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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现行仲裁立法和仲裁实践中,作为仲裁核心原则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最集中体现当事人和仲裁庭之间关系以及凝聚仲裁全部权威、具有终局意义的仲裁裁决中还存在尚待改善的方面。以仲裁裁决为视角研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法修改中的应用,能够更好地体现仲裁制度的民间性、独立性、权威性,有利于仲裁制度发挥独特的纠纷解决优势。
关键词 当事人意思自治 仲裁法 仲裁裁决
作者简介:张科,广东海洋大学,硕士,法学讲师,研究方向:程序法。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9—290—02
仲裁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授权第三人以“一裁终局”的方式解决财产类民事纠纷的制度。仲裁裁决承载着仲裁这一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为国家所承认、保护的纠纷解决方式对纠纷解决的实体论断。仲裁作为“一裁终局”的纠纷解决方式也蕴含着效率高及纠纷解决满意度高的应然优势。此外,仲裁还具有裁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的特点。依据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是仲裁活动发生的起点。这个起点的内在动力是当事人纠纷解决方式选择上的意思自治。而标志着仲裁活动结束的仲裁裁决也体现着当事人于实体方面充分的处分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为一种张力渗透到仲裁自启动至裁决作出的全过程。
一、当事人自治意思原则的概述
意思自治原则发端于契约自治原则,是16世纪法国法学家杜摩兰首先明确提出的,杜摩兰认为对于合同的成立及效力问题应该适用当事人双方都愿意接受支配的法律。这是从国际私法意义上来阐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关于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中的体现,学界都比较一致地认为体现在当事人就是否选择仲裁的形式解决纠纷、仲裁机构选定、仲裁地点及仲裁实体法、仲裁程序法选定这五个大的方面。这五个方面作为仲裁制度共性内容的地位获得了设立仲裁制度的国家或国际机构、团体的普遍认可。至于这五个方面下更加细致和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定则因具体国家对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可程度的大小而有所差异。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经历了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完全自由到当事人意思自治绝对限制再到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对限制三个时期。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对限制时期始发于20世纪70年代,其肇因全球范围的市场经济普遍化引发了国际贸易繁荣浪潮,伴随相生急剧增多的国际贸易纠纷给民事诉讼带来沉重的压力。仲裁作为具有终局性效力的纠纷解决机制为破解诉讼受案剧增难题带来了新的希望。
在现代社会中,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干预需要有法律的根据和充足的理由。当事人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仍然是市场经济契约场合下必需遵循的原则,公权力对意思自治的干预只能是在必要的范围内和有一定的度。这也凸现了在成熟的市场经济社会中民间和官方力量是处于博弈的局面。
二、现行《仲裁法》对仲裁裁决规定存在的不足
我国现行的《仲裁法》是在1994年制定的,时值市场经济在神州大地提出年代。理论界当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研究还处于原始阶段,实务界对该原则的运用也是处于起步阶段。
(一)对部分仲裁裁决没有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程序及仲裁庭的处理义务
《仲裁法》第55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毋容置疑,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对待可仲裁事项持宽松态度,即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作形式上的审查。仲裁程序启动后,参与以及等待仲裁裁决的作出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纠纷实质上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这种状态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风险,即对于已经发生纠纷能否解决及解决效果好坏的风险。因此,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若干项请求,当事人从保障自身的实体权益实现的时效角度出发应该有权利请求仲裁庭对某些请求先行进行裁判。尤其该项请求是涉及例如关于先予执行中包含的紧急情形、对时令性对象处理和对缔约合同过失、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等前置性事项的认定,当事人应该有权请求仲裁庭先行作出裁决。请求对部分仲裁请求先行裁决与对部分仲裁请求先行调解的法理是相同的。仲裁庭和当事人之间的是一种类似于契约的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部分请求事项要求仲裁庭先行裁决完全属于对可处分权利的行使;而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请求作出裁决则是仲裁庭最核心的义务。从实践的层面予以分析,现行仲裁法对当事人要求裁决庭先行裁决没有程序操作的规定使这一条文的运用几乎处于停顿状态,阻碍了仲裁法设立该内容的实现。
(二)《仲裁法》的第53条规定:“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没有细化的规定
仲裁庭的权利来自当事人双方的授权,那么在裁决书中不写明事实和理由当然也属于当事人处分裁决内容方面享有权利的一部分。当事人就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提出程序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操作问题。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是与作为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中作出理由及说明的一般性规定形成例外的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1条第(2)项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32条第(二)项、英国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2条第(4)项中都要求裁决必须说明依据的理由但当事人协议不需要说明理由或裁决按照和解条件的除外。为保证当事人此项例外性权利的充分、圆满行使,仲裁庭应该有义务提醒当事人该权利的存在并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三)对于在采用仲裁庭的形式裁决案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少数人的意见处置的规定尚待完善
