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军事演习与禁止武力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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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大规模军事演习成为国际社会新的焦点与亮点。然而,禁止武力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已成为当代国际法的一项强行规范,它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保障,面对当下烽烟四起的军事演习,该原则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势在必行。为此,本文通过探索军事演习与禁止武力原则之间的关系进而寻求二者的共同发展之路。
  关键词:军事演习;联合国宪章;禁止使用武力原则
  中图分类号:B815.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4-0255-03
  
  
  引言:军事演习是近年来热点词汇之一,受到国际社会普遍关注,它正在成为各国一种重要的战略手段,在国际关系领域发挥着日益显著的作用。然而在禁止使用武力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框架下,军事演习是怎样求生的呢?它与禁止武力原则有何关系呢?笔者在此进行了粗浅地探索。
  一、军事演习与禁止武力概述
  (一)军事演习概述
  1946年通过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规定了自保权是国家的基本权利之一,并获得了广泛的接受,自保权包括自卫权和国防权,其可以通过建设国防力量,发展军事实力来实现。近年来,在日趋复杂的国际环境中,各国纷纷加大对国防的投入,加快实现军事现代化进程,进行大规模的军事演练。那么,何为军事演习呢?它是指军事训练的高级阶段,是在严格遵守预定计划下,进行作战指挥和行动的演练,是部队在完成理论学习和基础训练之后实施的近似实战的综合性训练。它是检验新军事理论、提高联合作战能力的重要途径,也是一个国家军事实力、政治关系、以及战略意图的表征。
  在以信息技术为核心的时代,模拟仿真技术、电子、声学、光学等监视侦察技术的应用以及武器装备走向信息化,拉开了新军事革命的大幕,也加速了军演的膨胀,其突出体现为以下特征:第一,频率高发,规模宏大,据统计,2009年一年进行的大规模的军演达50余次,而今夏“乙支•自由卫士”美韩联合军演开创了军演历史的规模之最;第二,领域众多,装备精尖,演习范围涉及海陆空甚至太空领域,在装备方面,美国的“华盛顿号”航空母舰、F-22隐形战机、俄罗斯的白杨M导弹等都是演习场上的新宠儿;第三,跨国联合,各谋其利,国际间的联合军事演习成了军演的重头戏,使军演公开化、透明化,同时大大加强了合作,扩大同盟以实现各自的战略意图。
  至于军事演习的性质,我认为无非分为正义与非正义两大类,前者是为了人类共同的安全利益而进行的单独的或者多国联合军演,比如聯合反恐、人道主义救援;而后者则是打着和平正义的旗号而为非法活动,旨在通过军演有针对性地震慑某些国家,即“项庄舞剑意在沛公”。
  (二)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概述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史,20世纪20年代末以前,战争权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合法的,后来的《海牙公约》对战争的手段予以限制,而后区分正义与非正义的战争,非正义战争受到了限制,到了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的签订,完全否定了战争权,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将战争的外延扩大化:“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最终确立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宗旨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
  该原则把禁止的对象措辞为“使用威胁或武力”,而不是战争,所以,战争和武装报复之类的次于战争的武力措施都在《联合国宪章》的禁止之列。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是一项典型的不作为义务,它不但适用于武力的使用,还适用于武力的威胁,并且禁止对一切国家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所以该原则具有空前的普遍性与广泛性。
  二、军事演习与禁止武力的对立性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下面以该条文为视角解析其与军事演习的关系:
  (一)《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的适用范围与军事演习
  《宪章》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明确限定了条约的适用范围,即“国际关系”、“任何国家”。其中,国际关系是指把所有涉及国家内部事务的情况都排除在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执行之外,换言之,国家在本国领域内维持法律和秩序所使用的武力不受条约的规制,同时,也无权对其他任何国家使用武力。该适用范围与《联合国宪章》第2(7)条规定的不干涉内政原则相协调一致。
  诚然,一国的军事演习原则上属其内政范围,是国家行使自保权的手段之一,但是随着大量国际间有针对性的联合军演的出现,军事演习已经突破了一个国家的范围,而是通过寻求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力量达到某种军事政治目的,其跨国性使军演影响到国际社会的和平,影响其他国家的安全稳定。
