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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秦汉时的“劫人”罪类似今日的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劫人”在汉及汉以后则主要指以获取财物等为目的绑架人质的行为。“劫人”行为恶劣,汉以来基本处死刑。“劫人”罪的名称随着时代发展也在发生变化,秦及西汉称为“劫人”,东汉“劫质”与“劫人”并行,以“劫质”为主,东汉末及魏律称为“持质”。另外对“劫人”罪无论采取多么严厉的手段,始终难以禁绝,这一点让古人颇有无力感。唐律“劫人”罪相关法制的制定兼顾了情与法,这较之汉代是非常大的进步与发展。
关键词:岳麓秦简;二年律令;劫人;劫质;持质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5-0054-04
“劫人”罪类似今日的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在秦汉律中已有规定。据学者研究史籍中关于“劫人”事件的记载非常多,且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其已成为汉代军事政治斗争的惯用手段[1]。另外结合出土文献对秦汉“劫人”罪进行研究的论作并不多,闫晓君先生在其著作《秦汉法律研究》中的“秦汉盗罪及其立法沿革”部分,对汉代“劫人”罪稍有分析[2]。拙文不对“劫人”行为的政治功能多作考察,主要以秦汉出土法律文献为中心,从法律史角度对其试作考述。所用的出土资料主要为岳麓秦简与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中的《二年律令》。岳麓书院藏秦简的时间下限约为秦二世三年(公元前207年)[3],《二年律令》时间跨度为汉高祖五年(公元前202年)至吕后二年(公元前186年),基本反映了汉初二十年左右的法律情况。
一、一则宝贵的秦“劫人”案
秦国运短祚,史料缺乏,法律方面的资料更是难见,以至沈家本的《历代刑法考》中秦法资料寥寥,而程树德在对唐以前散佚律令进行辑佚时,更是直接忽略秦代,径以汉代为首进行搜辑。20世纪后期以来随着秦法律文献的陆续出土,如大名鼎鼎的睡虎地秦墓竹简等,才使学界一窥秦法律概况。但在已公布的秦出土法律资料中关于“劫人”的资料并不多,不过难得的是岳麓书院藏秦简三记录了一则较完整的“劫人”案件。使我们能对秦“劫人”罪的规定有所了解。其案为岳麓书院藏秦简三中的第七则“识劫 案”,案情摘录如下:
【敢 (谳)】之:十八年八月丙戌,大女子 自告曰:七月为子小走马羛(义)占家訾(赀)。羛(义)当□大夫建、昌、士五(伍) 、喜、遗钱六万八千三百,有券, 匿不占吏为訾(赀)。 有市布肆一、舍客室一。公士识劫 曰:以肆、室鼠(予)识。不鼠(予)识,识且告 匿訾(赀)。 恐,即以肆、室鼠(予)识;为建等折弃券,弗责。先自告,告识劫 。
曰:与羛(义)同居,故大夫沛妾。识故为沛隶,同居。沛以三岁时为识取(娶)妻;居一岁为识买室,贾(价)五千钱;分马一匹、稻田廿(二十)亩,异识。识从军,沛死。谓 曰:沛未死时言以肆、舍客室鼠(予)识,识欲得。
●识曰:自小为沛隶。沛令上造狗求上造羽子女 为识妻。令狗告羽曰:且以布肆、舍客室鼠(予)识。羽乃许沛。沛巳(已)为识取(娶) ,即为识买室,分识马、田,异识,而不以肆、舍客室鼠(予)识。识亦(?)弗(?)求(?),识巳(?已)受它。军归,沛巳(已)死。识以沛未死言谓 : 不以肆、室鼠(予)识,识且告 匿訾(赀)。 乃鼠(予)识,识即弗告。识以沛言求肆、室,非劫 。不智(知) 曰劫之故。它如 。
●诘识:沛未死虽告狗、羽,且以肆、舍客室鼠(予)识,而后不鼠(予)识,识弗求。巳(已)为识更买室,分识田、马,异识;沛死时有(又)不令,羛(义)巳(已)代为户后,有肆、宅,识弗当得。何故尚求肆、室曰:不鼠(予)识,识且告 匿訾(赀)? 即以其故鼠(予)识,是劫 ,而云非劫,何解?
