官,必然会产生极大的影响,可能会破坏居中裁判的理性和冷静。此外,对于判决结果,社会公众由于法律专业素养、自身生活环境等等因素,舆论往往会呈现出极度分化的形态,要么认为判决过轻,进而将情绪演变成诸如官官相护、司法腐败等极端消极归因,要么认为判决过重,进而将情绪演变成诸如权力斗争、打击报复等极端“阴谋论”,反而降低了社会公众对消极腐败的痛感、对公平法治、清正廉洁的追求,如果处理不当,还可能造成加剧社会撕裂、动摇社会基础、影响发展稳定等更为严重的危害。因此,笔者认为,在调查环节通过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进而改变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的管辖,可以有效避免外界舆论对案件调查、审判的干扰,同时也可以打消广大群众的疑虑,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 二、指定管辖存在的不足
在肯定指定管辖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还需要清醒认识到,过多倚重指定管辖也会导致监察机关在与司法机关的衔接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
一是体制制度设计与司法机关沟通衔接上还有待加强。监察委员会是党统一领导下的反腐败工作机构,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设立的监督机关。在制度设计上监察委员会是作为专门反腐的政治机关而非司法机关。监察委作为政治机关的设计,决定了监察委指定案件管辖过程中与司法机关进行案件衔接可能会产生一定冲突。
监察机关指定案件管辖衔接的实质,是与国家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而协调衔接过程中的障碍,在于监察机关性质上的特殊性。监察机关履行职能的程序规范依据是监察法的规定,而不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检察院和法院履行职能,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原则、程序和证据规则。因此,在制度层面上,监察委员会与检察院、法院的工作协调衔接,本质就是监察法规定的程序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之间的协调衔接,监察委员会作为政治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中与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进行协调衔接的过程中,因为制度设计的原因不可避免会出现因案件指定管辖而造成的诸如取证规则、与审查起诉和审判制度规范的衔接等刑诉程序上的冲突问题。
二是监察机关指定管辖与侦查机关在关联案件上的管辖协调。所谓关联案件,是指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嫌疑、被告人实施了其他犯罪以及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关系,因此两个以上的办案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复杂性,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关联案件,如果只是单纯职务犯罪案件当中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管辖过程中可以以主案为主进行沟通衔接,然而当出现不同种类的犯罪,比如犯罪嫌疑人在丁市既犯有严重的职务犯罪,同时伴随着职务犯罪还犯有除职务犯罪以外的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而出现这种关联犯罪监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沟通衔接问题。
在监察体制改革前,检察院负责职务犯罪的侦查,公安机关负责普通刑事犯罪的侦查,二者在职能管辖中遇到互涉案件时的处理原则是分别立案,同时按照“主罪为主”的原则相互配合。按照《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负责职务犯罪的调查,与公安机关在遇到互涉案件时的处理时的依据变为《监察法》,而按照《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该规定体现了“监察优先”的原则,在监察优先的原则下有可能会出现嫌疑人犯了严重的暴力犯罪,同时犯了轻微的职务犯罪案件在管辖过程中仍有监察委调查为主的情况。对于这类案件在指定管辖中由哪个机关来负责侦查,哪个地方的机关负责侦查将是面临的问题,同时也应当是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当中应当注意到的事项。
三是監察机关指定管辖中与审判机关级别管辖冲突的协调衔接。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普通一审案件的管辖法院是基层法院,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的案件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管辖法院是中级法院。刑诉中的审判管辖虽不能对监察案件中的管辖构成限制,但是事实上,监察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以及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都需要遵守同级移送的规定。