我国《仲裁法》第53条规定:“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从此法条可知,对少数仲裁员的意见是否记入笔录采用的是“可以”的态度,即最终由哪个主体决定记入笔录是没有明确的。在仲裁庭的裁决中,当事人与自己选出来的仲裁员在事实上或多或少存在着类似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认识或者说是情感。如果作出少数意见的是一方当事人选出来的仲裁员,那么该当事人还是非常希望能对该仲裁员的意见有所了解的。同时,仲裁裁决的合议和诉讼中合议比较存在的根本性差异是仲裁裁决的合议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是秘密形式的,这就意味着裁决合议的笔录是可以对当事人公开的。记入了少数意见的笔录可以保障当事人对裁决事由的充分的知情权。此外,仲裁法对于仲裁理由的解释规定的空白状态存在剥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潜在风险。对于仲裁裁决是否履行以及撤销仲裁裁决提起以否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程度。只有仲裁裁决符合当事人的理解并可以接受的程度才能使后续的对仲裁裁决反对的声音变小。 (四)对于仲裁员不签名的情况我国的仲裁法的规定相当粗糙
《仲裁法》第54条规定:“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对于不签名的仲裁员当事人应该有要求其说明理由的权利。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平行面是仲裁庭要尊重、实践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并且在非有充分理由的时候不能拒绝。在实践中,仲裁委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如北京仲裁委的仲裁规则就规定:“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及理由。”仲裁法在修改中应该规定不签名的仲裁员要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使该法条的规定完整化。
(五)仲裁法对在仲裁中达成的调解书的执行没有规定
《仲裁法》仅在第51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仲裁法的其余部分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中都找不到仲裁中所达成调解书执行的规定。既然仲裁法赋予了调解书与仲裁裁决同等的法律效力那就意味着调解书的履行状态应该如正常的裁决书一样获得法院强制执行的保障。如果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分析的话,明确赋予当事人对仲裁过程中达成的调解书申请执行的权利。
三、对仲裁法修改的建议
现行仲裁法从施行至今已有差不多十八年之久,今天的中国已经是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大家庭中的一员,其对市场经济的接纳程度以及内外部经济环境与仲裁法制定之时是不能同日而语的。民事诉讼法正致力于当事人主义为主导的改革,仲裁法同样需要实行改革,以适用现代经济在纠纷解决领域中所呼唤的仲裁制度独特价值的发挥。
(一)赋予当事人对仲裁请求事项可以要求先行裁决的请求权
修改后的仲裁法应该规定尤其是存在涉及到如果不先行作出裁决就会使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下,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先行裁决的请求必须先行作出裁决,仲裁庭不作出的必须说明理由。仲裁制度的其中一个优点就是它的裁决效率在应然层面而言是高于诉讼的。作出的先行裁决与全部裁决具有同等的效力,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
(二)在最后一次仲裁开庭结束前应该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在裁决书上写明事实和理由
如果当事人当场达成不愿写事实和理由口头协议的,仲裁庭应该记录在卷宗。请求在裁决书中不写明事实和理由是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在内容方面行使自治权的要求。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也是仲裁庭履行保密义务的一种形式。
(三)属于少数意见的仲裁员意见应该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记入笔录
少数仲裁员的意见也是仲裁员行使由当事人过渡而来的纠纷解决权的体现,应该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记入笔录。只要有一方同意的话就可以把少数意见记入笔录,因为在征求意见是在合议之前而这时还不能确定哪个仲裁员的意见会成为少数意见。同时,要赋予当事人申请仲裁裁决解释的权利,但这种解释应该仅限于书面形式并且只能解释一次。因为如果是口头解释的话很容易成为一种辩论的场面甚至会出现若干回合的争辩从而造成证据、事实不断被引出和待证。这种解释对仲裁裁决和执行机构不产生效力。
(四)对于仲裁员不签名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员说明理由
因为对于被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而言,他们对案件的裁决对当事人构成了谨慎勤勉的义务。面对具有终局效力的仲裁裁决,不签名的仲裁员对不签名的行为应该要有所交待。
在仲裁法执行内容的章节中增加当事人可以对调解书申请执行的内容。申请执行调解书的程序和实体条件和申请仲裁裁决执行一致。仲裁法的修改及完善必须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核心价值。无论是仲裁法的实体还是程序,也无论是仲裁法本身规定还是仲裁法与其他法律的交接都应该把这个核心原则贯彻好。仲裁裁决只是:修改中应该落实的一个点,整部仲裁法的修改还需要更加全面细致的分析和调研,是任重而道远的事业。
参考文献:
[1]刘秀凤.商事仲裁与诉讼.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2]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
[3]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4]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乔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地位与发展趋势.法学研究.2003(5).
