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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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故意杀人罪在法条上的表述简单概括,而故意杀人行为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样化,给司法界在罪名认定时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本文结合案例分析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并对故意杀人罪的法定转化犯进行了论证,以便对司法操作带来一定参考。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法定转化犯
  中图分类号:DF6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0)-08-0097-02
  
  故意殺人罪既是一种古老的犯罪也是我国当今社会中常见多发的犯罪。故意杀人案件定性不准、处理不当,不仅影响社会和谐,更会损害司法公正及权威。本文拟对故意杀人罪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于实践操作有所裨益。
  
  一、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从概念上讲,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是比较明显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故意杀人既遂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及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既遂,却是十分复杂的。
  从理论上讲,如何区别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工具或打击部位说。此说主张,区别两者应当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标准,只有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才是犯罪人无法抵赖的客观标准;二是目的说,此说认为,只有根据犯罪人的犯罪目的来认定、判断有关案件的性质才是正确的:三是故意说,此说为多数学者所主张,认为只有根据犯罪故意的实际内容才能准确区分这两种犯罪。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故意说”是科学正确的。第一种观点以客观方面表现出的“可以致人死亡的工具”、“打击致命部位”,这种标准看似公平、合理,好像是实事求是的,其实是有悖于犯罪构成原理的,在实践中必定会对罪名定性不准。道理很简单,可以致命的工具也可以用来伤害他人;何谓“打击致命部位”?究竟是依司法人员的认识标准还是行为人的认识标准,抑或是纯客观标准?不好认定。如果某个部位是可以致命的,但行为人打击这个部位并不认为这个部位会致人死亡的,怎么处理?行为人明确追求打击某一非致命部位,却因为各种原因(如工具的损坏、他人的拉劝、被害人的躲闪等)打偏而正中要害部位,结果致人死亡的,是否一律定故意杀人罪?显然,简单地以使用的工具或打击被害人的部位为标准来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是不能得出正确结论的。第二种观点则忽略了故意杀人罪也涵盖了间接故意,而在间接故意的场合下是谈不上杀人目的的。依此标准,则势必将一些间接故意杀人案件错误的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以“故意说”为标准来区分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则符合犯罪构成的原理,而且揭示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在本质上的区别。
  但是,由于客观情况的复杂性和主观故意的隐蔽性,犯罪故意的内容并不是那么容易认定的。因此,区别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离不开对案件事实情况具体分析,而认定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还是具有伤害的故意,应当确立一般人标准,即在案件的具体情况中,根据一般人是否能够预见到自己侵害行为会引起他人死亡来判断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的是哪一种结果。如果在案件的具体情况中按照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方式,行为人只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伤害的结果而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那么就排除了杀人故意的存在。否则,就不能认为其只有伤害的故意而没有杀人的故意。这种一般人的标准,实际上是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与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来判断行为人故意内容的。
  判断案件是故意杀人罪的故意还是故意伤害罪的故意,需要综合主客观、行为内外的案件事实后得出结论。如以下案例:
  苏州某工地老板张某因借手推车与王某发生扭打,张某手下工人李某等人闻讯赶至工地,手持铁铲追打王某。王某被追逼至大运河并逃入河中欲向对岸游去。李某等人赶到后,用砖块掷向河中的王某,均未击中。王某游至河中心时精神高度紧张欲溺水,李某等人见状纷纷逃离现场。不一会,王某因体力不支溺水死亡。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追打王某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王某在李某的追打下被迫跳入运河中,并由于精神高度紧张和体力不支导致溺水身亡。王某的死亡与李某的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李某应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李某等人持械追打的行为,王某被逼跳入大运河并溺水。而李某在看到王某溺水时,不但不实施抢救行为,反而逃离现场,正是由于李某的不作为,致使王某死亡。主观上,李某明知自己的不作为可能会造成王某死亡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正确判定故意的具体内容,必须全面综合分析案件的各种事实情况。本案中李某等人持械追打王某,仅有伤害王某的故意。但当王某被逼跳入大运河导致溺水时,李某等人的行为已使王某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在法律上李某对被害人负有实施抢救的特定义务。而李某在看到王某溺水时,不但不去实施抢救行为,反而逃离现场。李某等人的不作为行为直接导致王某溺水死亡。李某主观上应当知道不对王某施救的后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犯罪。所以,应按行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来确定危害行为的性质,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就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故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转化犯
  
  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故意犯罪已达到未遂或既遂后,由于出现了基本犯罪构成不能容纳的主客观要素,使基本罪的性质发生变化,构成另一较重的故意犯罪,法律规定以后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定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情形相对较多,为了表述的方便,统称之为“转化型故意杀人罪”。我国现行刑法中属于“转化型故意杀人罪”的立法例可以概括为“四个条文,五个罪名”,具体为:(1)《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2)《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3)《刑法》第248条第l款规定的虐待被监管人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4)《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的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理论上对于“转化型故意杀人罪”的构成众说纷纭,也导致实践中认定的分歧,下面详细述之。
  
