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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法律制度逐渐暴露出其滞后性。如土地产权制度,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对土地法律制度从经营权流转、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等方面进行了创新,推进了土地法律制度的进步。
关键词:农村土地;法律制度;改进
土地法律制度是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土地过程中所发生的以土地为内容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目的是实现国家根据特定经济条件对土地分类利用,并协调和改善国家土地利用状况,以发挥土地的最大功效。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包括诸多方面。
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农村土地法律制度
(一)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
《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
《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应遵循如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二、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中的缺陷
(一)土地产权法律制度
土地产权主体模糊不清、位置虚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该法中将集体界定为乡、村和村民小组三种。也就是所谓的三级所有。表面上规定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代表,但实际上各个主体的权利和边界并不清晰。这就存在三级都有权,三级都越权的情形。
(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
家庭承包经营体制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农民进入市场。在家庭承包经营模式下,农户经营规模小,生产的农产品数量有限,市场参与和竞争能力弱,难以预测市场的需求变化。再加上分散农户的组织化程度低,不可能影响市场的价格运动的方向。在市场竞争中,农户在农业生产前、产后的交易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只能是价格上的被动接受者,缺乏讨价还价和自我保护的能力。市场不能带动农业的发展,农民不能平等地参与市场交易活动。农民承包经营土地处分权的缺失。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
该制度最突出的表现在法律、法规不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流转方式,但是对程序如何、如何运行却是空白,这不仅降低了法律本身的可操作性,法律对其不可控风险的增加,而且增加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现纠纷的几率。其次,政府角色定位不当。农村土地流转格局之所以不规范,重要原因在于土地流转双重性和无序性。法律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是承包方,可在实际操作中,地方政府打着“招商引资、规模经营”等旗号,不经农户同意,超越职权,代签流转合同,农户的流转主体地位实际被抢占。
三、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有关土地改革的对策建议
(一)赋予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和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权。
《决定》第20條规定:“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决定》扩大了承包经营权的权能,新增了抵押、担保功能。今后,农民可利用承包经营权获得金融支持。而“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来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意味着农户与农户、农户与其它主体之间可通过土地股份化,实现联合,推进农业产业化。这一改革举措是对集体经济产权制度和相关法律的重大突破。
(二)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
《决定》提出:“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这意味着农民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农村产权可以跨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和按市场经济法则流转,有利于激发农村产权生机活力、促进农村产权优化配置,也有利于保障农民群众财产权益、促进农村人口优化布局。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后,农村承包地、宅基地、林地、集体资产等,就可以在交易市场上公开、公正的交易。
(三)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入市。
《决定》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缩小征地范围,规范征地程序,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今后农村建设用地可以入市,意味着征地将越来越少,而土地交易越来越多。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平等买卖,而不是政府来征地,然后由政府出让。这自然就保障了农民的收益和财产权益。
四、结语
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对土地法律制度从经营权流转、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等方面进行了创新,充分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但农村土地法律制度改革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陈曦.《当代中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发展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13年4月
[2]陈宏亮.《浅析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及其完善对策》[J].法商研究,2010年1月
[3]俞文莉.《城市化进程中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创新》[J].资源配置,2011年5月
作者简介:刘云娟(1990-)女,山西人,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
关键词:农村土地;法律制度;改进
土地法律制度是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土地过程中所发生的以土地为内容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目的是实现国家根据特定经济条件对土地分类利用,并协调和改善国家土地利用状况,以发挥土地的最大功效。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包括诸多方面。
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农村土地法律制度
(一)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
《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
《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应遵循如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二、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中的缺陷
(一)土地产权法律制度
土地产权主体模糊不清、位置虚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该法中将集体界定为乡、村和村民小组三种。也就是所谓的三级所有。表面上规定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代表,但实际上各个主体的权利和边界并不清晰。这就存在三级都有权,三级都越权的情形。
(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
家庭承包经营体制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农民进入市场。在家庭承包经营模式下,农户经营规模小,生产的农产品数量有限,市场参与和竞争能力弱,难以预测市场的需求变化。再加上分散农户的组织化程度低,不可能影响市场的价格运动的方向。在市场竞争中,农户在农业生产前、产后的交易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只能是价格上的被动接受者,缺乏讨价还价和自我保护的能力。市场不能带动农业的发展,农民不能平等地参与市场交易活动。农民承包经营土地处分权的缺失。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
该制度最突出的表现在法律、法规不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流转方式,但是对程序如何、如何运行却是空白,这不仅降低了法律本身的可操作性,法律对其不可控风险的增加,而且增加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现纠纷的几率。其次,政府角色定位不当。农村土地流转格局之所以不规范,重要原因在于土地流转双重性和无序性。法律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是承包方,可在实际操作中,地方政府打着“招商引资、规模经营”等旗号,不经农户同意,超越职权,代签流转合同,农户的流转主体地位实际被抢占。
三、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有关土地改革的对策建议
(一)赋予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和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权。
《决定》第20條规定:“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决定》扩大了承包经营权的权能,新增了抵押、担保功能。今后,农民可利用承包经营权获得金融支持。而“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来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意味着农户与农户、农户与其它主体之间可通过土地股份化,实现联合,推进农业产业化。这一改革举措是对集体经济产权制度和相关法律的重大突破。
(二)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
《决定》提出:“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这意味着农民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农村产权可以跨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和按市场经济法则流转,有利于激发农村产权生机活力、促进农村产权优化配置,也有利于保障农民群众财产权益、促进农村人口优化布局。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后,农村承包地、宅基地、林地、集体资产等,就可以在交易市场上公开、公正的交易。
(三)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入市。
《决定》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缩小征地范围,规范征地程序,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今后农村建设用地可以入市,意味着征地将越来越少,而土地交易越来越多。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平等买卖,而不是政府来征地,然后由政府出让。这自然就保障了农民的收益和财产权益。
四、结语
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对土地法律制度从经营权流转、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等方面进行了创新,充分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但农村土地法律制度改革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陈曦.《当代中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发展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13年4月
[2]陈宏亮.《浅析农村土地法律制度及其完善对策》[J].法商研究,2010年1月
[3]俞文莉.《城市化进程中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的创新》[J].资源配置,2011年5月
作者简介:刘云娟(1990-)女,山西人,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