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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一夫一妻制下,婚姻关系的稳定、家庭和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夫妻双方是否忠实于婚姻。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秩序的稳定,规范夫妻行为,婚姻当事人努力寻求自我救济,夫妻忠诚协议应运而生。 忠诚协议是对私权的维护和约束,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键字:忠诚协议;效力;合同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2-0055-02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涵义
随着社会经济结构和文化的不断变化,人们的恋爱、婚姻和家庭观念也在逐步发生变化。基于夫妻忠诚和婚姻稳定的考虑,一些婚姻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夫妻忠诚协议。所谓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在婚前或者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忠诚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后果进行的约定。协议的特别重点在于强调“违约责任”,即若一方在婚姻期间,由于道德品质问题,出现婚外恋等对婚姻不忠诚的情况,应向对方承担某种责任。
二、效力学说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法学界、司法界认识不一。对于这类案件,各法院实践中的做法存在差异,这也引起了社会和和学界的广泛关注和热议。
目前学术界就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有两种学说。一是有效说,承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夫妻双方签订夫妻忠诚协议,其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是将婚姻法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化,具有操作性。吴晓芳法官认为,“忠诚协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夫妻双方对自己行为的放纵,也算是对无过错方经济上的安慰。二是无效说。即《婚姻法》中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一种价值提倡,并且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一种身份协议,不能通过《合同法》调整。最具代表性的是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的陈甦研究员的观点,他认为,法律将自愿作为私人间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要件,是缘于一个制度设置的前提假定,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足够的理性,但忠诚协议的标的是夫妻间的感情生活,其订立通常缺乏足够的合同理性基础。而且金钱补偿情感的结果,只是情感在人们社会观念体系中进一步贬值。
婚姻法解释(三)最初草案中曾规定,只要协议双方是自愿签订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当支持。后来起草人态度逆转,规定法院对这类协议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该驳回起诉。在最终版本中,这条规定被删除,最高法院对此问题保持沉默。这其实是一个触及婚姻制度本质、并与我国当下社会现实紧密相关的问题。
三、效力认定
夫妻忠实义务,以夫妻相互忠实为对等义务。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忠实,不仅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凡夫妻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所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应具有法律效力。夫妻忠诚协议是融合了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协议,往往会同时引起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变动是区别于单纯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
1.人身关系协议的效力判断。身份权具有法定性,因此夫妻忠诚协议中有关身份变动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试具体情况而定。
(1)婚姻关系的终止效力。在夫妻忠诚协议中约定,当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发生婚外恋等行为时,必须离婚。婚姻身份关系的变动,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在夫妻双方对子女及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时,双方需到婚姻机关申请离婚,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夫妻双方不遵守离婚约定,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2)监护权的丧失。《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当然监护人,只有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才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故监护资格的撤销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夫妻之间有关监护权丧失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3)探望权的丧失效力。《婚姻法》第38条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终止探望权利;终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可以看出,探望权虽可终止行使,但不能被剥夺,且终止探望权的法定事由是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探望权的约定范围只包括形式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等,并不包括探望权的剥夺和丧失。违背忠诚协议而剥夺对方的探望权的人身关系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2.财产关系协议的效力判断。
夫妻忠诚协议最为重要的内容是有关财产关系的内容,即往往在于重点明确违约方有关财产性法律后果的承担。要保证该协议财产性约定内容的实现,就要对该财产的性质、数额标准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以保证协议中财产利益的实现。笔者认为,婚内“忠诚协议”中的财产,其性质应当认定为基于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是对违约一方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夫妻忠诚协议涉及财产协议部分,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都能够根据婚姻的现实状况,损害程度、双方的收入实际,财产利益的有效实现等进行协商,在不侵害另一方基本利益的情况下,保证自己利益的法律效力的实现。这种夫妻忠诚协议多为双方意思一致的真是表示,不管是在离婚协议还是在婚内财产协议中,对于财产所做的约定,只要是当事人的自主意思且是真实表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条件下,该财产性权利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如果在忠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如几百万,上千万等,是否应给与完全的支持?对于这种约定的天价损害赔偿金额,不免使人们对该种协议的目的性、正当性产生怀疑。如果完全支持守约方的请求,就可能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还可能对离婚自由造成损害。解决的办法,是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婚姻关系不能适用《合同法》,但忠诚协议所包含的附条件的财产给付,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债权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财产给付义务而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调整是对财产损失违约金的调整。忠诚协议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因此不能直接适用,但允许参照适用。因此,如果忠诚协议规定的违约金额过高,或者违约方负担过重的,可以由违约方提出调整的请求,由法官参照《合同法》的规定,酌情减少或者减轻违约方的财产责任。
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要求,更是婚姻契约的补充形式,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在我国目前法律保护措施不足以保护受害配偶方利益的情况下,忠诚协议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调节手段。当出现纠纷时,还需要法官进行裁量,以切实的维护社会公平。
参考文献:
[1]吴晓芳.关于“婚姻契约”问题的思考【N】.人民法院报,2007-02-08(5).
