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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公司发展规模相应扩大,公司发展的法律相关问题需要得到妥善的解决,债权出资作为一种筹资模式,对公司本身正常发展与运行提出了新的要求。债权出资对公司建设提出了新的发展规划,债权出资是资本运行的有效凭证,当前我国公司筹集资金的发展过程中,针对债权出资有着明确的法律规范。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阶段经济发展规则与发展状态已经无法实现传统公司法的正常效用的发挥,传统的公司法内容对债权出资的限制力有待提高,债权出资问题必须以法律形式得到有效的解决。
关键词 债权出资 公司法 实践性 发展
一、债券出资的概述
我国2005年提出了《公司法》新的修订协议,针对公司法条例提出了改革与创新,扩大了出资的内容与形式,对公司法的详细参考内容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调查。但是《公司法》修订中并没有涉及关于债权是否作为一种有效的非货币财产存在进行明确的定义,现实生活中公司进行资本运作,都是以发行债权为主,利用借贷的资金进行现金流的操作,避免资金链断裂与信用的违约,必须发行债券给每一位出资者,作为出资人与股东,每一位持有债券的人都拥有向该公司兑现债券的权利。在我国先于立法的社会实践发展中就已经针对债权出资给予了正确的定义和界定,债权出资是一种比较宽泛的定义,但是国内的《公司法》并没有对债权出资人进行具体保护的条例,也没有对债权利益给予明确的定义。
债权出资,指的是投资人对其公司或者第三人的一种债权投资入股凭证,债权出资对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债权来说是一种无形的财富象征,债权出资主要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债权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出资投入公司,第二、债权人将其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又称为债权转股权或者是债转股。
二、债权出资在中国的实践
(一)政策性债转股
在计划经济发展时期,国有企业经营与建设发展的资金,全部来源于财政收入的年度预算拨款,生产资金是地方财政拨款或者银行贷款资金互相结合的形式。20世纪70年代,国有企业的建设资金主体变成了银行贷款,到了80-90年代中期国有企业全部资金都由银行贷款来完成,这种政策的执行目的在于对国有企业的资金来源做出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战略趋于自由化,资本结构需要向国际化靠拢,但是却没有改变国有企业结构差、缺乏经营动力、效率低下、高负债的缺点和劣势,为了解决国有企业债务沉重的问题,提高与充实国有企业的资本金,降低负债是必要的,所以为了帮助国有企业发展,国家允许金融政策的开放,允许国有资本发行债券,债权公开化,帮助公有企业在社会中融资,获取金融自由发展的动力。
(二)非政策性债转股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企业开办单位所划拨的债权能否作为该企业的注册资金做出答复,已经表明法院对债权出资所持有的肯定立场。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个司法解释,十分明确地表达了法院对“债转股”的积极态度。此外,还有两种情形需要注意。第一,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外方已登记外债的本金及当期利息,可转增本企业资本。第二,对于内资企业,公司向股东的未分配利润、应付股利,也可以转增公司资本。对于后者,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不能视为债转股或债权出资,其本质仍然为利润分配。
(三)法院的态度
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法院在受理涉及债权出资的案件中可以判断和参考的法律条例并不多,而且这类案件也非常少,法院对待债权出资案件的态度并不端正,以至于对待债权出资案件总是以驳回起诉,或者是回复不在法院诉讼受理范围推脱。在一起案件之中,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在某一家家具公司的股权比例,但是其出资中包括一些债权成分,法院的态度非常明确,判定债权出资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此这些出资判定无效,因此可以看出,无论是政策性还是非政策性的“债转股”,都会引起公司负债的减少,所有者权益增加,总资产没有变化。这种方式对投资公司的负债率而言是有益的,投资人由债权人变为股东,只是文件与投资凭证产生了变动。
关键的是,当前的政策法规、司法实践都把焦点投向了公司成立后的债转股。与之相反,公司设立时或者增资时,投资人是否可以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在我国的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尚属空白。在这个层面上,对债权出资作一个统括性的讨论,就显得比较有意义了。
三、完善债权出资公司实践的一些想法
(一)可转为出资的债权
首先,必须是到期债权。市局文件没有明确可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是否必须到期,而英国公司法则要求债权必须到期。未到期债权与到期债权所蕴涵的意义,显然不同。到期债权不仅是一种请求权,而且赋予债权人实在、具体、立即可执行的权利,例如在遭到拒绝时可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主张抵消的权利等等。而未到期债权仅仅是一种期待的请求权,因为债权还没有到期,所以债权人理论上还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不能请求司法救济或者主张抵消等等。
