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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证明标准既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又是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务部门的难题,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十分必要。由于刑事证明标准是一个多学科的问题,该项制度的确定,与秩序、效益等价值密切联系,加深对其认识,运用历史分析方法,探究其立法沿革显得很有必要。
关键词:刑事;证明标准;立法沿革
我国的证据制度没有像西方国家那样有明确的历史阶段和类型的划分。因此,相应的刑事证明标准发展轨迹也与西方国家不同。
一、奴隶社会时期的刑事证明标准
我国奴隶社会上起公元前21世纪的夏朝,下至公元前5世纪的战国时代,共计1600余年。在我国奴隶社会没有明确的刑事证明标准。最初使用的是“神誓法”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如《周礼》中记载,“有狱讼者,则使盟诅。”中国古代也有类似的“神明裁判”方法,如嗥陶治狱用“神羊”。中国少数民族地区仍然保留着的如藏族的“捞热油”,景颇族的“捞开水”,彝族的“捧铧犁”,傣族的“吊簸箕”等等。但是没有充分的史料能够证明“神誓法”和“神明裁判”是古代司法证明的主要方式。以商代为例,当时,宗教迷信很盛行。商王是有事必卜、占卜的办法,通常是甲骨一烧,根据裂纹由巫师来说明凶吉,说明应当怎样行动,然后把结果刻在甲骨上。现在发现的甲骨文大部分是占卜结果的记载。从甲骨文上的记载来看,现在还找不出有力的证据说明商代盛行神判。商代甲骨文有是否要行刑的占卜记载,如“贞王闻劈”,“兹人井(刑)不?”但这也只能说明,商王通过占卜,请神来指示该不该杀人,什么时候杀人,而不能说明是神判。神判就是对案件,要依靠神的意志来判定事实,辨明是非,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1]后来,审判官开始依据“五听”的方式审查证据,判断事实。关于“五听”的记载,最早见于《尚书?吕刑》:“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五辞简孚,正于五刑。”“五辞”就是“五听”,在《周礼》中又被称为“五声”。但“五听”也只是审判官在审理案件时,通过对当事人的言辞、面色表情、呼吸、听觉、眼光神态等表现和活动的观察,判断证据真伪及证明力,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方式。因此,在我国古代奴隶社会时期的审判活动中,司法官员对证据的采信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基本上不受法律的限制,司法者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个人的经验进行自由的裁断。[2]自然也没有明确的刑事证明标准。
二、封建社会时期的刑事证明标准
从战国到明、清,我国经历了约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在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虽然历代法典中不乏“断罪必取输服供词”、“据众证定罪”等法定证据规则,但在证据制度中占主导地位的是法官自由裁量权。[3]因此,我国也并未形成完整意义上的法定证据制度,也没有形成统一,明确的刑事证明标准,而只有一些零星的,分散的规定。根据现有资料,在下列朝代的法律中能找到有些类似证明标准的规定。如唐律在规定“先以情,审察辞理,反覆参验”的同时,还强调:“若赃况露脸,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4]如《宋刑统》除沿用前款规定外,又准照唐长兴二年八月十一日节文:“今后凡有刑狱,宜具引律、令、格、式……事实无疑,方得定罪。”[5]如《元史?刑法志》中规定:“诸状罪以下,府州追勘明白,即听断决……流罪以上,须牒廉访司官,审覆无冤,方得结案,依例待报。其徒伴有未获,追会有不完者,如复审既定,赃验明白,理无可疑,亦听依上归结”。[6]如《大明律》规定:“凡监察御史、按察司辨明冤枉,须要开具所枉事迹,实封奏闻”,“凡狱囚鞠问明白,追勘完备,徒、流以下,从各府、州、县决配,在内听监察御史、在外听提刑按察史审录,无冤,依律拟议,转达刑部定议奏闻回报。”[7]如《大清律例》规定:“法司凡遇一应称冤调问,及各衙门奏送人犯,如有冤枉,及情罪有要矜疑者,即与辨理”,“凡在外审理案件,应照案内人犯籍贯,批委该管地方官审理明白,审详完结”,“如有情事未明,务须详细指驳”。[8]
三、清末改制至国民党政府之前的刑事证明标准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社会性质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步一步地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随着这种社会形态的改变,法律制度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表现在证据制度上就是既引进了一些资产阶级的“自由心证”等民主的证据理论,又保留了大量的封建专制时代的作法。这一时期是我国法律的转型期。清末的修律大臣沈家本,资产阶级革命家孙中山都看到了晚清封建法律制度的落后与腐败,因此,开始在法律中开始强调认定案件事实的正确性。由此,在此时期的系列法律草案及制定法中出现了不少与现行证明标准相关的提法。
