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基层人民法院所实施的巡回审判,是一项司法为民、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审判制度,以诉讼便民化、人情化为出发点,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1];其方便、快捷、高效的运行模式满足了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期待,有利于发挥我国本土法治资源优势,但其在适应社会需求、解决现实问题的过程中,体现出与现代法治理念的冲突,妥善解决二者的冲突,有利于巡回审判制度的长效发展。
关键词:巡回审判 冲突 调适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7)09-0004-03
我国的巡回审判作为人民法院贯彻便民、利民司法理念的一种灵活的审判方式,采用就地立案、就地审判、注重调解、就地执行等方法,所体现的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官审判原则深得民心,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新时期显示出强大的生机和活力。[2]但是在实践运行中,又不可避免地与现代法治理念发生冲突。
一、巡回审判的理论界定
巡回审判是指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法庭(巡回法庭),为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针对传统民事案件、简单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或案件事实清楚、标的额较小、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以及对当地有一定影响的案件,深入农村、牧区及交通不便、居住分散等偏远地区,就地立案、就地开庭、当庭调解、就地执行、当庭结案的一种审判方式。[3]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研究的巡回审判仅指基层人民法院实施的巡回审判,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巡回法庭所采用的巡回审判。就其性质而言, 相对于通常的“坐堂问案”,具有“特殊性”,它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一种特殊方式。参与巡回审判的法官一般要离开所隶属的法院或法庭等工作地点,到农牧户家中、田間地头或者案件发生地审理案件。就其实施主体而言,一般为法院特定的审判组织(派出法庭)或法院的审判人员。就其适用区域而言,通常适用于地处偏远、交通不便,人民群众诉讼能力不高的地区。就其内容而言,包括庭审在内的一系列司法活动,并不局限于庭审活动,通常伴随有收案、立案、调解、案件调查、证据收集、文书送达等诸多与案件相关的内容,更多时候体现为巡回办案,而非单纯的巡回审判。
二、巡回审判与现代法治理念的冲突
(一)乡土秩序与法律法规的冲突
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称“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是一个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将差序格局比喻为将一块石头扔在水面上所形成的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从而形容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差序格局的影响下,乡土社会的社会秩序是以“一种社会公认的合适的行为规范”来调节[4],内蒙古自治区是蒙古族聚居地区,民族特色明显,基于土地和草场生活的人民具有鲜明的乡土特征,也就必然存在一些约束人们日常生产生活的“秩序”。法官审理案件时,通常会遇到民族习惯、村规民约和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如何进行裁判是法官必须面对的抉择。如果适用国家制定法和现代诉讼解纷方式,往往难以有效化解纠纷,反而容易激化矛盾。由于这些村规民约或习惯是世代村民围绕自身及乡村共同体利益不断选择的结果,有着历史的正当性和原始的合理性,是建立在大部分牧民普遍认可并自觉遵守的基础上,在村民心目中的地位举足轻重,但现有的国家立法没有对习惯等民间规范予以足够的重视,所以其与国家法律规定在解决纠纷时会发生冲突。大部分牲畜权属纠纷,如果依据国家法律及证据规则进行裁判,很可能因原告方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而驳回其诉讼请求,长此以往,不仅增加了双方的诉累,还易引起牧民对国家司法机关的不满,反而更容易激化矛盾。
(二)方便诉讼原则与强化程序理念的冲突
为充分体现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原则,在巡回审判中只要有利于案件的处理与解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巡回审判案件审理的时间、地点、程序和旁听人员均可不受限制。如有时纠纷产生后未到法院起诉,可能在巡回过程中经过法官的调解,当即达成调解协议,但是立案手续不完备,未经正式立案,没有立案审批表,收费方式也不标准,此种情况下,只能先给当事人出具收条,正式的诉讼费收据需要到法院领取或者等待巡回法庭再次到来时才能交给当事人。对于当事人而言,极大地方便了当事人诉讼,也有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对于法院而言,在方便审理案件的同时,也给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合法性带来了冲突。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程序公正的观念被逐步引入到现代司法审判之中。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均是司法活动追求的重要目标,程序公正要求在审判活动中遵循一定的秩序,既可以确保法官保持中立,也可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在秩序规则的基础上进行审判,才能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司法实践充分表明,程序公正可以减少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制止裁判的任意性,在保障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实体结果才具有正当性。离开了程序上的公正,实体上的公正便无法保证。在巡回审判过程中,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则与强化程序公正之间存在着激烈的冲突,如何调和这种冲突,在坚持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如何兼顾程序规则,是巡回审判制度规范化、长效化发展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就地立案、就地审理、就地执行与立审执分离原则的冲突
