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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回族法律有其别于其它少数民族的法律与文化,回族法由于其形成较晚,进入中华大地时正是中国封建法制——中华法系趋于成熟的时期。正是由于这样的历史背景,回族法与中华法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婚丧制度一直是回族遵奉的伊斯兰教法中的核心内容,本文选择传统回族法中的婚俗关系为引子,先由回族婚姻制度从唐宋到清朝的变化分析。再由回族婚姻的仪式、婚姻条件、婚姻的基本原则、婚姻形态、离婚与复婚的规定来阐述少数民族法律文化与中华法系的关系。
关键词:少数民族;法律文化;回族;婚丧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236-1879(2017)12-0136-02
前言:作为中华少数民族的一员——回族,有其别于其它少数民族的法律与文化。相对与苗族,瑶族等民族,回族称得上是一个“年轻的民族”。唐宋回族的前身的伊斯兰各民族人才相继进入中华大地,而真正形成民族共同体则是由于元代蒙古族远征迫使波斯人,阿拉伯等伊斯兰各民族迁徙东方,和中西交通开化自愿东来的商人。由于其形成较晚,进入中华大地时正是中国封建法制——中华法系趋于成熟的时期[1]。正是由于这样的历史背景,回族法与中华法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婚丧制度一直是回回人所遵奉的伊斯兰教法中的核心内容,虽然史料中对回回人的婚俗详细记载的较少,但我觉得选择传统回族法中的婚俗关系为引子,来探讨一下回族法律文化与中华法系的关系,以此来窥视一下少数民族法律文化与中华法系的关系,最为有代表性。
回族传统的婚姻制度深受伊斯兰教义和法制的影响,同时由于回族不像蒙族,藏族等少数民族建立独立的政权,故没有自己的独立法律,其婚姻制度也深受外部的中华法系影响。我们先翻开历史回顾一下回族关于婚姻制度受外部政治影响的变化。
元代是我国第一个少数民族执政的朝代,其法律文化更加多元化。政治上,成吉思汗任用汉族从政,为牵制汉族的势力色目人(回族)得到了重用。所以回回人在元代的地位是历史上最高的。元代回回人的社会影响及其政治地位在元朝政府的法制体系中有着集中体现。,其伊斯兰教文化第一次也是最深的一次影响着当时的中华法。元政府在唐宋时期的蕃坊政策的基础上设立了“回回哈的司”,掌管穆斯林的宗教事務和刑名、词讼等问题,相比唐宋时期有更大的自治性和更完善的制度。并且同时给予回回人很多特权。就伊斯兰教重视的婚俗关系中,元典中记载:“诸色人同类自相婚姻者,各从本俗法,递相婚姻者,以男为主。”可见元朝对回回人的的婚姻法规中的基本原则表达了对回回人的尊重。这一原则与伊斯兰教法中男子可以婚娶教外女子,但她必须皈依伊斯兰[3],女子不可嫁给非穆斯林的规定相吻合。当然在元代回汉也有通婚,但通婚多为回人娶汉女,且汉女多皈依伊斯兰教。可见在元代回回人的法律文化中伊斯兰教中的风俗得到了很好的保留。
