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我国应建立独立的环境法律部门。环境法在概念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狭义环境法的角度,环境民法、环境刑法不属于环境法。环境法体系的内部结构可按基本法与具体法划分,其中具体法又可分为事务法和手段法。狭义环境法的确定对于规范环境法学研究,推动环境法制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独立法律部门;狭义环境法;体系内部结构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8-0197-02
作者简介:邓思奇(1995-),女,汉族,湖南衡阳人,北京工商大学,法学本科在读。
一、引言
在50多年的历史中,我国环境法的发展与新中国整个事业和法制建设的发展一样,经历了一个曲折复杂的过程,形成了现有的法律体系。如何更好构筑中国环境法律体系框架,调整体系内部结构设置等问题,一直是我国环境法学研究的重点。党的十八大提出“五位一体”建设总布局,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表明党和国家对解决环境问题的高度重视和坚强决心。2015年新环保法和新单项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及出台,许多内容都涉及到环境法律体系的一系列理论,也使一些问题日渐突显。
二、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在探讨环境法律体系相关问题前,首先需要明确环境法本身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的地位以及其与其他部门法之间有何区别和联系。也就是说,环境法是仅依附于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存在于其中的特别条款中,还是其本身就可以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是一个先决性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大多数学者倾向于将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来进行研究。但国内也有学者认为,随着《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和实施,环境法原先所具有的独特性调整方法已延伸到其他法学领域。此时若再以此为依据论证环境法的独立性,理由就显得不充分。①对于以上两种观点,我认为,即使环境法在调整方法的独立性上有所欠缺,也并不能以此否认环境法可以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
首先从调整的法律关系上看,环境法不同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社会主义组织和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既可能包括经济关系,同时也有因环境侵权引起的人身关系。其次,环境法是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目的是为了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护人民健康,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从定义上分析得出,环境法根本的立法目的,想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其他部门法都无法很好地囊括。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环境问题和生态文明建设。环境法作为专门调整人们在利用、改造环境时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制定的法律规范,应该独立于其他部门法。尽快形成自身完整的法律体系,以更好地助力国家可持续发展,助力生态文明建设总战略的推进。
三、广义环境法与狭义环境法
(一)广义环境法
广义的环境法是指一切涉及环境因素,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比如“民法中的环境法”,说的就是这种意义上的概念。环境问题尚未凸显时,涉及环境方面的法律争议通常都是通过制定在民法、刑法中的特殊条款来加以规范的。目前这些在刑法、民法中的特殊法律规范仍未脱离环境法的范畴,这使环境法的范畴变得过于庞大,不利于法律体系的构建。
徐祥民教授也曾谈及广义环境法,“因为它太过庞杂,很难总结、归纳出可共同适用的指导思想和具有普遍意义的范畴、原则和制度,并不可避免地导致环境法理论的杂乱与脱节。”②在环境法的学术研究中,依然很难对环境刑法、环境民法进行很好地定位。学者们在归纳环境法的定义、基本原则、列举特征时,未顾及环境刑法、环境民法的法律特点,未能统一,不成体系;另外,尽管有些在总论部分提及了这些法律规范,但大部分著作都是按照概念、法律特征、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的顺序进行阐述,并未明确地对环境刑法、环境民法在环境法中的地位作严谨详细的论述,造成了概念上模糊,环境法律体系范围实则未能明确。由此,是否应继续采用广义环境法的概念进行环境法研究仍待商榷。
(二)狭义环境法
徐祥民教授将狭义环境法概括为:“一种以保护环境为直接目的,以维护环境公益为价值取向,以环境质量的维持和改善为直接着眼点,以更加灵活和更贴近环境要求的科学方法为基本手段,渐成规模的法律规范群”。③狭义的环境法并不承认环境刑法、环境民法属于环境法的范畴,它与在其他部门法中规范环境法律关系的条款有着根本上的不同。提出狭义环境法的概念,是在真正将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后的第二个台阶。狭义环境法的确定,就是以专门调整环境法律关系的法律划范围,明确何种规范属于环境法的范畴,使环境法律体系内各种规范之间的关系明朗化。
四、环境法体系的内部结构
在建好前两个台阶的基础上,对于环境法体系的内部结构,一般按照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法、生态保护法来进行划分。这种分法是根据我国环境法的发展脉络,按制定和出台的先后顺序逐步添加整理而成。我认为,针对目前我国环境法现有的法律规范,可按照整体环境保护法和具体环境法两部分进行划分。
(一)整体环境保护法