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出发,巡回审判采取就地立案、就地审理、就地执行的“三就”原则。立案是诉讼的第一道程序,为方便群众诉讼,巡回法庭在深入牧区巡回办案时,牧民可现场口头或书面直接立案、预约立案,也可委托立案。针对案件事实清楚、关系明确的案件,争取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可以就地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中,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设置专门立案机构专司负责立案工作,确立了立案与审判分开的原则,进一步促进立案工作规范化。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立审分离,是为了避免审判业务庭在案件实体审理之前先入为主地介入案件,难免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偏颇,造成当事人在诉讼中地位的不平等,直接影响整个诉讼活动的公平、公正。然而巡回审判制度最大的特色也是最受人民群众欢迎的就是就地立案、及时审理,也就是说,在巡回审判的过程中,案件由巡回法庭立案受理后,仍由巡回法庭来审理,不仅方便了当事人诉讼,而且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但根据立审分离原则,由巡回法庭立案后,须将案件移交到其他审判业务部门,这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相背离,也延长了案件的审理周期。审执分离是为了避免法官权利过度集中,从而引发司法腐败。但现实情况是,巡回审判通常受理的是案情简单、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在就地立案、就地审理后,法官已经对案件的真实情况有所了解,进而对各方当事人展开调解工作,若调解成功,在双方均同意就地执行的情况下,可对案件执行完毕,之后待回到法院后制作正式的调解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即可。这样的处理模式不仅极大地提高了办案效率,同时也达到了定纷止争,案件事了的效果。但按照立、审、执分离的制度,这一环节应由执行部门来完成,对当事人而言,奔走于不同部门,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不能充分体现便民、利民原则;对于法院而言,巡回法庭要将案件移交给执行部门,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还有可能出现延误和推诿的现象。因此,巡回审判所采取的就地审判、就地审理、就地执行的审判模式与“立审分离”的制度相冲突。 三、妥善处理巡回审判与现代法治理念的冲突
(一)尊重和运用少数民族习惯
“地方性知识”是美国人类学家克利福德·吉尔兹的著名论断,他认为“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5],主要表现为风俗习惯、宗教、信仰、道德、村规民约等组成的一套知识话语系统,它为地方社会的成员所熟知、信奉,从这套知识系统出发,形成了判断是非和约束自身行为的标准,从而形成地方性秩序。蒙古族在草原上世世代代的生活经验积淀成了特有的游牧文化,造就了牧民特有的“地方性知识”。除蒙古族,我国其他少数民族亦具有其独特的处理矛盾纠纷的方式方法。在处理纠纷时,从当地人的角度出发,灵活地把法律规定与地方性知识连接起来,但这并不等于完全抛弃地方性知识而理性地选择通过法律来解决纠纷,应该正视已经存在的地方性知识,肯定其在纠纷解决方面的特殊意义,在法律与地方性知识的碰撞与融合中找到连接点,从而有利于达到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双赢。[6]
少数民族地区群众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形成了一套解决族群内部纠纷和维护地方秩序,具有一定权威性和强制性的民族习惯法。尽管习惯有时是概括的,不足以阐释事物发展的深层原因,但其作为一种巨大的力量对社会生活发挥着重要作用。少数民族习惯作为地方性知识的一种形式,在特定地域的纠纷解决中具有其自身运作的逻辑和价值,不可用普适化的知识和价值简单解读地方性知识,如果这样做,并不一定可以真正理解地方性知识的内涵与价值,也无法理解当地人的真实需求。[7]习惯法是对制定法的补充,可以克服与弥补制定法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不足,避免出现国家制定法企图规范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又可能无能为力的尴尬局面。在处理矛盾纠纷时,如果一味强调适用制定法进行裁判,裁判结果可能无法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当事人若对裁判结果不服,还可能使得矛盾激化。[8]面对这样的现实情况,由知晓当地社会风俗和蒙古族习惯法的法官通过运用游牧民族特有的生产经验可以有效地化解纠纷,不仅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还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随着现代法治向农村牧区逐步推进的步伐,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各项政策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不断融入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个过程是少数民族地区法治现代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国家法和习惯法难免会产生博弈和对抗,要正确处理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与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法的关系,促进二者逐步协调互动、融会贯通。在处理民族地区的矛盾纠纷时,充分兼顾时间、空间等各种因素,加强国家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与少数民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使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在更大程度上达到统一。