到了明代,回回人虽然在人数上得到了很大的发展。明朝作为汉族执政的朝代,虽然其对像回族这样的少数民族用开明态度采取宽松政策,但为防止蒙古人,色目人反抗,因而继承了自周秦以来历代王朝所奉行的“内中华外四夷”的民族观。于是,在认同并尊重回族穆斯林及其伊斯兰教信仰的同时,也采取了一些相应的防范措施。在婚姻家庭关系上,《明律集解》中记载“凡蒙古人,色目人,听与中国婚姻。不许本类自相嫁娶。其中国人不愿与回回,钦察为婚姻者,听从本类,自相嫁娶,不在禁限。”客观上促进了回族穆斯林的繁衍发展,实质上是明朝政府为同化回族与汉族的差异,使其顺从明朝的统治。
清初对于回回婚姻的定例沿用《明律》“不许本类自相嫁娶”的规定,但到了雍正三年,因原文殊划不一,清律例中删此律。清朝和元朝一样都是少数民族执政,所以执政者把更多的经历放在汉族身上,对其他少数民族比较宽容。使得回族无论人数还是力量更加壮大,民族内部互相通婚,所以这个时期回族坚决反对回汉通婚,甚至把这种情况上升到一定高度来看待。如认为谁与汉族通婚,谁就不是一个合格的回族穆斯林等。同时在清朝兴起了以汉文著译伊斯兰教典籍并阐扬教义教法的活动,使伊斯兰教在中国得到了更广泛的传播。也因为汉文的翻译使中国的伊斯兰教融入了更多的儒家思想在其中。
以上我从纵向的角度简述了回族婚姻制度从唐宋到清朝的变化。下面我从横向的角度简述下回族的婚姻制度。
婚姻的仪式。主要是,一说亲,二订婚(说色俩目),三吃大茶(过礼),四男方结婚娶亲,五女方回门。仪式由阿訇主持,一般在教坊(现在的清真寺)举行。证婚仪式结束,标志着婚姻关系确立。
婚姻条件。一是宗教信仰,回族一般坚持内婚,即结婚双方必须都信仰伊斯兰教,若对方不信仰伊斯兰教,则需先让对方加入伊斯兰教后才能结婚,否则不可以。二是年龄,伊斯兰教没有规定,但回族传统上一般早婚。通常十二至十五岁就有结婚的。三是聘礼,男方要给女方一定聘礼作为礼物。但此聘礼并不像汉族中式给女方父母的,而是给妻子自由支配的。四是看根基,也就是汉族中的门当户对。双方看对方家庭的家风,是否是正派人和贫富是否过于悬殊。
婚姻形态。回族鼓励一夫一妻,但在特殊的情况下也容许一夫多妻,但一位男子最多能取四位妻子。但并不想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妻妾有别,每位妻子的地位是平等的。她们的子女也享有同样的地位和同样的继承权利。
婚姻的结束——离婚与复婚的规定。对离婚与复婚的规定回族基本上是遵从伊斯兰教。伊斯兰教法虽无禁止离婚的规定,但反对轻率离弃。穆罕默德曾劝导穆斯林:“妇有过,善言以教之,勿轻去。”说明劝妇擅自改过,是丈夫不可推卸的责任。清代回族学者刘智说:“妇无轻出之礼,必犯悍恶、淫贼、不敬公姑、不勤夫事,而后可以出。若非此例,但徐言善道,以归于好。”这显然是以儒家《仪礼》的“七出”为依据的。受伊斯兰教的影响,当回族夫妻之间出现不和睦现象,有关亲属就必须进行劝导或由阿訇或有威望的老人劝说。《古兰经》说:“如果你们怕夫妻不睦,那么,你们当从他们俩的亲戚中各推一个公正人,如果两个公正人欲加以和解,那么,真主必使夫妻和睦。”如果經过调解,已经没有挽回的余地,表明夫妻关系确实紧张到不能共处,则允许离婚。按照教法规定,男女双方都有要求离异的权利。如果男方提出离婚,最初付给女方的财物全归女方所有;男方对怀孕的离异妻子,要提供分娩的一切条件,在婴儿哺乳期间,要供给离婚的妻子和婴儿足够的衣食。伊斯兰教对复婚持赞成态度。《古兰经》说:“你们暂离的妻子,你想召回她,对于你们是毫无罪过的,那是最近于她们感到安慰而无悲哀的,并且满意你所给予她们的。”但伊斯兰教不允许被弃的妻子与丈夫直接复婚。《古兰经》规定:“如果他休了她,那么,她以后不可以做他的妻子,直到她嫁给其他的男人。如果后夫休了她,那么,她再嫁前夫,对他们俩是毫无罪过的。”之所以有如此的规定,在于要求穆斯林对离婚持审慎态度,因为对妻子呼来挥去,是对妇女人格的歧视与侮辱。
