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经济鉴证与风险责任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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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注册会计师在司法会计鉴证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和法律责任
  
  1、司法鉴定业务的固有风险。
  司法鉴定业务的固有风险,是指委托鉴定业务在鉴定前就存在不确定因素,或存在所需鉴定资料的重大错报和漏报,有导致注册会计师判断错误,遭受审计失败指控的可能性。在鉴证实务中,注册会计师一般并不能直接控制该项风险的大小,但可以对其进行评估。
  2、承办业务可能出现的的特有风险。
  (1)委托人不能提供完整的鉴定资料,提交鉴证的证据缺漏,加大对注册会计师实施必要鉴证程序的要求,相应增加了鉴证风险。法院审理案件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当事人在提交鉴证证据时,往往只提交与案件核心纠纷问题有关的材料、而不是整个经济活动的财务记录。而会计的相关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经济事项的真实性,采取一般的鉴证程序局限在提交资料的圈子里,只能使注册会计师在证据缺乏的基础上得出错误结论。因此必须采取其他必要鉴证程序,查明经济活动的全过程,确定委托事项在整个案件经济活动中的地位,才能做出正确判断。这需要较高的职业敏感度,任何就事论事的鉴证,会不可避免地增加鉴证风险。
  (2)委托人所提供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确认。委托人为了获得最大的利益,一般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材料,当形势不利时,甚至可能提供虚假材料,而注册会计师根据这些材料进行审计鉴证,可能得出错误结论。
  (3)证据取得渠道的局限性,增加了鉴证报告的鉴证风险。一般来说,法院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时提交的供审计的基础资料,均由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提供,有时甚至可能是单方提供的财务数据,且对有关资料的争议往往是诉讼的焦点,法院不可能为注册会计师鉴证而事先确认资料的证据价值。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证据材料并非第一手财务资料,但一经注册会计师采纳,便将单方数据确认为证据数据,即将会计责任转化为鉴证责任。鉴于鉴证结论的证据效力,注册会计师不能简单的以“财务资料真实性由资料提供者负责”这样的词句,来推卸采纳该数值为证据的鉴证风险,无形中增加了注册会计师鉴别证据的工作量,加大了鉴证风险。
  (4)质证环节的设定,要求鉴证具有很强的抗辩性,实质上限制了注册会计师部分独立鉴证特权,增加了鉴证的风险。质证环节的设定,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使得鉴证结论置于公开地位,有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但与此同时,也限制了注册会计师部分独立鉴证的特权。在常规报表验证中,注册会计师采纳由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只负责发表独立审计意见,但从鉴证结论当作证据使用的角度说,注册会计师每采纳一项鉴证资料,都被认为是注册会计师专业判断后确认的结果。而面对法院咨询和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结论必须在每个环节都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力图使非专业人士理解报告的内在涵义和确认过程、经得起复杂诉讼的全面考验,即鉴证证据的抗辩性要强,其风险不言而喻。
  (5)诉讼地位的限制,对注册会计师表达意见存在制约作用,存在不能完整反映鉴证真实意思表示的风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鉴证人处于中立的地位,但他的意见必须通过应对法院审查、对方当事人质证来表达。在鉴证过程中对资料的取舍,却全由注册会计师独立判断。诉讼地位的限制,使注册会计师在表达鉴证意见时既不能以鉴证判断代替法院的审判,也不能以鉴证判断任意否定其他相反证据资料(除非具有真实的、充分的且必要的其他佐证);而他必须在意思表达前,做出鉴证判断。这种相对不利的地位,使注册会计师经常会因应对质证而影响意思表示的真实,平添了鉴证风险。
  以上各种风险可能造成不良的后果,给注册会计师带来一定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司法鉴证审计中一定要小心谨慎,尽量避免这些风险的发生。
  3、注册会计师在司法会计鉴证中所负责任。
  (1)受托前的案情调查。注册会计师对所发生的经济纠纷进行受托前的全面了解可以弄清业务的性质、内容、所需时间以及大致的鉴证收费等,从而进行收入与费用、权利与义务以及工作能力极限的权衡,得出受托或拒托的决定,这有助于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的顺利开展。
  (2)鉴定业务委托书的获取与签订。在受托案情调查工作完成后,会计师事务所就可以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如果结论是肯定的,那么紧随的工作就是和委托人签定业务约定书。
  (3)业务约定书的签订表明双方的委托与受托的经济合同关系形成,会计事务所进入实质性工作环节,而制定工作计划,确定鉴定工作的重点、实施步骤和方案、收集、分析资料,最后得出结论,形成报告则是注册会计师的鉴证责任。
  (4)利用报告充当顾问或证人,提出专家意见。
  
