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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法的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根据罗马法的有关规定和现代监护法发展的趋势,讨论了监护类型,分析了我国《民法通则》有关监护人责任的规定。
关键词罗马法 监护 监护人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2-064-01
罗马法是现代民法,特别是现代大陆法系民法的渊源。现代民法的很多制度都起源于罗马法,监护制度就是其中一例。罗马法的监护制度虽然距现代已经年代久远,但是其制度非常完备。早在《十二表法》中就包含着关于妇女监护的规定。早期是监护同家庭权益的维护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它的基本宗旨在于防止家庭财产或利益因有关当事人的“轻佻”或“浪荡”而遭受损失或流失;家庭有义务对获得独立地位的女性以及脱离了父权的“家子”继续给予一定的监护。随着社会的发展,监护逐渐从侧重家庭权力跟踪向个人利益转变。
一、监护的概念与对象
监护是指针对具有权利能力、但不具有或者不完全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实行的扶助和保护。在罗马法,人可分为两类:自权人和他权人。自权人受自己权力的支配,他权人受他人权力的支配,如家长权和主人权力。他权人因为受家长权和主人权力的支配,所以无需设置监护。罗马法监护制度的对象是自权人。但是,并非所有的自权人都有监护人。监护只适用于未适婚人和适婚女子。未适婚人是指未满14岁的男子和未满12岁的女子。适婚女子是指年满12岁的自权人。总之,接受监护的人主要有:作为自权人的妇女,变成了“家父”的男性未适婚人或者未成年人,被解放的奴隶等。
二、监护人的类型
在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中,监护职责更多地被认为是一种责任或负担,因为它要求监护人付出一定的劳务、思虑、甚至经济上的花费;在罗马法文献中,我们可以看到关于“强迫”某人履行监护人职责的规定以及大量关于监护职责豁免的规定。因此,罗马法对监护人要求的条件不高,只要具有自由人身份、年满二十五岁并且精神和身体状况正常即可,“不仅家父‘而且家子也可被指定为监护人”。但是,哑巴、聋子、精神病患者、女性、文盲不能担任监护人职责。
以监护制度设立方式的不同,罗马法的监护主要有四类:遗嘱监护、法定监护、管选监护和信托监护。
1、遗嘱监护是指受监护人的“家父”、母亲、近亲属、庇主或者亲生父亲在遗嘱中指定监护人;对于妇女在遗嘱中指定的监护人,一般还需要由执法官予以审查确认。以此种方式指定监护人一般以受监护人在同一遗嘱中被设立为继承人为条件。
2、法定监护有三类,宗亲监护、家长监护和恩主监护。宗亲监护是指,在父亲去世时,没有以遗嘱形式指定监护人的情况下,“通过父亲相联系的“宗亲得成为没有达到适婚年龄的子女的监护人。对此十二表法亦有规定。家长监护是指在家长解放其家长权之下未达到适婚年龄子女或孙子女时,被解放者并不因此与家长完全脱离关系而成为家长监护的对象。恩主监护是指主人在释放自己的奴隶后,如果被释放的奴隶还没有达到适婚年龄,则恩主或妻子孙对它拥有监护权。这三种监护都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无需其他的程序而成立。同时,这些监护人又是被监护人的财产继承人。
3、官选监护是一种在罗马法的各个时期均有一定变化的监护。这种监护往往由法官或平民护民官或总督指定。
4、信托监护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监护制度。它出现在妇女为摆脱宗亲属的法定监护而对自己实行虚拟的买卖婚或者“家子”通过虚拟的要式买卖使自己脱离父权的情形当中,虚拟的买婚人和虚拟的买受人成为该妇女或“家子”的信托监护人,实际上,他们是因受到信托才被选定扮演买婚人或买受人角色的。
三、监护人的责任
罗马法把监护视为一种负担不无道理,因为监护人不仅是通过事物经管和给予准可为受监护人提供保护,而且还承担着其他一些责任。监护人为维护受监护人的利益而采取行动,行动的后果则直接由受监护人承担,因此,他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1、必须诚信行事,不得自作主张地与受监护人作交易。比如,“监护人不得同时承担购买和出售的责任”,也就是说,不得作为买受人或卖出人与自己所监护的人进行买卖交易,除非有另一位监护人对有关交易给予准可;也不得通过第三人进行这种交易。否则,有关的交易行为无效。监护人不能对受监护人的财务实行时效取得。
2、在履行监护职责之前必须对受监护人的财产进行清点。监护人“不应当在清点财产之前管理任何财产,除非他的管理行为不能有任何迟延。”如果他故意地不进行清点,则应对受监护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
3、认真记录、管理和汇报有关的财务活动及其账目。他有义务根据受监护人的要求,将有关的账目交其检查,“如果他没有为之,将在‘监护之诉’中被追究责任”。
从《十二表法》时代起,在罗马法中就出现了两种针对监护人滥用职权行为的法律救济措施,即:侵吞财产之诉和控告嫌疑监护人之诉。
侵吞财产之诉可由受监护人针对其法定监护人提起,要求改监护人分别提交经管受监护人财产的账目和关于自己个人财产的账目,以查明监护人在履行职务期间是否侵吞了应归受监护人所有的财物;如果查明存在侵吞行为,则按照受监护人遭受到的损失对监护人处以双倍的罚金。在优士丁尼法中,此种诉讼已可扩展适用于一切类型的监护人。
控告嫌疑监护人之诉最初是针对遗嘱监护人的,如果遗嘱监护人被怀疑在履行监护职责期间对受监护人实施了欺诈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即可对之提起该诉讼。此种诉讼还可能导致宣布有嫌疑的监护人不名誉。在优士丁尼法中,该诉讼可针对任何类型的监护人或者保佐人提起。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869.