在普遍采用指定管辖的情况下,涉案官员级别较高的监察案件一般由市级以上的监察机关来调查,而调查工作完成进入刑事诉讼环节后,检察院、法院的管辖普遍采用属地管辖,如此一来,可能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较高级别的监察机关如省监察委员会办理的案件,需要移交给基层监察机关,提起公诉后由基层法院来审理。在办案程序上,会出现很多衔接上的问题:比如监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审判机关要求庭上质证甚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律师要求调取有关被告人(被调查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全部证据等等,在逻辑上会出现级别低的司法机关与级别高的监察机关进行相关证据对接问题,在对接过程中如何高效便捷、协同一致将是面临的问题。
四是指定管辖对嫌疑人管辖的救济途径产生影响。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由于调查权是起诉、审判的前置程序。在职务犯罪调查中,由于上级监委机关对案件进行指定管辖,造成案件的调查机关发生改变,由此引起后续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被动的发生改变,虽然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遵循的是属地管辖的原则,然而由于起诉机关的变化,被动造成了审判机关的管辖发生了改变。由于司法程序尚未启动,监察、检察、审判三机关对异地审判的管辖法院做好了协调工作,在确定当事人被异地审判过程中,当事人在实质上并不具备异地管辖异议的权利。而当审判异地管辖存在侵犯犯罪嫌疑人相对权利时,犯罪嫌疑人却没有太多的救济途径。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审判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会对犯罪嫌疑人的管辖权造成影响,最后影响案件的公正。例如由于各地区经济水平存在差异,同样数额的贪污受贿案件在不同经济地区量刑上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如果在经济贫困的地区犯贪污受贿罪,而在经济发达的法院进行审判,就有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量刑上存在偏差,反之亦然。而为了更好地保证审判的公正有效、维护公平正义,在指定管辖过程中应该适当听取嫌疑人有关管辖权的合理申诉。
三、指定管辖的完善
对于以上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笔者建议今后从以下几个方面逐步完善相关制度机制:
一是完善沟通协调机制。在制度层面应减少指定管辖的随意性,为指定管辖建立起一套标准体系。把嫌疑人的职务、级别、履职地以及犯罪地的经济水平等纳入指定管辖的考量范围。在对调查机关进行指定管辖过程中应尽量选择与嫌疑人履职地没有交集的监察机关。同时对于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审判机关还应该综合考虑被指定管辖机关的执法办案能力。而被指派监察委自身的办案力量和能力,是指定管辖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二是完善指定管辖决策机制。在实务操作中,与司法机关的协调衔接一般通过以下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中,监察委员会直接参与对审判法院的指定。例如,省监察委员会在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通过省监察委员会内部的案件监督管理室与检察院、法院进行协调沟通,就异地管辖法院事宜征求司法机关的意见。经过沟通确定后,由省检察院向省法院递交指定管辖商请函及其他相关材料,由省法院审查后作出指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决定。在这种模式下,职务犯罪案件中审判法院的确定,事实上已经远远超出了刑诉程序的范围。第二种模式中,监察机关不参与审判法院的指定。当职务犯罪案件被监察机关移送至检察院后,由检察机关自行按照刑事诉讼程序选择审判的法院。这类情况适用于案件性质不敏感,无须监察机关对案件进行指定,或者是查处违法犯罪任务繁重,无暇顾及审判法院的指定。上述两种做法在实务操作中面临着程序烦琐,没有内部规定可以遵循的问题,而随着监察委员会查办案件的增多,指定管辖案件的数量必定会大量增加,为此就需要完善指定管辖决策机制。省级监察机关应当与检察院、法院就指定管辖过程中的问题进行协商,就相应的管辖中的相互协商配合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尽快制定出具有实际操作性、程序简便、高效便捷的协调衔接方案。
三是建立指定管辖异议考量制度。在指定管辖过程中没有规定对嫌疑人管辖权异议权利的保护,辩方在没有提出管辖异议权利的情况下,只能被动地接受关于审判管辖的安排。存在侵犯嫌疑人人权的问题。管辖权异议是程序正义中的一部分。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我们应该合理考虑嫌疑人针对管辖权提出的请求。在审判过程中对嫌疑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的.监察委机关应认真听取其理由,认真研讨,对于提出理由确有必要且合理的,监察机关应尊重嫌疑人的意见,在审判法院间进行重新选择,以此来保障嫌疑人的权利,使一个案件都得到公平公正的审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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