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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了欠电费违约责任及中止供电的期限,有的执法人员认为此行为违反《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理解《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拖欠电费后中止供电的期限是合法有效的。
关键词:供用电合同 中止供电 期限
1、引言
国有企业占绝对地位的时代,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先用电后交费机制,随着改革开发和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和个人拖欠电费的问题已经成为供电企业最大的经营困难,收电费成为供电企业的“天下第一难事”。在社会初级阶段,社会信用体系没有完全建立的情况下,用户恶意拖欠电费等情况还较为普遍,也是当今社会的一个不和谐因素,曾经在一段时间内给国有资产造成了巨额损失。
为了提供公平电力市场,创造和谐的用电环境,遏制拖欠电费情况,有的供电企业和用电户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了拖欠电费的违约责任和催收后中止供电的期限。这种做法已经得到了供用电双方、电力行政部门、电力监管部门的普遍认可,也确保了正常供用电秩序和国有资产的不流失,但是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催收后中止供电的期限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各界还存在一定争议。认为不能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中止供电期限的一方认定,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只能在用户超过约定交费时间30天后仍未交电费方可停电,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欠费停电时限违反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列》的规定。但我个人认为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欠费停电的期限,即符合商品交易的基本原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也没有违反相关《电力供应与使用条列》、《供电营业规则》等电力法律、法规。个人不成熟的看法和意见如下。
2、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催费后中止供电的期限符合商品交易的基本原则。
用户先用电后交钱,在没有纠纷的情况下,超过约定交费日期未交电费造成拖欠,经催告仍不交费后,又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供应方中止供应符合商品交易的基本原则。在商品交易过程中,不允许风险承担者在合同中提出风险控制条款,也是有悖于常理的。以国网永州供电公司的大工业用户为例,与客户约定的25日为抄表日,月末最后一天为交费日,也就是说客户先可以用一个月的电并在下月前交清电费,否则形成拖欠。如果供电企业只能在用电户超过交费日30天后方可停电的话,用电户可以在不交一分钱电费的情况下至少可以用65天电,在此期间供电企业不能采取任何强制停电措施,也就是说国网永州供电公司即使知道用户要恶意不交电费,也只能催交电费,不能采取任何强制停电措施,直至超过交费日的第31天才能停电。如果供电企业只能在用电户超过交费日30天后仍未交电费方可停电的话,供电企业将无法控制电费风险,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国家资产流失而无法采取行动,特别是高能耗企业(如小型铸造、冶炼等企业),电费是其最主要的生产成本,65天的电费已经几倍于固定资产的投入,通过搬迁逃逸和破产来不交电费的情况也曾发生过,供电企业无法追收费。只能在用电户超过约定交费日期30天后供电企业方可停电,显然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原则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列》的立法本意。
3、在供用电合同约定催费后中止供电的期限没有违反《电力供应与使用条列》的相关规定
(1)《电力供应与使用条列》第二十七条许可供用电双方通过合同约定交费期限和方式。第二十七的條款为“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该条款规定了用户按照国家批准电价交费电费的权利和义务,即可以拒绝缴纳国家批准电价之外的费用权利,以及必须按照国家批准电价来缴纳应交电费的义务;同时也指出供用电双方可以按照规定期限和方式交付电费(这个规定和期限在第三十九条有具体陈述),也可以按合同约定办法交付电费。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列》第三十九条是授权性条款而非限制性条款。该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该条应理解为:用户逾期30日、且经催交未付费的,供电企业就可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停电措施款;而不能理解为:只有用户逾期30日、且经催交未付费的,供电企业方可采取停电措施。该条只是赋予了供电企业收取违约金和停电催费的权利,而没有规定供电企业只能根据该条采取停电措施,也没有禁止供用电双方在合同里约定停电催费的其他必要条件。这种许可性的语言文字在法律条款中是普遍存在的,例如《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规定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并未禁止其他情况下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电力供应与使用条列》许可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欠费催缴期限。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六)违约责任;(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采取停电措施是追究用户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应当在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约定清楚。
4、《合同法》允许供用电双方约定催费后中止供电的期限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只要供用电双方约定的欠费供电期限是合理的,就可在这个期限内按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合同法》是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于1996年10日8日由国务院颁布的,《合同法》是新法是法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是行政法规,是旧法,《合同法》的效力要高于《电力供应与使用条列》。因此对《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的存在不同的理解,也不能认定供用电合同中有关约定欠费停电期限是无效和违法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方可”,不是强制性规定。
5、《供电营业规则》对供电企业如何中止客户供电做出了具体规定。
对于《合同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列》提到“按国家的程序中止供电”,《供电营业规则》(1996年10月8日国家电力工作部颁布)作了如下规定:“第六十七条 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业制定;2、在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