  (二)《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的禁止手段与军事演习
  1、使用武力
  使用武力是指直接通过武装或军事力量对其他国家进行入侵。军事科技的进步,带动作战手段的日新月异,兵器种类层出不穷。这使战争一词不能成为代表破坏和平与安全的唯一用语,目前常采用的“检验性演习”和“研究性演习”,它们都是实弹、实爆、实兵演习,可以说,军事演习就是在非战争状态下的使用武力,但同样具有很大的危害性,甚至威胁着我们地球生态环境。
  2、武力威胁
  武力威胁是指通过武装或者军事力量威胁的方式迫使他国按照自己的意图行事或者改变他国的政策。虽然它比实战下的使用武力危害性要逊色得多,但是它同样危害着世界和平与安全,若无合法理由,一个国家极力研发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充军备,囤积武装力量,亦是一种非法行为,
  然而,军事演习的意图日趋多元化,有的国家将其作为展示军事实力和提升国际影响力的舞台,有的国家将其作为检验新型武器装备性能的磨刀石,甚至把它作为平衡国家间关系的重要砝码,尤其对于处在关系紧张的相关国家来说,比如在靠近他国领海的公海上进行大规模军事演习、边界驻扎大规模军队囤积大规模武器装备等等,这无疑是一种武力威胁。军事演习是接近实战的最佳模拟演练方式,在关系紧张的国家之间,军事演习一定程度上就是公开化的军事挑衅,它很可能会直接招致战争,所以其危害性不可小觑。
  (三)《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的保护对象与军事演习
  1、领土完整
  领土是指在国家主权管辖之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包括领陆、领水、领空和底土四部分,领土作为国家的构成要素之一,是国家行使主权的对象以及范围,是国家的物质基础。国家领土,或不毛之地,或肥沃之处,都是寸土寸金,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国际法院早在“1949年的科孚海峡案”中就已指出,独立国家之间尊重领土主权是国际关系的必要基础。那么如何界定领土的完整性呢?著名法学家王铁崖先生阐述道:领土完整是一国对其本国领土所具有的主权的完整和排他性。所以,破坏领土完整并不仅仅指对一国的领土实际占领和控制,肢解、分裂、侮辱践踏以及未经一国同意而进入该国领土范围以内都是对领土完整的破坏。
  然而,在军事演习过程中,大规模的实兵演练和精尖武器的试用无疑需要足够大的领土,这就难免会引发一些边境领土主权的纷争,以此次美韩联合军演为例,演习地点由原定的在黄海改在了日本海进行,原因就是美韩的军演范围侵犯了我国领海主权,一方面,黄海南部水域大部分都在我国的领海之外200海里以内,而且尚未与韩国划定中间线,所以如果在黄海进行军演就是侵犯我领海主权的行为。另一方面,《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一国船只只在他国领海和专属经济区享有无害通过的权利以及不违反沿岸国法律的限制,其中军事演习包含在损害沿岸国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的行为之列,同时我国在1992年《领海及毗连区法》中也规定出,一切外国飞机和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许可,不得进入中国的领海和领海上空。这样大规模的引起边境争端的演习屡见不鲜,已经成为禁止武力原则的新挑战。
  2、政治独立
  正如研究《联合国宪章》的专家所说:“显然,如果一国受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的强迫而采取它不愿采取的行动,那么该国的政治独立就受到了破坏”。政治独立就是指国家内政不受干涉、国家在国际上享有与其他国家同等的地位和不受干涉地制定其对外政策的权利。政治独立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即在本国范围内排除任何其他国家而行使国家的政治职能,即其他国家不能管辖、不能干涉、不能侵犯。
  三、军事演习与禁止武力的统一性
  《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以及第十七章关于过渡安全办法的规定为发展军事、必要时使用武力提供了唯一合法的生存空间,鉴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以及上述两章的规定,我们可以把合法合理使用武力归纳为以下两种,作为宪章第2(4)条的例外情形:
  (一)对侵略行为行使自卫权
  《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我们把这条规定高度概括为对侵略行为行使自卫权,它是最重要的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例外。自卫权是指当国家在遭受外国无力攻击时,有权采取单独和集体的武力反击措施。自卫权作为自保权的一部分,是国家基本权利之一,用来维护国家主权及安全稳定。但是对于自卫权的行使,《宪章》也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它只是一种临时性的过渡办法。
  (二)在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下采取武力行动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的规定是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基础。根据这一条,联合国的会员国将使用武力的权利交给了安全理事会,犹如国家社会中的个人一样,把权利交给一个专门的机构来行使,以便维护它们共同的利益。所以,当国家之间的关系需要使用武力来解决时,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就发挥了它的作用。同时,《联合国宪章》第41、42条规定了联合国安理会在处理该问题时的具体程序办法。但是国际社会中关于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功过与否众说纷纭,存在很大的争议,然而我们应该秉着客观的态度去评价它,对于其自身存在的缺陷进行适当有效的改革,而不是极端化。