《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成为废案后,实际指导清末各地审判机关断案的是1907年12月4日颁布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39条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规定:“公判时,遇有下列原因可即时判决:……二、因被告人无故不到案者,原告人申请结案,经审判官查明原告之证据确凿可信者。”[9]对于刑事证明标准虽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某些地方审判厅的办事章程或细则中,却可偶见关于证明标准的条文。如《河南省地方审判厅章程》第四章第25条规定:“公判时于证据供招均属确实者,即定为本罪之判决。如犯人坚不认供,审判官认为众证确凿者亦同”。[10]《直隶省各级审判厅办事规则》第三章第五节第48条规定:“凡审理民事案件,其事实证据如实,系审查明确,虽两造有狡不承认者,亦得据理判决,不服者听其上诉。”[11]
从此阶段的有关法律条文看,我们可以发现当时在案件事实的把握方面比较强调“明确”,在证据方面比较强调“确凿”、“充实”。这点,闪现出我国现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影子,表征着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制度的萌芽。但是,在当时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大背景下,这种证明标准在司法实务中很难发挥积极的作用。
四、国民党政府时期的刑事证明标准
国民党政府1935年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自由心证。该法第269条规定“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之”。曾任国民党最高法院院长的夏勤对自由心证的解释是:“各种证据,孰可信孰不可信,其可信者可信至如何程度,一任法院自由判断之。”[12]此外,这部刑事诉讼法典还有一些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例如,第230条规定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即“检察官依侦查之所得之证据,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应提起公诉。”而且,这部法典还强调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要与事实相符。例如,第270条规定:“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或其它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被告虽经自白,仍应调查其它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由此可见,国民党政府时期判断证据的方法就是自由判断,即自由心证,相应的刑事证明标准就是“内心确信”。 但是,在司法实际效果方面,国民党政府确立的刑事证明标准在大陆统治时期所应该发挥的积极作用也是非常有限的。因为:(1)国民党统治的几十年,政权一直很不稳固。为了加强对人民特别是进步人士的镇压,除了基本法律外,还颁布了许多特别法,诸如《修正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妨害国家总动员暂行条例》、《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等等,这些特别法的规定,使得国民党法院完全成了国民党反动政府实行法西斯独裁统治的一个御用的政治工具。(2)国民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实行法西斯的审讯方式,刑讯逼供大量存在。这种现象从根本上违背了自由心证制度的基本精神,它所承袭的只不过是中国封建专制时代证据制度中最野蛮的采证方法。
注释:
[1]陈光中:“中国古代证据制度的特点”,载《证据学讲座》(下),第四期全国法律专业《证据学》师资进修班,一九八四年四月。
[2]何家弘、刘品新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3]李春雷著:《中国近代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4]刘俊文点校:《唐律疏仪》卷第二十九条“断狱”,“诸应讯囚者”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3页。
[5]薛梅卿点校:《宋刑统》卷第三十“断狱律”,“断罪引律令格式”门、“诸制赦断罪”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51页。
[6]《元史?刑法志?盗贼》,载郭成伟点校:《大元通制条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6页。
[7]怀效锋点校:《大明律》卷第二十八,“刑律”断狱门“辨明冤枉”、“有司决囚等等”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8页、第219页。
[8]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卷三十七,“刑律”断狱门“辨明冤枉”条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87页。
[9]西北政法学院法制史教研室编印:《中国近代法制史选辑》)(第三辑),1985年版,第16页。
[10]《各省审判厅判牍》章程类“河南地方审判厅章程”,民国元年法学研究社印行。
[11]《各省审判厅判牍》章程类“直隶省各级审判厅办事规则”,民国元年法学研究社印行。