[2] 陈甦.婚内情感协议得否拥有强制执行力【N】.人民法院报,2007-01-011(5)
关键字:忠诚协议;效力;合同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2-0055-02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涵义
随着社会经济结构和文化的不断变化,人们的恋爱、婚姻和家庭观念也在逐步发生变化。基于夫妻忠诚和婚姻稳定的考虑,一些婚姻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夫妻忠诚协议。所谓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在婚前或者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忠诚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后果进行的约定。协议的特别重点在于强调“违约责任”,即若一方在婚姻期间,由于道德品质问题,出现婚外恋等对婚姻不忠诚的情况,应向对方承担某种责任。
二、效力学说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法学界、司法界认识不一。对于这类案件,各法院实践中的做法存在差异,这也引起了社会和和学界的广泛关注和热议。
目前学术界就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有两种学说。一是有效说,承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夫妻双方签订夫妻忠诚协议,其符合《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是将婚姻法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化,具有操作性。吴晓芳法官认为,“忠诚协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夫妻双方对自己行为的放纵,也算是对无过错方经济上的安慰。二是无效说。即《婚姻法》中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一种价值提倡,并且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一种身份协议,不能通过《合同法》调整。最具代表性的是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的陈甦研究员的观点,他认为,法律将自愿作为私人间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要件,是缘于一个制度设置的前提假定,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足够的理性,但忠诚协议的标的是夫妻间的感情生活,其订立通常缺乏足够的合同理性基础。而且金钱补偿情感的结果,只是情感在人们社会观念体系中进一步贬值。
婚姻法解释(三)最初草案中曾规定,只要协议双方是自愿签订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当支持。后来起草人态度逆转,规定法院对这类协议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该驳回起诉。在最终版本中,这条规定被删除,最高法院对此问题保持沉默。这其实是一个触及婚姻制度本质、并与我国当下社会现实紧密相关的问题。
三、效力认定
夫妻忠实义务,以夫妻相互忠实为对等义务。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忠实,不仅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凡夫妻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所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应具有法律效力。夫妻忠诚协议是融合了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协议,往往会同时引起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变动是区别于单纯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
1.人身关系协议的效力判断。身份权具有法定性,因此夫妻忠诚协议中有关身份变动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试具体情况而定。
(1)婚姻关系的终止效力。在夫妻忠诚协议中约定,当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发生婚外恋等行为时,必须离婚。婚姻身份关系的变动,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在夫妻双方对子女及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时,双方需到婚姻机关申请离婚,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夫妻双方不遵守离婚约定,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2)监护权的丧失。《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当然监护人,只有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才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故监护资格的撤销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夫妻之间有关监护权丧失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3)探望权的丧失效力。《婚姻法》第38条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终止探望权利;终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可以看出,探望权虽可终止行使,但不能被剥夺,且终止探望权的法定事由是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探望权的约定范围只包括形式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等,并不包括探望权的剥夺和丧失。违背忠诚协议而剥夺对方的探望权的人身关系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2.财产关系协议的效力判断。
夫妻忠诚协议最为重要的内容是有关财产关系的内容,即往往在于重点明确违约方有关财产性法律后果的承担。要保证该协议财产性约定内容的实现,就要对该财产的性质、数额标准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以保证协议中财产利益的实现。笔者认为,婚内“忠诚协议”中的财产,其性质应当认定为基于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是对违约一方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夫妻忠诚协议涉及财产协议部分,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都能够根据婚姻的现实状况,损害程度、双方的收入实际,财产利益的有效实现等进行协商,在不侵害另一方基本利益的情况下,保证自己利益的法律效力的实现。这种夫妻忠诚协议多为双方意思一致的真是表示,不管是在离婚协议还是在婚内财产协议中,对于财产所做的约定,只要是当事人的自主意思且是真实表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条件下,该财产性权利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但如果在忠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如几百万,上千万等,是否应给与完全的支持?对于这种约定的天价损害赔偿金额,不免使人们对该种协议的目的性、正当性产生怀疑。如果完全支持守约方的请求,就可能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还可能对离婚自由造成损害。解决的办法,是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婚姻关系不能适用《合同法》,但忠诚协议所包含的附条件的财产给付,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债权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财产给付义务而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调整是对财产损失违约金的调整。忠诚协议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因此不能直接适用,但允许参照适用。因此,如果忠诚协议规定的违约金额过高,或者违约方负担过重的,可以由违约方提出调整的请求,由法官参照《合同法》的规定,酌情减少或者减轻违约方的财产责任。
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要求,更是婚姻契约的补充形式,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在我国目前法律保护措施不足以保护受害配偶方利益的情况下,忠诚协议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调节手段。当出现纠纷时,还需要法官进行裁量,以切实的维护社会公平。
参考文献:
[1]吴晓芳.关于“婚姻契约”问题的思考【N】.人民法院报,2007-02-08(5).
[2] 陈甦.婚内情感协议得否拥有强制执行力【N】.人民法院报,2007-0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