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所有权保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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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目前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大多数国家得到认可和实行,并且处在日益的完善中。我国合同法第一次对所有权保留作了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4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 本文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行为, 其客体仅限于动产,采取登记的公示方式,其效力主要是买受人的期待权和出卖人的取回权。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期待权;取回权
  一、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
  所有权保留制度罗马法上有类似制度,德国普通法亦承认之。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 其流行则是在现代。但是,当前学界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性质还缺乏统一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笔者逐一对其介绍并加以分析:
  (一)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
  台湾学者王泽鉴指出,所有权保留在法律性质上为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具体地说,保留所有权之约定,解释上应认为移所有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反之,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立法主张认为,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应理解为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因买卖实际附有停止条件而受到限制。
  (二)部分所有权移转说
  德国学者赖札(Ludwig Raiser)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同时, 所有权一部分也随之移转于买受人,于是形成出卖人与买受人共有一物的形态,这种部分性所有权移转是随着各期价金的给付而逐渐移转于买受人的。
  (三)担保物权说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担保标的物的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能够得到实现,从债的担保角度来看,所有权保留就是实现其价金请求权的担保物權。该说认为,出卖人以迟延移转物的所有权为手段,保障其获得全部买价的债权,这里的“所有权”不同于一般意思上的所有权,实质上是一种担保权。
  (四)担保权益说
  这是当前美国占主流的学说。它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依据,认为卖方在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后所保留的对货物的所有权(财产权) , 效力上只相当于保留担保权益, 且不论担保物所有权属于债权人还是债务人, 都不会对担保权益产生妨碍。由此,货物所有权是否特移并不重要,那只是一个形式上的问题。
  (五)特殊质押关系说
  这一学说认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按其性质而言,是和质权相同的,买受人因交付标的物而取得所有权,出卖人所取得的,是不占有标的物的质权,这一质权可以被认为是附加了一个流质约款,用以担保未清偿的价金,因此,出卖人所取得的是一种特别质权。
  笔者赞成附停止条件所有权转移说。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行为,在买受人付清价金或完成其他义务后,标的物的所有权才移转。亦即对于出卖人而言, 其享有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 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买卖价金时, 并负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对于买受人而言, 在其付清全部买卖价金时, 享有请求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但当事人约定于价金一部或全部清偿前, 出卖人仍保留所有权,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的成就与否 (停止条件)。正是基于此,所有权保留具有了担保出卖人价金债权受偿的功能, 并以一种担保方式而存在。因此,我国合同法第134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
  二、 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
  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是指作为买卖标的物的哪些财产可以作为所有权保留。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 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条款大多针对动产而规定。
  不动产是否可为所有权保留,各国立法例也有不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对不动产所有权保留未作明确规定。王泽鉴先生认为, 但就实务而言,对不动产所有权移转附条件,有无必要,事例甚少, 此因出卖人为保障其末获清偿之价金债权, 尽可能不动产设定抵押, 或于土地登记簿为预告登记。
  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对其客体范围未作限制。但大多数学者将所有权保留制度直接界定在动产买卖合同中,即其客体为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4条肯定了这种观点,即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 所有权保留的效力
  (一)买受人的期待权
  1 .买受人期待权的性质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 买受人虽然占有标的物, 但在尚未满足特定条件时, 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只能在满足了其与出卖人约定的特定条件后, 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民法理论称买受人的这种特殊的法律地位为期待权,“一种取得权利的权利”。王泽鉴先生认为, 期待权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 受法律保护, 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在所有权保留中, 买受人享有的是在将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并且因为期待权人已经实际支配了标的物,并实现了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因此,该种期待权应当属于物权期特权。
  2. 买受人期待权的转让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在条件成就之前,占有财产,其价款偿还的越多,其价值越大,因此,期待权作为法律交易的客体,对买受人甚为有利。对出卖人和其他当事人亦无不利。对出卖人而言, 其保留所有权的目的在于担保价金的实现,而并不是关心谁最终取得所有权,无甚利害关系而言;就买受人而言转让期待权获得的资金可另作他用。买受人期待权的转让应交付标的物。
  (二)出卖人的取回权及行使条件
  出卖人的取回权, 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 在买受人有特定的违约行为,致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出卖人依法享有的自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对此, 《美国统一商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均有明文规定。如买受人不依约定履行义务,清偿不能或其行为违反契约, 尤其因不当使用标的物,致危害出卖人的担保利益时,出卖人得取回标的物。王泽鉴先生提出“就物求偿说”的观点,肯定了取回权。
  取回权的行使,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应由法律明文规定。依据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和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主要在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方可行使取回权:
  (1)买受人妨害出卖人权益,不依约支付价款的。(2)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3)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出卖、出质或为其他不正当处分的。标的物所有权特移于买受人之前,买受人对标的物只享有占有权、使用权;但因其不是所有人,故不享有处分权。买受人利用自己已占有、控制之使利,出卖、出质或不当的处分标的物,即构成了对出卖人所有权的严重侵害,同时也使出卖人的价金债权陷入无保证的危险境地, 在此情况下,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
  参考文献:
  [1]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221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4]崔建远:《合同法(第五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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