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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公司陷入僵局时,解决股东矛盾和减少投资风险的理性选择之一是解散公司。笔者以司法解散为视角手,讨论了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 解散标准 法律问题
一、公司司法解散概述
(一)公司司法解散概念
我国的公司解散有三种:自愿解散、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自愿解散是指公司根据自身的意愿来解散公司的行为。行政解散是指公司因其违法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而被行政主管机关强制解散。司法解散是指法院依据利害相关人的申请,依照相关的法律和事实做出裁决,强制解散公司的行为。
1933年美国最早制定了司法解散制度,英国、德国、日本等随后制定了该制度。我国1993年《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自愿解散和行政解散,但并未规定司法解散制度。2005年重新修订《公司法》,正式采行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新《公司法》第183条建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由于规定过于抽象,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
(二)公司司法解散影响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有效解决公司僵局和公司压迫等问题。首先,该制度是对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的保护。通常公司董事会由公司大股东操控,有时存在恶意的打压中小股东的情况,公司司法解散此时起到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作用。其次,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价值平衡与协调的产物。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并非简单的将解散公司的请求权赋予股东,而是需要以谨慎的态度来权衡相关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最后,公司司法解散有利于推进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制化进程[1]。
强制解散公司有利有弊,我们看到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积极影响时也不能忽视它消极的一面。首先,公司司法解散会使增社会失业人口增加,这不利于社会稳定。其次,公司司法解散不利于保障债权人权益。公司解散时进行清算,债权人只有在公司缴纳了职工工资、社保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所欠税款后才能进行受偿。最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浪费社会资源,公司在设立、运行过程中建立的商业资本、信誉等会在解散后消失。
二、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法律问题
(一)解散标准模糊
虽然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对司法解散的标准做出规定,《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进一步解释说明了司法解散的适用情形,但解散标准还是过于模糊。
183条规定里的“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股东利益受损”、“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不同法院间的理解不同,在司法实践中的执法尺度也不同。《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某种程度上增强了实践可操作性,但学界此仍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是有关受理条件的规定,只有同时满足规定条件才受理,但事实上法官并未将《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理解为受理条件;也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细化标准。在一些案件中,法官确实承认这一细化标准并将此作为判断是否应予解散公司的实体标准[2]。
(二)替代措施有限
由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救济成本过高,因此很多国家在立法中都倾向于采取一些替代性的救济措施。在我国,主要有回购股权和法院责成召开股东大会两种替代性手段,但第二种方式几乎都以失败告终。也就说我国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上的替代性措施有限。
(三)公司司法解散的恶意诉讼
司法解散诉权是中小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但也应当防止股东滥用此请求权。在实践过程中存在个别股东滥用解散请求权,甚至恶意诉讼的情况。有学者提出,有少数股东有时并不排除在维护自己利益之外,出于不正当的目的追求不合理的利益而提起诉讼,例如以较高的谈判价格向控股股东出售股权,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谨慎辨别少数股东起诉的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
三、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
(一)细化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
首先,要做到细化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就要明确解散事由。英国以成文法和普通法的判例制度对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进行了“列举加概括”式的规定,德国法采取概括式立法模式,日本、美国运用了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我国台湾地区采用概括式规定。我国可以向这些国家学习立法经验,通过列举式和概况式规定司法解散的事由。其次,扩大“公司经营严重困难”的具体形态。有学者提出《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既不是对公司司法解散案件受理条件的普遍性规定,也不是对公司法183条的进一步细化,因对很多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对许多提出解散的公司的诉求予以拖延或不予受理。该规定就是基于这一情况而强调,在公司已经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任一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受理而不能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这是对受理案件中特殊案件的专门强调,并不意味着不满足此规定的案件就不予受理,更不代表应当根据此规定判决是否解散。
(二)确立公司解散的替代性救济机制
综上所述,我国应借鉴他国、地区的立法经验,建立相关替代措施。如股份强制回购,我国《公司法》在第75条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当公司陷入僵局并进入到公司司法解散程序时,法院可以强制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市价购买发生争议的股份。但一般情况下,难以协商确定股份回购价格,可由法院在采取委托中介机构以评估的方式确定股份收购价格。再如规定法院判决强制公司分立制度。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分立可以不经过清算程序,公司分立后争议各方可以分开经营,但一般公司分立必须由原公司做出分立决定或决议并签订分立协议,而此时的公司难以形成有效分立决定或决议。此时法院可以以判决代替公司做出分立决定,同时通知债权人和公告,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3]。
(三)建立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的措施
我国没有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相关制度以防止司法解散诉讼现象的恶性膨胀现象。建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和败诉股东的赔偿责任制度可以有效防止股东滥用诉权,但由于小股东财力有限,该制度可能会阻碍股东诉权的行使。因此要能建立有条件的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即只有被告能证明原告是恶意诉讼才可以要求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四、总结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有利有弊,虽然经过学术界和司法部门的无数次讨论和修改,它仍是一个不太成熟的体制,制约着公司司法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我国可以向英美等国家借鉴立法经验,结合中国国情逐步完善我国的司法解散制度。
参考文献
[1]覃远春.“公司僵局及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研究”,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8年第9版.
[2]尚海明,彭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立法的完善”,载《商业研究》,2014年第449期.