在蒙古族聚居地区多元纠纷解决实践中,蒙古族习惯法调整着蒙古族聚居地区的生产、生活规范,是重要的解決纠纷的依据,有利于蒙古族聚居地区纠纷的解决、秩序的稳定,对民族地区的司法工作具有重要影响。民族地区的人民法院应当充分重视习惯法在案件审判中的运用,了解和熟悉生产生活中的习惯法,在审判工作中,采取不同形式加强对法官适用习惯法进行培训,邀请当地通晓习惯法的嘎查领导或人民调解员开展座谈,以充分发挥民族习惯法的积极作用,达到有效解决纠纷的目的。不仅要强化蒙古族习惯法在司法适用中的重要地位,还要建立国家法为主导、习惯法为补充的格局,由国家法律对少数民族习惯法进行吸收或者通过单行条例等立法手段实现法治,既尊重民族文化的多元性,又坚决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培育多元的解纷理念,建立和完善解纷体制,充分发挥蒙古族习惯法在多元纠纷解决中的重要作用,有利于增强司法的亲和力和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在少数民族地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运用少数民族习惯法进行审判,更有利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
(二)兼顾程序公正与实质公正
关于巡回审判过程中的具体运行规则及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未对如何具体操作进行详细规定,只是明确人民法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巡回审理。就司法而言,程序是为实现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而制定的规则、方法和步骤,现代司法的基本特征就是法官审理案件时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出于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对政治稳定的追求,巡回审判强调案件的社会效果,注重案件的审判效率,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要求就地立案、及时审理,因此难免对审判的相关程序进行缩减,有可能会造成案件的部分事实未查清,从而导致案件的最终结果出现偏差。[9]巡回审判体现了效率优先的价值需求,但绝不能以牺牲法律的公平、公正为代价,若一味追求办案效率、忽视法律的严肃性,则达不到巡回审判的真正目的,有损司法权威,使“司法为民”流于形式。因此巡回审判的案件在方便、快捷,提高审判效率的同时,还要坚持司法公正。要不断提高法官公正司法的能力和水平,全方位、多角度思考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识和要求,最终实现巡回审判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就需要建立巡回审判的基本审判程序规则,使得巡回审判的庭审程序得以规范,还应包括巡回周期、巡回模式以及巡回区域等多项内容,体现法律的权威性,避免审判程序的无序化。同时,应当考虑巡回审判的特殊性,其遵循的方便当事人原则,在采用就地审理时应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案件是否是事实清楚、关系简单、标的额较小,当事人是否同意采取就地审理的方式,当事人是否要求给予答辩期等问题,在此基础上,采取就地开庭审理或执行。在巡回审判过程中,兼顾程序公正和实质正义,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同时也提升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三)科学规范开展立、审、执工作
一般情况下,法院受理案件均由立案庭完成登记备案后,转入各相关庭室审理。但由于巡回审判的特殊性,巡回法庭受理案件后,采取就地开庭和在法院开庭相结合的形式,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地来决定开庭的地点,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距离较近,则可以就地开庭审理,若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相距较远,那么将各当事人传唤到固定审理点或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对于一些疑难复杂、当事人极不配合法院的审判工作或当事人不在同一辖区的,一般会传唤到法院开庭审理。针对巡回法庭就地立案、就地开庭的情况,若案件标的额较小,通常在巡回法庭法官的主持下完成交付,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得以圆满解决。由巡回法庭随立随审随执的案件,在办结后及时到立案庭进行审批、登记,补充立案手续,在立案庭统一编排案号后,由巡回法庭出具正式的裁判文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这样既有利于减轻当事人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同时大大提升了司法效率。 立审分离、审执分离,虽然能够体现程序的严密和法律的公正,但要根据具体情况认真分析适用,不能简单地照搬照用。在少数民族地区巡回法庭受理的案件,通常都是标的额小、法律关系简单的纠纷,如果片面坚持立审分离、审执分离的原则,则从立案开始到开庭审理,最后到申请执行,当事人需要在住所地和人民法院之间往返很多次,耗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最后事情还不一定得到解决,容易造成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埋下了长期上访、缠诉的隐患。案件审结后,当事人申请执行,巡回法庭将案件移交给执行部门,执行法官不了解案情,不仅增加了执行的难度,而且执行成本也会提高。片面追求审执分离,不仅不利于案件的最终解决,还有可能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