●鞫之: 为大夫沛妾。沛御 , 产羛(义)、 。沛妻危死,沛免 为庶人,以为妻,有(又)产必、若。籍为免妾。沛死,羛(义)代为户后,有肆、宅。 匿訾(赀),税直(值)过六百六十钱。先自告,识劫。识为沛隶。沛为取(娶)妻,欲以肆、舍客室鼠(予)识。后弗鼠(予),为买室,分马一匹、田廿(二十)亩,异识。沛死,识后求肆、室。 弗鼠(予),识恐谓 :且告 匿訾(赀)。 以故鼠(予)肆、室。肆、室直(值)过六百六十钱。得。皆审。 为大夫妻、为庶人及识辠(罪)。毄(系)。它县论。敢 (谳)之。●吏议: 为大夫□妻;赀识二甲。或曰: 为庶人;完识为城旦, ( )足输蜀[4]。
案件发生于秦王政十八年(公元前229年),案件的提起人是 , 原来是大夫沛的奴婢,为沛生育有子女。沛的妻死后,沛便免 为庶人,又立为妻子。较一般案件的特殊之处是原告 自身也有罪,因此 “先自告”,即先自首,同时举告识“劫”自己。
原告 供称, 在七月份为其儿子未成年走马申报家产时,隐匿了大夫建等人的债款共六万八千三百钱,又有一间卖布店与出租房。被告人识曾为大夫沛的奴隶,与沛同居,沛曾对识说要把卖布店与出租房给识。三年前沛为识娶妻,又过了一年给识买了价值五千钱的房子,又分给识一匹马,稻田二十亩,把识从户中分出去,就没有再给识卖布店与出租房。后来识去从军,回来后沛已经去世。识便“劫” ,要 把卖布店与出租房给自己,不然便去告 隐匿家产。 恐,便将店铺与出租房给识,同时为建等人毁弃契据,不再向他们索要债款。之后 后悔,便去官府先自首,又“告识劫 ”。
被告人识供称,自己从小就为大夫沛的奴隶,沛令上造狗请求上造羽将其女儿嫁给识作妻子,并让狗告诉羽说自己会把一间卖布店与出租房给识,羽这才答应婚事。沛为识娶妻后,就为识买房子,分马、田给识,并把识从户中分出去,而没有把卖布店与出租房给识。识自己也没有再索要,毕竟已得到其他财产。识后来从军归来,沛已经去世。识便以沛未死时说过的话要求 把卖布店与出租房给自己,认为自己“非劫 ”,也不明白 告自己“劫”她的原因。
经审理,办案官员认为沛未死时虽然跟狗、羽说,会把卖布店、出租房给识,但后来没给识,识也没索取。沛已经为识另买房子,分给识田、马,把识从户中分出去。沛死时又没有留有把卖布店、出租房给识的遗嘱,其儿子义已经继承沛为户主,拥有卖布店和房子,识不应得到,识的行为确属“劫 ”。 案件事实已认定,但在判决上产生疑问。一是关于 的身份认定。大夫沛在立 为妻时,没有告知乡啬夫、乡佐,因此 虽然具有大夫沛妻之实,但在户籍上仍登记为“免妾”。故一种意见认为 应为大夫□妻,另一种意见认为 应为庶人。二是关于被告识的处罚。一种意见认为应赀识二甲,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处识完城旦,并加上脚镣送到蜀郡。办案官员就此问题向上级请示,最后的答复所存简文中没有记载。
这则案件中的“劫人”行为,类似于今天的敲诈勒索,下文汉律中的“劫人”则类似于今日的绑架。因此“劫人”行为因手段不同而包括敲诈勒索与劫持人质两种情况。案例中识“劫”人的目的为想获取卖布店与出租房,可概括为以获取财物为目的而实施“劫人”。识爵位为公士,在处罚时应可得到一定减免。从判决意见来看,赀二甲与处完城旦并押送到蜀郡,轻重相差很大。这反映了当时办案官员对“劫人”行为的认识存在很大分歧,也说明相关法律还不完善。赀二甲这种轻刑意见,一方面是因为识有爵位,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识的犯罪手段不算恶劣,也未造成人身伤亡那样的严重后果。以上为秦时“劫人”罪之掠影。
二、汉代“劫人”法的变迁
汉初《二年律令·盗律》中有几条关于“劫人”罪的律文。其中简68-69规定:“劫人、谋劫人求钱财,虽未得若未劫,皆磔之;完其妻子,以为城旦舂。其妻子当坐者偏(徧)捕,若告吏,吏捕得之,皆除坐者罪。”意思是“劫人”、或者谋划“劫人”求取钱财,即使没有得到钱财或者没有实施,也均处死刑磔刑,并处妻、子完为城旦舂。被连坐的妻、子若能抓捕罪犯,或报告官吏,官吏抓获,都可以免除连坐者的罪。简71-73规定:“相与谋劫人、劫人,而能颇捕其与,若告吏,吏捕颇得之,除告者罪,有(又)购钱人五万。所捕告得者多,以人数购之,而勿责其劫人所得臧(赃)。所告毋得者,若不尽告其与,皆不得除罪。诸予劫人者钱财,及为人劫者,同居智(知)弗告吏,皆与劫人者同罪。劫人者去,未盈一日,能自颇捕,若偏(徧)告吏,皆除。”[5]意思是相互谋划“劫人”、或已实行“劫人”罪者,如果能捕获部分同伙,或者报告官吏,官吏能捕获部分嫌犯,则免除告发者的罪,并每人赏钱五万。如果举告、抓获的人多,则按抓获的人数赏钱,且不用上交“劫人”所得钱赃。所告发的人没有被抓获,或者没有把全部同伙都告发,均不能免除罪。所有给“劫人”者钱财,以及被人劫持,其同居知道却不报告官吏,都与“劫人”者同罪。劫人者离开不到一天,能自己捕获部分嫌犯,或者向官吏报告全部情况,都可免除罪。上述汉律大致从三方面对“劫人”罪进行规定:首先,重罚。“劫人”、或者谋划“劫人”,不管实际取得钱财或者已实行“劫人”行为与否,一律处死刑,妻、子也要被连坐。体现了汉初对“劫人”罪的严厉态度。其次,大力奖赏捕告者。被连坐的妻子能捕告,或者“劫人”、“谋劫人”的嫌犯能捕告同伙,都会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罪或奖赏。立功赎罪能调动被连坐者或嫌犯的积极性,有助于官府尽快抓获嫌犯归案。