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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证实施的,用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法律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律坚持什么样的价值理念模式决定了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及其对社会产生的影响。本文在厘清法律价值理念模式基本含义的基础上,分析了基于正义、秩序和效率的三种法律价值理念模式,并指出我国法律价值理念调和的路径选择,使得本文的研究兼具理论意义与方法论意义。
关键词法律价值 价值理念 社会规范
作者简介:唐馨敏,湘潭大学法学院在职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006-02
一、法律的價值理念起源及发展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证实施的,用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法律不同于道德,笔者认为法律源于道德高于道德,是一种概括性、普遍性与严谨性的社会行为规范,规范性是一中行为模式的标准样式和方向,是法律最为首要的特征,而且这种规范性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其内容涉及到我们社会生活的最为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国家以其强制力为后盾保证法律的实施。价值在《现代汉语词典》里有两个基本意思,一是体现在商品里的社会必要劳动,二是积极作用。笔者认为关于价值的含义争论较多,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价值是揭示外部客观世界对于满足人的需要的意义关系的范畴,也就是价值具有主观性,但它是具体事物的组成部分,只不过人脑对事物分成了有用和有害两个大类,而价值必须是事物具有特定属性并且这种属性能够满足人的主体需要,可见价值乃是事物具有的普遍性规定和本质,价值具有社会性或主体性,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是绝对性与相对性的统一。理念指的是原理或信念,理念是一种价值观,是一种制度或规范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及其哲学基础,是基于一系列价值选择之后的结果,具有特定的指向,指向某种特定的目标,理念不是空虚的,理念常常内化在某种具体的制度或规范,并经由这些制度或规范得到贯彻与验证。
在分别梳理清楚了法律、价值与理念三个概念的基础之上,笔者结合自己的心得与研究体会,认为法律的价值理念模式指的是作为主体的个人、组织、社会集团、阶级、社会和国家等与作为客体的法律之间,在长时期相互作用的过程中,不仅会由于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调整而形成一定的社会控制关系,而且会由于主体及其内在尺度的作用,使客体趋向于主体、接近主体、为主体的需要及其发展服务,形成一定的价值关系。法律价值理念模式是指法律的存在、发挥作用及法律的发展变化对一定主体需要及其发展的适合、接近或一致。法律的价值理念模式是法律需要首先加以正视和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从法律产生以来,法律的价值理念就是法学家们关注和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如柏拉图关于法律应首先满足公平的价值理念、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认为法律的首要价值理念应该是效率、罗尔斯在其著名的《正义论》中认为法律的首要价值理念应该是正义、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学者认为秩序(自然秩序与规范后的社会秩序)乃是法律的首要价值理念等,应该说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的产物,而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时代背景或者立场对法律的价值理念模式有着各自不同的认识与理解是一件十分正常的事情,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R·POUND)的著名论述,他认为:“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近代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我们有理由认为正是因为古今中外法学家们关于法律价值理念模式的讨论与论述才使得法律的价值理念为立法者执法者所关注,从而成为推动法律发展与进步源源不断的动力。
二、正义的法律价值理念模式及其在我国法律中的实践