因此,基层工作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当地实际做出相应调整,应侧重审执结合,而不是过分强调审执分离。积极推动立审执对接协调机制的建立,实现各个诉讼环节的良性互动。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要把案件的执行效果作为条件考虑,不仅要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还要考虑裁判结果的可执行性,将裁判结果可否完全履行作为目标。针对巡回法庭采取随立随审的案件以及由巡回法庭执行更加方便人民群众的案件,由于巡回法庭的法官更加熟悉案情并且更加了解当事人的情况,所以执行工作也应由巡回法庭来完成,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针对社会影响大、执行难度大的案件,需要由專门的业务部门负责执行,因而巡回法庭应及时将案件转入执行部门,从而保证案件的执行效果。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出发,把纠纷化解和服判息诉工作贯穿案件审判的全过程,在立案、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实现良性互动,将法庭执行与执行部门执行二者有机结合,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由法庭巡回收案、审判并兼顾执行,具有快捷便利的优点,同时也要注意审执不分有可能出现的监督失衡,有损于人民法院的权威,因而要加强巡回审判执行情况的监督工作。总之,在巡回审判中贯彻审执结合为主、审执分立为辅的原则,利大于弊。
民族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实施巡回审判制度,妥善处理巡回审判与现代法治理念的冲突,有利于我国本土法治资源优势的发挥,有利于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有利于维护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团结稳定。
参考文献:
[1]周守忠.新时期巡回审判制度运行之完善[J].人民司法,2006(12):30-34.
[2]姜盼.当代巡回审判制度的思考[D].内蒙古大学,2011.
[3]李唐,李学峰.巡回审判的理论与实践[J].法制与社会,2010(34):144.
[4]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5][6][7]韦志明.乡村社会中的地方性法治——基于电影《马背上的法庭》提出的命题[J].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75-83.
[8]唐海山,崔劲松.走向和谐司法——谈民事习惯在基层民事审判中的运用[J].常熟理工学院学报,2010(9):53-57.
[9]高梨琴.当代巡回审判实证分析及理论思考[D].苏州大学,2009.
关键词:巡回审判 冲突 调适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7)09-0004-03
我国的巡回审判作为人民法院贯彻便民、利民司法理念的一种灵活的审判方式,采用就地立案、就地审判、注重调解、就地执行等方法,所体现的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官审判原则深得民心,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新时期显示出强大的生机和活力。[2]但是在实践运行中,又不可避免地与现代法治理念发生冲突。
一、巡回审判的理论界定
巡回审判是指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法庭(巡回法庭),为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针对传统民事案件、简单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或案件事实清楚、标的额较小、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以及对当地有一定影响的案件,深入农村、牧区及交通不便、居住分散等偏远地区,就地立案、就地开庭、当庭调解、就地执行、当庭结案的一种审判方式。[3]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研究的巡回审判仅指基层人民法院实施的巡回审判,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巡回法庭所采用的巡回审判。就其性质而言, 相对于通常的“坐堂问案”,具有“特殊性”,它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一种特殊方式。参与巡回审判的法官一般要离开所隶属的法院或法庭等工作地点,到农牧户家中、田間地头或者案件发生地审理案件。就其实施主体而言,一般为法院特定的审判组织(派出法庭)或法院的审判人员。就其适用区域而言,通常适用于地处偏远、交通不便,人民群众诉讼能力不高的地区。就其内容而言,包括庭审在内的一系列司法活动,并不局限于庭审活动,通常伴随有收案、立案、调解、案件调查、证据收集、文书送达等诸多与案件相关的内容,更多时候体现为巡回办案,而非单纯的巡回审判。
二、巡回审判与现代法治理念的冲突
(一)乡土秩序与法律法规的冲突
