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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益诉讼,即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其在我国是“舶来品”,随着环境问题、食品质量问题的不断凸显,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大众的利益”,从而使“公益”的理念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是,我国公益诉讼法律规定并不完善,现实适用亦问题多出,针对于此写成了本文,希望有益于我国的公益事业。
关键词: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条款;公共利益;机制保障
公益诉讼制度的引进对于中国来说是一种必然。建国以后,国家不断强调依法治国,普通民众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使得我国的公益诉讼开始显现。自1996年丘建东作为“中国公益诉讼第一人”状告电信部门开始,公益诉讼这一概念逐渐进入我们的视野,我国的公益诉讼案件也屡见不鲜。
一、我国公益诉讼特征
第一,案件涉及到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私有权益,我国的公益诉讼指的不是公权利益,而是“公共的、广泛的私权利益”。比如垃圾短信侵权一案,就涉及到了及其广泛分民众的私权利,这就是所谓的公共利益。第二,个体诉讼的标的很小,也就是说相对于涉及到的公众总体权益而言,是微不足道的。比如“三毛钱入厕” 一案,对于单个人来说,三毛钱微不足道,但是,如果就公众来说,每个人三毛钱,这个利益就值得一提了。第三,被告往往是公共权力部门或者大型的垄断性企业,比较强势。第四,从公益诉讼解决的最终结果上看,对于公民个人提起的或者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为原告的案例,一般都以各种形式或者实质上的理由被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当然也有很大一部分以和解、调解结案。
二、公益诉讼条款的法理依据
首先是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二条就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是属于人民的,人民作为国家的主人,对国家中的各项事务都有管理的权力。因此,如果社会的公共利益在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每一个中国公民都有权站出来给予保护。
其次是民法依据。我国民法在相关条款中规定,要求所有参与市场主体的人们无论在日常生活中还是在经济交往中都应该遵守法律,维护公共利益。这是一个命令性的条文,但是一般的法律适用“禁止向一般的条款逃逸”,是主要以适用法律规则为主的。因此,只有当法律规则没有或者不明确时,才能以法律原则适用案件之中。
最后是诉讼法依据。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案件虽时有发生,但是好多因为没有立法上的依据而败诉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我国新民诉的的修改,新增了公益诉讼的条款,使得为公益而战不仅仅再是理论上探讨的课题,也有了立法上的依据。
三、司法适用中的困境
首先,法官对立法目的的误解。法官在运用公益诉讼条款处理案件时,或由于自身的文化水平不高,或由于外界的不当干预,致使法官在司法的过程中有时很难“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从而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为了腐败、以权谋私的护身符。
其次,法官对公益诉讼条款的任意适用。对于内容以及对象都不确定的公益诉讼条款的适用,极大地考验着一名法官的综合素质。不仅要有对法律的深刻认识与理解,还要深谙世故人情、明情理之法。
最后,法官机械的适用公益诉讼条款。能不能很好的运用公益诉讼条款处理案件,是对一名法官的综合素质的考察。公益诉讼理的审理案件而考虑相关因素,比如立法目的、合理与合法的关系、比例原则等。
四、强化公益诉权机制保障
首先,在立法保障上,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增加了有关公益诉讼的条款,为我国的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实现了有法可依。新规定使得中国的公益诉讼制度迈出了法律制度破冰的一大步,但通过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这种概括规定的条款由于起诉主体的不明确和起诉程序的不明了,可能导致法官以无法律认定的诉讼主体为由,拒绝所谓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为“可以在制定相关法律时进一步明确规定,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的探索”,但这也意味着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主体仍是未知数。“徒法不足以自行”,立法机关因立法条文的规定而需要去做很多的配套工作去完善该条款的内容,从而真正的做到“能用”。
其次,在公益诉讼基金和费用的制度保障上,公益诉讼不同于私益诉讼,大多数的公益诉讼的诉权主体与案件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倘若单单依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积极性去支持公益诉讼,不仅诉权主体的积极性不高,而且也会因为诉讼费用问题不利于公益诉讼的长久发展。参照国际做法,可以从每一件胜诉的公益案件罚金中提留一定比例作为公益诉讼的基金。同时,基金会还可以接纳社会资金作为基金拉来源。另一方面,法院要在降低诉讼成本的基础上,对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适当的减轻、免除诉讼费用,还可以支持诉权主体在诉讼之前向社会公益诉讼基金会申请公益诉讼费用,以有利于公益诉讼的发展。
最后,在奖惩机制保障上,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案件采取“填补式”的归责原则。即对受害人的补偿以实际的可预见的损失为限,不会因为对受害人补偿而使其得到额外的利益。既然对受害人都是补偿性的救济,那么为什么对于没有直接遭受损害而提起的公益诉讼的原告要采取奖励性的措施呢?所以对于诉权主体的奖励并不是归入诉权主体个人的腰包,而是归入公益诉讼基金之中,以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
五、结语
综上所述,公益诉讼不管是在具体的诉讼规则和程序上,还是在抽象的价值理念上都与传统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制度有着很大的差别。我们要本着“实体权利是我们起诉利益的基础”原则,根据公益诉讼维护公益而不是私益这一制度理念,为我国公益诉讼的构建与完善提供不同于私法和公法的建设角度,对公益诉讼制度从法社会学的角度进行探索,研究社会法(实体法)与公益诉讼(程序法)二者之间的具体的关系,从而在实体法的运用中对程序性事项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逐步构建和健全极具中国特色的公益诉讼制度和体系。
【参考文献】
[1]贺海仁.公益诉讼的新发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
[2]项炎.公益诉讼的理念与实践[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
[3]徐卉.通向社会正义之路公益诉讼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4]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5]张艳蕊.公益诉讼的本质及其理论基础[J].行政法学研究,2006.
