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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非典型性抢劫案件中,透过法益构成要件的视角审视抢劫罪中“其他方法”的基本特性包括,与“不知、不能、不敢”反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与取得财产具有先后逻辑顺序、作案的手段具有严重人身危害性;对抢劫罪中两个“当场”时空性理解,要看到两行为间的“连续性”“关联性”及侵财起意前置性要求,从而對“当场”时空分离作出准确定性。
关键词 抢劫 其他方法 当场 定性
作者简介:牛克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9.098
某日晚上,在杨某甲的安排下,杨某乙(女)、王某某(女)以网友见面为由,约被害人周某某至KTV唱歌期间,趁被害人不备将神经性药物投入酒水中。后将神志不清的周某某带至某茶楼内,让周某某与事先有合谋的杨某甲、普某某、白某某(女)打牌赌钱,并采取合谋换牌的方式使神志不清的周某某输钱。此后,上述行为人哄骗神志不清的周某某,将自己银行卡内77550元刷卡转账至杨某甲控制的账户,杨某甲再进行组织分赃。
第一种意见: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财,应认定为诈骗罪;即便将投放药物行为定性为抢劫罪的“其他方法”,但并不符合抢劫罪中“当场”取财的客观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行为人通过投放药物方式使被害人丧失自控能力和辨认能力,从而不知反抗、不能反抗,应认定为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应认定为抢劫罪;本案行为侵害了人身权和财产权,诈骗罪不足以全面评价法益的受害程度;被害人处分财产的错乱认识并非来源于自身的错乱认知,而是行为人投放的精神药物所致;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关联性,不能因物理时空的分离,而否认“当场”取财的时空性要求。
经合议庭评议,采纳第二种观点,以抢劫罪对上述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本案是一个“色情诱惑 灌酒 药物麻醉”抢劫案件,行为人没有使用传统的暴力、威胁等直接具有物理破坏性质的手段,没有在实施手段行为的当场取财,笔者称之谓“非典型性抢劫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诸如此类非典型性抢劫案件,仅围绕既有的规范司法文件,法官仍然难以得出确信的答案。因为,成文法的抽象性决定了法的正确适用必须辅之以规范的、正确的、具体的法律解释,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与保障。于是,就衍生出法官对法律规范作出妥当解释的司法功能。实际上,对刑法的解释,不单是最高司法机关的任务,也是刑案法官的工作方法。法官个案裁判中适用抽象刑律条文,与其说是法官对条文理解的内心独白,毋宁称是对刑律解释的过程。审理上述非典型性抢劫案件,对于刑法条文如何做出合乎立法本意、彰显公平正义的妥当解释,极大考验着法官的审理智慧和技艺。
结合司法实践,对于审理非典型性抢劫案件,笔者认为对法律条文应做出两点妥当解释:如何解释抢劫手段中的“其他方法”;如何解释两个“当场”的时空分离性。
(一)如何理解抢劫手段中的“其他方法”
学界通说认为,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能使被害人不知、不敢、不能反抗为犯罪手段的其他强制方法,诸如使用灌酒醉、安眠药、麻醉药等方法。但由于此概念的内涵、外延本身模糊不清,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裁判容易出现偏差甚至严重错误。
笔者认为,应从抢劫罪法益要件解释的角度切入,能够较为直观的解读抢劫手段中的“其他方法”。
法益,即法律所保护的权益,抢劫罪侵犯的法益一般被认为具有双重属性,既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人身权,行为人分别实施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因此,从法益构成的角度解析,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是为了获取他人财产所有权,而实施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从而,抢劫罪的“其他方法”应具备以下几种特性:
第一,具有因果关系。作为“其他方法”的手段行为与侵财的目的行为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在构成要件上具有交叉性、覆盖性、粘合性。被害人的不敢、不知、不能反抗,必须是“其他方法”行为所引起的。如果是被害人是其他原因而不敢、不知、不能反抗,如酒醉后不能反抗,此时行为人趁机取财便应认定为盗窃犯罪。从这个角度理解,“其他方法”必须是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