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称“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是一个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将差序格局比喻为将一块石头扔在水面上所形成的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从而形容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差序格局的影响下,乡土社会的社会秩序是以“一种社会公认的合适的行为规范”来调节[4],内蒙古自治区是蒙古族聚居地区,民族特色明显,基于土地和草场生活的人民具有鲜明的乡土特征,也就必然存在一些约束人们日常生产生活的“秩序”。法官审理案件时,通常会遇到民族习惯、村规民约和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如何进行裁判是法官必须面对的抉择。如果适用国家制定法和现代诉讼解纷方式,往往难以有效化解纠纷,反而容易激化矛盾。由于这些村规民约或习惯是世代村民围绕自身及乡村共同体利益不断选择的结果,有着历史的正当性和原始的合理性,是建立在大部分牧民普遍认可并自觉遵守的基础上,在村民心目中的地位举足轻重,但现有的国家立法没有对习惯等民间规范予以足够的重视,所以其与国家法律规定在解决纠纷时会发生冲突。大部分牲畜权属纠纷,如果依据国家法律及证据规则进行裁判,很可能因原告方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而驳回其诉讼请求,长此以往,不仅增加了双方的诉累,还易引起牧民对国家司法机关的不满,反而更容易激化矛盾。
(二)方便诉讼原则与强化程序理念的冲突
为充分体现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原则,在巡回审判中只要有利于案件的处理与解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巡回审判案件审理的时间、地点、程序和旁听人员均可不受限制。如有时纠纷产生后未到法院起诉,可能在巡回过程中经过法官的调解,当即达成调解协议,但是立案手续不完备,未经正式立案,没有立案审批表,收费方式也不标准,此种情况下,只能先给当事人出具收条,正式的诉讼费收据需要到法院领取或者等待巡回法庭再次到来时才能交给当事人。对于当事人而言,极大地方便了当事人诉讼,也有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对于法院而言,在方便审理案件的同时,也给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合法性带来了冲突。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程序公正的观念被逐步引入到现代司法审判之中。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均是司法活动追求的重要目标,程序公正要求在审判活动中遵循一定的秩序,既可以确保法官保持中立,也可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在秩序规则的基础上进行审判,才能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司法实践充分表明,程序公正可以减少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制止裁判的任意性,在保障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实体结果才具有正当性。离开了程序上的公正,实体上的公正便无法保证。在巡回审判过程中,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则与强化程序公正之间存在着激烈的冲突,如何调和这种冲突,在坚持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如何兼顾程序规则,是巡回审判制度规范化、长效化发展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就地立案、就地审理、就地执行与立审执分离原则的冲突
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出发,巡回审判采取就地立案、就地审理、就地执行的“三就”原则。立案是诉讼的第一道程序,为方便群众诉讼,巡回法庭在深入牧区巡回办案时,牧民可现场口头或书面直接立案、预约立案,也可委托立案。针对案件事实清楚、关系明确的案件,争取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可以就地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中,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设置专门立案机构专司负责立案工作,确立了立案与审判分开的原则,进一步促进立案工作规范化。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立审分离,是为了避免审判业务庭在案件实体审理之前先入为主地介入案件,难免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偏颇,造成当事人在诉讼中地位的不平等,直接影响整个诉讼活动的公平、公正。然而巡回审判制度最大的特色也是最受人民群众欢迎的就是就地立案、及时审理,也就是说,在巡回审判的过程中,案件由巡回法庭立案受理后,仍由巡回法庭来审理,不仅方便了当事人诉讼,而且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但根据立审分离原则,由巡回法庭立案后,须将案件移交到其他审判业务部门,这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相背离,也延长了案件的审理周期。审执分离是为了避免法官权利过度集中,从而引发司法腐败。但现实情况是,巡回审判通常受理的是案情简单、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在就地立案、就地审理后,法官已经对案件的真实情况有所了解,进而对各方当事人展开调解工作,若调解成功,在双方均同意就地执行的情况下,可对案件执行完毕,之后待回到法院后制作正式的调解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即可。这样的处理模式不仅极大地提高了办案效率,同时也达到了定纷止争,案件事了的效果。但按照立、审、执分离的制度,这一环节应由执行部门来完成,对当事人而言,奔走于不同部门,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不能充分体现便民、利民原则;对于法院而言,巡回法庭要将案件移交给执行部门,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还有可能出现延误和推诿的现象。因此,巡回审判所采取的就地审判、就地审理、就地执行的审判模式与“立审分离”的制度相冲突。 三、妥善处理巡回审判与现代法治理念的冲突