[6]吕忠梅,吳勇.环境公益实现之诉讼制度构想[M].法律出版社,2007.
关键词: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条款;公共利益;机制保障
公益诉讼制度的引进对于中国来说是一种必然。建国以后,国家不断强调依法治国,普通民众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使得我国的公益诉讼开始显现。自1996年丘建东作为“中国公益诉讼第一人”状告电信部门开始,公益诉讼这一概念逐渐进入我们的视野,我国的公益诉讼案件也屡见不鲜。
一、我国公益诉讼特征
第一,案件涉及到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私有权益,我国的公益诉讼指的不是公权利益,而是“公共的、广泛的私权利益”。比如垃圾短信侵权一案,就涉及到了及其广泛分民众的私权利,这就是所谓的公共利益。第二,个体诉讼的标的很小,也就是说相对于涉及到的公众总体权益而言,是微不足道的。比如“三毛钱入厕” 一案,对于单个人来说,三毛钱微不足道,但是,如果就公众来说,每个人三毛钱,这个利益就值得一提了。第三,被告往往是公共权力部门或者大型的垄断性企业,比较强势。第四,从公益诉讼解决的最终结果上看,对于公民个人提起的或者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为原告的案例,一般都以各种形式或者实质上的理由被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当然也有很大一部分以和解、调解结案。
二、公益诉讼条款的法理依据
首先是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二条就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是属于人民的,人民作为国家的主人,对国家中的各项事务都有管理的权力。因此,如果社会的公共利益在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每一个中国公民都有权站出来给予保护。
其次是民法依据。我国民法在相关条款中规定,要求所有参与市场主体的人们无论在日常生活中还是在经济交往中都应该遵守法律,维护公共利益。这是一个命令性的条文,但是一般的法律适用“禁止向一般的条款逃逸”,是主要以适用法律规则为主的。因此,只有当法律规则没有或者不明确时,才能以法律原则适用案件之中。
最后是诉讼法依据。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案件虽时有发生,但是好多因为没有立法上的依据而败诉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我国新民诉的的修改,新增了公益诉讼的条款,使得为公益而战不仅仅再是理论上探讨的课题,也有了立法上的依据。
三、司法适用中的困境
首先,法官对立法目的的误解。法官在运用公益诉讼条款处理案件时,或由于自身的文化水平不高,或由于外界的不当干预,致使法官在司法的过程中有时很难“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从而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为了腐败、以权谋私的护身符。
其次,法官对公益诉讼条款的任意适用。对于内容以及对象都不确定的公益诉讼条款的适用,极大地考验着一名法官的综合素质。不仅要有对法律的深刻认识与理解,还要深谙世故人情、明情理之法。
最后,法官机械的适用公益诉讼条款。能不能很好的运用公益诉讼条款处理案件,是对一名法官的综合素质的考察。公益诉讼理的审理案件而考虑相关因素,比如立法目的、合理与合法的关系、比例原则等。
四、强化公益诉权机制保障
首先,在立法保障上,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增加了有关公益诉讼的条款,为我国的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实现了有法可依。新规定使得中国的公益诉讼制度迈出了法律制度破冰的一大步,但通过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这种概括规定的条款由于起诉主体的不明确和起诉程序的不明了,可能导致法官以无法律认定的诉讼主体为由,拒绝所谓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为“可以在制定相关法律时进一步明确规定,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的探索”,但这也意味着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主体仍是未知数。“徒法不足以自行”,立法机关因立法条文的规定而需要去做很多的配套工作去完善该条款的内容,从而真正的做到“能用”。
其次,在公益诉讼基金和费用的制度保障上,公益诉讼不同于私益诉讼,大多数的公益诉讼的诉权主体与案件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倘若单单依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积极性去支持公益诉讼,不仅诉权主体的积极性不高,而且也会因为诉讼费用问题不利于公益诉讼的长久发展。参照国际做法,可以从每一件胜诉的公益案件罚金中提留一定比例作为公益诉讼的基金。同时,基金会还可以接纳社会资金作为基金拉来源。另一方面,法院要在降低诉讼成本的基础上,对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适当的减轻、免除诉讼费用,还可以支持诉权主体在诉讼之前向社会公益诉讼基金会申请公益诉讼费用,以有利于公益诉讼的发展。
最后,在奖惩机制保障上,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案件采取“填补式”的归责原则。即对受害人的补偿以实际的可预见的损失为限,不会因为对受害人补偿而使其得到额外的利益。既然对受害人都是补偿性的救济,那么为什么对于没有直接遭受损害而提起的公益诉讼的原告要采取奖励性的措施呢?所以对于诉权主体的奖励并不是归入诉权主体个人的腰包,而是归入公益诉讼基金之中,以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
五、结语
综上所述,公益诉讼不管是在具体的诉讼规则和程序上,还是在抽象的价值理念上都与传统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制度有着很大的差别。我们要本着“实体权利是我们起诉利益的基础”原则,根据公益诉讼维护公益而不是私益这一制度理念,为我国公益诉讼的构建与完善提供不同于私法和公法的建设角度,对公益诉讼制度从法社会学的角度进行探索,研究社会法(实体法)与公益诉讼(程序法)二者之间的具体的关系,从而在实体法的运用中对程序性事项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逐步构建和健全极具中国特色的公益诉讼制度和体系。
【参考文献】
[1]贺海仁.公益诉讼的新发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
[2]项炎.公益诉讼的理念与实践[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
[3]徐卉.通向社会正义之路公益诉讼理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4]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5]张艳蕊.公益诉讼的本质及其理论基础[J].行政法学研究,2006.
[6]吕忠梅,吳勇.环境公益实现之诉讼制度构想[M].法律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