  二、注册会计师在进行风险和责任评估后应采取的防范措施
  
  1、注册会计师确信被鉴证的声明或报告满足两个条件,注册会计师才能承接该鉴证业务。
  (1)进行鉴证的声明或报告是根据合理的标准进行评估的,并且这些标准是公认的机构制定或双方当事人所共同商议决定的。
  (2)进行鉴证的声明或报告中内容得到非常明确、全面的陈述并且能被具有基本知识的声明或报告的使用者所理解。
  2、业务约定书的签订过程中,事务所指派的代表应遵循的原则。
  (1)必须由受过专业训练并精通鉴证业务的注册会计师来履行。
  (2)业务约定书的签订必须由能充分理解被鉴证的事项、声明或报告的注册会计师来完成。
  3、在收集、分析资料时应遵循的原则。
  (1)在执行鉴证业务的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始终保持超然独立的态度和应有的职业谨慎。
  (2)鉴证工作必须要有周密的计划,注册会计师应对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3)注册会计师应以取得充分适当的证据作为出具鉴证报告结论的合理依据。
  (4)鉴证报告应说明被鉴证的声明或报告是否符合规定或商议的标准及鉴证业务的特征、性质。
  (5)鉴证报告应说明注册会计师对鉴证业务的有关声明或报告的重大保留意见。
  (6)如果鉴证业务要求根据当事人各方约定的标准评估有关的声明或报告、或者要应用当事各方商定的程序,鉴证报告应说明其仅限于同意这些约定的当事人或团体使用。
  4、在提出专家意见时应注意的原则。
  (1)注册会计师在充当顾问或证人时,不能跨越权限,代行律师之职。
  (2)注册会计师在充当顾问或证人时,应本着诚实的态度,以客观、坦白的方式充当顾问或提供证词。
  (3)注册会计师应该很好地熟悉材料,以便在陈述和辩护中能够应答自如。
  
  三、注册会计师对司法会计鉴证审计风险的控制方法和技巧
  
  1、承接业务时,审计人员应分析审计实施程序中获取审计证据的有利、不利条件。结合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能力和风险评估,对是否承接该项鉴证业务做出客观、正确的判断。
  2、在签订业务约定书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不可预见因素。在业务约定书中必须明确鉴证的目的、时间、空间和范围,应根据详细了解的案情,做到慎重权衡利弊,为达到委托的审计目的,在业务约定书中还应留有追加审计项目和追加审计费用的约定条文。
  3、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一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司法鉴定人承担次要责任。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复核人对鉴定结论承担连带责任。司法鉴定文书由本机构内主管业务的负责人或者由其指定代其签发的人员签发。
  4、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终止司法鉴定,应当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5、交换审计意见时要认真征求以下意见:(1)介绍鉴证过程和验证方法;(2)介绍委托事项中已经查清楚的问题,经验证分析可以确认的违法事实和查证依据;(3)介绍查验过程中发现的新线索和新问题及其对于事实的确认;(4)介绍对委托事项中因客观条件受限而无法查清的问题;(5)需要披露的相关事项。在征求意见过程中若有异议或疑点时,应谨慎从事,复查工作底稿,必要时可采取延伸审计或追加审计程序,但必须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决不能以委托方的示意或强加主观意志而转移,恪守职业道德,确保鉴证审计报告的质量。
  6、撰写审计报告时,报告内容应分别不同情况做出不同表述。对已查实的有充分、适当证据支持的事项应做出定性定量的表述;对由于各种原因(包括审计范围限制等)无法核实查证的事项应当说明情况;对委托单位要求鉴证,但其性质又超出注册会计师业务范围的事项应在报告中加以披露解释,报告的用途严格限制在仅供委托方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参考和说明,如扩大使用范围,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可能引起的法律责任。
  7、司法鉴定会计师在法定或者约定的鉴定期限内完成司法鉴定后,应当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规范、标准。不得使用文言、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载有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司法鉴定文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鉴定要求、送鉴材料情况、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检验)结论或者审查(咨询)意见、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以及其它应当包括的内容。
  8、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要求按时出庭。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回答司法鉴定相关问题。
  (作者单位:江西华信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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