古希腊著名学者柏拉图有关政治法律理论的著作主要有三部,即《理想国》、《政治家篇》、《法律篇》,《法律篇》乃是柏拉图的绝笔作品,是其面对现实所写成的有关法律与法治的作品,在柏拉图看来,一个人的品性包括两个部分,即“较善”的部分与“较恶”的部分,他认为法律就是当恶性膨胀的时候人们为了更好的生活就只好服从外在的权威,这个外在的权威即为“法律”,对于柏拉图而言,法律乃是一种社会行为准则,是公道与正义的标识,法律正义是一种“诉讼正义”,通过法律机器的正常运转而获得判决从而实现“正义的救济”,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罗尔斯在其代表作《正义论》中也认为正义乃是法律追求的首要价值与目标。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人们对“正义”这个词语的理解是有差别的。但正义的基本价值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如在我国刑法中“疑罪从无”可以是处理单独个人犯罪的证据原则,但对于某些共同犯罪案件并不见得适合,甚至对于找不到尸源、犯罪工具等物证的案件来说,也不见得是具有普适性的证据原则。法律中的正义要保证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正义,不能是单方面的正义。这里一定要注意的是公平与正义的区别,前者是形式,后者是实质,公平不一定正义,不公平肯定不正义。简单地讲,这就是恶法究竟是法还是非法的关系问题。比如,许多国家刑法规定,对70岁以上老年罪犯不适用死刑,而我国死刑适用中有处死耄耋之人的判例,如果以天平一端为罪,另一端为刑来衡量,显然是公平的,但却不见得正义。正义还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区别,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实践中还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
三、秩序的法律价值理念模式及其在我国法律中的实践
秩序是指有条理有组织地安排社会各个构成部分以求达到整个社会的正常或者良好运转的状态。秩序作为一种法律的价值理念模式,其思想渊源古已有之,在中国儒家和法家是封建统治时期影响最大的两个学派,儒法两家都对社会秩序的形成有自己的见解,在社会新秩序的重建中,两派发生了分歧,儒家认为应该恢复远古的礼的统治,希望礼乐征伐自天子出;法家则认为“世异则事异,事异则备变”,礼已经过时了,只有“变过不法古”的法治才能规范社会秩序,希望法术势一尊。在西方近代,自然法学派致力于改变以前神权至上与专制集权的社会局面。自然法学家们设想有一个所谓的自然状态,虽然在自然状态中人人享有自然权利,但是由于没有公共秩序,因而自然状态必然走向解体,只有签订社会契约,建立政治社会,才能摆脱自然状态的弊端,形成稳定的秩序。必须通过法治来实现秩序的连续性,保证秩序的合理性。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制定了关于社会管理秩序、经济秩序、公共秩序、社会风化、家庭秩序、财产秩序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各种行政规章基本构建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律体系,各种法律规范致力于规范社会秩序,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然而法律的实施效果却不甚理想,法律秩序状况不尽如人意,不少学者认为主要是当前中国社会处于转型期。在转型期里,我国的法律制度于法律秩序由于时间的差别,因为法律的制定在前,而秩序的形成在后;此外,与制度的形成或者法律的生效不同,法律秩序的形成是一个无限期的过程,而且法律制度是可以构建的,秩序看起来可以用明文加以规定,但是真正的良性的法律秩序却是生长出来的,真正的法律秩序的价值理念或者良好的法律秩序是一个缓慢的形成过程。
四、效率的法律价值理念模式及其在我国法律中的实践
效率指的是对社会资源进行最为有效的使用以满足人类社会的愿望和需要,也就是资源的配置效率达到了最佳效果,以效率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理念模式是以边沁等功利主义法学派与经济分析法学派学者的主要观点。他们认为法律作为一种资源应该得到最有效率的配置,法律资源包括具有法律意义、法律化的一切社会资源,如法律活动、法律体系、法律制度、权力、义务、权利、责任、法律秩序、法律信息与观念等。以效率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理念模式是基于以下几个主要认识:一是法律是经济的集中体现和反映,法律本身具有内在的经济属性、经济机制、经济逻辑;二是法律承担着社会资源配置任务,追求效率,促使社会资源的使用最优化是法律的根本任务和新使命;三是在整个法律价值体系中,效率不是一般的价值,而是一个重要的主要的价值;四是效率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是评价、判断法律的主要尺度,是检测现有法律功能、功效的标准;五是效率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影响着法律的运作、实施、实现,推动着法律的发展、变革。我国的刑法与经济法以及民法商法对于法律的效率价值理念都有诸多体现,如刑法根据马克思的论述为其基本指导思想之一,强调刑罚的实际效果不在于判处被告人多重的刑罚,而在于刑罚的及时性。
五、法律价值理念的调和——正义、秩序与效率的融合
本文分析了正义、秩序与效率的法律价值理念模式,然而我们切不可以为法律的价值理念模式只有这么几种,甚至以为法律的价值理念模式具有单一性,在一个法律体系或某一部具体的法律法规中只有一种价值理念模式。事实上,法律有多种价值追求,诸如正义、自由、秩序、平等、效率等等都是法律古老而持久的价值理念。