整体环境保护法又称综合性环境保护法,是把各种环境要素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全面综合保护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对环境保护的一般事宜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包括政府、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利、义务与责任,环境保护的基本目标和原则等。其内容通常比较概括抽象,涉及的环境要素较多,为我国环境法体系奠定基本框架。宪法中的环境保护条款、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规划法、国土整治法和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范均囊括其中。
(二)具体环境法
有学者将规制环境保护的某一具体领域或特定事项的法律规范继续进行分类,分为事务法和手段法。事务法包括污染和其它公害防治法、资源保护法和生态保护法等,其中每一部分还可细分。污染和其它公害防治法,是为预防和治理人们排放的有害环境的物质或释放的能量对环境造成污染危害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都属于这一类别。
有些学者对自然资源保护法和自然保护法与环境法的关系问题很敏感,其实这个问题并不复杂。自然资源保护法是关于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各种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等。自然保护法是专指调整因保护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物多样性、大自然纪念物和人类文化历史遗产等特殊环境因素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着重对某些具有特殊意义的天然和人工环境因素的保护,包括《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等。很显然,自然保护法和自然资源保护法都是环境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存在交叉或混淆。它们与污染防治法是并列关系,均属于环境法律体系中具体环境法分类下的事务法。
手段法相对事务法发展较晚,目前有《环境规划法》、《环境监测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诉讼法》等。这些法律是人们开展环境事务的基础,在处理环境争议的方法和手段上起指导性作用。目前我国手段法立法技术还不够成熟,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覆盖面不够,有些领域没有法律进行规范,存在立法空白;二是原则性、政府监管型的条款居多,涉及措施、实操性强的条款比例较小。随着法制进程的推进,环境法已经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手段法必将首先得到关注,并作为重点加以完善,使其在环境法律法规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在此基础上进行环境法律体系研究,需明确作为独立部门的基础要件,着眼于狭义环境法的法律范畴,针对内部法律规范进行体系完善,才能真正有益于法制实践,发挥法律价值。
[ 注 释 ]
①常纪文.形成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法律体系[J].环境教育,2010.
②徐祥民,巩固.关于环境法律体系问题的几点思考[J].法学论坛,2009.
③徐祥民,巩固.关于环境法律体系问题的几点思考[J].法学论坛,2009.
[ 参 考 文 献 ]
[1]常纪文.形成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法律体系[J].环境教育,2010(9):47-48.
[2]徐祥民,巩固.关于环境法律体系问题的几点思考[J].法学论坛,2009.3.
关键词:独立法律部门;狭义环境法;体系内部结构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8-0197-02
作者简介:邓思奇(1995-),女,汉族,湖南衡阳人,北京工商大学,法学本科在读。
一、引言
在50多年的历史中,我国环境法的发展与新中国整个事业和法制建设的发展一样,经历了一个曲折复杂的过程,形成了现有的法律体系。如何更好构筑中国环境法律体系框架,调整体系内部结构设置等问题,一直是我国环境法学研究的重点。党的十八大提出“五位一体”建设总布局,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表明党和国家对解决环境问题的高度重视和坚强决心。2015年新环保法和新单项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及出台,许多内容都涉及到环境法律体系的一系列理论,也使一些问题日渐突显。
二、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在探讨环境法律体系相关问题前,首先需要明确环境法本身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的地位以及其与其他部门法之间有何区别和联系。也就是说,环境法是仅依附于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存在于其中的特别条款中,还是其本身就可以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是一个先决性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大多数学者倾向于将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来进行研究。但国内也有学者认为,随着《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和实施,环境法原先所具有的独特性调整方法已延伸到其他法学领域。此时若再以此为依据论证环境法的独立性,理由就显得不充分。①对于以上两种观点,我认为,即使环境法在调整方法的独立性上有所欠缺,也并不能以此否认环境法可以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
首先从调整的法律关系上看,环境法不同于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社会主义组织和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既可能包括经济关系,同时也有因环境侵权引起的人身关系。其次,环境法是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目的是为了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护人民健康,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从定义上分析得出,环境法根本的立法目的,想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其他部门法都无法很好地囊括。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环境问题和生态文明建设。环境法作为专门调整人们在利用、改造环境时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制定的法律规范,应该独立于其他部门法。尽快形成自身完整的法律体系,以更好地助力国家可持续发展,助力生态文明建设总战略的推进。