[6]广州仲裁委员会研究所(筹).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鼓励和支持仲裁发展——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征求意见稿)》.仲裁研究2004(4).
[7]饶传平,焦海涛.仲裁理论探微——意思自治及其限制的特点.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
关键词 当事人意思自治 仲裁法 仲裁裁决
作者简介:张科,广东海洋大学,硕士,法学讲师,研究方向:程序法。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9—290—02
仲裁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授权第三人以“一裁终局”的方式解决财产类民事纠纷的制度。仲裁裁决承载着仲裁这一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为国家所承认、保护的纠纷解决方式对纠纷解决的实体论断。仲裁作为“一裁终局”的纠纷解决方式也蕴含着效率高及纠纷解决满意度高的应然优势。此外,仲裁还具有裁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的特点。依据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是仲裁活动发生的起点。这个起点的内在动力是当事人纠纷解决方式选择上的意思自治。而标志着仲裁活动结束的仲裁裁决也体现着当事人于实体方面充分的处分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为一种张力渗透到仲裁自启动至裁决作出的全过程。
一、当事人自治意思原则的概述
意思自治原则发端于契约自治原则,是16世纪法国法学家杜摩兰首先明确提出的,杜摩兰认为对于合同的成立及效力问题应该适用当事人双方都愿意接受支配的法律。这是从国际私法意义上来阐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关于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中的体现,学界都比较一致地认为体现在当事人就是否选择仲裁的形式解决纠纷、仲裁机构选定、仲裁地点及仲裁实体法、仲裁程序法选定这五个大的方面。这五个方面作为仲裁制度共性内容的地位获得了设立仲裁制度的国家或国际机构、团体的普遍认可。至于这五个方面下更加细致和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定则因具体国家对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可程度的大小而有所差异。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经历了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完全自由到当事人意思自治绝对限制再到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对限制三个时期。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对限制时期始发于20世纪70年代,其肇因全球范围的市场经济普遍化引发了国际贸易繁荣浪潮,伴随相生急剧增多的国际贸易纠纷给民事诉讼带来沉重的压力。仲裁作为具有终局性效力的纠纷解决机制为破解诉讼受案剧增难题带来了新的希望。
在现代社会中,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干预需要有法律的根据和充足的理由。当事人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仍然是市场经济契约场合下必需遵循的原则,公权力对意思自治的干预只能是在必要的范围内和有一定的度。这也凸现了在成熟的市场经济社会中民间和官方力量是处于博弈的局面。
二、现行《仲裁法》对仲裁裁决规定存在的不足
我国现行的《仲裁法》是在1994年制定的,时值市场经济在神州大地提出年代。理论界当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研究还处于原始阶段,实务界对该原则的运用也是处于起步阶段。
(一)对部分仲裁裁决没有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程序及仲裁庭的处理义务
《仲裁法》第55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毋容置疑,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对待可仲裁事项持宽松态度,即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作形式上的审查。仲裁程序启动后,参与以及等待仲裁裁决的作出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纠纷实质上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这种状态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风险,即对于已经发生纠纷能否解决及解决效果好坏的风险。因此,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若干项请求,当事人从保障自身的实体权益实现的时效角度出发应该有权利请求仲裁庭对某些请求先行进行裁判。尤其该项请求是涉及例如关于先予执行中包含的紧急情形、对时令性对象处理和对缔约合同过失、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等前置性事项的认定,当事人应该有权请求仲裁庭先行作出裁决。请求对部分仲裁请求先行裁决与对部分仲裁请求先行调解的法理是相同的。仲裁庭和当事人之间的是一种类似于契约的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部分请求事项要求仲裁庭先行裁决完全属于对可处分权利的行使;而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请求作出裁决则是仲裁庭最核心的义务。从实践的层面予以分析,现行仲裁法对当事人要求裁决庭先行裁决没有程序操作的规定使这一条文的运用几乎处于停顿状态,阻碍了仲裁法设立该内容的实现。
(二)《仲裁法》的第53条规定:“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没有细化的规定
仲裁庭的权利来自当事人双方的授权,那么在裁决书中不写明事实和理由当然也属于当事人处分裁决内容方面享有权利的一部分。当事人就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提出程序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操作问题。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是与作为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中作出理由及说明的一般性规定形成例外的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1条第(2)项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32条第(二)项、英国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2条第(4)项中都要求裁决必须说明依据的理由但当事人协议不需要说明理由或裁决按照和解条件的除外。为保证当事人此项例外性权利的充分、圆满行使,仲裁庭应该有义务提醒当事人该权利的存在并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三)对于在采用仲裁庭的形式裁决案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少数人的意见处置的规定尚待完善
