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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确认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长春市绿园区某村农民焦某经案外人徐某以长春市某砖厂投资者赵某的名义招聘来到长春市某砖厂工作,从事搅拌锅清渣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2008年6月4日,焦某在厂内进行清渣工作时,因工友奎某操作失误按错电闸的原因,造成焦某受伤,伤后砖厂投资者赵某让奎某等人将焦某送往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3、4、5、6、8肋骨骨折,双侧血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焦某在住院治疗期间(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7月8日)由砖厂投资者赵某委托员工为焦某交纳了医疗费,但拒不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认为焦某受伤属于工伤。焦某无奈之下只好向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傷认定申请,劳动局在工伤调查过程中,砖厂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了异议。焦某遂向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了长劳仲裁字[2009]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焦某2008年6月4日受伤时与砖厂存在劳动关系。砖厂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12月14日向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了(2010)长汽开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砖厂的诉讼请求,焦某2008年6月4日受伤时与砖厂存在劳动关系。砖厂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焦某为案外人徐某雇佣的工人,并非砖厂雇佣。砖厂已将承重制砖全部人工承包给了徐某负责,双方签订了劳动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徐某对工人必须做好安全教育,发生安全事故全部由徐某负责。且被告受伤后,是由承包人徐某将焦某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的。
承办过程
二审期间,焦某向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申请法律援助,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受理并批准了他的法律援助申请,当日即指派黄业律师承办该案。
黄业律师接受该案后,认真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况,及时查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诉人长春市某砖厂的上诉理由及时制作了答辩状,认为答辩人焦某与被答辩人砖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徐某,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08年5月16日,被答辩人长春市某砖厂与自然人徐某签订了《劳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承重砖制作全部人工包给徐某,由徐某负责工人的安全教育及人身安全。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答辩人将用工权发包给无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律师黄业发表了代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砖厂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徐某,应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这种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可以按下面三点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本案中: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2.根据在原一审中上诉人砖厂提交的证据“公司股东对焦某事故有关人员的罚款决定”以及在原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奎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需遵守上诉人砖厂的规章制度,并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每月1500元的劳动报酬;3.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工作的场地、使用的工具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需完成的工作任务由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需遵守上诉人制定的工作规程,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即被上诉人实际是在为上诉人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应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承办结果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黄业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长民五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焦某与砖厂确立了劳动关系,使焦某的工伤认定程序得以顺利进行。
简要点评
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是伸向弱势群体、给予农民工依法扶助的“温暖之手”。外出打工的农民工,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由于家境贫寒,无法支付高昂的律师费用等原因,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我们对农民工进行的法律援助,让农民工平等地站到了法律的面前,为他们撑起了公平与正义的天空,使农民工真切地感受到了温暖。《劳动法》是保护我们劳动者的,是保护我们弱势群体的,我们的法律会为我们做主的。因为法律在实体上是公正的,是维护正义的。此案承办律师努力为受援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吉林首泽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长春市绿园区某村农民焦某经案外人徐某以长春市某砖厂投资者赵某的名义招聘来到长春市某砖厂工作,从事搅拌锅清渣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2008年6月4日,焦某在厂内进行清渣工作时,因工友奎某操作失误按错电闸的原因,造成焦某受伤,伤后砖厂投资者赵某让奎某等人将焦某送往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3、4、5、6、8肋骨骨折,双侧血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焦某在住院治疗期间(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7月8日)由砖厂投资者赵某委托员工为焦某交纳了医疗费,但拒不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认为焦某受伤属于工伤。焦某无奈之下只好向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傷认定申请,劳动局在工伤调查过程中,砖厂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了异议。焦某遂向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了长劳仲裁字[2009]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焦某2008年6月4日受伤时与砖厂存在劳动关系。砖厂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12月14日向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了(2010)长汽开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砖厂的诉讼请求,焦某2008年6月4日受伤时与砖厂存在劳动关系。砖厂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焦某为案外人徐某雇佣的工人,并非砖厂雇佣。砖厂已将承重制砖全部人工承包给了徐某负责,双方签订了劳动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徐某对工人必须做好安全教育,发生安全事故全部由徐某负责。且被告受伤后,是由承包人徐某将焦某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的。
承办过程
二审期间,焦某向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申请法律援助,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受理并批准了他的法律援助申请,当日即指派黄业律师承办该案。
黄业律师接受该案后,认真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况,及时查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诉人长春市某砖厂的上诉理由及时制作了答辩状,认为答辩人焦某与被答辩人砖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徐某,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08年5月16日,被答辩人长春市某砖厂与自然人徐某签订了《劳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承重砖制作全部人工包给徐某,由徐某负责工人的安全教育及人身安全。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答辩人将用工权发包给无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律师黄业发表了代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砖厂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徐某,应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这种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可以按下面三点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本案中: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2.根据在原一审中上诉人砖厂提交的证据“公司股东对焦某事故有关人员的罚款决定”以及在原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奎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需遵守上诉人砖厂的规章制度,并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每月1500元的劳动报酬;3.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工作的场地、使用的工具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需完成的工作任务由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需遵守上诉人制定的工作规程,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即被上诉人实际是在为上诉人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应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承办结果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黄业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长民五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焦某与砖厂确立了劳动关系,使焦某的工伤认定程序得以顺利进行。
简要点评
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是伸向弱势群体、给予农民工依法扶助的“温暖之手”。外出打工的农民工,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由于家境贫寒,无法支付高昂的律师费用等原因,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我们对农民工进行的法律援助,让农民工平等地站到了法律的面前,为他们撑起了公平与正义的天空,使农民工真切地感受到了温暖。《劳动法》是保护我们劳动者的,是保护我们弱势群体的,我们的法律会为我们做主的。因为法律在实体上是公正的,是维护正义的。此案承办律师努力为受援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吉林首泽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