[3]张乐.“论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及其在我国的完善”,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作者简介:付楠楠(1992-),女,硕士,北方工业大学法学系,研究方向:经济法。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 解散标准 法律问题
一、公司司法解散概述
(一)公司司法解散概念
我国的公司解散有三种:自愿解散、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自愿解散是指公司根据自身的意愿来解散公司的行为。行政解散是指公司因其违法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而被行政主管机关强制解散。司法解散是指法院依据利害相关人的申请,依照相关的法律和事实做出裁决,强制解散公司的行为。
1933年美国最早制定了司法解散制度,英国、德国、日本等随后制定了该制度。我国1993年《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自愿解散和行政解散,但并未规定司法解散制度。2005年重新修订《公司法》,正式采行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新《公司法》第183条建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由于规定过于抽象,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
(二)公司司法解散影响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有效解决公司僵局和公司压迫等问题。首先,该制度是对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的保护。通常公司董事会由公司大股东操控,有时存在恶意的打压中小股东的情况,公司司法解散此时起到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作用。其次,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价值平衡与协调的产物。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并非简单的将解散公司的请求权赋予股东,而是需要以谨慎的态度来权衡相关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最后,公司司法解散有利于推进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制化进程[1]。
强制解散公司有利有弊,我们看到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积极影响时也不能忽视它消极的一面。首先,公司司法解散会使增社会失业人口增加,这不利于社会稳定。其次,公司司法解散不利于保障债权人权益。公司解散时进行清算,债权人只有在公司缴纳了职工工资、社保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所欠税款后才能进行受偿。最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浪费社会资源,公司在设立、运行过程中建立的商业资本、信誉等会在解散后消失。
二、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法律问题
(一)解散标准模糊
虽然我国《公司法》第183条对司法解散的标准做出规定,《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进一步解释说明了司法解散的适用情形,但解散标准还是过于模糊。
183条规定里的“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股东利益受损”、“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不同法院间的理解不同,在司法实践中的执法尺度也不同。《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某种程度上增强了实践可操作性,但学界此仍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是有关受理条件的规定,只有同时满足规定条件才受理,但事实上法官并未将《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理解为受理条件;也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细化标准。在一些案件中,法官确实承认这一细化标准并将此作为判断是否应予解散公司的实体标准[2]。
(二)替代措施有限
由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救济成本过高,因此很多国家在立法中都倾向于采取一些替代性的救济措施。在我国,主要有回购股权和法院责成召开股东大会两种替代性手段,但第二种方式几乎都以失败告终。也就说我国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上的替代性措施有限。
(三)公司司法解散的恶意诉讼
司法解散诉权是中小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但也应当防止股东滥用此请求权。在实践过程中存在个别股东滥用解散请求权,甚至恶意诉讼的情况。有学者提出,有少数股东有时并不排除在维护自己利益之外,出于不正当的目的追求不合理的利益而提起诉讼,例如以较高的谈判价格向控股股东出售股权,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谨慎辨别少数股东起诉的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
三、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
(一)细化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
首先,要做到细化公司司法解散的标准,就要明确解散事由。英国以成文法和普通法的判例制度对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进行了“列举加概括”式的规定,德国法采取概括式立法模式,日本、美国运用了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我国台湾地区采用概括式规定。我国可以向这些国家学习立法经验,通过列举式和概况式规定司法解散的事由。其次,扩大“公司经营严重困难”的具体形态。有学者提出《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既不是对公司司法解散案件受理条件的普遍性规定,也不是对公司法183条的进一步细化,因对很多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对许多提出解散的公司的诉求予以拖延或不予受理。该规定就是基于这一情况而强调,在公司已经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任一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受理而不能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这是对受理案件中特殊案件的专门强调,并不意味着不满足此规定的案件就不予受理,更不代表应当根据此规定判决是否解散。
(二)确立公司解散的替代性救济机制
综上所述,我国应借鉴他国、地区的立法经验,建立相关替代措施。如股份强制回购,我国《公司法》在第75条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当公司陷入僵局并进入到公司司法解散程序时,法院可以强制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市价购买发生争议的股份。但一般情况下,难以协商确定股份回购价格,可由法院在采取委托中介机构以评估的方式确定股份收购价格。再如规定法院判决强制公司分立制度。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分立可以不经过清算程序,公司分立后争议各方可以分开经营,但一般公司分立必须由原公司做出分立决定或决议并签订分立协议,而此时的公司难以形成有效分立决定或决议。此时法院可以以判决代替公司做出分立决定,同时通知债权人和公告,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3]。
(三)建立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的措施
我国没有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相关制度以防止司法解散诉讼现象的恶性膨胀现象。建立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和败诉股东的赔偿责任制度可以有效防止股东滥用诉权,但由于小股东财力有限,该制度可能会阻碍股东诉权的行使。因此要能建立有条件的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即只有被告能证明原告是恶意诉讼才可以要求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四、总结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有利有弊,虽然经过学术界和司法部门的无数次讨论和修改,它仍是一个不太成熟的体制,制约着公司司法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我国可以向英美等国家借鉴立法经验,结合中国国情逐步完善我国的司法解散制度。
参考文献
[1]覃远春.“公司僵局及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研究”,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8年第9版.
[2]尚海明,彭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立法的完善”,载《商业研究》,2014年第449期.
[3]张乐.“论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及其在我国的完善”,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作者简介:付楠楠(1992-),女,硕士,北方工业大学法学系,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