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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检会[2007]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人民检察院与林业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和协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关于人民检察院与林业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和协作的意见
为加强人民检察院与林业主管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及时惩治和预防发生在林业领域的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与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惩治与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联席会议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侦查工作的副检察长、渎职侵权检察厅、反贪污贿赂总局和职务犯罪预防厅的负责同志,国家林业局主管纪检监察和执法监督工作的局领导、森林资源管理司、野生动植物保护司、森林公安局、政策法规司、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林业工作站管理总站、监察部驻国家林业局监察局负责同志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林业局联席会议成员。双方各确定一个相应的联系机构和联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的联系和筹办联席会议事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林业主管部门应按此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二、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例会,由人民检察院和林业主管部门轮流主持。遇有需要及时研究和协调的重要事项,经一方提议商另一方同意,可随时召开。人民检察院和林业主管部门日常工作中如需沟通情况、讨论问题、协调案件,经相关具体工作部门协商,可通过召开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进行协调沟通。
三、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通报涉及林业的职务犯罪案件,分析研究新情况、新问题;通报年度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协作中的有关问题。工作层面的联系全议主要研究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重要案件的查处工作。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查办林业系统的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个案情况应及时向同级林业主管部门通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所管辖干部因履行工作职责违法违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在作出党政纪处理之前,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通报。
要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依托政务局域网络,探索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五、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查办的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或线索,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的。也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掌握的重大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直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移送。
六、林业主管部门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一)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包括:
1、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
2、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
3、徇私枉法罪(刑法第399条);
4、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2条);
5、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刑法第407条);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410条);
7、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417条)。
(二)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七、人民检察院对林业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或者初查,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并退还有关材料。
八、林业主管部门对人民检察院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决定书后五日内要求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林业主管部门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于原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通知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九、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作出撤案或者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并连同有关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移送相应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林业主管部门。
十、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涉及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举报后,经审查或者初查,排除犯罪嫌疑,但涉及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按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林业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移送。
十一、林业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破坏森林资源等案件过程中。认为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或受到其他行政机关阻碍的,可以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参加相关调查工作或者案件讨论。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派员参加,予以协助配合。
十二、人民检察院在查办涉林职务犯罪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商请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派员协助调查,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参加,予以协助配合。
十三、国家林业局及省、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重大执法检查活动,或者督办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可以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开展重特大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调查工作,也可以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十四、各级人民检察院和林业主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要切实加强沟通和配合,共同做好惩治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要坚持“惩防并举,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强化法制宣传教育,促进林业系统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廉洁从政,不断提高防范职务犯罪的能力;要根据不同阶段的工作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渎职等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要经常交流工作情况,及时交换相关信息资料,一方召开的相关工作会议,可以邀请同级对方单位派员参加。可以共同组织专题调研或开展专题研讨,认真分析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发生的特点和趋势,针对存在的问题从机制、制度等方面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可以邀请对方单位业务骨干在本单位干部培训时进行授课,讲授专业工作和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干部的业务工作能力和执法水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人民检察院与林业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和协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关于人民检察院与林业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和协作的意见
为加强人民检察院与林业主管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及时惩治和预防发生在林业领域的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与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惩治与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联席会议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侦查工作的副检察长、渎职侵权检察厅、反贪污贿赂总局和职务犯罪预防厅的负责同志,国家林业局主管纪检监察和执法监督工作的局领导、森林资源管理司、野生动植物保护司、森林公安局、政策法规司、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林业工作站管理总站、监察部驻国家林业局监察局负责同志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林业局联席会议成员。双方各确定一个相应的联系机构和联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的联系和筹办联席会议事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林业主管部门应按此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二、联席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例会,由人民检察院和林业主管部门轮流主持。遇有需要及时研究和协调的重要事项,经一方提议商另一方同意,可随时召开。人民检察院和林业主管部门日常工作中如需沟通情况、讨论问题、协调案件,经相关具体工作部门协商,可通过召开工作层面的联系会议进行协调沟通。
三、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通报涉及林业的职务犯罪案件,分析研究新情况、新问题;通报年度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协作中的有关问题。工作层面的联系全议主要研究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重要案件的查处工作。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查办林业系统的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的个案情况应及时向同级林业主管部门通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所管辖干部因履行工作职责违法违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在作出党政纪处理之前,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通报。
要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管理技术,依托政务局域网络,探索建立“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机制,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五、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查办的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或线索,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的。也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掌握的重大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直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移送。
六、林业主管部门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
(一)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包括:
1、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
2、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
3、徇私枉法罪(刑法第399条);
4、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2条);
5、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刑法第407条);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410条);
7、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第417条)。
(二)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七、人民检察院对林业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或者案件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或者初查,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及时将立案情况通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案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并退还有关材料。
八、林业主管部门对人民检察院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决定书后五日内要求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林业主管部门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于原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通知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九、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作出撤案或者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并连同有关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移送相应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林业主管部门。
十、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涉及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举报后,经审查或者初查,排除犯罪嫌疑,但涉及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按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应的林业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移送。
十一、林业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破坏森林资源等案件过程中。认为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或受到其他行政机关阻碍的,可以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参加相关调查工作或者案件讨论。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派员参加,予以协助配合。
十二、人民检察院在查办涉林职务犯罪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商请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派员协助调查,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参加,予以协助配合。
十三、国家林业局及省、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重大执法检查活动,或者督办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可以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开展重特大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调查工作,也可以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十四、各级人民检察院和林业主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要切实加强沟通和配合,共同做好惩治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要坚持“惩防并举,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强化法制宣传教育,促进林业系统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廉洁从政,不断提高防范职务犯罪的能力;要根据不同阶段的工作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渎职等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要经常交流工作情况,及时交换相关信息资料,一方召开的相关工作会议,可以邀请同级对方单位派员参加。可以共同组织专题调研或开展专题研讨,认真分析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发生的特点和趋势,针对存在的问题从机制、制度等方面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可以邀请对方单位业务骨干在本单位干部培训时进行授课,讲授专业工作和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干部的业务工作能力和执法水平。