通过纵向和横向的回顾了回族的婚姻制度,可以看到回族即使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又是长期在中华大地上与汉族杂居的民族。由于回族的起源多元化,一方面她们依靠伊斯兰教作为枢纽连接着彼此。但彼此之间的交流更多的是依靠汉文且回族进入中华时,中华法系已进入成熟时期。所以其法律文化即受伊斯兰教的法律文化的影响,同时也受中华法系中的法律文化影响。下面我着重探讨一下从其受中华法系的关系。
回族进入中华大地较晚,没有经历过原始和奴隶社会。进入中华时,中华大地的封建制度和法制已经相对成熟。所以回族的法制很好的吸收了中华法系的法律文化。同时,回族进入中华时长期多与汉族杂居,不可避免的受中国本土的以儒家为代表的法文化的影响。唐宋元时期政府对回族的政策较开明,回族法更多的是保持伊斯兰教中的法律文化。而进入明朝中期以后统治者极力想用程朱理学禁锢人们思想。伊斯兰教及其法文化面临被同化的境地。伊斯兰教法文化要想在中华大地上生存发展,就必须与当时的主流法文化儒学思想靠近,使伊斯兰教文化和儒家文化很好的融合。于是儒家思想及其法律主张对回族伊斯兰法文化发挥影响便成为历史的必然。其主要通过明清时的“以儒诠经”活动,使伊斯兰教中国本土化,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伊斯兰教,进而使儒家的法律思想主张渗透到回族穆斯林的法律意识之中,并表现在法律行为之中。回族婚姻中的回汉通婚的历史演变很好的诠释了这点。
参考文献
[1]曾代伟.民族法文化与中华法系[J].现代法学,2003,25(5):170-176.
[2]徐晓光,黄名述.我国少数民族法制的发展及其与中原法律文化的融合[J].现代法学,1991(6):63-69.
[3]张晋藩.多元一体法文化:中华法系凝结少数民族的法律智慧[J].民族研究,2011(5):1-11.
关键词:少数民族;法律文化;回族;婚丧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236-1879(2017)12-0136-02
前言:作为中华少数民族的一员——回族,有其别于其它少数民族的法律与文化。相对与苗族,瑶族等民族,回族称得上是一个“年轻的民族”。唐宋回族的前身的伊斯兰各民族人才相继进入中华大地,而真正形成民族共同体则是由于元代蒙古族远征迫使波斯人,阿拉伯等伊斯兰各民族迁徙东方,和中西交通开化自愿东来的商人。由于其形成较晚,进入中华大地时正是中国封建法制——中华法系趋于成熟的时期[1]。正是由于这样的历史背景,回族法与中华法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婚丧制度一直是回回人所遵奉的伊斯兰教法中的核心内容,虽然史料中对回回人的婚俗详细记载的较少,但我觉得选择传统回族法中的婚俗关系为引子,来探讨一下回族法律文化与中华法系的关系,以此来窥视一下少数民族法律文化与中华法系的关系,最为有代表性。
回族传统的婚姻制度深受伊斯兰教义和法制的影响,同时由于回族不像蒙族,藏族等少数民族建立独立的政权,故没有自己的独立法律,其婚姻制度也深受外部的中华法系影响。我们先翻开历史回顾一下回族关于婚姻制度受外部政治影响的变化。