[12]夏勤著:《刑事诉讼法释疑》,中华书局1946年版,第293页。
(作者通讯地址:西南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716;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州 番禺区 511400)
关键词:刑事;证明标准;立法沿革
我国的证据制度没有像西方国家那样有明确的历史阶段和类型的划分。因此,相应的刑事证明标准发展轨迹也与西方国家不同。
一、奴隶社会时期的刑事证明标准
我国奴隶社会上起公元前21世纪的夏朝,下至公元前5世纪的战国时代,共计1600余年。在我国奴隶社会没有明确的刑事证明标准。最初使用的是“神誓法”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如《周礼》中记载,“有狱讼者,则使盟诅。”中国古代也有类似的“神明裁判”方法,如嗥陶治狱用“神羊”。中国少数民族地区仍然保留着的如藏族的“捞热油”,景颇族的“捞开水”,彝族的“捧铧犁”,傣族的“吊簸箕”等等。但是没有充分的史料能够证明“神誓法”和“神明裁判”是古代司法证明的主要方式。以商代为例,当时,宗教迷信很盛行。商王是有事必卜、占卜的办法,通常是甲骨一烧,根据裂纹由巫师来说明凶吉,说明应当怎样行动,然后把结果刻在甲骨上。现在发现的甲骨文大部分是占卜结果的记载。从甲骨文上的记载来看,现在还找不出有力的证据说明商代盛行神判。商代甲骨文有是否要行刑的占卜记载,如“贞王闻劈”,“兹人井(刑)不?”但这也只能说明,商王通过占卜,请神来指示该不该杀人,什么时候杀人,而不能说明是神判。神判就是对案件,要依靠神的意志来判定事实,辨明是非,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1]后来,审判官开始依据“五听”的方式审查证据,判断事实。关于“五听”的记载,最早见于《尚书?吕刑》:“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五辞简孚,正于五刑。”“五辞”就是“五听”,在《周礼》中又被称为“五声”。但“五听”也只是审判官在审理案件时,通过对当事人的言辞、面色表情、呼吸、听觉、眼光神态等表现和活动的观察,判断证据真伪及证明力,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方式。因此,在我国古代奴隶社会时期的审判活动中,司法官员对证据的采信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基本上不受法律的限制,司法者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个人的经验进行自由的裁断。[2]自然也没有明确的刑事证明标准。
二、封建社会时期的刑事证明标准
从战国到明、清,我国经历了约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在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虽然历代法典中不乏“断罪必取输服供词”、“据众证定罪”等法定证据规则,但在证据制度中占主导地位的是法官自由裁量权。[3]因此,我国也并未形成完整意义上的法定证据制度,也没有形成统一,明确的刑事证明标准,而只有一些零星的,分散的规定。根据现有资料,在下列朝代的法律中能找到有些类似证明标准的规定。如唐律在规定“先以情,审察辞理,反覆参验”的同时,还强调:“若赃况露脸,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4]如《宋刑统》除沿用前款规定外,又准照唐长兴二年八月十一日节文:“今后凡有刑狱,宜具引律、令、格、式……事实无疑,方得定罪。”[5]如《元史?刑法志》中规定:“诸状罪以下,府州追勘明白,即听断决……流罪以上,须牒廉访司官,审覆无冤,方得结案,依例待报。其徒伴有未获,追会有不完者,如复审既定,赃验明白,理无可疑,亦听依上归结”。[6]如《大明律》规定:“凡监察御史、按察司辨明冤枉,须要开具所枉事迹,实封奏闻”,“凡狱囚鞠问明白,追勘完备,徒、流以下,从各府、州、县决配,在内听监察御史、在外听提刑按察史审录,无冤,依律拟议,转达刑部定议奏闻回报。”[7]如《大清律例》规定:“法司凡遇一应称冤调问,及各衙门奏送人犯,如有冤枉,及情罪有要矜疑者,即与辨理”,“凡在外审理案件,应照案内人犯籍贯,批委该管地方官审理明白,审详完结”,“如有情事未明,务须详细指驳”。[8]
三、清末改制至国民党政府之前的刑事证明标准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社会性质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步一步地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随着这种社会形态的改变,法律制度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表现在证据制度上就是既引进了一些资产阶级的“自由心证”等民主的证据理论,又保留了大量的封建专制时代的作法。这一时期是我国法律的转型期。清末的修律大臣沈家本,资产阶级革命家孙中山都看到了晚清封建法律制度的落后与腐败,因此,开始在法律中开始强调认定案件事实的正确性。由此,在此时期的系列法律草案及制定法中出现了不少与现行证明标准相关的提法。
《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成为废案后,实际指导清末各地审判机关断案的是1907年12月4日颁布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39条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规定:“公判时,遇有下列原因可即时判决:……二、因被告人无故不到案者,原告人申请结案,经审判官查明原告之证据确凿可信者。”[9]对于刑事证明标准虽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在某些地方审判厅的办事章程或细则中,却可偶见关于证明标准的条文。如《河南省地方审判厅章程》第四章第25条规定:“公判时于证据供招均属确实者,即定为本罪之判决。如犯人坚不认供,审判官认为众证确凿者亦同”。[10]《直隶省各级审判厅办事规则》第三章第五节第48条规定:“凡审理民事案件,其事实证据如实,系审查明确,虽两造有狡不承认者,亦得据理判决,不服者听其上诉。”[11]