汉政府尤其鼓励参与“劫人”、“谋劫人”的嫌犯积极捕告同伙,对符合律文捕告要求者,不仅可以免罪,还有高额购赏。捕告抓获嫌犯多的情况下,甚至不用上交“劫人”所得赃款。这些鼓励制度的力度不可谓不大。最后,汉律规定如果给“劫人”者钱财,或者被劫持者的同居知道发生劫持却不报告官吏,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都与“劫人”者同罪。但能捕告符合律文规定则可免除罪过。值得注意的是汉初律文明确规定不可给“劫人”者钱财,若给则属于犯罪行为。据此便可理解为何简71-73中规定,对积极捕告同伙的嫌犯进行奖励时,甚至有可以不用上交“劫人”所得赃款一项。这不是公家拿受害人的钱财作为奖励,官方也不会另行出公款赔偿出赎金者。而是因为出赎金根本不受法律保护,更明确地说出赎金是犯罪行为,所以官方在鼓励捕告同伙的嫌犯时,可以用其作为一种奖励。另外汉律一方面规定不许出赎金,一方面又规定被劫持者的同居知情则有报告官府的义务。可知汉初不许通过赎金方式私下解决“劫人”案件,解救人质、打击犯罪者主要是官府的任务。总体上汉初对“劫人”罪采取严惩态度,这是因为“劫人”行为性质恶劣,容易造成人质伤亡,为了维护社会安全只能严惩不贷。
西汉宣帝时期的几则案例,为我们了解西汉中期对“劫人”罪的处置精神提供了线索。《汉书·赵广汉传》载赵广汉精于吏职,长安数名少年聚集在极其隐秘的里中空房谋划“共劫人”,话还未说完,赵广汉即派官吏逮捕,经审讯确实都犯罪。又富人苏回为郎官,被两个人“劫”,赵广汉带领官吏到其家,让长安丞对贼说“京兆尹赵君谢两卿,无得杀质,此宿卫臣也”,如果放了人质束手就擒,会得到善待,如果机遇好碰上赦令,还可能会免罪。嫌犯惊愕,放了人质。二人被押送到监狱后,赵广汉便让官吏给酒肉善待。到冬天要处死刑时赵广汉又给二人棺等敛葬用具,两名罪犯最后都甘心服刑[6]。又程树德《汉律考·律令杂考上》辑有一则案例,案例载张敞时为太原太守,有三个人“劫郡界,持三人为质”,张敞让他们放了人质,并解印绶为信,明示嫌犯,只要他们放了人质,就不会抓捕他们[7]。这三则案例均发生在宣帝时期,据案例可知当时“劫人”、“谋劫人”同汉初一样都要处死刑。另外赵广汉与张敞处理“劫人”案件的共同精神是以人质性命为重,尽全力保全人质。不过这两则案例也有特殊之处,赵广汉案中被劫的是郎官,如赵长安丞称“此宿卫臣也”,这种重要职务的人如果都被劫持至死那如何保证皇上的安全,这不是普通的人质。张敞案中被劫持人数较多,共三人,如果三人因劫持而死,案件的严重性会增大,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也具有一定特殊性。另外张敞案中嫌犯并不以要挟钱财为目的,而是“劫郡界”,即以要求官府放纵他们出离郡边界为目的,可见劫人的目的有多种,但要挟钱财最普遍。最后可注意的是上述宣帝时期的“劫人”案例中,除仍如秦与汉初称为“劫人”之外,还出现“持三人为质”的表述,这能否表明“劫人”罪行的称法在西汉中期开始发生变化了呢?恐怕难讲。首先此案在《汉书·张敞传》中未载,出处不明,不能排除后人追述的可能。其次《汉书·张敞传》中载张敞在对宣帝的上书中称“胶东、渤海左右郡岁数不登,盗贼并起,至攻官寺,纂囚徒,搜市朝,劫列侯”[8]。《张敞传》中仍用“劫”,或可证“持人为质”的表述在西汉中期应还不会出现。 东汉对“劫人”罪的规制又有新的变化。《后汉书·桥玄传》载桥玄十岁的儿子独自玩耍时,被三名卒持杖“劫执”,向桥玄索要钱财,桥玄不给。司隶校尉、河南尹、洛阳令一同包围了桥玄家,但担心嫌犯会杀了人质不敢过于逼迫。桥玄愤怒地对盗贼说,我怎么会为一子性命而放纵国贼。并督促士兵进击,桥玄儿子也被盗贼杀死。桥玄之后向皇帝进谏,希望令天下“凡有劫质,皆并杀之,不得赎以财宝,开张奸路”。灵帝采纳,颁布新法令后,出现“初自安帝以后,法禁稍驰,京师劫质,不避豪贵,自是遂绝”的景况[9]。又《魏志·夏侯惇》载夏侯惇在曹操初起时常为裨将,跟从曹操征伐,在一次与吕布的会战中,吕布袭得夏侯惇军辎重,又遣将假投降,结果假降的将领共同“执持”夏侯惇,索要宝贝财货。夏侯惇的大将韩浩稳定军心后,对“持质”者说,你们胆大包天居然敢“执持”大将军,我受命讨贼不会因为一位将军的缘故而放纵你们。“持质者”惶懼,称自己只是想乞要资用离开,韩浩数次斥责他们,最后将他们斩首。曹操得知后对韩浩说,这可以作为万世之法。便著令“自今以后有持质者,皆当并击,勿顾质”,此后“劫质者”遂绝。关于“并击”,孙盛注云:“然则合击者,乃古制也。自安、顺已降,政教陵迟,劫质不避王公,而有司莫能遵奉国宪者,浩始复斩之,故魏武嘉焉。”[10]即“合击”或称“并击”为古制,并非曹操时首创。只是安、顺帝以来政教陵迟,劫质者不避王公,而王公被劫,有司难以遵国法“合击”,以至有所废弛。而韩浩的做法受到同样强硬的曹操的嘉许。然孙盛所谓古制具体为何时暂不明。另外桥玄案与韩浩案的共同点是,他们在面对劫人事件时都大义灭亲,主张不顾人质性命一并攻击,不开奸路,并得到有权者的认可,成为法令。据孙盛注不顾人质安危,并击劫盗的做法在安帝、顺帝前已有,虽然上限不清楚,但起码可以明确在东汉一代是奉行这种制度的。在西汉初及中期还未见这种法制,姑且可以认为这是东汉对“劫人”罪处置的一大变化。变得如此严厉,如孙盛注中提示的,是因为东汉统治衰微,社会动荡,劫盗猖獗,才会有如此法制。这种规定虽然史籍记载已达到绑架人质行为“遂绝”的目的,但如沈家本指出的“汉此风已盛,京师且然,外郡可知,沿及东汉之末而犹未息,史虽云‘劫质者遂绝’者,亦但戢于一时耳”[11]。最后,东汉关于“劫人”罪的表述,除沿用“劫人”之外,又出现“劫质”的称法,并主要使用“劫质”。夏侯惇案中则提示了东汉末又有“持质”的称法。《晋书·刑法志》载张斐律注表“劫名其财为持质”,沈家本《汉律摭遗》“持质”条按语云:“持质者执持人为质以求财也。”[12]表明魏律已明确使用“持质”的称法。而张斐与沈家本关于“劫人”罪行的表述似稍有不足,二者均强调“劫人”的求财目的,忽略了在实际案例中还有出于其他目的“劫人”的情形。但求财无疑是最普遍的情况。
