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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国家司法权力实施过程及效果的信任与尊重,是一个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基础性制度建设有效运行的前提和重要保障”。本文以冤假错案的典型案例为切入点,从主体、制度、司法效率、司法腐败现象以及公众因素深入分析我国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
关键词:司法公信力;冤假错案;缺失原因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141-02
作者简介:张宏瑾(1994-),女,汉族,甘肃武威人,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一、案情简介
1998年2月,商丘市拓城县赵作亮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叔父赵振晌于1997年10月30日离开家,已经有4个多月杳无音信,赵作亮及其家人怀疑赵振响被同村的赵作海报复杀害,公安机关当即对赵作海进行了调查。最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5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2月13日河南省法院复核核准商丘中院上述判决。直到2010年4月30日,赵作海服刑11年后,赵振晌突然回到了村庄并道清了事情的原委。1997年10月30日夜晚,其携自家菜刀在杜某家中向赵作海头上砍了一下,之后担心被赵作海报复,也害怕把赵作海砍死,立马回家收拾东西于次日凌晨骑自行车逃跑。在过去的11年里一直以捡废品为生,不幸的是2009年被诊断为偏瘫,因无钱医治才决定回到村里。在公安机关调查属实之后,省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最终宣告赵作海无罪,并启动责任追究机制。
二、由案例引发的对我国司法公信力影响的法律思考
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可知,该冤假错案对公民的法律信仰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极大地降低了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再往前看,呼格吉勒图案、李怀亮案、聂树斌案等频发的冤假错案是导致我国司法公信力不高的重要因素,在每一个具体的冤假错案当中又有许多影响因素,例如司法人员自身素质、司法制度、司法效率、司法腐败以及公众因素等共同制约着我国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目前,司法公信力的缺失已经成了制约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的主要问题。尽快提升司法公信力是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在进行此项工作中可以把平反群众关切的冤假错案作为一个有效的切入点,从而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提升。这个问题也引起了新一届最高法院领导的关注,并且已经着手平反一些冤假错案,通过这种方式有效提升我国的司法公信力。
三、我国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
(一)主体因素
法谚讲:“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权的运用离不开司法运行的操作者即司法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素质不高是司法公信力缺失的重要原因,在司法裁判中法律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司法裁判是否公正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人员的判断,判断并非是对一个简单的事实和对应法律关系的确认,其在很多情况下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推理过程。这就需要高素质的司法人员,然而在实践中部分司法人员自身素质不高,滥用司法地位随意支配司法权力,导致冤假错案频发,进而摧毁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因此,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是司法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也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关键因素。
在实践中司法人员只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高超的司法技能,才能激起人们对司法人员的敬佩和信赖,才会相信司法人员为公民、社会利益服务,从而树立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形象和崇高司法的权威。
(二)制度因素
1.司法不公正
司法公正是影响我国司法公信力的关键因素,弗朗西斯·培根曾经说过:“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我们可以把这里的“判断”理解为法官的司法活动,判断不仅包括客观事实判断,还包括主观价值判断。司法不公正不仅体现为实体不公正而且还包括程序不公正。实体公正一般是指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做出的裁判是合理合法的,意即实体结果合理合法,实体公正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前提。对于社会公众来说法律是否公正直接取决于判决实体结果是否合理合法,如果结果违反法律,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公众不仅不会接受而且还会对法律产生一种抵触情绪。因此,要提升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必须最大程度地实现实体公正。实体公正直接体现为实体结果是否公正,而程序公正则是公平正义在诉讼程序中的体现,实体结果的公正正是通过保证程序的公正来实现的。我们必须认识到再精密的判决也只能是对客观事实的模拟和想象,客观事实无法重现和还原,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实体公正是有限的公正,只能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真实。相较于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则是看得见的公正,参加诉讼的每一个主体都可以从诉讼过程中感受到程序是否公正合理,其是否受到平等对待,主张和诉求能否得到有效充分表达。因此,实体结果是否公正也取决于诉讼程序是否公正,只有保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齐头并进,才能保证我国司法公信力得到不断地提升。
2.司法不独立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这一层面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着许多弊端,集中表现为“行政化”和“地方化”。所谓“行政化”就是指法院和行政机关在整个体制结构和运作方面存在相通性,法院和行政机关一样都是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运行的。所谓“地方化”是指地方法院的运行依赖于地方政府和党委,如此一来,法院在审判中不得不考虑和顾及地方利益,这样就会形成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化”与“地方化”共同作用最终导致司法不独立,极大地降低了我国的司法公信力。