元代是我国第一个少数民族执政的朝代,其法律文化更加多元化。政治上,成吉思汗任用汉族从政,为牵制汉族的势力色目人(回族)得到了重用。所以回回人在元代的地位是历史上最高的。元代回回人的社会影响及其政治地位在元朝政府的法制体系中有着集中体现。,其伊斯兰教文化第一次也是最深的一次影响着当时的中华法。元政府在唐宋时期的蕃坊政策的基础上设立了“回回哈的司”,掌管穆斯林的宗教事務和刑名、词讼等问题,相比唐宋时期有更大的自治性和更完善的制度。并且同时给予回回人很多特权。就伊斯兰教重视的婚俗关系中,元典中记载:“诸色人同类自相婚姻者,各从本俗法,递相婚姻者,以男为主。”可见元朝对回回人的的婚姻法规中的基本原则表达了对回回人的尊重。这一原则与伊斯兰教法中男子可以婚娶教外女子,但她必须皈依伊斯兰[3],女子不可嫁给非穆斯林的规定相吻合。当然在元代回汉也有通婚,但通婚多为回人娶汉女,且汉女多皈依伊斯兰教。可见在元代回回人的法律文化中伊斯兰教中的风俗得到了很好的保留。
到了明代,回回人虽然在人数上得到了很大的发展。明朝作为汉族执政的朝代,虽然其对像回族这样的少数民族用开明态度采取宽松政策,但为防止蒙古人,色目人反抗,因而继承了自周秦以来历代王朝所奉行的“内中华外四夷”的民族观。于是,在认同并尊重回族穆斯林及其伊斯兰教信仰的同时,也采取了一些相应的防范措施。在婚姻家庭关系上,《明律集解》中记载“凡蒙古人,色目人,听与中国婚姻。不许本类自相嫁娶。其中国人不愿与回回,钦察为婚姻者,听从本类,自相嫁娶,不在禁限。”客观上促进了回族穆斯林的繁衍发展,实质上是明朝政府为同化回族与汉族的差异,使其顺从明朝的统治。
清初对于回回婚姻的定例沿用《明律》“不许本类自相嫁娶”的规定,但到了雍正三年,因原文殊划不一,清律例中删此律。清朝和元朝一样都是少数民族执政,所以执政者把更多的经历放在汉族身上,对其他少数民族比较宽容。使得回族无论人数还是力量更加壮大,民族内部互相通婚,所以这个时期回族坚决反对回汉通婚,甚至把这种情况上升到一定高度来看待。如认为谁与汉族通婚,谁就不是一个合格的回族穆斯林等。同时在清朝兴起了以汉文著译伊斯兰教典籍并阐扬教义教法的活动,使伊斯兰教在中国得到了更广泛的传播。也因为汉文的翻译使中国的伊斯兰教融入了更多的儒家思想在其中。
以上我从纵向的角度简述了回族婚姻制度从唐宋到清朝的变化。下面我从横向的角度简述下回族的婚姻制度。
婚姻的仪式。主要是,一说亲,二订婚(说色俩目),三吃大茶(过礼),四男方结婚娶亲,五女方回门。仪式由阿訇主持,一般在教坊(现在的清真寺)举行。证婚仪式结束,标志着婚姻关系确立。
婚姻条件。一是宗教信仰,回族一般坚持内婚,即结婚双方必须都信仰伊斯兰教,若对方不信仰伊斯兰教,则需先让对方加入伊斯兰教后才能结婚,否则不可以。二是年龄,伊斯兰教没有规定,但回族传统上一般早婚。通常十二至十五岁就有结婚的。三是聘礼,男方要给女方一定聘礼作为礼物。但此聘礼并不像汉族中式给女方父母的,而是给妻子自由支配的。四是看根基,也就是汉族中的门当户对。双方看对方家庭的家风,是否是正派人和贫富是否过于悬殊。
婚姻形态。回族鼓励一夫一妻,但在特殊的情况下也容许一夫多妻,但一位男子最多能取四位妻子。但并不想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妻妾有别,每位妻子的地位是平等的。她们的子女也享有同样的地位和同样的继承权利。