第二,具有先后逻辑顺序。“其他方法”的手段行为与侵财的目的行为之间,须具有不可逆的先后逻辑顺序,“其他方法”不能独立为一种目的行为。例如,行为人趁被害人熟睡将财产取走,怕被害人突然醒来发现便又将被害人杀害,则应认定为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
第三,具有严重危害人身权的行为。“其他方法”是一种控制他人精神、意志、自由的行为,以非物理打击的方法对被害人实施各种行为限制和精神限制,且达到使被害人处于不知、不能、不敢反抗为境地。其控制程度与实施暴力、威胁的效果一样,使被害人人身权遭受侵犯。那么,如何这种控制程度?理论上,以被害人主观认知状态的主观说标准和以“社会一般人”反抗程度的客观说标准,均是片面不准确的。对此,应采取主客观综合判断标准,既应综合分析“其他方法”的外在形式、时间地点以及双方的社会阅历、教育背景、身体状况、年龄老幼、在场人数、社会危害等因素,来判断“其他方法”的效果程度。例如投放同样剂量的药物,对于老年人可能达到了相当的程度,而对于青壮年可能就达不到相当的程度。
本案当中,行为人将精神药物投放被害人酒水中的方式,致使被害人失去自控能力和辨认能力后不知反抗,并达到非法取财的初始目的。根据上述解析的“其他方法”“三性”,本案中行为人采取的手段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中“其他方法”范畴。
(二)如何解释两个“当场”的时空分离性
本案当中,行为人先在他处投放药物使被害人失去意识而不知反抗,后是到茶室利用被害人昏迷处境,合谋占有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资金。对本案行为界定为抢劫罪,其前提是承认本案行为符合抢劫罪中“当场”要件,但是,本案中手段行为的“当场”与取财行为的“当场”,存在时空分离。为此,需进一步对抢劫罪中“当场”时空性及两个“当场”的内在关系作出妥当解读。 笔者认为,应从两个方面理解“当场”时空性。首先,要有别于侦查学及地理意义上的“现场”时空。抢劫罪中取财的“当场”可以理解为“现场”,但应有别于侦查学上案发现场、作案现场的时空定位范畴。此处“当场”应包括手段实施地、目的实现地,虽与侦查学上“现场”具有一定交集,但不能等同。对此处“当场”应作广义解释,不能纯粹理解为地理意义上的“现场”,应当承认抢劫罪中“当场”在空间上的延展性。其次,对“当场”时空性作综合理解。即要以“当场”的社会语义(“此时此地”)为依据。,又要根据刑法描述该罪本质目的,才能对“当场”时空性作出更契合立法本意解释。《刑法》明确抢劫罪中“当场”这一规范构成要件,是通过阐释手段行为与取财行为连续性本质,从而突显抢劫罪现实危险性的立法目的。因此,“当场”时空性中蕴含着“连续”性要求,即便此种“连续”状态可能存在衔接不够紧密,但只要无第三方因素介入,前行为威慑力便辐射到取财之时,视为没有间断,应综合理解为“连续不间断”。最后,要充分理解行为人、被害人及财产的时空距离。行为人取财之时,行为人、被害人应及财产处于一个相对独立的空间,此时被害人认知和辨识能力不一定俱佳,如本案被害人处于昏迷状态。如果被害人另在他处,那么行为人的侵财行为,就需要对两个“当场”行为作分别评价定性。
搶劫罪中两个“当场”的“连续不间断”性,决定了两个“当场”问不是割裂独立的,而是存在千丝万缕的内在联系。这种内在联系,不仅是前述的时空“连续性”,还包括两行为问的“关联性”,即行为人明知前行为致使被害人已经处于不能、不知、不敢反抗的境地,从而利用这种态势而占有被害人财物。如本案当中,两行为间存在明显的连续性和关联性,且在时空变换中并未介入其他因素,后行为的部分构成要件与先行行为结合在一起,足以填充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便对两行为做一次性评价定性为抢劫罪。相反,如果割裂两行为,对取财行为定性为诈骗,对投放药物的前行为便无法作出罪刑评价,便违背社会一般人的认知。进一步说,认定该行为系抢劫罪,刑法处罚的不是行为人先前实施“其他方法”的行为,而是后来利用先前行为获取财产的行为。反之,前后两行为之间不具有连续性或者关联性,即应对前后两行为作出区别评价。例如,甲为了侵财便向被害人房间中喷射迷药,本欲待被害人昏睡之后再行取财,但却被家人送医救治,后甲潜入房间取走财物,甲因此成为植物人。此案中便存在介入因素,即应对两行为分别评价,认定故意伤害罪与盗窃罪数罪。
抢劫罪中两个“当场”的内在联系,还体现侵财起意的前置性上。抢劫罪中手段行为,是在侵财犯意的驱使下实施的,可见,侵财起意应产生于手段行为之前,实际取财行为发生在手段行为之后。本案当中,侵财犯意、投放药物、取得财产先后发生,完全符合抢劫罪中阶段性时间顺序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反之,如果本案的侵财犯意是行为在投药后的临时起意,则应对前后两行为分别评价,投药行为致人轻伤以上,则认定为故意伤害与盗窃罪数罪。