王利明教授提出,要想实现司法独立必须包含以下几方面:首先,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其次,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又称为外部独立;再次,法院内部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又称为内部独立;最后,必须要有保障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制度。只有坚持司法独立,才能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才能使公民树立起对司法的信任、信心。 (三)司法效率不高
司法效率低下是我国司法公信力不高的又一原因。西方有句法谚:“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诉讼效率的高低不仅可以用来衡量司法成本的大小,而且能够体现司法是否公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般都希望自己的案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从而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久拖不决,难免会引起当事人的猜测和质疑。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每一位司法人员都十分重视程序问题,许多案件长期积压,处理时间过长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影响到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从而阻碍我国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四)司法腐败现象频发
司法腐败在我国的表现形式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四大类:一是贪赃枉法,索贿受贿,暗中收取好处费,保护非法经营活动等;二是徇私舞弊,办“人情案”、“关系案”;三是滥用司法权进行创收活动,包括乱收费、乱罚款、乱拉赞助等;四是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为了保护本地利益而不惜枉法裁判、公然偏袒本地当事人或有意刁难甚至阻挠外地司法机关执行判决等。司法腐败使公民丧失了保护自身权益的最终救济权,丧失了对法律的信任,丧失了对司法机关的信赖与尊重。致使公民在自身权益受损时选择不适用司法途径来维护自身权利。
(五)公众因素
从公众因素分析,公民自身的权利意识以及社会公众对法律秩序的信仰对我国法制建设有着极大的影响。首先,公民自身的权利意识是司法公信力得以实现的基础,公民只有具备良好的权利意识,才能使司法机关的作用得到最大地地发挥。其次,社会公众对法律秩序的信仰是司法公信力得以实现的关键,只有公众对法律产生信任和尊重,才会在自身权益受损时选择法律途径解决,如果社会公众丧失了对法律的信仰尊重,那么在其自身权益不能得到保障时,即使是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不能促使公民选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公众权利意识和法律信仰的增强能够加强人们对司法制度的依赖性,对司法制度的依赖性反过来促使人们加强法律信仰,同时还会促成一种新的社会风貌意即社会公众对司法信仰精神的形成。
从以上分析可知,司法公信力的缺失是由各种各样的因素共同导致的的,提升司法公信力是一项庞杂而又艰巨的工程。在实践中,我们不仅需要从司法人员自身素质出发,还需要司法机关不断完善司法制度,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腐败,更需要社会公众增强自身权利意识,积极勇敢的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贺卫方.司法:走向清廉之路[J].法学家,1998(1).
[2]王建国.司法公信力的生成机制初探[J].江苏社会科学,2009(3).
[3]孙笑侠,熊静波.判决与民意——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J].政法论坛,2005,05:49-58.
[4]贺卫方.司法应与权力和民意保持距离[N].21世纪经济报道,2004(1).
关键词:司法公信力;冤假错案;缺失原因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141-02
作者简介:张宏瑾(1994-),女,汉族,甘肃武威人,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一、案情简介
1998年2月,商丘市拓城县赵作亮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叔父赵振晌于1997年10月30日离开家,已经有4个多月杳无音信,赵作亮及其家人怀疑赵振响被同村的赵作海报复杀害,公安机关当即对赵作海进行了调查。最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5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2月13日河南省法院复核核准商丘中院上述判决。直到2010年4月30日,赵作海服刑11年后,赵振晌突然回到了村庄并道清了事情的原委。1997年10月30日夜晚,其携自家菜刀在杜某家中向赵作海头上砍了一下,之后担心被赵作海报复,也害怕把赵作海砍死,立马回家收拾东西于次日凌晨骑自行车逃跑。在过去的11年里一直以捡废品为生,不幸的是2009年被诊断为偏瘫,因无钱医治才决定回到村里。在公安机关调查属实之后,省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最终宣告赵作海无罪,并启动责任追究机制。
二、由案例引发的对我国司法公信力影响的法律思考
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可知,该冤假错案对公民的法律信仰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极大地降低了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再往前看,呼格吉勒图案、李怀亮案、聂树斌案等频发的冤假错案是导致我国司法公信力不高的重要因素,在每一个具体的冤假错案当中又有许多影响因素,例如司法人员自身素质、司法制度、司法效率、司法腐败以及公众因素等共同制约着我国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目前,司法公信力的缺失已经成了制约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的主要问题。尽快提升司法公信力是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在进行此项工作中可以把平反群众关切的冤假错案作为一个有效的切入点,从而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提升。这个问题也引起了新一届最高法院领导的关注,并且已经着手平反一些冤假错案,通过这种方式有效提升我国的司法公信力。
三、我国司法公信力缺失的原因
(一)主体因素
法谚讲:“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权的运用离不开司法运行的操作者即司法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素质不高是司法公信力缺失的重要原因,在司法裁判中法律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司法裁判是否公正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人员的判断,判断并非是对一个简单的事实和对应法律关系的确认,其在很多情况下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推理过程。这就需要高素质的司法人员,然而在实践中部分司法人员自身素质不高,滥用司法地位随意支配司法权力,导致冤假错案频发,进而摧毁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因此,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是司法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也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关键因素。