婚姻的结束——离婚与复婚的规定。对离婚与复婚的规定回族基本上是遵从伊斯兰教。伊斯兰教法虽无禁止离婚的规定,但反对轻率离弃。穆罕默德曾劝导穆斯林:“妇有过,善言以教之,勿轻去。”说明劝妇擅自改过,是丈夫不可推卸的责任。清代回族学者刘智说:“妇无轻出之礼,必犯悍恶、淫贼、不敬公姑、不勤夫事,而后可以出。若非此例,但徐言善道,以归于好。”这显然是以儒家《仪礼》的“七出”为依据的。受伊斯兰教的影响,当回族夫妻之间出现不和睦现象,有关亲属就必须进行劝导或由阿訇或有威望的老人劝说。《古兰经》说:“如果你们怕夫妻不睦,那么,你们当从他们俩的亲戚中各推一个公正人,如果两个公正人欲加以和解,那么,真主必使夫妻和睦。”如果經过调解,已经没有挽回的余地,表明夫妻关系确实紧张到不能共处,则允许离婚。按照教法规定,男女双方都有要求离异的权利。如果男方提出离婚,最初付给女方的财物全归女方所有;男方对怀孕的离异妻子,要提供分娩的一切条件,在婴儿哺乳期间,要供给离婚的妻子和婴儿足够的衣食。伊斯兰教对复婚持赞成态度。《古兰经》说:“你们暂离的妻子,你想召回她,对于你们是毫无罪过的,那是最近于她们感到安慰而无悲哀的,并且满意你所给予她们的。”但伊斯兰教不允许被弃的妻子与丈夫直接复婚。《古兰经》规定:“如果他休了她,那么,她以后不可以做他的妻子,直到她嫁给其他的男人。如果后夫休了她,那么,她再嫁前夫,对他们俩是毫无罪过的。”之所以有如此的规定,在于要求穆斯林对离婚持审慎态度,因为对妻子呼来挥去,是对妇女人格的歧视与侮辱。
通过纵向和横向的回顾了回族的婚姻制度,可以看到回族即使信仰伊斯兰教的民族,又是长期在中华大地上与汉族杂居的民族。由于回族的起源多元化,一方面她们依靠伊斯兰教作为枢纽连接着彼此。但彼此之间的交流更多的是依靠汉文且回族进入中华时,中华法系已进入成熟时期。所以其法律文化即受伊斯兰教的法律文化的影响,同时也受中华法系中的法律文化影响。下面我着重探讨一下从其受中华法系的关系。
回族进入中华大地较晚,没有经历过原始和奴隶社会。进入中华时,中华大地的封建制度和法制已经相对成熟。所以回族的法制很好的吸收了中华法系的法律文化。同时,回族进入中华时长期多与汉族杂居,不可避免的受中国本土的以儒家为代表的法文化的影响。唐宋元时期政府对回族的政策较开明,回族法更多的是保持伊斯兰教中的法律文化。而进入明朝中期以后统治者极力想用程朱理学禁锢人们思想。伊斯兰教及其法文化面临被同化的境地。伊斯兰教法文化要想在中华大地上生存发展,就必须与当时的主流法文化儒学思想靠近,使伊斯兰教文化和儒家文化很好的融合。于是儒家思想及其法律主张对回族伊斯兰法文化发挥影响便成为历史的必然。其主要通过明清时的“以儒诠经”活动,使伊斯兰教中国本土化,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伊斯兰教,进而使儒家的法律思想主张渗透到回族穆斯林的法律意识之中,并表现在法律行为之中。回族婚姻中的回汉通婚的历史演变很好的诠释了这点。
参考文献
[1]曾代伟.民族法文化与中华法系[J].现代法学,2003,25(5):170-176.
[2]徐晓光,黄名述.我国少数民族法制的发展及其与中原法律文化的融合[J].现代法学,1991(6):63-69.
[3]张晋藩.多元一体法文化:中华法系凝结少数民族的法律智慧[J].民族研究,2011(5):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