其次,不良债权必须要得到重视,政策性的债权转换为股权,实际上是处理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的一种方式,这些债权不能被认证,无法执行债权本身的权益,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选择接管这些债权,通过商业银行将其转换为国有企业的股份,目标在于盘活国有企业在银行的资本金,剥离不良债权。一旦债权限制在可实现承兑的可执行债权,排除不良债权后,会导致债权性质产生问题,债权本身是一种请求权,在最终实现前,任何债权投资都拥有风险,很难界定债权实现与执行的债权风险,能够解决的方式就是在债权评估作价时,根据债务人的偿债能力给予折价处理。
出资到位的后果是,公司应当向债权人发行股份。公司如果始终经营顺利的话,那么最终债权人将抵消全部债务,从而取得相应的全部股份。如果公司在债权人抵消全部债务之前,因种种原因进入清算程序,那么对于债权人尚未抵消的债务,继续作为正常债务处理,债权人对这部分债务不能再主张抵消。
主要是优先考虑股东与债权人的不同地位,考虑债权人抵消债务后的债权选择,债权人要优先于其他的债权人的权利进行选择,将公司剩余的财产进行偿债,在这个过程中会优先考虑拥有债权凭证的人,对于没有抵消的债务,债权人必须与公司其他人一样,平等地参与剩余财产的分配。
(二)债权人利益保护
这里的债权人,是指除了以债权出资形式对公司投资的债权人以外的公司其他债权人。对于新设立的公司,股东负有出资义务。以何种形式出资,虽然是所有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但是以债权出资,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公司设立之后的经营。如果公司因此而经营不顺,则会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市局文件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不包括新设立的公司,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出于对被投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目的。
对于增资发行而言,拥有三种场合,第一、债权人对公司债权享有权利,在凭证转换后身份转变为公司的股东,债权人将第三人的债权转为公司的股份,公司原来的股东把公司本身拥有的债权转换成公司新的股份。这些新的资金与股份会由于新股东的加入,而稀释原有的股东权利与出资额度,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来说,债权出资认购新股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因为债权出资时,债权人地位没有转变,本身对公司控制力有限,然而在债权转换为了股份后,股东的权利与对公司的控制力增强了,债权人可以凭借股东身份要求偿债,对公司的股本是一种影响,例如通过股东会议不合理地加大红利的分配,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向股东不正常地分配公司财产。
参考文献:
[1]高小荷.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J].邯郸学院学报,2011,02:33-35.
[2]李铮,刘远.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J].当代法学,2009.10:100-103.
[3]田炼.浅析债权出资之合法性——以新《公司法》第27条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 2010,01:111-113.
[4]葛伟军.债权出资的公司法实践与发展.中外法学.葛伟军.2011.03:40-43.
(作者单位:上海锦天成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
关键词 债权出资 公司法 实践性 发展
一、债券出资的概述
我国2005年提出了《公司法》新的修订协议,针对公司法条例提出了改革与创新,扩大了出资的内容与形式,对公司法的详细参考内容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调查。但是《公司法》修订中并没有涉及关于债权是否作为一种有效的非货币财产存在进行明确的定义,现实生活中公司进行资本运作,都是以发行债权为主,利用借贷的资金进行现金流的操作,避免资金链断裂与信用的违约,必须发行债券给每一位出资者,作为出资人与股东,每一位持有债券的人都拥有向该公司兑现债券的权利。在我国先于立法的社会实践发展中就已经针对债权出资给予了正确的定义和界定,债权出资是一种比较宽泛的定义,但是国内的《公司法》并没有对债权出资人进行具体保护的条例,也没有对债权利益给予明确的定义。
债权出资,指的是投资人对其公司或者第三人的一种债权投资入股凭证,债权出资对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债权来说是一种无形的财富象征,债权出资主要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债权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出资投入公司,第二、债权人将其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又称为债权转股权或者是债转股。
二、债权出资在中国的实践
(一)政策性债转股
在计划经济发展时期,国有企业经营与建设发展的资金,全部来源于财政收入的年度预算拨款,生产资金是地方财政拨款或者银行贷款资金互相结合的形式。20世纪70年代,国有企业的建设资金主体变成了银行贷款,到了80-90年代中期国有企业全部资金都由银行贷款来完成,这种政策的执行目的在于对国有企业的资金来源做出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战略趋于自由化,资本结构需要向国际化靠拢,但是却没有改变国有企业结构差、缺乏经营动力、效率低下、高负债的缺点和劣势,为了解决国有企业债务沉重的问题,提高与充实国有企业的资本金,降低负债是必要的,所以为了帮助国有企业发展,国家允许金融政策的开放,允许国有资本发行债券,债权公开化,帮助公有企业在社会中融资,获取金融自由发展的动力。
(二)非政策性债转股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企业开办单位所划拨的债权能否作为该企业的注册资金做出答复,已经表明法院对债权出资所持有的肯定立场。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个司法解释,十分明确地表达了法院对“债转股”的积极态度。此外,还有两种情形需要注意。第一,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外方已登记外债的本金及当期利息,可转增本企业资本。第二,对于内资企业,公司向股东的未分配利润、应付股利,也可以转增公司资本。对于后者,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不能视为债转股或债权出资,其本质仍然为利润分配。