在实践中司法人员只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高超的司法技能,才能激起人们对司法人员的敬佩和信赖,才会相信司法人员为公民、社会利益服务,从而树立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形象和崇高司法的权威。
(二)制度因素
1.司法不公正
司法公正是影响我国司法公信力的关键因素,弗朗西斯·培根曾经说过:“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我们可以把这里的“判断”理解为法官的司法活动,判断不仅包括客观事实判断,还包括主观价值判断。司法不公正不仅体现为实体不公正而且还包括程序不公正。实体公正一般是指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做出的裁判是合理合法的,意即实体结果合理合法,实体公正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前提。对于社会公众来说法律是否公正直接取决于判决实体结果是否合理合法,如果结果违反法律,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公众不仅不会接受而且还会对法律产生一种抵触情绪。因此,要提升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必须最大程度地实现实体公正。实体公正直接体现为实体结果是否公正,而程序公正则是公平正义在诉讼程序中的体现,实体结果的公正正是通过保证程序的公正来实现的。我们必须认识到再精密的判决也只能是对客观事实的模拟和想象,客观事实无法重现和还原,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实体公正是有限的公正,只能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真实。相较于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则是看得见的公正,参加诉讼的每一个主体都可以从诉讼过程中感受到程序是否公正合理,其是否受到平等对待,主张和诉求能否得到有效充分表达。因此,实体结果是否公正也取决于诉讼程序是否公正,只有保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齐头并进,才能保证我国司法公信力得到不断地提升。
2.司法不独立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这一层面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着许多弊端,集中表现为“行政化”和“地方化”。所谓“行政化”就是指法院和行政机关在整个体制结构和运作方面存在相通性,法院和行政机关一样都是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运行的。所谓“地方化”是指地方法院的运行依赖于地方政府和党委,如此一来,法院在审判中不得不考虑和顾及地方利益,这样就会形成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化”与“地方化”共同作用最终导致司法不独立,极大地降低了我国的司法公信力。
王利明教授提出,要想实现司法独立必须包含以下几方面:首先,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其次,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又称为外部独立;再次,法院内部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又称为内部独立;最后,必须要有保障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制度。只有坚持司法独立,才能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才能使公民树立起对司法的信任、信心。 (三)司法效率不高
司法效率低下是我国司法公信力不高的又一原因。西方有句法谚:“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诉讼效率的高低不仅可以用来衡量司法成本的大小,而且能够体现司法是否公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般都希望自己的案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从而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久拖不决,难免会引起当事人的猜测和质疑。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每一位司法人员都十分重视程序问题,许多案件长期积压,处理时间过长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影响到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从而阻碍我国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四)司法腐败现象频发
司法腐败在我国的表现形式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四大类:一是贪赃枉法,索贿受贿,暗中收取好处费,保护非法经营活动等;二是徇私舞弊,办“人情案”、“关系案”;三是滥用司法权进行创收活动,包括乱收费、乱罚款、乱拉赞助等;四是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为了保护本地利益而不惜枉法裁判、公然偏袒本地当事人或有意刁难甚至阻挠外地司法机关执行判决等。司法腐败使公民丧失了保护自身权益的最终救济权,丧失了对法律的信任,丧失了对司法机关的信赖与尊重。致使公民在自身权益受损时选择不适用司法途径来维护自身权利。
(五)公众因素
从公众因素分析,公民自身的权利意识以及社会公众对法律秩序的信仰对我国法制建设有着极大的影响。首先,公民自身的权利意识是司法公信力得以实现的基础,公民只有具备良好的权利意识,才能使司法机关的作用得到最大地地发挥。其次,社会公众对法律秩序的信仰是司法公信力得以实现的关键,只有公众对法律产生信任和尊重,才会在自身权益受损时选择法律途径解决,如果社会公众丧失了对法律的信仰尊重,那么在其自身权益不能得到保障时,即使是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不能促使公民选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公众权利意识和法律信仰的增强能够加强人们对司法制度的依赖性,对司法制度的依赖性反过来促使人们加强法律信仰,同时还会促成一种新的社会风貌意即社会公众对司法信仰精神的形成。
从以上分析可知,司法公信力的缺失是由各种各样的因素共同导致的的,提升司法公信力是一项庞杂而又艰巨的工程。在实践中,我们不仅需要从司法人员自身素质出发,还需要司法机关不断完善司法制度,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腐败,更需要社会公众增强自身权利意识,积极勇敢的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贺卫方.司法:走向清廉之路[J].法学家,1998(1).
[2]王建国.司法公信力的生成机制初探[J].江苏社会科学,2009(3).
[3]孙笑侠,熊静波.判决与民意——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J].政法论坛,2005,05:49-58.
[4]贺卫方.司法应与权力和民意保持距离[N].21世纪经济报道,2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