三、棘手的“劫人”罪
综合上文案例能发现古代在“劫人”案件的实际处理中很难做到兼顾合法合情。汉初《二年律令》中规定不得给“劫人”者钱财,又规定被劫者同居若知情必须报告官府,似透露制律者以打击嫌犯为主的意向,对人质在多大程度上予以保护不明。西汉,宣帝时赵广汉、张敞都竭力保证人质安全,赵广汉对放过人质的罪犯在狱中予以照顾,又给其敛葬用具;张敞甚至为救人质答应放过罪犯。这些做法体现他们对人生命的重视,值得肯定,但也不能忽视他们多少有法外开恩的嫌疑。东汉,桥玄与韩浩为抓到嫌犯,不顾人质安危,又有些不尽人情。尤其桥玄为抓国贼牺牲自己幼子的性命,令人咋舌。又孙盛注透露了面对劫人情况一律“合击”、不顾人质安全的制度由来已久,这种严酷的做法看似能起到杜绝“劫人”行为的目的,但在实践中碰到王公被劫的情况,有司又难以依法办事“合击”盗贼。这都反映了“劫人”案件难以处理的窘况。唐律汲取前代经验对“劫人”案件尝试兼顾法与情妥善处理,《唐律疏议·贼盗一》“有所规避执人质”条规定:“诸有所规避,而执持人为质者,皆斩。部司及邻伍知见,避质不格者,徒二年。注:质期以上亲及外租父母者,听身避不格。”[13]意思是执持人为质,或以勒索钱财(规财)为目的,或以逃避罪罚为目的。不管嫌犯所规避轻重,一律处斩坐。另外当地主司、四邻五保或其他看到的人都有捕格嫌犯的义务,否则各徒二年。但是如果人质是有捕格义务者的期以上亲属及外祖父母,可以允许此人不捕格嫌犯,但不能率领众人全都避不格。与人质不存在这种亲属关系而避不格斗嫌犯,各徒二年。唐律的规定较汉代有很大的进步,首先唐律明确了劫持人质者的目的包括两种,求财或避罪,如上文引张敞案中的嫌犯便是属于避罪。其次唐律规定了人质为有捕格义务者的亲属,此人可以规避,因为与嫌犯格斗难免不伤及人质,因此“盖出于礼教亲亲之义”,唐律作出这样的规定。虽然唐律也没有全力保全人质的规定,但特别制定可规避情形,已经较汉代合乎人情。唐律的另一特点是规定当地主司、四邻五保或其他看到的人都有捕格嫌犯的义务,体现了唐律中的社会集体防罪思想[14]。现代社会因为干警办案技术的提高及装备的先进,在面对劫持人质事件时,通常尽力兼顾保全人质与活捉嫌犯,实在不行的情况下则以保全人质为首位,这是现代社会的进步。
四、结语
本文主要结合出土文献,试析了秦汉时“劫人”罪的法律制度。“劫人”罪在秦与西汉多称为“劫人”。东汉开始主要称为“劫质”,但仍沿用“劫人”。东汉末及魏律开始称为“持质”。“劫人”罪在汉及汉以后主要指以求取钱财等为目的而绑架人质的行为。但秦王政十八年案例中的“劫人”则类似今日的敲诈勒索,近于《二年律令·盗律》中的“恐猲人以求钱财”。说明“劫人”罪行在秦后期或汉初发生分化,其中敲诈勒索一类行为被另立为恐猲求财罪,《二年律令》中对此类行为同样处死刑磔刑。“劫人”罪因行为恶劣,自汉至唐对其严厉打击的宗旨都没有改变,均处死刑。古代“劫人”罪一直难以禁绝,有时甚至十分猖獗,封建统治者多在严刑上作文章,以至为打击劫盗不顾人质性命。自己会被处死家人也会被连坐,但仍铤而走险犯罪,多是因限于极度生活困境,因此发展经济,保障百姓的基本生存,才可以从根本上减少“劫人”罪的发生。
最后,草成小文,还请方家多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1〕王子今.汉代“劫质”行为与未成年受害者(C).中国秦汉史研究会.秦汉史论丛(第十三辑).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14.1-17.
〔2〕闫晓君.秦汉法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18-221.
〔3〕陈松长.岳麓秦简中的两条秦二世时期令文[J].文物,20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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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彭浩,陈伟,[日]工藤元男.二年律令与奏谳书(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出土法律文献释读)[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118-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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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汉]班固撰.汉书·张敞传[M].北京:中华书局,1983.3219.
〔9〕[宋]范晔.后汉书·桥玄传[M].北京:中华书局,1982.1696.