我国《仲裁法》第53条规定:“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从此法条可知,对少数仲裁员的意见是否记入笔录采用的是“可以”的态度,即最终由哪个主体决定记入笔录是没有明确的。在仲裁庭的裁决中,当事人与自己选出来的仲裁员在事实上或多或少存在着类似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认识或者说是情感。如果作出少数意见的是一方当事人选出来的仲裁员,那么该当事人还是非常希望能对该仲裁员的意见有所了解的。同时,仲裁裁决的合议和诉讼中合议比较存在的根本性差异是仲裁裁决的合议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是秘密形式的,这就意味着裁决合议的笔录是可以对当事人公开的。记入了少数意见的笔录可以保障当事人对裁决事由的充分的知情权。此外,仲裁法对于仲裁理由的解释规定的空白状态存在剥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潜在风险。对于仲裁裁决是否履行以及撤销仲裁裁决提起以否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程度。只有仲裁裁决符合当事人的理解并可以接受的程度才能使后续的对仲裁裁决反对的声音变小。 (四)对于仲裁员不签名的情况我国的仲裁法的规定相当粗糙
《仲裁法》第54条规定:“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对于不签名的仲裁员当事人应该有要求其说明理由的权利。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平行面是仲裁庭要尊重、实践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并且在非有充分理由的时候不能拒绝。在实践中,仲裁委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如北京仲裁委的仲裁规则就规定:“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及理由。”仲裁法在修改中应该规定不签名的仲裁员要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使该法条的规定完整化。
(五)仲裁法对在仲裁中达成的调解书的执行没有规定
《仲裁法》仅在第51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仲裁法的其余部分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中都找不到仲裁中所达成调解书执行的规定。既然仲裁法赋予了调解书与仲裁裁决同等的法律效力那就意味着调解书的履行状态应该如正常的裁决书一样获得法院强制执行的保障。如果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分析的话,明确赋予当事人对仲裁过程中达成的调解书申请执行的权利。
三、对仲裁法修改的建议
现行仲裁法从施行至今已有差不多十八年之久,今天的中国已经是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大家庭中的一员,其对市场经济的接纳程度以及内外部经济环境与仲裁法制定之时是不能同日而语的。民事诉讼法正致力于当事人主义为主导的改革,仲裁法同样需要实行改革,以适用现代经济在纠纷解决领域中所呼唤的仲裁制度独特价值的发挥。
(一)赋予当事人对仲裁请求事项可以要求先行裁决的请求权
修改后的仲裁法应该规定尤其是存在涉及到如果不先行作出裁决就会使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下,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先行裁决的请求必须先行作出裁决,仲裁庭不作出的必须说明理由。仲裁制度的其中一个优点就是它的裁决效率在应然层面而言是高于诉讼的。作出的先行裁决与全部裁决具有同等的效力,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
(二)在最后一次仲裁开庭结束前应该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在裁决书上写明事实和理由
如果当事人当场达成不愿写事实和理由口头协议的,仲裁庭应该记录在卷宗。请求在裁决书中不写明事实和理由是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在内容方面行使自治权的要求。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也是仲裁庭履行保密义务的一种形式。
(三)属于少数意见的仲裁员意见应该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记入笔录
少数仲裁员的意见也是仲裁员行使由当事人过渡而来的纠纷解决权的体现,应该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记入笔录。只要有一方同意的话就可以把少数意见记入笔录,因为在征求意见是在合议之前而这时还不能确定哪个仲裁员的意见会成为少数意见。同时,要赋予当事人申请仲裁裁决解释的权利,但这种解释应该仅限于书面形式并且只能解释一次。因为如果是口头解释的话很容易成为一种辩论的场面甚至会出现若干回合的争辩从而造成证据、事实不断被引出和待证。这种解释对仲裁裁决和执行机构不产生效力。
(四)对于仲裁员不签名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员说明理由
因为对于被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而言,他们对案件的裁决对当事人构成了谨慎勤勉的义务。面对具有终局效力的仲裁裁决,不签名的仲裁员对不签名的行为应该要有所交待。
在仲裁法执行内容的章节中增加当事人可以对调解书申请执行的内容。申请执行调解书的程序和实体条件和申请仲裁裁决执行一致。仲裁法的修改及完善必须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核心价值。无论是仲裁法的实体还是程序,也无论是仲裁法本身规定还是仲裁法与其他法律的交接都应该把这个核心原则贯彻好。仲裁裁决只是:修改中应该落实的一个点,整部仲裁法的修改还需要更加全面细致的分析和调研,是任重而道远的事业。
参考文献:
[1]刘秀凤.商事仲裁与诉讼.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
[2]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
[3]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4]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乔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地位与发展趋势.法学研究.2003(5).
[6]广州仲裁委员会研究所(筹).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鼓励和支持仲裁发展——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征求意见稿)》.仲裁研究2004(4).
[7]饶传平,焦海涛.仲裁理论探微——意思自治及其限制的特点.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