  上述两项例外为各国发展军事力量提供了国际法上的依据,使其拥有得以生存国际法的空间,发展军事力量与禁止武力都是为了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维护人类社会共同的利益,二者追求共同的宗旨,所以說,军事演习与禁止武力在原则上并不是对立冲突的,而具有一致性、统一性,合法合理的军事演习是禁止武力所推崇与要求的,反之,禁止武力也为军事演习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四、关于武力问题的国际法实践与反思
  (一)国际立法方面
  军事演习,原本只是一个国家军队训练上的问题,是一个国家壮大军事实力的手段之一,但却出现了以上种种复杂的国际性问题,我们应该看到,它与使用武力、战争有着本质区别的同时,也存在诸多威胁,并且愈加地向恶性趋势发展,所以针对军演,我们不得不进行一次国际立法上的反思,对它进行必要的限制。国际社会缺少一部专门限制军演的条约,其内容应当包括军演的规模、演习的范围、参演士兵的人权保障、武器的使用以及违反条约的制裁等等。其宗旨是让军事演习在国际法的限制与指引下,朝着正义前行。
  然而,“国家主权至上”、“平等者之间无管辖”,作为国际法最主要的主体,每一个国家都是平等的,国际法的无强制性加之各个国家的意识形态、实力强弱不同,出台一部符合世界各国利益要求的国际性条约并不容易,需要各国的共同努力。但是我们回顾战争权的发展史,几十年间,从合法走向非法,相信不远的将来关于规制军事演习的法律便会实现,那些愈演愈烈的不正当的军事演习也将会受到限制,使其回归到纯粹的保家卫国的军事训练。
  (二)国际司法方面
  当然,对于军事方面限制的国际条约也不少,比如《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生化武器条约》等,同时各国也在做着积极的努力,并且略见成果,就在2010年上半年就核安全问题召开了多次国际会议,共有189个缔约国为防止核扩散、核裁军等问题达成协议,可谓全球性的世纪之约。但是我们更应该看到,国际法执行机制还远未完善,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实施亦如此,一些国际条约的执行效果不尽人意,尤其个别大国强国无视已加入的国际条约而单边采取军事行动,造成了恶劣的国际影响。
  结语:发展武力,一方面直接威胁这世界和平及人类的生存与福祉,应当予以坚决制止;另一方面,为了实现联合国的首要目标——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为维护法律和正义,在某些情况下,又不得不使用武力。当前国际社会,武力使用的扩大化与变相使用武力等种种弊端不容忽视,然而,军事演习作为武力问题的一部分,既是试用武器装备、检验军事训练的最好平台,同时又是威胁安全、滋生战争的温室,总体说来,它与禁止武力既对立又统一、相辅相成。恐怖主义、有组织的跨国犯罪等威胁着国际社会的安全,发展军事力量、进行军事演练,无疑给以这些威胁以最有力的回击与震慑,从这个角度来讲,军事演习为禁止武力所要实现的宗旨做出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同时,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亦为军事演习提供了合法的国际法依据并对其具有积极正确的引导作用。
  但是,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国际社会的复杂化,军事演习已经超越了它本身正义的价值,愈加地表现出与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背道而驰,二者并没有朝着共同的维护和平与安全的价值目标发展,军事演习正在偏离它的轨道,所以,对于军事演习必须进行国际上的规制,既要求行为者自律,也需要社会管理者对其他律,一方面,各个国家自觉遵行国际法的规定,另一方面,国际社会有法必依的法治原则之履行,也有赖于国际法强制执行力量和监督机制的加强和完善。
  追求国际和平是人类认识到国际社会存在之后就产生的国际法思想,只有当法律与权力结为伙伴而非冲突时,国际社会才能繁荣昌盛,国家之间既要相互尊重,更要友善地相互促进,加强全球对话与合作,而不是靠坚船利炮来解决国家之间的矛盾。所以,在实现国家自保权的基础上,对军事演习必须把握一个尺度,不能让它成为一些国家进行军事侵略或者武力威胁的筹码或借口,以正义掩盖非正义,在这个禁止武力且军事演习高涨频发的时代,应寻求一个平衡点,谋求二者之间的共赢,共同维护世界的和平与安全。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
  作者简介:徐鹏(1989— ),男,山东青州人,就读于吉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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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6)款规定:“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
  [6]《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
  [7]《联合国宪章》第41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得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联合国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此项办法得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
  [8]《联合国宪章》第42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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