[2]梁彗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95.
[3]李开国,张玉敏.中国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97.
关键词罗马法 监护 监护人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2-064-01
罗马法是现代民法,特别是现代大陆法系民法的渊源。现代民法的很多制度都起源于罗马法,监护制度就是其中一例。罗马法的监护制度虽然距现代已经年代久远,但是其制度非常完备。早在《十二表法》中就包含着关于妇女监护的规定。早期是监护同家庭权益的维护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它的基本宗旨在于防止家庭财产或利益因有关当事人的“轻佻”或“浪荡”而遭受损失或流失;家庭有义务对获得独立地位的女性以及脱离了父权的“家子”继续给予一定的监护。随着社会的发展,监护逐渐从侧重家庭权力跟踪向个人利益转变。
一、监护的概念与对象
监护是指针对具有权利能力、但不具有或者不完全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实行的扶助和保护。在罗马法,人可分为两类:自权人和他权人。自权人受自己权力的支配,他权人受他人权力的支配,如家长权和主人权力。他权人因为受家长权和主人权力的支配,所以无需设置监护。罗马法监护制度的对象是自权人。但是,并非所有的自权人都有监护人。监护只适用于未适婚人和适婚女子。未适婚人是指未满14岁的男子和未满12岁的女子。适婚女子是指年满12岁的自权人。总之,接受监护的人主要有:作为自权人的妇女,变成了“家父”的男性未适婚人或者未成年人,被解放的奴隶等。
二、监护人的类型
在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中,监护职责更多地被认为是一种责任或负担,因为它要求监护人付出一定的劳务、思虑、甚至经济上的花费;在罗马法文献中,我们可以看到关于“强迫”某人履行监护人职责的规定以及大量关于监护职责豁免的规定。因此,罗马法对监护人要求的条件不高,只要具有自由人身份、年满二十五岁并且精神和身体状况正常即可,“不仅家父‘而且家子也可被指定为监护人”。但是,哑巴、聋子、精神病患者、女性、文盲不能担任监护人职责。
以监护制度设立方式的不同,罗马法的监护主要有四类:遗嘱监护、法定监护、管选监护和信托监护。
1、遗嘱监护是指受监护人的“家父”、母亲、近亲属、庇主或者亲生父亲在遗嘱中指定监护人;对于妇女在遗嘱中指定的监护人,一般还需要由执法官予以审查确认。以此种方式指定监护人一般以受监护人在同一遗嘱中被设立为继承人为条件。
2、法定监护有三类,宗亲监护、家长监护和恩主监护。宗亲监护是指,在父亲去世时,没有以遗嘱形式指定监护人的情况下,“通过父亲相联系的“宗亲得成为没有达到适婚年龄的子女的监护人。对此十二表法亦有规定。家长监护是指在家长解放其家长权之下未达到适婚年龄子女或孙子女时,被解放者并不因此与家长完全脱离关系而成为家长监护的对象。恩主监护是指主人在释放自己的奴隶后,如果被释放的奴隶还没有达到适婚年龄,则恩主或妻子孙对它拥有监护权。这三种监护都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无需其他的程序而成立。同时,这些监护人又是被监护人的财产继承人。
3、官选监护是一种在罗马法的各个时期均有一定变化的监护。这种监护往往由法官或平民护民官或总督指定。
4、信托监护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监护制度。它出现在妇女为摆脱宗亲属的法定监护而对自己实行虚拟的买卖婚或者“家子”通过虚拟的要式买卖使自己脱离父权的情形当中,虚拟的买婚人和虚拟的买受人成为该妇女或“家子”的信托监护人,实际上,他们是因受到信托才被选定扮演买婚人或买受人角色的。
三、监护人的责任
罗马法把监护视为一种负担不无道理,因为监护人不仅是通过事物经管和给予准可为受监护人提供保护,而且还承担着其他一些责任。监护人为维护受监护人的利益而采取行动,行动的后果则直接由受监护人承担,因此,他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1、必须诚信行事,不得自作主张地与受监护人作交易。比如,“监护人不得同时承担购买和出售的责任”,也就是说,不得作为买受人或卖出人与自己所监护的人进行买卖交易,除非有另一位监护人对有关交易给予准可;也不得通过第三人进行这种交易。否则,有关的交易行为无效。监护人不能对受监护人的财务实行时效取得。
2、在履行监护职责之前必须对受监护人的财产进行清点。监护人“不应当在清点财产之前管理任何财产,除非他的管理行为不能有任何迟延。”如果他故意地不进行清点,则应对受监护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
3、认真记录、管理和汇报有关的财务活动及其账目。他有义务根据受监护人的要求,将有关的账目交其检查,“如果他没有为之,将在‘监护之诉’中被追究责任”。
从《十二表法》时代起,在罗马法中就出现了两种针对监护人滥用职权行为的法律救济措施,即:侵吞财产之诉和控告嫌疑监护人之诉。
侵吞财产之诉可由受监护人针对其法定监护人提起,要求改监护人分别提交经管受监护人财产的账目和关于自己个人财产的账目,以查明监护人在履行职务期间是否侵吞了应归受监护人所有的财物;如果查明存在侵吞行为,则按照受监护人遭受到的损失对监护人处以双倍的罚金。在优士丁尼法中,此种诉讼已可扩展适用于一切类型的监护人。
控告嫌疑监护人之诉最初是针对遗嘱监护人的,如果遗嘱监护人被怀疑在履行监护职责期间对受监护人实施了欺诈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即可对之提起该诉讼。此种诉讼还可能导致宣布有嫌疑的监护人不名誉。在优士丁尼法中,该诉讼可针对任何类型的监护人或者保佐人提起。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869.
[2]梁彗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95.
[3]李开国,张玉敏.中国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