本案存在一定的认定疑难,裁判法官从侵害法益角度切入,对抢劫罪关键问题作出了妥当解读。分析思路周密、清晰,体现了较高的理论功底与业务水平,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和推广价值。
关键词 抢劫 其他方法 当场 定性
作者简介:牛克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9.098
一、案情回放
某日晚上,在杨某甲的安排下,杨某乙(女)、王某某(女)以网友见面为由,约被害人周某某至KTV唱歌期间,趁被害人不备将神经性药物投入酒水中。后将神志不清的周某某带至某茶楼内,让周某某与事先有合谋的杨某甲、普某某、白某某(女)打牌赌钱,并采取合谋换牌的方式使神志不清的周某某输钱。此后,上述行为人哄骗神志不清的周某某,将自己银行卡内77550元刷卡转账至杨某甲控制的账户,杨某甲再进行组织分赃。
二、定性纷争
第一种意见: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财,应认定为诈骗罪;即便将投放药物行为定性为抢劫罪的“其他方法”,但并不符合抢劫罪中“当场”取财的客观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行为人通过投放药物方式使被害人丧失自控能力和辨认能力,从而不知反抗、不能反抗,应认定为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应认定为抢劫罪;本案行为侵害了人身权和财产权,诈骗罪不足以全面评价法益的受害程度;被害人处分财产的错乱认识并非来源于自身的错乱认知,而是行为人投放的精神药物所致;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关联性,不能因物理时空的分离,而否认“当场”取财的时空性要求。
三、裁判结果
经合议庭评议,采纳第二种观点,以抢劫罪对上述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四、论证评析
本案是一个“色情诱惑 灌酒 药物麻醉”抢劫案件,行为人没有使用传统的暴力、威胁等直接具有物理破坏性质的手段,没有在实施手段行为的当场取财,笔者称之谓“非典型性抢劫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诸如此类非典型性抢劫案件,仅围绕既有的规范司法文件,法官仍然难以得出确信的答案。因为,成文法的抽象性决定了法的正确适用必须辅之以规范的、正确的、具体的法律解释,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与保障。于是,就衍生出法官对法律规范作出妥当解释的司法功能。实际上,对刑法的解释,不单是最高司法机关的任务,也是刑案法官的工作方法。法官个案裁判中适用抽象刑律条文,与其说是法官对条文理解的内心独白,毋宁称是对刑律解释的过程。审理上述非典型性抢劫案件,对于刑法条文如何做出合乎立法本意、彰显公平正义的妥当解释,极大考验着法官的审理智慧和技艺。
结合司法实践,对于审理非典型性抢劫案件,笔者认为对法律条文应做出两点妥当解释:如何解释抢劫手段中的“其他方法”;如何解释两个“当场”的时空分离性。
(一)如何理解抢劫手段中的“其他方法”
学界通说认为,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能使被害人不知、不敢、不能反抗为犯罪手段的其他强制方法,诸如使用灌酒醉、安眠药、麻醉药等方法。但由于此概念的内涵、外延本身模糊不清,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裁判容易出现偏差甚至严重错误。
笔者认为,应从抢劫罪法益要件解释的角度切入,能够较为直观的解读抢劫手段中的“其他方法”。
法益,即法律所保护的权益,抢劫罪侵犯的法益一般被认为具有双重属性,既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人身权,行为人分别实施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因此,从法益构成的角度解析,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是为了获取他人财产所有权,而实施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从而,抢劫罪的“其他方法”应具备以下几种特性:
第一,具有因果关系。作为“其他方法”的手段行为与侵财的目的行为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在构成要件上具有交叉性、覆盖性、粘合性。被害人的不敢、不知、不能反抗,必须是“其他方法”行为所引起的。如果是被害人是其他原因而不敢、不知、不能反抗,如酒醉后不能反抗,此时行为人趁机取财便应认定为盗窃犯罪。从这个角度理解,“其他方法”必须是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