6、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催费后中止供电的期限,是符合《合同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列》等法律法规的,也符合电作为商品的普遍交易原则的。
关键词:供用电合同 中止供电 期限
1、引言
国有企业占绝对地位的时代,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先用电后交费机制,随着改革开发和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和个人拖欠电费的问题已经成为供电企业最大的经营困难,收电费成为供电企业的“天下第一难事”。在社会初级阶段,社会信用体系没有完全建立的情况下,用户恶意拖欠电费等情况还较为普遍,也是当今社会的一个不和谐因素,曾经在一段时间内给国有资产造成了巨额损失。
为了提供公平电力市场,创造和谐的用电环境,遏制拖欠电费情况,有的供电企业和用电户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了拖欠电费的违约责任和催收后中止供电的期限。这种做法已经得到了供用电双方、电力行政部门、电力监管部门的普遍认可,也确保了正常供用电秩序和国有资产的不流失,但是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催收后中止供电的期限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各界还存在一定争议。认为不能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中止供电期限的一方认定,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只能在用户超过约定交费时间30天后仍未交电费方可停电,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欠费停电时限违反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列》的规定。但我个人认为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欠费停电的期限,即符合商品交易的基本原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也没有违反相关《电力供应与使用条列》、《供电营业规则》等电力法律、法规。个人不成熟的看法和意见如下。
2、按照供用电合同约定催费后中止供电的期限符合商品交易的基本原则。
用户先用电后交钱,在没有纠纷的情况下,超过约定交费日期未交电费造成拖欠,经催告仍不交费后,又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供应方中止供应符合商品交易的基本原则。在商品交易过程中,不允许风险承担者在合同中提出风险控制条款,也是有悖于常理的。以国网永州供电公司的大工业用户为例,与客户约定的25日为抄表日,月末最后一天为交费日,也就是说客户先可以用一个月的电并在下月前交清电费,否则形成拖欠。如果供电企业只能在用电户超过交费日30天后方可停电的话,用电户可以在不交一分钱电费的情况下至少可以用65天电,在此期间供电企业不能采取任何强制停电措施,也就是说国网永州供电公司即使知道用户要恶意不交电费,也只能催交电费,不能采取任何强制停电措施,直至超过交费日的第31天才能停电。如果供电企业只能在用电户超过交费日30天后仍未交电费方可停电的话,供电企业将无法控制电费风险,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国家资产流失而无法采取行动,特别是高能耗企业(如小型铸造、冶炼等企业),电费是其最主要的生产成本,65天的电费已经几倍于固定资产的投入,通过搬迁逃逸和破产来不交电费的情况也曾发生过,供电企业无法追收费。只能在用电户超过约定交费日期30天后供电企业方可停电,显然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原则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列》的立法本意。
3、在供用电合同约定催费后中止供电的期限没有违反《电力供应与使用条列》的相关规定
(1)《电力供应与使用条列》第二十七条许可供用电双方通过合同约定交费期限和方式。第二十七的條款为“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该条款规定了用户按照国家批准电价交费电费的权利和义务,即可以拒绝缴纳国家批准电价之外的费用权利,以及必须按照国家批准电价来缴纳应交电费的义务;同时也指出供用电双方可以按照规定期限和方式交付电费(这个规定和期限在第三十九条有具体陈述),也可以按合同约定办法交付电费。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列》第三十九条是授权性条款而非限制性条款。该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该条应理解为:用户逾期30日、且经催交未付费的,供电企业就可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停电措施款;而不能理解为:只有用户逾期30日、且经催交未付费的,供电企业方可采取停电措施。该条只是赋予了供电企业收取违约金和停电催费的权利,而没有规定供电企业只能根据该条采取停电措施,也没有禁止供用电双方在合同里约定停电催费的其他必要条件。这种许可性的语言文字在法律条款中是普遍存在的,例如《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规定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并未禁止其他情况下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电力供应与使用条列》许可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欠费催缴期限。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六)违约责任;(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采取停电措施是追究用户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应当在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中约定清楚。
4、《合同法》允许供用电双方约定催费后中止供电的期限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只要供用电双方约定的欠费供电期限是合理的,就可在这个期限内按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合同法》是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于1996年10日8日由国务院颁布的,《合同法》是新法是法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是行政法规,是旧法,《合同法》的效力要高于《电力供应与使用条列》。因此对《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的存在不同的理解,也不能认定供用电合同中有关约定欠费停电期限是无效和违法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方可”,不是强制性规定。
5、《供电营业规则》对供电企业如何中止客户供电做出了具体规定。
对于《合同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列》提到“按国家的程序中止供电”,《供电营业规则》(1996年10月8日国家电力工作部颁布)作了如下规定:“第六十七条 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业制定;2、在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
6、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催费后中止供电的期限,是符合《合同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列》等法律法规的,也符合电作为商品的普遍交易原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