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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后来《消法》起草、调查和论证期间,惩罚性赔偿的思想得到了相当多的赞同,不过,从论证到最后出台的过程,也曾历经波折。
上世纪80年代,假货横行,从地摆到商店,缺斤短两比比皆是,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那么,保护消费者权益就要打假。打假治假是多方面的,而运用惩罚性赔偿打假不失是方式之一。
1992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下简称《消法》)起草期间,我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工作,期间撰写了《论“缺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思想》一文,其中写道:“不施严刑峻法,岂破奸宄之胆。倘若有效制止伪劣商品、劣质服务,就需要施之重罚,罚得假冒分子伤筋动骨、倾家荡产,甚至锒铛入狱。除行政重罚、犯罪重罚外,民事赔偿也要实行从重原则。我国民间流传着‘缺一赔十’的俗语,少一两补一斤,这是人民群众对缺斤短两、克扣消费者行为做斗争的结晶。这一经验升华为理论即是惩罚性赔偿原则,可谓根治伪假商品的灵丹妙药。”阐述了提出惩罚性赔偿的初衷。
在后来《消法》起草、调查和论证期间,惩罚性赔偿的思想得到了相当多的认同,不过,从论证到最后出台的过程,也曾历经波折。
1993年3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送审稿)》报国务院。送审稿将惩罚性赔偿称为额外赔偿,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百分之五十、一倍、三倍的额外赔偿金。
事物是复杂的,由于国务院法制局和工商总局之间的看法并不一致,1993年7月,国务院法制局拟出《消法》修改稿,却删去了额外赔偿金。
由于对惩罚性赔偿认识不同,以至《消法》通过前的一个月,1993年9月20日的修改稿)仍未有惩罚性赔偿条款。
产生转折的是1993年10月6日的法律委员会会议。这天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审议《消法》草案,在审完修改稿现有条文后,讨论是否写进惩罚性赔偿。参加会议的人员对此展开激烈争论。一番讨论后,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薛驹向与会法律委员会委员逐一征询意见,最后,在多数委员支持下,薛驹主任委员拍板定论,法律委员会决定将惩罚性赔偿条款写入草案。当时,与会同志的情绪十分激动,大家握手相贺,其场面之热烈是法律委员会会议从未有过的。
会议接下来是落实1993年10月6日法律委员会会议决定。怎样写惩罚性赔偿条款,也有一番争论。惩罚性赔偿赔几倍,意见不一致。曾有人提议区分不同情形赔,有的认为赔十倍,有的赔五倍,有的赔一倍,有的认为应定数额赔偿。也有人说,赔都赔不了,还赔十倍?能赔偿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失就不错了,再增加赔偿数额恐怕行不通。最后我们决定为一倍。我说一倍也是进步,它开创了先河,有了这个开端,再不断完善惩罚性赔偿在不同情形下的适用条款。
接下来是讨论对哪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惩罚性赔偿。是不是所有的民事赔偿都要有惩罚性?我认为惩罚性赔偿仅限于制假售假和某些恶意行为,一般的损害还按传统民事赔偿。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以127票的满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第一次全票通过法律。惩罚性赔偿体现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一规定,发展了民法通则的赔偿原则,是防治假冒商品、欺诈服务的重要举措,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条款。它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一起勾画出《消法》的一朵红花、两片绿叶,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强大法律武器。
上世纪80年代,假货横行,从地摆到商店,缺斤短两比比皆是,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那么,保护消费者权益就要打假。打假治假是多方面的,而运用惩罚性赔偿打假不失是方式之一。
1992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下简称《消法》)起草期间,我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工作,期间撰写了《论“缺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思想》一文,其中写道:“不施严刑峻法,岂破奸宄之胆。倘若有效制止伪劣商品、劣质服务,就需要施之重罚,罚得假冒分子伤筋动骨、倾家荡产,甚至锒铛入狱。除行政重罚、犯罪重罚外,民事赔偿也要实行从重原则。我国民间流传着‘缺一赔十’的俗语,少一两补一斤,这是人民群众对缺斤短两、克扣消费者行为做斗争的结晶。这一经验升华为理论即是惩罚性赔偿原则,可谓根治伪假商品的灵丹妙药。”阐述了提出惩罚性赔偿的初衷。
在后来《消法》起草、调查和论证期间,惩罚性赔偿的思想得到了相当多的认同,不过,从论证到最后出台的过程,也曾历经波折。
1993年3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送审稿)》报国务院。送审稿将惩罚性赔偿称为额外赔偿,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百分之五十、一倍、三倍的额外赔偿金。
事物是复杂的,由于国务院法制局和工商总局之间的看法并不一致,1993年7月,国务院法制局拟出《消法》修改稿,却删去了额外赔偿金。
由于对惩罚性赔偿认识不同,以至《消法》通过前的一个月,1993年9月20日的修改稿)仍未有惩罚性赔偿条款。
产生转折的是1993年10月6日的法律委员会会议。这天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审议《消法》草案,在审完修改稿现有条文后,讨论是否写进惩罚性赔偿。参加会议的人员对此展开激烈争论。一番讨论后,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薛驹向与会法律委员会委员逐一征询意见,最后,在多数委员支持下,薛驹主任委员拍板定论,法律委员会决定将惩罚性赔偿条款写入草案。当时,与会同志的情绪十分激动,大家握手相贺,其场面之热烈是法律委员会会议从未有过的。
会议接下来是落实1993年10月6日法律委员会会议决定。怎样写惩罚性赔偿条款,也有一番争论。惩罚性赔偿赔几倍,意见不一致。曾有人提议区分不同情形赔,有的认为赔十倍,有的赔五倍,有的赔一倍,有的认为应定数额赔偿。也有人说,赔都赔不了,还赔十倍?能赔偿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失就不错了,再增加赔偿数额恐怕行不通。最后我们决定为一倍。我说一倍也是进步,它开创了先河,有了这个开端,再不断完善惩罚性赔偿在不同情形下的适用条款。
接下来是讨论对哪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惩罚性赔偿。是不是所有的民事赔偿都要有惩罚性?我认为惩罚性赔偿仅限于制假售假和某些恶意行为,一般的损害还按传统民事赔偿。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以127票的满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第一次全票通过法律。惩罚性赔偿体现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一规定,发展了民法通则的赔偿原则,是防治假冒商品、欺诈服务的重要举措,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核心条款。它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一起勾画出《消法》的一朵红花、两片绿叶,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强大法律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