  转化定罪的关键
  
  转化犯转化定罪的原因,理论界有“客观条件说”、“主观条件说”、“主客观共同条件说”之争。“客观条件说”多数认为罪名发生转化的原因就是在实施前犯罪行为过程之中由于其行为方式、激烈程度等变化,致使性质发生了转化。客观条件说”的本质是将转化犯转化定罪的原因归于客观条件的变化,否定故意内容的转化。“主观条件说”认为行为人故意内容的转化是对其行为转化定罪的根本原因,只要确认了行为人故意内容的转化即可对其行为的性质进行转化定罪。
  “主客观共同条件说”则认为引起本罪向转化罪的事实,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客观事实,而是同时包括符合转化罪主客观要件的诸项事实。转化犯的转化前提是行为人主观故意 内容和客观行为方式的转化,或者具有其他法定的转化条件。而其中,故意内容的转化则是转化的重要前提。
  我们认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危害行为,是行为人在自己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的动静,强调对行为人主客观内容的全面考察,其评价是一种涵盖主客观内容的体系,因而是主客观相一致的构成理论。对于必须适用刑法加以判断的行为,其罪质的成立须以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为基础,罪质的差异在于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区别。按照我国刑法理论所要求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转化犯之所以转化,必然是因为行为人在基础行为之上,因主观犯意的显著变化,引起了行为性质在基础行为加重方向之上的延展,导致了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随之加深的变化,使得整个行为超出了基础行为犯罪构成要件所能够容纳的范围和程度,为基础行为的内涵所排斥,从而突破了转化前罪质所容许包容的限度,具备了另一种犯罪所必须的构成要件要求,引起了基础罪质向转化罪质的转化。忽视对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全面考察,片面强调其中的某些方面而否认其一致性要求,必然违反我国刑法所坚持的主客观一致原则。前两种观点,或者因过分强调行为或结果,有客观归罪之嫌;或者无法摆脱因过分强调主观故意内容转化而无法加以考查的困境,均存在偏颇之处。而第三种观点因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严格区分了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的界限和真正把握了转化犯转化定罪的实质,从而更具合理性。
  
  转化定罪的考察
  
  “四个条文,五个罪名”有一个共同问题,就是造成致人死亡的结果时,如何进行定罪?有学者认为,凡出现致人死亡的结来的,均转化为故意杀人罪,转化犯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另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除了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转化犯,还可能转化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形的认定亦不一致,有进一步厘清的必要。
  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涉及到刑法当中对于“转化型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是理解为法律拟制亦或注意规定。所谓注意规定,是在刑法已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以免司法工作人员忽略的规定。注意规定的设置并没有改变相关内容的规定,只是对相关内容的重申,即使没有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所谓法律拟制,是指某种行为原本不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但在刑法明文規定的特殊条件下也必须按相关规定论处。我们认为,“转化型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属于法律规定,对于暴力造成死亡结果的,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也可能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主要基于两个原因:
  其一,“转化型故意杀人罪”的五种情况,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故意杀人罪的特殊规定。以非法拘禁罪为例,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不应包容故意伤害行为,因此,第238条第2款前段对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为结果加重犯;而该款后段又另行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形,这里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和结果不仅超出了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而且足以独立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因此,这样的规定实质上是采纳了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吸收犯的立法例。换言之,即便《刑法》没有设置这样的规定,也完全可以按照行为本身的性质处理,出现此种行为亦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其二,符合转化犯中的“主客观共同条件说”的观点。在确定了“四个条文、五个罪名”为注意规定后,按照犯罪构成要件,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具体适用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但案件事实能够确切表明行为人确实只存在故意伤害的故意,而无故意杀人的希望或放任时,应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可喜的是,有的司法实务部门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2002年10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在适用《刑法》第234条和第232条时,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照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名的具体犯罪构成来认定,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即使仅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也可以依照《刑法》第232条定罪处罚;行为人仅具有伤害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也可以依照《刑法》第234条定罪处罚。行为人对杀人和故意后果均有预见,并持放任态度的,也可以依结果定罪。虽然,这一意见仅针对聚众斗殴罪的转化而言,但无疑,在法理根据上,“转化型故意杀人罪”是异曲同工的。
  
  参考文献:
  [1]以上参见赵采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37页以下。
  [2]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71页。
  [3]王彦等:《试论转化犯的概念与基本特征》,《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4]参见童志兴:《试论聚众斗殴罪的转化》,《人民司法》2001年第11期。
  [5]参见肖中华:《论转化犯》,《浙江社会科学772000年第3期
  [6J参见肖中华:《论转化犯》,栽于《浙江社会科学7>2000年第3期,
  [7]参见利子乎、詹红星:《“转化型故意杀人罪”立论之质疑》,载于《法学》2006年第5期。
  [8]参见游伟主编:《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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