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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混业经营与分业经营1933年美国通过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中规定:银行分为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属于投资银行经营的证券投资业务,商业银行不能涉足,其后,美国又在相继颁布的法案中强化和完善了职能分工型银行制度,这种经营模式我们称之为分业经营,随后,日本、英国等国家也相继实行了分业经营制度;相对于“分业经营”的“混业经营”是指,商业银行既可以从事各种期限的存款、贷款等传统业务,也可以从事投资、信托和保险等业务,亦被称为全能模式,这一经营模式被德国、瑞士以及一些北欧国家普遍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