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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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国家赔偿法》存在的一些缺憾
  (一)归责原则仍不够全面
  新《国家赔偿法》在判断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中确立了结果归责原则,即如果错误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者错误执行的刑罚在后來的裁判中被改正,则无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国家都应对公民因此而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此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并没有在刑事诉讼领域全面确立起结果归责原则,根据其第17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获悉,新法对于刑事拘留国家赔偿责任的判定,仍然采用违法归责原则。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有限
  新修《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国家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并且考虑到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在举证能力方面的差别,规定特殊情况下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适度加重了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但是,新法对赔偿义务机关举证责任倒置范围的规定十分有限。
  根据新法第15条和第26条的规定,因行政或刑事强制措施致使受害人死亡或者重残的情况尚为少数,需要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案件也就不以为多,而遭受一般身体损害的大多数受害人在国家赔偿案件中仍需由其自身来承担全部举证责任。
  (三)未真正将不作为致害纳入国家赔偿
  立法实践证明,一部法律的出台和修改必然经历过多次激烈的利益博弈。在我国行政及司法不作为案件频发的情况下,千呼万唤始出来的新《国家赔偿法》依旧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致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一度引起民众哗然。立法机关作出过解释,但实际是把不作为致害是否应予国家赔偿的难题推给了法院。而这样又隐藏了另外一种风险,即法院是否会在审理不作为案件的过程中滥用其自由裁量权。因此,无论从何种角度出发,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仍未真正将不作为致害纳入赔偿范围都是一大缺憾。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对策建议
  针对前文所析的制度缺憾,既仰赖立法机关审时度势,选择适当的时机再度对法律加以修善,也更加迫切地需要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用以明晰法律规定的不足,同时也需不断提高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实务水平,以确保我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有效贯彻落实。
  (一)构建多层次的归责原则体系
  违法归责原则有其自身的突出优势:首先,违法归责原则具有客观性,其可以避免类似于过错归责原则在主观认定方面存在的困难,更加方便受害人获取国家赔偿;其次,违法归责原则以执行公务的行为违法作为产生国家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排除了合法公务行为致害的情形,有效地将国家赔偿责任与国家补偿责任区分开来;最后,违法归责原则以公务行为是否合法作为判定国家赔偿责任的标准,与《行政诉讼法》确定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相呼应,亦符合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战略要求。基于我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仍应将违法归责原则作为判定国家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并结合具体情况适用过错归责、无过错归责,以及结果归责等特殊归责原则。
  对于因错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引起的损害,应当适用结果归责原则。结果归责原则的适用既可以保障受害人获得公平公正的国家救济,同时也可解除司法机关的困惑,维护其继续打击犯罪的积极性。
  (二)继续加大侵权机关的举证责任
  立法应当继续加大侵权机关的举证责任,赔偿请求人只需对其没有能力证明的事项作出合理说明即可。同时,也应将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再做拓展,将其适用到国家赔偿的所有程序当中,不仅适用于行政赔偿诉讼和刑事赔偿决定程序,也应适用于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以及复议等程序。我们也期望赔偿义务机关能够自觉地履行举证责任,客观地认识自身的错误,切实地尊重赔偿请求人的权益。
  (三)将不作为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
  对比各个国家关于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可以发现,法制相对完善的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比较宽松,反之则限制得较为严格。我国亦应从法制建设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将不作为致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同时,也有必要对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作出相对严格的限制:第一,不作为应具有违法性。如前文所析,采用违法归责原则来判定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排除不带有违法性的不作为行为。第二,存在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客观事实。如果仅存在不作为,但未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则国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且造成的损害必须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失,非法利益不受保护。第三,不作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不作为是一种法律拟制的行为,并不具有现实性,因此对于不作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判定颇为复杂。
  《国家赔偿法》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非常重要的法律,建立健全国家赔偿法律制度,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化解权力与权利之间的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备条件。因此,在肯定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建设正在不断取得进步的同时,我们仍有必要清醒地认识到其尚存不足之处,并力求对其进行更进一步的完善。(作者单位为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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