法律的价值理念问题是法学与法律的核心理论问题,是法学与法律的根本出发点,任何一种法律的价值理念都是关于法律价值体系系统理论的一种表述,在这一理想的价值追求中需要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以及司法程序予以释放、体现和实现这些价值理念。一个法律可以是符合正义的,也可以是符合效率的抑或是秩序的完美的体系。然而我认为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任何时候的法律只要它要成为完善的法律,一定不可能也不应该只基于一种单一的价值理念模式,因为法律有多种价值追求,正义、自由、秩序、平等、效率都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理念,必须结合社会实际统筹结合综合考量。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处于转型时期,人们的道德标准或者其他的衡量标准趋于多元化,其价值判断往往呈现出多元的甚至扑朔迷离的状态,不同的阶级阶层或利益群体有着自己不同的价值追求与利益诉求,而法律要维护社会规范,保障社会有机体的正常运转,必须要平衡各方的利益與诉求,所以法律价值理念模式在更大的程度上趋于正义、秩序与效率的融合发展。在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在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的基础上,以我国宪法为基准和根本依据,同时各种法律规范与社会主义社会发展的根本任务相一致,由各个部门齐全、内部协调、结构严谨、体例科学与调整有效的法律及其相关配套法规所构成。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分为三个层次,即法律、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主要包括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其相关法律、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社会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在这些法律规范中应该各有侧重但不偏废其他法律价值,如宪法侧重正义与秩序、民法商法侧重效率与秩序、刑法侧重秩序等。
参考文献:
[1]潘丽萍.法律的道德批判与法的价值理念的发展.东南学术.2010(1).
[2]李其瑞.价值分析方法的法学意义.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3(4).
[3]詹瑞明,李友群.礼义与正义:中西法律价值观的比较.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09(11).
[4]朱悦蘅.法的价值理念与立法技术因应之制度分析——以《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例.清华法律评论.2008(10).
[5]杨紫烜.论科学发展观与中国经济法的理念.财经法律评论.2005(1).
[6]谢鹏程.法律价值概念的解释.天津社会科学.1996(1).
[7]李龙.良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8]王晓娣,赵湘英.试论法律的效率.江西社会科学.2000(12).
关键词法律价值 价值理念 社会规范
作者简介:唐馨敏,湘潭大学法学院在职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006-02
一、法律的價值理念起源及发展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证实施的,用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法律不同于道德,笔者认为法律源于道德高于道德,是一种概括性、普遍性与严谨性的社会行为规范,规范性是一中行为模式的标准样式和方向,是法律最为首要的特征,而且这种规范性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其内容涉及到我们社会生活的最为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国家以其强制力为后盾保证法律的实施。价值在《现代汉语词典》里有两个基本意思,一是体现在商品里的社会必要劳动,二是积极作用。笔者认为关于价值的含义争论较多,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价值是揭示外部客观世界对于满足人的需要的意义关系的范畴,也就是价值具有主观性,但它是具体事物的组成部分,只不过人脑对事物分成了有用和有害两个大类,而价值必须是事物具有特定属性并且这种属性能够满足人的主体需要,可见价值乃是事物具有的普遍性规定和本质,价值具有社会性或主体性,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是绝对性与相对性的统一。理念指的是原理或信念,理念是一种价值观,是一种制度或规范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及其哲学基础,是基于一系列价值选择之后的结果,具有特定的指向,指向某种特定的目标,理念不是空虚的,理念常常内化在某种具体的制度或规范,并经由这些制度或规范得到贯彻与验证。