(一)尊重和运用少数民族习惯
“地方性知识”是美国人类学家克利福德·吉尔兹的著名论断,他认为“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5],主要表现为风俗习惯、宗教、信仰、道德、村规民约等组成的一套知识话语系统,它为地方社会的成员所熟知、信奉,从这套知识系统出发,形成了判断是非和约束自身行为的标准,从而形成地方性秩序。蒙古族在草原上世世代代的生活经验积淀成了特有的游牧文化,造就了牧民特有的“地方性知识”。除蒙古族,我国其他少数民族亦具有其独特的处理矛盾纠纷的方式方法。在处理纠纷时,从当地人的角度出发,灵活地把法律规定与地方性知识连接起来,但这并不等于完全抛弃地方性知识而理性地选择通过法律来解决纠纷,应该正视已经存在的地方性知识,肯定其在纠纷解决方面的特殊意义,在法律与地方性知识的碰撞与融合中找到连接点,从而有利于达到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双赢。[6]
少数民族地区群众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形成了一套解决族群内部纠纷和维护地方秩序,具有一定权威性和强制性的民族习惯法。尽管习惯有时是概括的,不足以阐释事物发展的深层原因,但其作为一种巨大的力量对社会生活发挥着重要作用。少数民族习惯作为地方性知识的一种形式,在特定地域的纠纷解决中具有其自身运作的逻辑和价值,不可用普适化的知识和价值简单解读地方性知识,如果这样做,并不一定可以真正理解地方性知识的内涵与价值,也无法理解当地人的真实需求。[7]习惯法是对制定法的补充,可以克服与弥补制定法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不足,避免出现国家制定法企图规范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又可能无能为力的尴尬局面。在处理矛盾纠纷时,如果一味强调适用制定法进行裁判,裁判结果可能无法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当事人若对裁判结果不服,还可能使得矛盾激化。[8]面对这样的现实情况,由知晓当地社会风俗和蒙古族习惯法的法官通过运用游牧民族特有的生产经验可以有效地化解纠纷,不仅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还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随着现代法治向农村牧区逐步推进的步伐,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各项政策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不断融入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这个过程是少数民族地区法治现代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国家法和习惯法难免会产生博弈和对抗,要正确处理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与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法的关系,促进二者逐步协调互动、融会贯通。在处理民族地区的矛盾纠纷时,充分兼顾时间、空间等各种因素,加强国家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与少数民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使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在更大程度上达到统一。
在蒙古族聚居地区多元纠纷解决实践中,蒙古族习惯法调整着蒙古族聚居地区的生产、生活规范,是重要的解決纠纷的依据,有利于蒙古族聚居地区纠纷的解决、秩序的稳定,对民族地区的司法工作具有重要影响。民族地区的人民法院应当充分重视习惯法在案件审判中的运用,了解和熟悉生产生活中的习惯法,在审判工作中,采取不同形式加强对法官适用习惯法进行培训,邀请当地通晓习惯法的嘎查领导或人民调解员开展座谈,以充分发挥民族习惯法的积极作用,达到有效解决纠纷的目的。不仅要强化蒙古族习惯法在司法适用中的重要地位,还要建立国家法为主导、习惯法为补充的格局,由国家法律对少数民族习惯法进行吸收或者通过单行条例等立法手段实现法治,既尊重民族文化的多元性,又坚决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培育多元的解纷理念,建立和完善解纷体制,充分发挥蒙古族习惯法在多元纠纷解决中的重要作用,有利于增强司法的亲和力和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在少数民族地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运用少数民族习惯法进行审判,更有利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
(二)兼顾程序公正与实质公正
关于巡回审判过程中的具体运行规则及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未对如何具体操作进行详细规定,只是明确人民法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巡回审理。就司法而言,程序是为实现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而制定的规则、方法和步骤,现代司法的基本特征就是法官审理案件时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出于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对政治稳定的追求,巡回审判强调案件的社会效果,注重案件的审判效率,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要求就地立案、及时审理,因此难免对审判的相关程序进行缩减,有可能会造成案件的部分事实未查清,从而导致案件的最终结果出现偏差。[9]巡回审判体现了效率优先的价值需求,但绝不能以牺牲法律的公平、公正为代价,若一味追求办案效率、忽视法律的严肃性,则达不到巡回审判的真正目的,有损司法权威,使“司法为民”流于形式。因此巡回审判的案件在方便、快捷,提高审判效率的同时,还要坚持司法公正。