(三)法院的态度
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法院在受理涉及债权出资的案件中可以判断和参考的法律条例并不多,而且这类案件也非常少,法院对待债权出资案件的态度并不端正,以至于对待债权出资案件总是以驳回起诉,或者是回复不在法院诉讼受理范围推脱。在一起案件之中,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在某一家家具公司的股权比例,但是其出资中包括一些债权成分,法院的态度非常明确,判定债权出资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此这些出资判定无效,因此可以看出,无论是政策性还是非政策性的“债转股”,都会引起公司负债的减少,所有者权益增加,总资产没有变化。这种方式对投资公司的负债率而言是有益的,投资人由债权人变为股东,只是文件与投资凭证产生了变动。
关键的是,当前的政策法规、司法实践都把焦点投向了公司成立后的债转股。与之相反,公司设立时或者增资时,投资人是否可以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在我国的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尚属空白。在这个层面上,对债权出资作一个统括性的讨论,就显得比较有意义了。
三、完善债权出资公司实践的一些想法
(一)可转为出资的债权
首先,必须是到期债权。市局文件没有明确可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是否必须到期,而英国公司法则要求债权必须到期。未到期债权与到期债权所蕴涵的意义,显然不同。到期债权不仅是一种请求权,而且赋予债权人实在、具体、立即可执行的权利,例如在遭到拒绝时可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主张抵消的权利等等。而未到期债权仅仅是一种期待的请求权,因为债权还没有到期,所以债权人理论上还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不能请求司法救济或者主张抵消等等。
其次,不良债权必须要得到重视,政策性的债权转换为股权,实际上是处理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的一种方式,这些债权不能被认证,无法执行债权本身的权益,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选择接管这些债权,通过商业银行将其转换为国有企业的股份,目标在于盘活国有企业在银行的资本金,剥离不良债权。一旦债权限制在可实现承兑的可执行债权,排除不良债权后,会导致债权性质产生问题,债权本身是一种请求权,在最终实现前,任何债权投资都拥有风险,很难界定债权实现与执行的债权风险,能够解决的方式就是在债权评估作价时,根据债务人的偿债能力给予折价处理。
出资到位的后果是,公司应当向债权人发行股份。公司如果始终经营顺利的话,那么最终债权人将抵消全部债务,从而取得相应的全部股份。如果公司在债权人抵消全部债务之前,因种种原因进入清算程序,那么对于债权人尚未抵消的债务,继续作为正常债务处理,债权人对这部分债务不能再主张抵消。
主要是优先考虑股东与债权人的不同地位,考虑债权人抵消债务后的债权选择,债权人要优先于其他的债权人的权利进行选择,将公司剩余的财产进行偿债,在这个过程中会优先考虑拥有债权凭证的人,对于没有抵消的债务,债权人必须与公司其他人一样,平等地参与剩余财产的分配。
(二)债权人利益保护
这里的债权人,是指除了以债权出资形式对公司投资的债权人以外的公司其他债权人。对于新设立的公司,股东负有出资义务。以何种形式出资,虽然是所有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但是以债权出资,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公司设立之后的经营。如果公司因此而经营不顺,则会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市局文件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不包括新设立的公司,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出于对被投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目的。
对于增资发行而言,拥有三种场合,第一、债权人对公司债权享有权利,在凭证转换后身份转变为公司的股东,债权人将第三人的债权转为公司的股份,公司原来的股东把公司本身拥有的债权转换成公司新的股份。这些新的资金与股份会由于新股东的加入,而稀释原有的股东权利与出资额度,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来说,债权出资认购新股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但是因为债权出资时,债权人地位没有转变,本身对公司控制力有限,然而在债权转换为了股份后,股东的权利与对公司的控制力增强了,债权人可以凭借股东身份要求偿债,对公司的股本是一种影响,例如通过股东会议不合理地加大红利的分配,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向股东不正常地分配公司财产。
参考文献:
[1]高小荷.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J].邯郸学院学报,2011,02:33-35.
[2]李铮,刘远.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J].当代法学,2009.10:100-103.
[3]田炼.浅析债权出资之合法性——以新《公司法》第27条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 2010,01:111-113.
[4]葛伟军.债权出资的公司法实践与发展.中外法学.葛伟军.2011.03:40-43.
(作者单位:上海锦天成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