第二,具有先后逻辑顺序。“其他方法”的手段行为与侵财的目的行为之间,须具有不可逆的先后逻辑顺序,“其他方法”不能独立为一种目的行为。例如,行为人趁被害人熟睡将财产取走,怕被害人突然醒来发现便又将被害人杀害,则应认定为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
第三,具有严重危害人身权的行为。“其他方法”是一种控制他人精神、意志、自由的行为,以非物理打击的方法对被害人实施各种行为限制和精神限制,且达到使被害人处于不知、不能、不敢反抗为境地。其控制程度与实施暴力、威胁的效果一样,使被害人人身权遭受侵犯。那么,如何这种控制程度?理论上,以被害人主观认知状态的主观说标准和以“社会一般人”反抗程度的客观说标准,均是片面不准确的。对此,应采取主客观综合判断标准,既应综合分析“其他方法”的外在形式、时间地点以及双方的社会阅历、教育背景、身体状况、年龄老幼、在场人数、社会危害等因素,来判断“其他方法”的效果程度。例如投放同样剂量的药物,对于老年人可能达到了相当的程度,而对于青壮年可能就达不到相当的程度。
本案当中,行为人将精神药物投放被害人酒水中的方式,致使被害人失去自控能力和辨认能力后不知反抗,并达到非法取财的初始目的。根据上述解析的“其他方法”“三性”,本案中行为人采取的手段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中“其他方法”范畴。
(二)如何解释两个“当场”的时空分离性
本案当中,行为人先在他处投放药物使被害人失去意识而不知反抗,后是到茶室利用被害人昏迷处境,合谋占有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资金。对本案行为界定为抢劫罪,其前提是承认本案行为符合抢劫罪中“当场”要件,但是,本案中手段行为的“当场”与取财行为的“当场”,存在时空分离。为此,需进一步对抢劫罪中“当场”时空性及两个“当场”的内在关系作出妥当解读。 笔者认为,应从两个方面理解“当场”时空性。首先,要有别于侦查学及地理意义上的“现场”时空。抢劫罪中取财的“当场”可以理解为“现场”,但应有别于侦查学上案发现场、作案现场的时空定位范畴。此处“当场”应包括手段实施地、目的实现地,虽与侦查学上“现场”具有一定交集,但不能等同。对此处“当场”应作广义解释,不能纯粹理解为地理意义上的“现场”,应当承认抢劫罪中“当场”在空间上的延展性。其次,对“当场”时空性作综合理解。即要以“当场”的社会语义(“此时此地”)为依据。,又要根据刑法描述该罪本质目的,才能对“当场”时空性作出更契合立法本意解释。《刑法》明确抢劫罪中“当场”这一规范构成要件,是通过阐释手段行为与取财行为连续性本质,从而突显抢劫罪现实危险性的立法目的。因此,“当场”时空性中蕴含着“连续”性要求,即便此种“连续”状态可能存在衔接不够紧密,但只要无第三方因素介入,前行为威慑力便辐射到取财之时,视为没有间断,应综合理解为“连续不间断”。最后,要充分理解行为人、被害人及财产的时空距离。行为人取财之时,行为人、被害人应及财产处于一个相对独立的空间,此时被害人认知和辨识能力不一定俱佳,如本案被害人处于昏迷状态。如果被害人另在他处,那么行为人的侵财行为,就需要对两个“当场”行为作分别评价定性。
搶劫罪中两个“当场”的“连续不间断”性,决定了两个“当场”问不是割裂独立的,而是存在千丝万缕的内在联系。这种内在联系,不仅是前述的时空“连续性”,还包括两行为问的“关联性”,即行为人明知前行为致使被害人已经处于不能、不知、不敢反抗的境地,从而利用这种态势而占有被害人财物。如本案当中,两行为间存在明显的连续性和关联性,且在时空变换中并未介入其他因素,后行为的部分构成要件与先行行为结合在一起,足以填充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便对两行为做一次性评价定性为抢劫罪。相反,如果割裂两行为,对取财行为定性为诈骗,对投放药物的前行为便无法作出罪刑评价,便违背社会一般人的认知。进一步说,认定该行为系抢劫罪,刑法处罚的不是行为人先前实施“其他方法”的行为,而是后来利用先前行为获取财产的行为。反之,前后两行为之间不具有连续性或者关联性,即应对前后两行为作出区别评价。例如,甲为了侵财便向被害人房间中喷射迷药,本欲待被害人昏睡之后再行取财,但却被家人送医救治,后甲潜入房间取走财物,甲因此成为植物人。此案中便存在介入因素,即应对两行为分别评价,认定故意伤害罪与盗窃罪数罪。
抢劫罪中两个“当场”的内在联系,还体现侵财起意的前置性上。抢劫罪中手段行为,是在侵财犯意的驱使下实施的,可见,侵财起意应产生于手段行为之前,实际取财行为发生在手段行为之后。本案当中,侵财犯意、投放药物、取得财产先后发生,完全符合抢劫罪中阶段性时间顺序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反之,如果本案的侵财犯意是行为在投药后的临时起意,则应对前后两行为分别评价,投药行为致人轻伤以上,则认定为故意伤害与盗窃罪数罪。
本案存在一定的认定疑难,裁判法官从侵害法益角度切入,对抢劫罪关键问题作出了妥当解读。分析思路周密、清晰,体现了较高的理论功底与业务水平,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和推广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