从此阶段的有关法律条文看,我们可以发现当时在案件事实的把握方面比较强调“明确”,在证据方面比较强调“确凿”、“充实”。这点,闪现出我国现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影子,表征着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制度的萌芽。但是,在当时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大背景下,这种证明标准在司法实务中很难发挥积极的作用。
四、国民党政府时期的刑事证明标准
国民党政府1935年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自由心证。该法第269条规定“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之”。曾任国民党最高法院院长的夏勤对自由心证的解释是:“各种证据,孰可信孰不可信,其可信者可信至如何程度,一任法院自由判断之。”[12]此外,这部刑事诉讼法典还有一些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例如,第230条规定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即“检察官依侦查之所得之证据,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应提起公诉。”而且,这部法典还强调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要与事实相符。例如,第270条规定:“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或其它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被告虽经自白,仍应调查其它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由此可见,国民党政府时期判断证据的方法就是自由判断,即自由心证,相应的刑事证明标准就是“内心确信”。 但是,在司法实际效果方面,国民党政府确立的刑事证明标准在大陆统治时期所应该发挥的积极作用也是非常有限的。因为:(1)国民党统治的几十年,政权一直很不稳固。为了加强对人民特别是进步人士的镇压,除了基本法律外,还颁布了许多特别法,诸如《修正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妨害国家总动员暂行条例》、《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等等,这些特别法的规定,使得国民党法院完全成了国民党反动政府实行法西斯独裁统治的一个御用的政治工具。(2)国民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实行法西斯的审讯方式,刑讯逼供大量存在。这种现象从根本上违背了自由心证制度的基本精神,它所承袭的只不过是中国封建专制时代证据制度中最野蛮的采证方法。
注释:
[1]陈光中:“中国古代证据制度的特点”,载《证据学讲座》(下),第四期全国法律专业《证据学》师资进修班,一九八四年四月。
[2]何家弘、刘品新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3]李春雷著:《中国近代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4]刘俊文点校:《唐律疏仪》卷第二十九条“断狱”,“诸应讯囚者”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3页。
[5]薛梅卿点校:《宋刑统》卷第三十“断狱律”,“断罪引律令格式”门、“诸制赦断罪”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51页。
[6]《元史?刑法志?盗贼》,载郭成伟点校:《大元通制条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6页。
[7]怀效锋点校:《大明律》卷第二十八,“刑律”断狱门“辨明冤枉”、“有司决囚等等”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8页、第219页。
[8]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卷三十七,“刑律”断狱门“辨明冤枉”条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87页。
[9]西北政法学院法制史教研室编印:《中国近代法制史选辑》)(第三辑),1985年版,第16页。
[10]《各省审判厅判牍》章程类“河南地方审判厅章程”,民国元年法学研究社印行。
[11]《各省审判厅判牍》章程类“直隶省各级审判厅办事规则”,民国元年法学研究社印行。
[12]夏勤著:《刑事诉讼法释疑》,中华书局1946年版,第293页。
(作者通讯地址:西南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716;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州 番禺区 51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