三、广义环境法与狭义环境法
(一)广义环境法
广义的环境法是指一切涉及环境因素,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比如“民法中的环境法”,说的就是这种意义上的概念。环境问题尚未凸显时,涉及环境方面的法律争议通常都是通过制定在民法、刑法中的特殊条款来加以规范的。目前这些在刑法、民法中的特殊法律规范仍未脱离环境法的范畴,这使环境法的范畴变得过于庞大,不利于法律体系的构建。
徐祥民教授也曾谈及广义环境法,“因为它太过庞杂,很难总结、归纳出可共同适用的指导思想和具有普遍意义的范畴、原则和制度,并不可避免地导致环境法理论的杂乱与脱节。”②在环境法的学术研究中,依然很难对环境刑法、环境民法进行很好地定位。学者们在归纳环境法的定义、基本原则、列举特征时,未顾及环境刑法、环境民法的法律特点,未能统一,不成体系;另外,尽管有些在总论部分提及了这些法律规范,但大部分著作都是按照概念、法律特征、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的顺序进行阐述,并未明确地对环境刑法、环境民法在环境法中的地位作严谨详细的论述,造成了概念上模糊,环境法律体系范围实则未能明确。由此,是否应继续采用广义环境法的概念进行环境法研究仍待商榷。
(二)狭义环境法
徐祥民教授将狭义环境法概括为:“一种以保护环境为直接目的,以维护环境公益为价值取向,以环境质量的维持和改善为直接着眼点,以更加灵活和更贴近环境要求的科学方法为基本手段,渐成规模的法律规范群”。③狭义的环境法并不承认环境刑法、环境民法属于环境法的范畴,它与在其他部门法中规范环境法律关系的条款有着根本上的不同。提出狭义环境法的概念,是在真正将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后的第二个台阶。狭义环境法的确定,就是以专门调整环境法律关系的法律划范围,明确何种规范属于环境法的范畴,使环境法律体系内各种规范之间的关系明朗化。
四、环境法体系的内部结构
在建好前两个台阶的基础上,对于环境法体系的内部结构,一般按照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法、生态保护法来进行划分。这种分法是根据我国环境法的发展脉络,按制定和出台的先后顺序逐步添加整理而成。我认为,针对目前我国环境法现有的法律规范,可按照整体环境保护法和具体环境法两部分进行划分。
(一)整体环境保护法
整体环境保护法又称综合性环境保护法,是把各种环境要素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全面综合保护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对环境保护的一般事宜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包括政府、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利、义务与责任,环境保护的基本目标和原则等。其内容通常比较概括抽象,涉及的环境要素较多,为我国环境法体系奠定基本框架。宪法中的环境保护条款、环境保护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规划法、国土整治法和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范均囊括其中。
(二)具体环境法
有学者将规制环境保护的某一具体领域或特定事项的法律规范继续进行分类,分为事务法和手段法。事务法包括污染和其它公害防治法、资源保护法和生态保护法等,其中每一部分还可细分。污染和其它公害防治法,是为预防和治理人们排放的有害环境的物质或释放的能量对环境造成污染危害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都属于这一类别。
有些学者对自然资源保护法和自然保护法与环境法的关系问题很敏感,其实这个问题并不复杂。自然资源保护法是关于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各种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等。自然保护法是专指调整因保护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物多样性、大自然纪念物和人类文化历史遗产等特殊环境因素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着重对某些具有特殊意义的天然和人工环境因素的保护,包括《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等。很显然,自然保护法和自然资源保护法都是环境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存在交叉或混淆。它们与污染防治法是并列关系,均属于环境法律体系中具体环境法分类下的事务法。
手段法相对事务法发展较晚,目前有《环境规划法》、《环境监测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诉讼法》等。这些法律是人们开展环境事务的基础,在处理环境争议的方法和手段上起指导性作用。目前我国手段法立法技术还不够成熟,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覆盖面不够,有些领域没有法律进行规范,存在立法空白;二是原则性、政府监管型的条款居多,涉及措施、实操性强的条款比例较小。随着法制进程的推进,环境法已经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手段法必将首先得到关注,并作为重点加以完善,使其在环境法律法规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在此基础上进行环境法律体系研究,需明确作为独立部门的基础要件,着眼于狭义环境法的法律范畴,针对内部法律规范进行体系完善,才能真正有益于法制实践,发挥法律价值。
[ 注 释 ]
①常纪文.形成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法律体系[J].环境教育,2010.
②徐祥民,巩固.关于环境法律体系问题的几点思考[J].法学论坛,2009.
③徐祥民,巩固.关于环境法律体系问题的几点思考[J].法学论坛,2009.
[ 参 考 文 献 ]
[1]常纪文.形成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环境法律体系[J].环境教育,2010(9):47-48.
[2]徐祥民,巩固.关于环境法律体系问题的几点思考[J].法学论坛,20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