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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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部分作为被告的驾驶员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此类型的案件,原告方遭受极大的精神损害,均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针对此类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裁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和争议。
  关键词:交通事故 精神损害抚慰金 民事赔偿
  作者简介:洪健浔,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127-02
  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也逐年增多,其中有不少案件,作为被告一方的驾驶员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类型的案件,作为原告方,往往是事故的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极大的精神损害,往往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赔偿项目。针对这一类型的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如何裁判,往往存在较大分歧和争议。
  下面结合的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就这一问题进行剖析。
  【案情】
  2010年8月1日2时30分,被告陆春海驾驶浙A32682号中型货车行驶至上三高速公路往三门车道与甬台温高速公路连接线AK0614米附近处,车辆追尾碰撞由被告郑相卫驾驶的浙J58558—浙J5637挂号车,造成乘坐于浙A32682号中型货车副驾驶位置的吴金龙当场死亡,浙A32682号车、浙J58558—浙J5637挂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陆春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相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金龙无责任。
  浙A32682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陆春海,登记车主为被告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杭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愿意对被告陆春海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陆春海犯交通肇事犯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浙J58558—浙J5637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正华,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岩运通货运有限公司,被告郑相卫系被告周正华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周正华愿意承担被告郑相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岩运通货运有限公司愿意对被告周正华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浙J58558—浙J5637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投保有二个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愿意此次事故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2万元。
  原告金棉英系死者吴金龙的母亲,原告胡绿花系吴金龙的妻子,原告吴湘浩系吴金龙的儿子。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因吴金龙死亡所致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56940元,其中一个赔偿项目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该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如何裁判,经多方探讨,观点不一。分歧主要集中于肇事一方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是否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意见主要有四种:
  1.因被告陆春海负主要责任,且已承担刑事责任,原告方已得到抚慰,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郑相卫虽未追究刑事责任,基于原告方已得到抚慰,也无需承担该赔偿项目。
  2.被告陆春海因交通肇事罪被处已刑罚,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郑相卫虽负次要责任,系共同侵权造成吴金龙死亡,故应由被告郑相卫赔偿全部50000元。
  3.被告陆春海本应赔偿35000元,因交通肇事罪被处已刑罚,故应赔的35000元免除;被告郑相卫次责,未追究责任,赔偿15000元。
  4.被告陆春海负主要责任,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陆春海赔偿35000元;被告郑相卫负次要责任,应赔偿15000元。
  在最终的裁判文书的表述中,采用了第三种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被告陆春海本应赔偿35000元,但因被告陆春海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用赔偿,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陆春海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郑相卫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郑相卫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同时,因被告郑相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最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评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把受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求偿范围限制在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之内。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公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把受害人的精神损失求偿权明确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于是刑事受害人尤其是致使人身损害、残疾或死亡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寄希望于另行单独的民事诉讼要求刑案被告人承担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民事责任。但令人不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至此,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把刑事案件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途径全部堵死。立法和司法机关逻辑是这样的,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已对受害人具有精神抚慰作用,如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难免有被告人承担双重惩罚的嫌疑。
  此前的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一直适用“被告人已承担了刑事责任就无需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前三种观点正是基于此,一致认为被告陆春海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故无需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对于负事故次要责任、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郑相卫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应承担多少金额?存有不同的看法。
  但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理由有以下几点:
  1.犯罪行为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它对于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往往更大,如果造成精神伤害,往往也比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更加严重,因此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实有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由此可知《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适用侵害生命权、健康權和身体权的全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刑事责任是被告人因为触犯刑法而由国家对其行为提出相应的谴责、限制或者剥夺等刑事法律后果的地位或状态,而精神损害赔偿权属于民事权利,属于私权。犯罪之所以要承担更严重的责任,在于其超越了社会能容忍的最低界限,对于不同追究主体来说,不存在重复惩罚的可能。刑罚固然对受害人有安抚和补偿功能,但这种功能仅指于犯罪学和刑事法律科学领域,不能替代民事侵权领域的精神赔偿概念。两者性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对犯罪人定罪科刑,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结果,公权力行使的主要目的并非帮助被害人进行同态复仇,而是以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为目的。被害人主张损害赔偿,则是以补偿私人损失为目的,是维护私权的需要。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第四条明确指出“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也明确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于新法和特别法,其施行之后,与其抵触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自然无效或不再适用(如法释〔2002〕17号)。同时,侵权责任法的效力要高于最高院的《批复》和司法解释。
  综上,本案被告陆春海虽承担了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因同一行为所致的侵权责任,其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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