〔10〕[晋]陈寿撰.三国志·魏志[M].北京:中华书局,1982.267-268.
〔11〕[清]沈家本撰,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历代刑法考[M].北京:中华书局,1985.1404.
〔12〕[清]沈家本撰,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历代刑法考[M].北京:中华书局,1985.1404.
〔13〕[唐]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331-332.
〔14〕刘俊文撰.唐律疏议笺解[M].北京:中华书局,1996.1284.
(责任编辑 徐阳)
关键词:岳麓秦简;二年律令;劫人;劫质;持质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5-0054-04
“劫人”罪类似今日的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在秦汉律中已有规定。据学者研究史籍中关于“劫人”事件的记载非常多,且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其已成为汉代军事政治斗争的惯用手段[1]。另外结合出土文献对秦汉“劫人”罪进行研究的论作并不多,闫晓君先生在其著作《秦汉法律研究》中的“秦汉盗罪及其立法沿革”部分,对汉代“劫人”罪稍有分析[2]。拙文不对“劫人”行为的政治功能多作考察,主要以秦汉出土法律文献为中心,从法律史角度对其试作考述。所用的出土资料主要为岳麓秦简与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中的《二年律令》。岳麓书院藏秦简的时间下限约为秦二世三年(公元前207年)[3],《二年律令》时间跨度为汉高祖五年(公元前202年)至吕后二年(公元前186年),基本反映了汉初二十年左右的法律情况。
一、一则宝贵的秦“劫人”案
秦国运短祚,史料缺乏,法律方面的资料更是难见,以至沈家本的《历代刑法考》中秦法资料寥寥,而程树德在对唐以前散佚律令进行辑佚时,更是直接忽略秦代,径以汉代为首进行搜辑。20世纪后期以来随着秦法律文献的陆续出土,如大名鼎鼎的睡虎地秦墓竹简等,才使学界一窥秦法律概况。但在已公布的秦出土法律资料中关于“劫人”的资料并不多,不过难得的是岳麓书院藏秦简三记录了一则较完整的“劫人”案件。使我们能对秦“劫人”罪的规定有所了解。其案为岳麓书院藏秦简三中的第七则“识劫 案”,案情摘录如下:
【敢 (谳)】之:十八年八月丙戌,大女子 自告曰:七月为子小走马羛(义)占家訾(赀)。羛(义)当□大夫建、昌、士五(伍) 、喜、遗钱六万八千三百,有券, 匿不占吏为訾(赀)。 有市布肆一、舍客室一。公士识劫 曰:以肆、室鼠(予)识。不鼠(予)识,识且告 匿訾(赀)。 恐,即以肆、室鼠(予)识;为建等折弃券,弗责。先自告,告识劫 。
曰:与羛(义)同居,故大夫沛妾。识故为沛隶,同居。沛以三岁时为识取(娶)妻;居一岁为识买室,贾(价)五千钱;分马一匹、稻田廿(二十)亩,异识。识从军,沛死。谓 曰:沛未死时言以肆、舍客室鼠(予)识,识欲得。
●识曰:自小为沛隶。沛令上造狗求上造羽子女 为识妻。令狗告羽曰:且以布肆、舍客室鼠(予)识。羽乃许沛。沛巳(已)为识取(娶) ,即为识买室,分识马、田,异识,而不以肆、舍客室鼠(予)识。识亦(?)弗(?)求(?),识巳(?已)受它。军归,沛巳(已)死。识以沛未死言谓 : 不以肆、室鼠(予)识,识且告 匿訾(赀)。 乃鼠(予)识,识即弗告。识以沛言求肆、室,非劫 。不智(知) 曰劫之故。它如 。
●诘识:沛未死虽告狗、羽,且以肆、舍客室鼠(予)识,而后不鼠(予)识,识弗求。巳(已)为识更买室,分识田、马,异识;沛死时有(又)不令,羛(义)巳(已)代为户后,有肆、宅,识弗当得。何故尚求肆、室曰:不鼠(予)识,识且告 匿訾(赀)? 即以其故鼠(予)识,是劫 ,而云非劫,何解?
