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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劳动合同被解除之后,才发现自己已经怀孕,我能否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面对笔者,肖女士开门见山地提出了疑问。其实,基于女工怀孕、生育、哺乳期間,单位不仅必须给予假期,且不得降低其工资,这一问题一直为众多女工所关注。但答案却非一概而论,而是应当区别对待。
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权要求恢复
【案例】虽然在公司工作了半年,但由于种种原因,邱女士却一直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甚至在公司将其送往专门机构进行过培训之后,也仍然差错不断。无奈之下,公司选择了额外支付给邱女士一个月工资、解除与其尚有一年半到期的劳动合同。邱女士自觉理亏,也只好同意。谁知,半个月后,邱女士便出现了严重的妊娠反应,而经医院检查,其已经怀孕两个月。于是,邱女士找到公司要求恢复劳动合同,但公司却坚决拒绝。
【点评】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该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也同样指出:“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前一规定对于孕期女工当属例外。正因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邱女士已经怀孕,决定了公司应当恢复劳动合同。
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须得单位同意
【案例】因为想离职另谋高就,肖女士于2016年元月初,主动向公司提交了将在一个月后辞职的辞呈。鉴于肖女士是业务骨干,公司起初曾极力挽留,但见肖女士去意已决且恰恰有相关人才前来应聘,最终还是欣然同意。不料,新的单位并没有招录肖女士,随后肖女士通过医院检查发现自己已经怀孕一个多月。为了使自己日后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的工资收入及各项待遇有所保障,肖女士赶忙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却被公司一口回绝。
【点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也指出:“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即女工怀孕后,单位虽无解聘权,但女工却有辞职权。女工一旦请辞,只有单位同意才能恢复。本案也不例外。
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无权要求恢复
【案例】因为公司基于经营方向的调整,需要撤销一些部门、裁减一些人员,而胡女士恰恰早已另有打算,于是当公司发出只要员工愿意离职,便可以额外领取一个月工资走人的公告后,胡女士便立马主动与公司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不曾想,一周后,胡女士因感觉身体不适而前往医院检查时,得知自己已经怀孕月余。遂于2016年2月12日回到公司,以公司无权解聘怀孕女工为由,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遭公司拒绝。
【点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意味着,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也就是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恢复已经解除的劳动合同,恰恰是以“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前提。与之对应,在公司拒绝恢复的情况下,胡女士自然无权强求。
因为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可以要求续签
【案例】2016年3月1日,黄女士与公司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9天后,黄女士到医院例行妇科检查时,得知自己已经怀孕近两个月。经人点拨,黄女士赶紧跑到公司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而公司认为,随着劳动合同的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就此宣告结束,彼此之间没有了任何瓜葛,黄女士自然也就失去了享有怀孕、产假、哺乳等相关待遇的机会,进而拒绝了黄女士的请求。“难道我听错了?”黄女士一脸惘然。
【点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而该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内容为“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也就是说,对于劳动合同因为到期而终止时,如果女工正处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女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非就此一了百了,而是女工有权要求将劳动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用人单位则具有无条件予以满足的义务。黄女士自然不能例外。
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权要求恢复
【案例】虽然在公司工作了半年,但由于种种原因,邱女士却一直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甚至在公司将其送往专门机构进行过培训之后,也仍然差错不断。无奈之下,公司选择了额外支付给邱女士一个月工资、解除与其尚有一年半到期的劳动合同。邱女士自觉理亏,也只好同意。谁知,半个月后,邱女士便出现了严重的妊娠反应,而经医院检查,其已经怀孕两个月。于是,邱女士找到公司要求恢复劳动合同,但公司却坚决拒绝。
【点评】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该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也同样指出:“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前一规定对于孕期女工当属例外。正因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邱女士已经怀孕,决定了公司应当恢复劳动合同。
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须得单位同意
【案例】因为想离职另谋高就,肖女士于2016年元月初,主动向公司提交了将在一个月后辞职的辞呈。鉴于肖女士是业务骨干,公司起初曾极力挽留,但见肖女士去意已决且恰恰有相关人才前来应聘,最终还是欣然同意。不料,新的单位并没有招录肖女士,随后肖女士通过医院检查发现自己已经怀孕一个多月。为了使自己日后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的工资收入及各项待遇有所保障,肖女士赶忙要求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却被公司一口回绝。
【点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也指出:“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即女工怀孕后,单位虽无解聘权,但女工却有辞职权。女工一旦请辞,只有单位同意才能恢复。本案也不例外。
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无权要求恢复
【案例】因为公司基于经营方向的调整,需要撤销一些部门、裁减一些人员,而胡女士恰恰早已另有打算,于是当公司发出只要员工愿意离职,便可以额外领取一个月工资走人的公告后,胡女士便立马主动与公司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不曾想,一周后,胡女士因感觉身体不适而前往医院检查时,得知自己已经怀孕月余。遂于2016年2月12日回到公司,以公司无权解聘怀孕女工为由,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遭公司拒绝。
【点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意味着,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也就是说,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恢复已经解除的劳动合同,恰恰是以“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前提。与之对应,在公司拒绝恢复的情况下,胡女士自然无权强求。
因为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可以要求续签
【案例】2016年3月1日,黄女士与公司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9天后,黄女士到医院例行妇科检查时,得知自己已经怀孕近两个月。经人点拨,黄女士赶紧跑到公司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而公司认为,随着劳动合同的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就此宣告结束,彼此之间没有了任何瓜葛,黄女士自然也就失去了享有怀孕、产假、哺乳等相关待遇的机会,进而拒绝了黄女士的请求。“难道我听错了?”黄女士一脸惘然。
【点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而该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内容为“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也就是说,对于劳动合同因为到期而终止时,如果女工正处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女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非就此一了百了,而是女工有权要求将劳动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用人单位则具有无条件予以满足的义务。黄女士自然不能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