在分别梳理清楚了法律、价值与理念三个概念的基础之上,笔者结合自己的心得与研究体会,认为法律的价值理念模式指的是作为主体的个人、组织、社会集团、阶级、社会和国家等与作为客体的法律之间,在长时期相互作用的过程中,不仅会由于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调整而形成一定的社会控制关系,而且会由于主体及其内在尺度的作用,使客体趋向于主体、接近主体、为主体的需要及其发展服务,形成一定的价值关系。法律价值理念模式是指法律的存在、发挥作用及法律的发展变化对一定主体需要及其发展的适合、接近或一致。法律的价值理念模式是法律需要首先加以正视和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从法律产生以来,法律的价值理念就是法学家们关注和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如柏拉图关于法律应首先满足公平的价值理念、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认为法律的首要价值理念应该是效率、罗尔斯在其著名的《正义论》中认为法律的首要价值理念应该是正义、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学者认为秩序(自然秩序与规范后的社会秩序)乃是法律的首要价值理念等,应该说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的产物,而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时代背景或者立场对法律的价值理念模式有着各自不同的认识与理解是一件十分正常的事情,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R·POUND)的著名论述,他认为:“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近代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我们有理由认为正是因为古今中外法学家们关于法律价值理念模式的讨论与论述才使得法律的价值理念为立法者执法者所关注,从而成为推动法律发展与进步源源不断的动力。
二、正义的法律价值理念模式及其在我国法律中的实践
古希腊著名学者柏拉图有关政治法律理论的著作主要有三部,即《理想国》、《政治家篇》、《法律篇》,《法律篇》乃是柏拉图的绝笔作品,是其面对现实所写成的有关法律与法治的作品,在柏拉图看来,一个人的品性包括两个部分,即“较善”的部分与“较恶”的部分,他认为法律就是当恶性膨胀的时候人们为了更好的生活就只好服从外在的权威,这个外在的权威即为“法律”,对于柏拉图而言,法律乃是一种社会行为准则,是公道与正义的标识,法律正义是一种“诉讼正义”,通过法律机器的正常运转而获得判决从而实现“正义的救济”,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罗尔斯在其代表作《正义论》中也认为正义乃是法律追求的首要价值与目标。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人们对“正义”这个词语的理解是有差别的。但正义的基本价值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如在我国刑法中“疑罪从无”可以是处理单独个人犯罪的证据原则,但对于某些共同犯罪案件并不见得适合,甚至对于找不到尸源、犯罪工具等物证的案件来说,也不见得是具有普适性的证据原则。法律中的正义要保证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正义,不能是单方面的正义。这里一定要注意的是公平与正义的区别,前者是形式,后者是实质,公平不一定正义,不公平肯定不正义。简单地讲,这就是恶法究竟是法还是非法的关系问题。比如,许多国家刑法规定,对70岁以上老年罪犯不适用死刑,而我国死刑适用中有处死耄耋之人的判例,如果以天平一端为罪,另一端为刑来衡量,显然是公平的,但却不见得正义。正义还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区别,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实践中还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
三、秩序的法律价值理念模式及其在我国法律中的实践
秩序是指有条理有组织地安排社会各个构成部分以求达到整个社会的正常或者良好运转的状态。秩序作为一种法律的价值理念模式,其思想渊源古已有之,在中国儒家和法家是封建统治时期影响最大的两个学派,儒法两家都对社会秩序的形成有自己的见解,在社会新秩序的重建中,两派发生了分歧,儒家认为应该恢复远古的礼的统治,希望礼乐征伐自天子出;法家则认为“世异则事异,事异则备变”,礼已经过时了,只有“变过不法古”的法治才能规范社会秩序,希望法术势一尊。在西方近代,自然法学派致力于改变以前神权至上与专制集权的社会局面。自然法学家们设想有一个所谓的自然状态,虽然在自然状态中人人享有自然权利,但是由于没有公共秩序,因而自然状态必然走向解体,只有签订社会契约,建立政治社会,才能摆脱自然状态的弊端,形成稳定的秩序。必须通过法治来实现秩序的连续性,保证秩序的合理性。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制定了关于社会管理秩序、经济秩序、公共秩序、社会风化、家庭秩序、财产秩序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各种行政规章基本构建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律体系,各种法律规范致力于规范社会秩序,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然而法律的实施效果却不甚理想,法律秩序状况不尽如人意,不少学者认为主要是当前中国社会处于转型期。在转型期里,我国的法律制度于法律秩序由于时间的差别,因为法律的制定在前,而秩序的形成在后;此外,与制度的形成或者法律的生效不同,法律秩序的形成是一个无限期的过程,而且法律制度是可以构建的,秩序看起来可以用明文加以规定,但是真正的良性的法律秩序却是生长出来的,真正的法律秩序的价值理念或者良好的法律秩序是一个缓慢的形成过程。