●鞫之: 为大夫沛妾。沛御 , 产羛(义)、 。沛妻危死,沛免 为庶人,以为妻,有(又)产必、若。籍为免妾。沛死,羛(义)代为户后,有肆、宅。 匿訾(赀),税直(值)过六百六十钱。先自告,识劫。识为沛隶。沛为取(娶)妻,欲以肆、舍客室鼠(予)识。后弗鼠(予),为买室,分马一匹、田廿(二十)亩,异识。沛死,识后求肆、室。 弗鼠(予),识恐谓 :且告 匿訾(赀)。 以故鼠(予)肆、室。肆、室直(值)过六百六十钱。得。皆审。 为大夫妻、为庶人及识辠(罪)。毄(系)。它县论。敢 (谳)之。●吏议: 为大夫□妻;赀识二甲。或曰: 为庶人;完识为城旦, ( )足输蜀[4]。
案件发生于秦王政十八年(公元前229年),案件的提起人是 , 原来是大夫沛的奴婢,为沛生育有子女。沛的妻死后,沛便免 为庶人,又立为妻子。较一般案件的特殊之处是原告 自身也有罪,因此 “先自告”,即先自首,同时举告识“劫”自己。
原告 供称, 在七月份为其儿子未成年走马申报家产时,隐匿了大夫建等人的债款共六万八千三百钱,又有一间卖布店与出租房。被告人识曾为大夫沛的奴隶,与沛同居,沛曾对识说要把卖布店与出租房给识。三年前沛为识娶妻,又过了一年给识买了价值五千钱的房子,又分给识一匹马,稻田二十亩,把识从户中分出去,就没有再给识卖布店与出租房。后来识去从军,回来后沛已经去世。识便“劫” ,要 把卖布店与出租房给自己,不然便去告 隐匿家产。 恐,便将店铺与出租房给识,同时为建等人毁弃契据,不再向他们索要债款。之后 后悔,便去官府先自首,又“告识劫 ”。
被告人识供称,自己从小就为大夫沛的奴隶,沛令上造狗请求上造羽将其女儿嫁给识作妻子,并让狗告诉羽说自己会把一间卖布店与出租房给识,羽这才答应婚事。沛为识娶妻后,就为识买房子,分马、田给识,并把识从户中分出去,而没有把卖布店与出租房给识。识自己也没有再索要,毕竟已得到其他财产。识后来从军归来,沛已经去世。识便以沛未死时说过的话要求 把卖布店与出租房给自己,认为自己“非劫 ”,也不明白 告自己“劫”她的原因。
经审理,办案官员认为沛未死时虽然跟狗、羽说,会把卖布店、出租房给识,但后来没给识,识也没索取。沛已经为识另买房子,分给识田、马,把识从户中分出去。沛死时又没有留有把卖布店、出租房给识的遗嘱,其儿子义已经继承沛为户主,拥有卖布店和房子,识不应得到,识的行为确属“劫 ”。 案件事实已认定,但在判决上产生疑问。一是关于 的身份认定。大夫沛在立 为妻时,没有告知乡啬夫、乡佐,因此 虽然具有大夫沛妻之实,但在户籍上仍登记为“免妾”。故一种意见认为 应为大夫□妻,另一种意见认为 应为庶人。二是关于被告识的处罚。一种意见认为应赀识二甲,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处识完城旦,并加上脚镣送到蜀郡。办案官员就此问题向上级请示,最后的答复所存简文中没有记载。
这则案件中的“劫人”行为,类似于今天的敲诈勒索,下文汉律中的“劫人”则类似于今日的绑架。因此“劫人”行为因手段不同而包括敲诈勒索与劫持人质两种情况。案例中识“劫”人的目的为想获取卖布店与出租房,可概括为以获取财物为目的而实施“劫人”。识爵位为公士,在处罚时应可得到一定减免。从判决意见来看,赀二甲与处完城旦并押送到蜀郡,轻重相差很大。这反映了当时办案官员对“劫人”行为的认识存在很大分歧,也说明相关法律还不完善。赀二甲这种轻刑意见,一方面是因为识有爵位,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识的犯罪手段不算恶劣,也未造成人身伤亡那样的严重后果。以上为秦时“劫人”罪之掠影。
二、汉代“劫人”法的变迁
汉初《二年律令·盗律》中有几条关于“劫人”罪的律文。其中简68-69规定:“劫人、谋劫人求钱财,虽未得若未劫,皆磔之;完其妻子,以为城旦舂。其妻子当坐者偏(徧)捕,若告吏,吏捕得之,皆除坐者罪。”意思是“劫人”、或者谋划“劫人”求取钱财,即使没有得到钱财或者没有实施,也均处死刑磔刑,并处妻、子完为城旦舂。被连坐的妻、子若能抓捕罪犯,或报告官吏,官吏抓获,都可以免除连坐者的罪。简71-73规定:“相与谋劫人、劫人,而能颇捕其与,若告吏,吏捕颇得之,除告者罪,有(又)购钱人五万。所捕告得者多,以人数购之,而勿责其劫人所得臧(赃)。所告毋得者,若不尽告其与,皆不得除罪。诸予劫人者钱财,及为人劫者,同居智(知)弗告吏,皆与劫人者同罪。劫人者去,未盈一日,能自颇捕,若偏(徧)告吏,皆除。”[5]意思是相互谋划“劫人”、或已实行“劫人”罪者,如果能捕获部分同伙,或者报告官吏,官吏能捕获部分嫌犯,则免除告发者的罪,并每人赏钱五万。如果举告、抓获的人多,则按抓获的人数赏钱,且不用上交“劫人”所得钱赃。所告发的人没有被抓获,或者没有把全部同伙都告发,均不能免除罪。所有给“劫人”者钱财,以及被人劫持,其同居知道却不报告官吏,都与“劫人”者同罪。劫人者离开不到一天,能自己捕获部分嫌犯,或者向官吏报告全部情况,都可免除罪。上述汉律大致从三方面对“劫人”罪进行规定:首先,重罚。“劫人”、或者谋划“劫人”,不管实际取得钱财或者已实行“劫人”行为与否,一律处死刑,妻、子也要被连坐。体现了汉初对“劫人”罪的严厉态度。其次,大力奖赏捕告者。被连坐的妻子能捕告,或者“劫人”、“谋劫人”的嫌犯能捕告同伙,都会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罪或奖赏。