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官的释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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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释明权制度最早起源于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它的产生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有着密切的关系。本文就法官释明权的含义、由来、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基本原则和必要限度以及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关系作了简要阐述。
  关键词 释明权 含义 基本原则 限度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一、 释明权的概述
  (一)释明权的含义
  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和意思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时或提出了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时, 或所取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已足够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 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者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简言之,释明权就是使不明的事项变得明了化,让当事人将自己不完备的陈述、声明、证据补充完备。这种释明如果从审判机关的权能或权限角度来看,称为释明权;若从义务的角度来看,称为释明义务。在法国,法院之释明被认为是法院的权利,一般称为释明权;在德国,释明曾被认为是法官诉讼指挥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现在德国学者都主张释明是法院的义务,称为释明义务。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释明权则被认为既是法院的一项权能,又是法院的一项义务。①释明权是民事诉讼中法官的一种诉讼行为,法官实施这种诉讼行为的对象是当事人,其目的是平衡诉讼结构,保护诉讼弱者,引导诉讼的有效进行,保障诉讼效率与公正。
  (二)释明权的由来
  释明权最初起源于德国,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克服当时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自由放任倾向,即“消除法院不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古典主义的弊端”而提出来的诉讼指挥权制度。②18 世纪至19世纪是资本主义处于自由资本主义的时期,与此相适应的是自由主义的思潮,受此影响,诉讼体制也以当事人主义为基调,实行辩论主义。然而严格贯彻辩论主义,完全由当事人主导诉讼进程有可能违背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因此德国在1877年制定民事诉讼法时便规定了“释明”的内容。19世纪末,法国的民事诉讼理论界也认为不能把诉讼的指挥权完全交给当事人,法官也应该对诉讼的运行有一定的控制权。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促使了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英美两国也相继走上了强化法官对诉讼有一定控制权的司法改革路径。英美两国虽然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有明确的“释明权”的概念,但在其民事诉讼规则中出现了法院释明的规定。由此可见,释明权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产物,其实质是法院依法对民事诉讼进行控制和指挥的权力,其价值在于对完全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固有缺陷的修正和完善。
  二、 释明权行使的基本原则
  (一)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往往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并不能恰当的提出合乎规定的请求和主张,这时就要求法官有必要通过行使释明权使得当事人能够更好地进行主张。因此,法官释明的首要目的是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寻求当事人陈述和诉讼的本意的时候,一方面要防止过度行使释明权,另一方面又要防止法官过分消极,该行使释明权的时候不行使,或者对一方多行使释明权权而对另一方少行使释明权。
  (二)中立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时候应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要保持诉讼结构的平衡,不得有任何偏向。对双方当事人的释明要等量齐观,不能厚此薄彼,不得对一方当事人该行使释明权的时候不行使释明权,对另一方当事人不该行使释明权的时候行使释明权。而且法官释明要用提示性、引导性的语言发问,不要直接告知,防止损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公开、透明的原则。
  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公开、透明,不能私下里进行,否则会引起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怀疑,认为法官在偏袒一方,影响对法官判决的评价。因此,“法官在行使释明权的时候,必须在正义双方到场的情况下公开进行。”③。
  (四)适度的原则。
  适度是指事物保持其质和量得限度,既要防止过,又要防止不及。法官在行使释明权的时候一方面要防止过度释明造成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另一方面也要抑制消极释明情况的发生。要将释明权的行使控制在一定的限度之内,正如谷口安平教授所言:“法院进行释明在一定程度内是义务,在该程度以上称为权限,再过一定限度时则为违法”。④
  三、法官行使释明权的限度
  对于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当注重对“度”的把握,释明权的行使应当以不所害当事人处分自由权利为前提,包括对当事人正当的、不正当的诉讼行为以及法律后果的指导、提示、告知等表现的释明事项。要确保法官的中立地位以及程序的公正。在行使释明权的时候应着重把握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要在法律規定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
  法官行使释明权必须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法律规定的变更诉讼请求提示、补充举证提示等。如果不属于则法官不得自行行使释明权。
  (二)要在当事人自由主张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
  释明权的行使必须要在当事人提出的主张的范围内进行,如果超出该范围则必将对案件产生不利的影响。当事人会对程序的正义性和法官裁判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三)要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
  释明权的行使要以使当事人足以清楚法官释明的意图为限,至于当事人是否补充、更正,则完全属于当事人的权利,法官不能越俎代庖。例如,法官发现当事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有误,法官应行使释明权,明确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至于当事人是否变更则是当事人的问题,法官不应过分干预,否则,将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四)要有限制的行使释明权。
  即法官在行使释明权的时候必须要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既要防止过度释明又要防止消极释明。当法官行使释明权后应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不必再行释明,否则将会影响法官的中立性和权威性。
  四、释明权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关系⑤
  所谓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英美法系国家赖以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民事诉讼原则,它要求在民事纠纷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和证据的收集及阐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而法官则处于顺应性的地位,不对当事人之间的主张和争执进行干预。
  释明权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紧密相连。一方面,在我国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下,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甚至可以超越当时人的诉讼请求而根据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作出裁判。从上世纪80年代末开始,我国逐步确立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称为消极的裁判者,但通过对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完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经验教训的吸取,也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有关释明权的相关内容。可以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是释明权制度产生的基础。另一方面,释明权制度的相关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当事人完全主导诉讼进程的弊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虽然在保障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促进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但是,由于我国许多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自我保护能力差,导致当事人在将自己的诉讼请求有效地转化为符合法律要件形式的诉的主张以及在与对方当事人和法官进行有效交流方面有困难。而作为沟通当事人与法官、当事人之间信息交流渠道的释明权制度则在当事人主义的基础上明确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全能划分,形成了解决民事纠纷的互动机制。⑥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注释:
  ①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1
  ②白绿铉.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中外法学.1999.
  ③李勇.法官如何正确行使释明权.中国法院网,2005.
  ④谷口安平(日).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
  ⑤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87.
  ⑥江伟、刘荣军.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的作用分担.法学家19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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