要不断提高法官公正司法的能力和水平,全方位、多角度思考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识和要求,最终实现巡回审判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就需要建立巡回审判的基本审判程序规则,使得巡回审判的庭审程序得以规范,还应包括巡回周期、巡回模式以及巡回区域等多项内容,体现法律的权威性,避免审判程序的无序化。同时,应当考虑巡回审判的特殊性,其遵循的方便当事人原则,在采用就地审理时应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案件是否是事实清楚、关系简单、标的额较小,当事人是否同意采取就地审理的方式,当事人是否要求给予答辩期等问题,在此基础上,采取就地开庭审理或执行。在巡回审判过程中,兼顾程序公正和实质正义,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同时也提升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三)科学规范开展立、审、执工作
一般情况下,法院受理案件均由立案庭完成登记备案后,转入各相关庭室审理。但由于巡回审判的特殊性,巡回法庭受理案件后,采取就地开庭和在法院开庭相结合的形式,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地来决定开庭的地点,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距离较近,则可以就地开庭审理,若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相距较远,那么将各当事人传唤到固定审理点或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对于一些疑难复杂、当事人极不配合法院的审判工作或当事人不在同一辖区的,一般会传唤到法院开庭审理。针对巡回法庭就地立案、就地开庭的情况,若案件标的额较小,通常在巡回法庭法官的主持下完成交付,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得以圆满解决。由巡回法庭随立随审随执的案件,在办结后及时到立案庭进行审批、登记,补充立案手续,在立案庭统一编排案号后,由巡回法庭出具正式的裁判文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这样既有利于减轻当事人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同时大大提升了司法效率。 立审分离、审执分离,虽然能够体现程序的严密和法律的公正,但要根据具体情况认真分析适用,不能简单地照搬照用。在少数民族地区巡回法庭受理的案件,通常都是标的额小、法律关系简单的纠纷,如果片面坚持立审分离、审执分离的原则,则从立案开始到开庭审理,最后到申请执行,当事人需要在住所地和人民法院之间往返很多次,耗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最后事情还不一定得到解决,容易造成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埋下了长期上访、缠诉的隐患。案件审结后,当事人申请执行,巡回法庭将案件移交给执行部门,执行法官不了解案情,不仅增加了执行的难度,而且执行成本也会提高。片面追求审执分离,不仅不利于案件的最终解决,还有可能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
因此,基层工作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当地实际做出相应调整,应侧重审执结合,而不是过分强调审执分离。积极推动立审执对接协调机制的建立,实现各个诉讼环节的良性互动。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要把案件的执行效果作为条件考虑,不仅要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还要考虑裁判结果的可执行性,将裁判结果可否完全履行作为目标。针对巡回法庭采取随立随审的案件以及由巡回法庭执行更加方便人民群众的案件,由于巡回法庭的法官更加熟悉案情并且更加了解当事人的情况,所以执行工作也应由巡回法庭来完成,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针对社会影响大、执行难度大的案件,需要由專门的业务部门负责执行,因而巡回法庭应及时将案件转入执行部门,从而保证案件的执行效果。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出发,把纠纷化解和服判息诉工作贯穿案件审判的全过程,在立案、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实现良性互动,将法庭执行与执行部门执行二者有机结合,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由法庭巡回收案、审判并兼顾执行,具有快捷便利的优点,同时也要注意审执不分有可能出现的监督失衡,有损于人民法院的权威,因而要加强巡回审判执行情况的监督工作。总之,在巡回审判中贯彻审执结合为主、审执分立为辅的原则,利大于弊。
民族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实施巡回审判制度,妥善处理巡回审判与现代法治理念的冲突,有利于我国本土法治资源优势的发挥,有利于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有利于维护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团结稳定。
参考文献:
[1]周守忠.新时期巡回审判制度运行之完善[J].人民司法,2006(12):30-34.
[2]姜盼.当代巡回审判制度的思考[D].内蒙古大学,2011.
[3]李唐,李学峰.巡回审判的理论与实践[J].法制与社会,2010(34):144.
[4]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5][6][7]韦志明.乡村社会中的地方性法治——基于电影《马背上的法庭》提出的命题[J].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75-83.
[8]唐海山,崔劲松.走向和谐司法——谈民事习惯在基层民事审判中的运用[J].常熟理工学院学报,2010(9):53-57.
[9]高梨琴.当代巡回审判实证分析及理论思考[D].苏州大学,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