立功赎罪能调动被连坐者或嫌犯的积极性,有助于官府尽快抓获嫌犯归案。汉政府尤其鼓励参与“劫人”、“谋劫人”的嫌犯积极捕告同伙,对符合律文捕告要求者,不仅可以免罪,还有高额购赏。捕告抓获嫌犯多的情况下,甚至不用上交“劫人”所得赃款。这些鼓励制度的力度不可谓不大。最后,汉律规定如果给“劫人”者钱财,或者被劫持者的同居知道发生劫持却不报告官吏,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都与“劫人”者同罪。但能捕告符合律文规定则可免除罪过。值得注意的是汉初律文明确规定不可给“劫人”者钱财,若给则属于犯罪行为。据此便可理解为何简71-73中规定,对积极捕告同伙的嫌犯进行奖励时,甚至有可以不用上交“劫人”所得赃款一项。这不是公家拿受害人的钱财作为奖励,官方也不会另行出公款赔偿出赎金者。而是因为出赎金根本不受法律保护,更明确地说出赎金是犯罪行为,所以官方在鼓励捕告同伙的嫌犯时,可以用其作为一种奖励。另外汉律一方面规定不许出赎金,一方面又规定被劫持者的同居知情则有报告官府的义务。可知汉初不许通过赎金方式私下解决“劫人”案件,解救人质、打击犯罪者主要是官府的任务。总体上汉初对“劫人”罪采取严惩态度,这是因为“劫人”行为性质恶劣,容易造成人质伤亡,为了维护社会安全只能严惩不贷。
西汉宣帝时期的几则案例,为我们了解西汉中期对“劫人”罪的处置精神提供了线索。《汉书·赵广汉传》载赵广汉精于吏职,长安数名少年聚集在极其隐秘的里中空房谋划“共劫人”,话还未说完,赵广汉即派官吏逮捕,经审讯确实都犯罪。又富人苏回为郎官,被两个人“劫”,赵广汉带领官吏到其家,让长安丞对贼说“京兆尹赵君谢两卿,无得杀质,此宿卫臣也”,如果放了人质束手就擒,会得到善待,如果机遇好碰上赦令,还可能会免罪。嫌犯惊愕,放了人质。二人被押送到监狱后,赵广汉便让官吏给酒肉善待。到冬天要处死刑时赵广汉又给二人棺等敛葬用具,两名罪犯最后都甘心服刑[6]。又程树德《汉律考·律令杂考上》辑有一则案例,案例载张敞时为太原太守,有三个人“劫郡界,持三人为质”,张敞让他们放了人质,并解印绶为信,明示嫌犯,只要他们放了人质,就不会抓捕他们[7]。这三则案例均发生在宣帝时期,据案例可知当时“劫人”、“谋劫人”同汉初一样都要处死刑。另外赵广汉与张敞处理“劫人”案件的共同精神是以人质性命为重,尽全力保全人质。不过这两则案例也有特殊之处,赵广汉案中被劫的是郎官,如赵长安丞称“此宿卫臣也”,这种重要职务的人如果都被劫持至死那如何保证皇上的安全,这不是普通的人质。张敞案中被劫持人数较多,共三人,如果三人因劫持而死,案件的严重性会增大,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也具有一定特殊性。另外张敞案中嫌犯并不以要挟钱财为目的,而是“劫郡界”,即以要求官府放纵他们出离郡边界为目的,可见劫人的目的有多种,但要挟钱财最普遍。最后可注意的是上述宣帝时期的“劫人”案例中,除仍如秦与汉初称为“劫人”之外,还出现“持三人为质”的表述,这能否表明“劫人”罪行的称法在西汉中期开始发生变化了呢?恐怕难讲。首先此案在《汉书·张敞传》中未载,出处不明,不能排除后人追述的可能。其次《汉书·张敞传》中载张敞在对宣帝的上书中称“胶东、渤海左右郡岁数不登,盗贼并起,至攻官寺,纂囚徒,搜市朝,劫列侯”[8]。《张敞传》中仍用“劫”,或可证“持人为质”的表述在西汉中期应还不会出现。 东汉对“劫人”罪的规制又有新的变化。《后汉书·桥玄传》载桥玄十岁的儿子独自玩耍时,被三名卒持杖“劫执”,向桥玄索要钱财,桥玄不给。司隶校尉、河南尹、洛阳令一同包围了桥玄家,但担心嫌犯会杀了人质不敢过于逼迫。桥玄愤怒地对盗贼说,我怎么会为一子性命而放纵国贼。并督促士兵进击,桥玄儿子也被盗贼杀死。桥玄之后向皇帝进谏,希望令天下“凡有劫质,皆并杀之,不得赎以财宝,开张奸路”。灵帝采纳,颁布新法令后,出现“初自安帝以后,法禁稍驰,京师劫质,不避豪贵,自是遂绝”的景况[9]。又《魏志·夏侯惇》载夏侯惇在曹操初起时常为裨将,跟从曹操征伐,在一次与吕布的会战中,吕布袭得夏侯惇军辎重,又遣将假投降,结果假降的将领共同“执持”夏侯惇,索要宝贝财货。夏侯惇的大将韩浩稳定军心后,对“持质”者说,你们胆大包天居然敢“执持”大将军,我受命讨贼不会因为一位将军的缘故而放纵你们。“持质者”惶懼,称自己只是想乞要资用离开,韩浩数次斥责他们,最后将他们斩首。曹操得知后对韩浩说,这可以作为万世之法。便著令“自今以后有持质者,皆当并击,勿顾质”,此后“劫质者”遂绝。关于“并击”,孙盛注云:“然则合击者,乃古制也。自安、顺已降,政教陵迟,劫质不避王公,而有司莫能遵奉国宪者,浩始复斩之,故魏武嘉焉。”[10]即“合击”或称“并击”为古制,并非曹操时首创。只是安、顺帝以来政教陵迟,劫质者不避王公,而王公被劫,有司难以遵国法“合击”,以至有所废弛。而韩浩的做法受到同样强硬的曹操的嘉许。然孙盛所谓古制具体为何时暂不明。另外桥玄案与韩浩案的共同点是,他们在面对劫人事件时都大义灭亲,主张不顾人质性命一并攻击,不开奸路,并得到有权者的认可,成为法令。据孙盛注不顾人质安危,并击劫盗的做法在安帝、顺帝前已有,虽然上限不清楚,但起码可以明确在东汉一代是奉行这种制度的。在西汉初及中期还未见这种法制,姑且可以认为这是东汉对“劫人”罪处置的一大变化。