四、效率的法律价值理念模式及其在我国法律中的实践
效率指的是对社会资源进行最为有效的使用以满足人类社会的愿望和需要,也就是资源的配置效率达到了最佳效果,以效率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理念模式是以边沁等功利主义法学派与经济分析法学派学者的主要观点。他们认为法律作为一种资源应该得到最有效率的配置,法律资源包括具有法律意义、法律化的一切社会资源,如法律活动、法律体系、法律制度、权力、义务、权利、责任、法律秩序、法律信息与观念等。以效率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理念模式是基于以下几个主要认识:一是法律是经济的集中体现和反映,法律本身具有内在的经济属性、经济机制、经济逻辑;二是法律承担着社会资源配置任务,追求效率,促使社会资源的使用最优化是法律的根本任务和新使命;三是在整个法律价值体系中,效率不是一般的价值,而是一个重要的主要的价值;四是效率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是评价、判断法律的主要尺度,是检测现有法律功能、功效的标准;五是效率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影响着法律的运作、实施、实现,推动着法律的发展、变革。我国的刑法与经济法以及民法商法对于法律的效率价值理念都有诸多体现,如刑法根据马克思的论述为其基本指导思想之一,强调刑罚的实际效果不在于判处被告人多重的刑罚,而在于刑罚的及时性。
五、法律价值理念的调和——正义、秩序与效率的融合
本文分析了正义、秩序与效率的法律价值理念模式,然而我们切不可以为法律的价值理念模式只有这么几种,甚至以为法律的价值理念模式具有单一性,在一个法律体系或某一部具体的法律法规中只有一种价值理念模式。事实上,法律有多种价值追求,诸如正义、自由、秩序、平等、效率等等都是法律古老而持久的价值理念。
法律的价值理念问题是法学与法律的核心理论问题,是法学与法律的根本出发点,任何一种法律的价值理念都是关于法律价值体系系统理论的一种表述,在这一理想的价值追求中需要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以及司法程序予以释放、体现和实现这些价值理念。一个法律可以是符合正义的,也可以是符合效率的抑或是秩序的完美的体系。然而我认为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任何时候的法律只要它要成为完善的法律,一定不可能也不应该只基于一种单一的价值理念模式,因为法律有多种价值追求,正义、自由、秩序、平等、效率都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理念,必须结合社会实际统筹结合综合考量。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处于转型时期,人们的道德标准或者其他的衡量标准趋于多元化,其价值判断往往呈现出多元的甚至扑朔迷离的状态,不同的阶级阶层或利益群体有着自己不同的价值追求与利益诉求,而法律要维护社会规范,保障社会有机体的正常运转,必须要平衡各方的利益與诉求,所以法律价值理念模式在更大的程度上趋于正义、秩序与效率的融合发展。在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在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的基础上,以我国宪法为基准和根本依据,同时各种法律规范与社会主义社会发展的根本任务相一致,由各个部门齐全、内部协调、结构严谨、体例科学与调整有效的法律及其相关配套法规所构成。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分为三个层次,即法律、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主要包括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其相关法律、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社会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在这些法律规范中应该各有侧重但不偏废其他法律价值,如宪法侧重正义与秩序、民法商法侧重效率与秩序、刑法侧重秩序等。
参考文献:
[1]潘丽萍.法律的道德批判与法的价值理念的发展.东南学术.2010(1).
[2]李其瑞.价值分析方法的法学意义.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3(4).
[3]詹瑞明,李友群.礼义与正义:中西法律价值观的比较.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09(11).
[4]朱悦蘅.法的价值理念与立法技术因应之制度分析——以《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例.清华法律评论.2008(10).
[5]杨紫烜.论科学发展观与中国经济法的理念.财经法律评论.2005(1).
[6]谢鹏程.法律价值概念的解释.天津社会科学.1996(1).
[7]李龙.良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8]王晓娣,赵湘英.试论法律的效率.江西社会科学.20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