变得如此严厉,如孙盛注中提示的,是因为东汉统治衰微,社会动荡,劫盗猖獗,才会有如此法制。这种规定虽然史籍记载已达到绑架人质行为“遂绝”的目的,但如沈家本指出的“汉此风已盛,京师且然,外郡可知,沿及东汉之末而犹未息,史虽云‘劫质者遂绝’者,亦但戢于一时耳”[11]。最后,东汉关于“劫人”罪的表述,除沿用“劫人”之外,又出现“劫质”的称法,并主要使用“劫质”。夏侯惇案中则提示了东汉末又有“持质”的称法。《晋书·刑法志》载张斐律注表“劫名其财为持质”,沈家本《汉律摭遗》“持质”条按语云:“持质者执持人为质以求财也。”[12]表明魏律已明确使用“持质”的称法。而张斐与沈家本关于“劫人”罪行的表述似稍有不足,二者均强调“劫人”的求财目的,忽略了在实际案例中还有出于其他目的“劫人”的情形。但求财无疑是最普遍的情况。
三、棘手的“劫人”罪
综合上文案例能发现古代在“劫人”案件的实际处理中很难做到兼顾合法合情。汉初《二年律令》中规定不得给“劫人”者钱财,又规定被劫者同居若知情必须报告官府,似透露制律者以打击嫌犯为主的意向,对人质在多大程度上予以保护不明。西汉,宣帝时赵广汉、张敞都竭力保证人质安全,赵广汉对放过人质的罪犯在狱中予以照顾,又给其敛葬用具;张敞甚至为救人质答应放过罪犯。这些做法体现他们对人生命的重视,值得肯定,但也不能忽视他们多少有法外开恩的嫌疑。东汉,桥玄与韩浩为抓到嫌犯,不顾人质安危,又有些不尽人情。尤其桥玄为抓国贼牺牲自己幼子的性命,令人咋舌。又孙盛注透露了面对劫人情况一律“合击”、不顾人质安全的制度由来已久,这种严酷的做法看似能起到杜绝“劫人”行为的目的,但在实践中碰到王公被劫的情况,有司又难以依法办事“合击”盗贼。这都反映了“劫人”案件难以处理的窘况。唐律汲取前代经验对“劫人”案件尝试兼顾法与情妥善处理,《唐律疏议·贼盗一》“有所规避执人质”条规定:“诸有所规避,而执持人为质者,皆斩。部司及邻伍知见,避质不格者,徒二年。注:质期以上亲及外租父母者,听身避不格。”[13]意思是执持人为质,或以勒索钱财(规财)为目的,或以逃避罪罚为目的。不管嫌犯所规避轻重,一律处斩坐。另外当地主司、四邻五保或其他看到的人都有捕格嫌犯的义务,否则各徒二年。但是如果人质是有捕格义务者的期以上亲属及外祖父母,可以允许此人不捕格嫌犯,但不能率领众人全都避不格。与人质不存在这种亲属关系而避不格斗嫌犯,各徒二年。唐律的规定较汉代有很大的进步,首先唐律明确了劫持人质者的目的包括两种,求财或避罪,如上文引张敞案中的嫌犯便是属于避罪。其次唐律规定了人质为有捕格义务者的亲属,此人可以规避,因为与嫌犯格斗难免不伤及人质,因此“盖出于礼教亲亲之义”,唐律作出这样的规定。虽然唐律也没有全力保全人质的规定,但特别制定可规避情形,已经较汉代合乎人情。唐律的另一特点是规定当地主司、四邻五保或其他看到的人都有捕格嫌犯的义务,体现了唐律中的社会集体防罪思想[14]。现代社会因为干警办案技术的提高及装备的先进,在面对劫持人质事件时,通常尽力兼顾保全人质与活捉嫌犯,实在不行的情况下则以保全人质为首位,这是现代社会的进步。
四、结语
本文主要结合出土文献,试析了秦汉时“劫人”罪的法律制度。“劫人”罪在秦与西汉多称为“劫人”。东汉开始主要称为“劫质”,但仍沿用“劫人”。东汉末及魏律开始称为“持质”。“劫人”罪在汉及汉以后主要指以求取钱财等为目的而绑架人质的行为。但秦王政十八年案例中的“劫人”则类似今日的敲诈勒索,近于《二年律令·盗律》中的“恐猲人以求钱财”。说明“劫人”罪行在秦后期或汉初发生分化,其中敲诈勒索一类行为被另立为恐猲求财罪,《二年律令》中对此类行为同样处死刑磔刑。“劫人”罪因行为恶劣,自汉至唐对其严厉打击的宗旨都没有改变,均处死刑。古代“劫人”罪一直难以禁绝,有时甚至十分猖獗,封建统治者多在严刑上作文章,以至为打击劫盗不顾人质性命。自己会被处死家人也会被连坐,但仍铤而走险犯罪,多是因限于极度生活困境,因此发展经济,保障百姓的基本生存,才可以从根本上减少“劫人”罪的发生。
最后,草成小文,还请方家多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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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汉]班固撰.汉书·张敞传[M].北京:中华书局,1983.3219.
〔9〕[宋]范晔.后汉书·桥玄传[M].北京:中华书局,1982.1696.
〔10〕[晋]陈寿撰.三国志·魏志[M].北京:中华书局,1982.267-268.
〔11〕[清]沈家本撰,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历代刑法考[M].北京:中华书局,1985.1404.
〔12〕[清]沈家本撰,邓经元、骈宇骞点校.历代刑法考[M].北京:中华书局,1985.1404.
〔13〕[唐]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331-332.
〔14〕刘俊文撰.唐律疏议笺解[M].北京:中华书局,1996.1284.
(责任编辑 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